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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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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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9/2022 [2024] HKCFI 3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3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43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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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8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海關出境貨物檢查大樓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23件汽車零件。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辯雙方同意在2021年12月18日約0459時,上訴人駕駛SP5078貨車連登記號碼拖架35788T抵達深圳灣管制站19號香港海關亭準備離境香港,關員19291引導上訴人駕駛該貨車進行檢查,控方第一證人關員1792在檢查大樓向該貨車作出調查,上訴人向他交予一份空車專用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境載貨清單。在該貨車接受X光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該貨車副駕駛席座下發現3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3 (1)至(3));在該貨車的左面工具箱及右面工具箱分別搜出4 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4 (1)至(4))和5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5 (1)至(5))。另外,他在拖架底部近車頭位置搜出1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6);拖架底部近車尾位置搜出6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7 (1) 至(6))及在拖架尾部搜出4件懷疑汽車零件(證物P8 (1) 至 (4))。控方第一證人為該貨車及搜出的證物拍攝共43張相片(證物P10 (1)至(43))。而證物P3至P8均沒有被安裝在貨車上,亦沒有列於任何艙單上。 控辯雙方案情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關員曾經向上訴人說「熄匙,拉手掣,落車,麻煩報關單,有無嘢要報關?」,上訴人回答「無」。接著,他就在貨車以及拖架不同位置搜出了共23件懷疑汽車零件。上訴人被警誡後,表示所有汽車零件都是他放在貨車或拖架上,以及自己並沒有為那些汽車零件報關。盤問下,他同意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所有汽車零件都是方便上訴人為貨車進行修理之用。他同意所有汽車零件都是一些已經被使用過的零件。他表示貨車及拖架均沒有被改裝過,也沒有任何「暗格」,所有汽車零件都是沒有被覆蓋著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他是當日駕駛SP5078的司機。雖然他不是車主,但已經駕駛了該貨車約6年。當天他從米埔停車場出發,準備到中國大陸接收貨物再送來香港。他同意在拘捕時被控方第一證人從貨車以及拖架不同位置搜出23件汽車零件,但所有汽車零件都是他在米埔停車場附近的垃圾場撿獲的(見相片證物D1(1)),零件的來源多數是來自附近的劏車場。 6.他逐一解釋每件被撿取的零件的用法,包括:
7.他表示自己做維修可節省不能夠使用貨車的時間,若交予車房維修便需要一星期,另外的原因就是可以節省一些金錢。 8.被盤問時,他並不同意控方所指,若轉售3套ABS是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保險絲。他同意假若使用不合適的零件去維修風喉是會造成風險的,而在ABS內的膠圈原本的用途並不是用在風喉上。他同意側鏡的來源是私家車,並不同意因那些不是凸鏡,所以不適用於他的貨車。而由於軚盤上有不少其他按鍵,故此並不是簡單地將軚盤安裝在軚盤位置就可以使用。他同意車上並沒有任何修補燈殼的零件,而那些裙邊是來自私家車的,由於需要修補的部分並不是很大,故此裙邊是適用的。他亦補充,車門上的人造皮是可以用來修補座位上的皮革,並不需要將皮革縫紉到座位上,他只需要黏貼在座位上便可以。而搜出的23件零件足夠他一年使用。 9.被問及其他較容易損毀的汽車零件,例如車呔、風喉和水撥,他同意車上並沒有相關零件的替補零件。最後,他不同意控方所指,他是企圖將那23件零件輸出香港。 10.在覆問時,他表示由於他並不需要使用軚盤的按鍵,故此只要將軚盤上緊後便可使用。車尾燈多數損壞的都是燈泡,故此他更為需要燈泡。假若汽車公路上需要修補保險絲的話,他只需要大約十多分鐘便可以從ABS當中拿取銅線修補。假如要去購買保險絲的話,他便需要更多時間。 11.在回答裁判官的提問時,他表示雖然銅線與保險絲是兩樣東西,但在緊急的時候並不需要那麼仔細區分,而他只需要使用十多厘米銅線便可以,但由於有些ABS銅線可能損毀了,故此需要多一些。沙板闊度是約70 cm,裙邊只有約20 cm,故此並不能夠用來修整沙板,他表示主要用來修補那些小的洞或是爆開的地方,而過往他是會將零件收藏在停車場,但由於停泊車輛的地方被收回了,故此只能夠將零件收藏在貨車上,他沒有將那些零件拆開,並且收藏適用部分的原因是他並不覺得有這樣的需要。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辯方表明不會依賴《進出口條例》第18(2)條的法定抗辯理由,只會依賴有關的汽車零件是否屬於貨物這一點為抗辯理由。 13.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條指出:
