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Z.Q.F.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7/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24.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猥褻侵犯,控罪二為對所看管的兒童少年人故意襲擊。他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18日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於11月15日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12個月,控罪二則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77/2023[2024] HKCFI 21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7/2023

[2024] HKCFI 2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7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Z.Q.F.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猥褻侵犯,控罪二為對所看管的兒童少年人故意襲擊。他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18日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於11月15日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12個月,控罪二則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2.上訴人於11月27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針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就控罪一的指控是於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中的某一天,上訴人在住所內侵犯了他的親生女兒PW1(出生日期為2006年8月3日)。審訊中,控方只傳召PW1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她的主問證供經79C條及雙方同意下,以一光碟P3(謄本為P3A)呈堂。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P4及謄本為P4A),亦在雙方同意下呈堂。

4.簡單來說,PW1指她在仍就讀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在某一天早上,她睡醒後進入上訴人的房間,上到床上與上訴人同睡。當時她與上訴人感情很好,關係很密切,偶然會這樣做。當時PW1的母親已起床上班,床上只有上訴人。PW1背靠著上訴人躺在床上,上訴人從後將他的雙手伸進PW1的衣服內,撫摸她的背部、胸部及腹部,再進入她的內褲觸摸她陰道外的位置及臀部。

5.直到2022年下半年,PW1某一天經過學校社工的房間,突然希望詢問社工意見,社工得悉後建議她報警,案件曝光。

6.PW1在盤問下同意,事情很多的細節已不能記起。她亦同意她認為父母偏心她的弟弟,對此感到不滿,她曾向父母投訴弟弟曾接觸她身體的敏感部位。當被問及由辯方呈上的家庭照片中,她與上訴人很親密,PW1說有時拍照會刻意表現得很開心,但事實未必如照片看到的快樂。

7.PW1否認她是因為不滿家人而捏造指控,希望離開家庭。她在港沒有可以投靠的親戚朋友,事後被社工安排入住供青少年入住的宿舍。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他的妻子DW2作證人。上訴人現年51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2006年與妻子在內地結婚,約於2012年移居香港,上訴人從事機電工程的裝修工作,月入約兩萬元。上訴人說他與子女的關係一直良好及親密,偶然他們會到上訴人的床上與他同睡,他會用雙臂環抱著他們睡覺,但不會隨便接觸他們的身體。

9.上訴人在盤問時否認曾在任何時間伸手進PW1的衣服內觸摸她的身體。他說他只會環抱著PW1,絕對不會觸摸她的胸部。對於他在錄影會面中曾回答有可能無意中觸碰到PW1胸部,他解釋他在會面時心情緊張,因此表達並不準確。

10.DW2是上訴人的妻子,她在主問時說PW1並沒有向她投訴過上訴人曾侵犯她,只投訴她的弟弟接觸她的身體。直到在盤問時,控方向她展示一些電話通訊紀錄,DW2才同意PW1於2022年1月已曾向她投訴被上訴人侵犯,不過DW2堅信上訴人是清白。

裁決理由

11.原審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明確及率直,認為PW1絕不可能會因為與家人關係不佳便捏造如此嚴重的指控,不惜要與家人,包括母親決裂,為的就是要誣告上訴人。PW1除了家人以外,在香港完全沒有可以投靠的親戚朋友,不會如此孤注一擲及不惜代價,冒著失去父母照顧及依靠的風險,為的就是要誣告自己的父親,原審裁判官完全不相信PW1有如此動機。

12.原審裁判官亦認為PW1若真的是捏造證供,便不會裝作忘記日子甚至月份,大可捏造更多細節。而且報警的決定並非PW1作出,而是社工堅持要為她報警。

13.辯方呈上的家庭照片顯示,PW1與上訴人關係良好,原審裁判官認為照片看到的只是表象,未必代表二人真的有親密關係。而從另一角度來看,若二人關係真的好,PW1便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原審裁判官最終確信PW1所說的都是事實,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14.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的不是事實,他在庭上作供表示與PW1在床上時絕對不會接觸到對方胸部,但在錄影會面中卻說有機會無意中碰到。他庭上解釋會面時心情緊張,詞不達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述問答是整件案的關鍵,不相信上訴人會因為心