14.關於(a)段方面,條例指出貨品需要是車輛所必須的裝備、物料或燃料才不屬於法例所指的貨物。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表示所有零件都是在貨車需要維修時才需要使用的,簡單來說就是以備不時之需。既然是屬於以備不時之需,這代表事發當日那些汽車零件都不是貨車必須的裝備或物料,因此認為本案情節並不屬於上述(a)段所指的情況。至於(c)段所指,物品必須要為工作人員(即上訴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才不屬於法例所指的貨物。 15.在考慮何謂「自用」時,裁判官考慮HKSAR v Chan Ming Kuen HCMA 530/1999,指出不能夠以過份狹窄的方式去詮釋何謂「自用」。裁判官認為假若上訴人所說的是事實,在一個廣義的詮釋下有可能是屬於自用。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關於銅線的說法並不合理,保險絲的作用是確保沒有過大的電流通過而對機械造成損毀,所以保險絲中的金屬是有特定的要求。上訴人的說法非但未能夠做到保險絲的效果,而且還可能對車輛造成更大的危險。此外,他說使用銅線只需十多分鐘就可以完成替換。但是假若是用保險絲的話,過程只需要抽走損壞的保險絲然後插入新的便可以,整個過程更加簡單容易。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並不合理。 16.至於ABS中的膠圈,上訴人指是用來修補風喉的。盤問時,他同意假若使用不合適的零件去維修風喉會造成危險。而在ABS內的膠圈原本的用途並不是用在風喉的,故此使用一些不適合的零件修補風喉本質上是有問題的。 17.至於車尾燈方面,其外形與貨車車尾燈並不一樣,燈泡的損毀一般都只是個別一個燈泡損毀。一件車尾燈中已經有足夠的燈泡用作上訴人維修之用,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儲存4個車尾燈。有關裙腳是用來修補沙板及遮蓋車輪,車輪闊度大約70厘米。但案中裙腳只得20厘米闊,而且全部都不是彎曲的,外形及用途都根本不是用在沙板位置。而搜出的裙腳數目遠遠超過他所需要用來維修的範圍。 18.至於側鏡方面,那些側鏡非但大小以及外形都與貨車上的側鏡不同,上訴人還表示需要將鏡片從那些側鏡當中「撬出嚟」才可以黏貼在貨車上的側鏡,是何等複雜工序,有可能在「撬出嚟」的過程中碎裂,也是為何這個說法不合理的原因。軚盤並不是只需要上緊螺絲便可以使用,當中涉及不少電線、電子零件需要接駁,上訴人是過份淡化了安裝軚盤的複雜性。 19.至於門扣、金屬鋼絲及儀表板,上訴人都只是輕描淡寫地提及它們的用途。至於窗簾架,上訴人承認根本連窗簾也沒有準備好,何來需要安裝窗簾架呢? 20.因此,裁判官指出,難以理解為何上訴人需要將這些只是在需要維修車輛時才需要的物品長期放在貨車當中。既然那些零件只是在有需要時才使用,及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並沒有足夠空間或地方儲存那些零件,尤其是那些裙腳,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撿取那麼多的汽車零件。以上種種原因,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說法,認為該23件零件並不符合法例所指貨物的定義。裁判官指出,即使接納上訴人沒有刻意遮蔽所有汽車零件,以及所涉及汽車零件數目並不是很多,但基於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上訴人並不是依賴法定的抗辯理由。因此,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企圖將該23件零件輸出香港而並沒有記錄在任何艙單上,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王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22.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曲解了其證供,且對其證供吹毛求疵,沒有事實基礎。就保險絲的作用、ABS 感應器、銅線適用作保險絲之用,上訴人已在庭上說明,但裁判官卻在沒有任何專家證據下指有關銅線不能用作保險絲,更會對車造成更大危險,這批評並沒任何事實基礎。而裁判官指出,後備保險絲更容易簡單,毋須使用銅線,但上訴人已清楚解釋是節省金錢與時間之舉。至於膠圈、修補風喉、如何安裝軚盤等等,上訴人在庭上清楚詳細解釋,亦是恰當的做法。有關車尾燈方面指,上訴人儲存4個車尾燈太多,但上訴人車上不是只有40組車尾燈,而是4組,因此亦可想像得到是有需要的。 23.而法庭亦可想像得到,該些零件既是在垃圾堆被遺棄處所拾來的,不一定運作正常,有多於1件後備作更換並無不妥。而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批評上訴人輕描淡寫地提及門扣、金屬鋼絲、儀表板的情況,其實上訴人已在庭上清楚解釋每件零件的用途,但裁判官絲毫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該些零件外表極為殘舊,甚至有破損、發霉的情況,已並無轉售價值,數量不多,沒有刻意被遮蔽;貨車上有明顯維修痕跡,維修手法亦絕非專業車房所有;上訴人貨車維修部分正與車上部分零件吻合,現場在警誡下已表示自己執拾零件的原因是維修其車輛,與庭上證供一致。 24.而有關相片P10 (1)至(2) 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的貨車絕非新車,車頭的一邊側鏡、車頂位置、車尾後輪沙板明顯有修補痕跡,車頭兩邊側鏡左面是原裝,右面是人工非專業維修,佐證了上訴人自己維修貨車的說法。而P10 (6)車門亦缺少了威也,也支持上訴人已將威也安裝於車內。上訴人作供時已清楚解釋每件零件使用的方法,吻合其證供是作維修的說法。因此,裁判官錯誤拒絕其證供。 25.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把舉證責任轉介到上訴人身上。尤其是裁判官並無就零件的外表及數量以支持可能屬於自用作出考慮。控方相片及車輛的狀況亦支持有關說法。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亦有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處處表露出他認為辯方有責任說服法庭其汽車零件不是貨物,例如指汽車零件是否貨物為抗辯理由,不是正確的法律演繹。原審裁判官亦指,假若上訴人所說是真實的話,廣義詮釋下有可能屬於自用,明顯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只要上訴人說的是事實或有可能是事實,他都需將物品當成自用而非貨物來處理,但裁判官用了嚴謹且不合理的標準去描寫上訴人的說法,明顯是採納了錯誤的舉證標準。 26.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考慮有關物品是否必需品的法律原則。條例指明不包括輸入或輸出貨物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所必需(necessary)的裝備、物料或燃料。上訴方指出,既然這些維修的物品是應付不時之需,必然不屬車輛的必需品。若裁判官的演繹正確,那麼汽車的工具箱、後備輪胎、後備車匙及緊急維修工具,全都因為只是應付不時之需,而不屬必需品之類,這說法完全不合常理。 27.有關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進入了控辯雙方的競技場,令上訴人得到不公平的審訊。上訴方指出,裁判官主動向上訴人發問,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問題涉及案中關鍵核心議題,遠超乎澄清答案所需,並以盤問形式作出,包括詳細問及上訴人當保險絲燒掉後如何處理、以盤問形式質詢上訴人為何不買後備保險絲、為何要儲存銅線以代替保險絲等等。這方面的情況亦包括如何處理破爛的車鏡、如何替補側鏡、使用裙腳維修、沙板位置及主動要求量度有關的裙腳長度,而上訴人已清楚解釋如何剪裁有關的裙腳等等。裁判官以盤問方式質詢上訴人為何要將零件放於自己的車內,並非放置於車場等等。 28.上訴人引述謄本當中有關上述各議題涉及審訊謄本125頁至134頁,總共逾120條問題。上訴方就此援引相關須考慮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樂謙 HCMA 529/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 HCMA 9/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HCMA 153/2022。在上述周樂謙一案,上訴方特別指出,在該案中:
29.而該案亦指出,在考慮裁判官發問目的,裁定雖然發問數量不多,但目的是支持自己不接納證人證供的結論,以及在尋找證人證供的矛盾,最終亦依賴這些矛盾,不相信證人,並將其定罪。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已踏入了競技場,應將定罪撤銷。 30.上訴方亦援引上述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一案指出,若問題涉及關鍵核心議題,最終亦因其發問內容而將上訴人定罪,此做法代表裁判官已進入競技場,控罪亦應予撤銷。 31.就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踏入了控辯雙方的競技場,此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案中涉及汽車零件數目不多、款式殘舊,放於貨車上擺放位置毫無遮掩,並非將其偷偷帶離香港。而上訴人的證供亦清晰,指出每件零件的用途及原因,絕無誇大其辭等等。因此,上訴理應得直,控罪應予撤銷。 答辯人的回應 32.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民 HCMA 254/2020,當中提及律政司司長 訴 劉靜儀 HCMA 383/2013,彭法官(當時官階)於劉靜儀案指出:
33.潘法官(當時官階)於葉耀民案續指:
34.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就上訴人對於銅線的使用、保險絲的作用、感應器中的膠圈是否被用作修補風喉及軚盤是否能自行安裝等已作出充分分析及考慮,繼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銅線方面,上訴人作供指,他實際上只是需要十多厘米,但案中所牽涉銅線的數量遠遠超出他實際需要用作替換保險絲的數量。假設他真的需要使用銅線來代替保險絲,他毋須使用案中這麼多的銅線,及把銅線放在車上。就著車尾燈、門扣、金屬絲及儀表板方面,裁判官亦已道明原因為何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上訴人在作供時只作出這幾方面簡短的描述。 35.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決者,有責任就證人證供作出裁決。既然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指出涉案物品為自用,裁判官便需要就其證供作出考慮,裁定他是否接納其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指出辯方未能使法庭接納那23件零件並不屬於條例所指的貨物,這一方面是事實的裁決,並非將舉證責任轉嫁到辯方身上。 36.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已正確指出,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a)條,貨品需要是車輛所必需的裝備,才不屬於法例所指的貨物。但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涉案的所有零件只是在貨車需要維修時才需要使用。上訴人同意,從零件內取出所需的物品再裝到車上也需要花一個星期。涉及23件零件亦足夠他使用一年。從證供可見,涉案零件只是用作後備,並非是車輛實際上已經有損壞,而零件亦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安裝到車上以供使用,並不能即時解決車輛零件損壞的問題。 37.而就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上訴法院指出:
38.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而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所提出的發問是合理及有需要的,並沒有偏頗或針對上訴人,或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因此認為裁判官的定罪是安穩及安全的。因此,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39.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0.首先,本席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相片P10 (1)至(43),分別顯示該貨櫃車的外觀、涉及所述23件汽車零件及其擺放的位置,以及辯方所呈遞D1 (1)至(8) 的相片所指稱撿獲零件的地方、相關ABS內的銅線及膠圈與及其他放置在車上的工具及不同物件。 41.就上訴理由一,指稱裁判官曲解了上訴人的證供,且對其證供吹毛求疵及缺乏事實基礎,例如保險絲的作用、銅線可否取代之、ABS內的膠圈可否作修補風喉之用,以及軚盤、尾燈可作後備更替等等。上訴方認為這些零件並無轉售價值及數量不多,上訴人確實已就各零件提供充分解釋如何使用,因此認為裁判官錯誤接納其證供。 42.可是,事實上裁判官就上訴人有關各零件如何作備用,其實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非常詳盡及仔細的考慮和分析。例如以銅線取代保險絲對車輛可造成更大的風險,即或需要使用時亦不需用那麼多,而ABS內的膠圈去維修風喉根本是不同用途的零件,車尾燈若作替補同樣地亦不需要那麼多,沙板的尺寸、外形及用途根本不可信,側鏡也並非相同尺寸,所聲稱可以撬出來黏貼在側鏡上更難以接納,軚盤亦不是貨車使用的型號。 43.明顯地,裁判官就這些的考慮根本只是運用常識,根本不需要任何專家證供,事實上亦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儲存那麼多不同的零件,車上根本並沒有足夠的空間位置作儲存,況且這些零件也並非貨車所需的型號或尺寸,甚至性質及用途也並不相同。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聲稱作為自用之說,這確實有理可據,其分析及裁斷亦為合理。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就上訴理由二,指稱裁判官錯誤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但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所聲稱零件為自用的說法來作出整體和個別的考慮及分析,這完全沒有任何顛倒舉證責任的情況。尤其是辯方在原審時,已清楚表明只依賴該些零件是否屬於貨物來作抗辯,即這些貨物是否必需的裝備,又或是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因此,裁判官才進而詳細考慮其自用之說,這樣的考慮和分析及處理顯然沒有任何顛倒舉證責任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5.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考慮有關物品是否必需品。上訴方指出這些零件是作維修時使用,以備不時之需,必然是車輛的必需品。可是如上文分析,這些零件根本並非貨車相同的型號,涉及零件所聲稱的也不是相同的性質或用途,又怎可聲稱為備用之必需品呢?再者,如答辯人所述,上訴人也同意若裝在車上也要花上一星期,零件約可用一年之久,因此即或明顯損壞也不能即時作出解決,而這也並非車輛已有實際損壞之情況。因此,上訴方指稱零件是作後備之用,根本難以成立,更枉論是必需的裝備等等。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6.最後指稱裁判官如同進入了競技場(descend into arena),致使審訊並不公平,尤其裁判官就各項零件用途及應用等直接問及上訴人逾120條問題。本席有機會詳細審閱相關謄本內容,上訴方所引述的主要是雙方在盤問及覆問後,裁判官就各零件實際的使用或怎樣作出替補等作出澄清,明顯地旨在更清晰瞭解上訴人的說法。這並非對上訴人有何不公之處,其後亦容讓雙方就上述問題進一步作出跟進。顯然並非取代控辯雙方之角色或已加入競技場之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的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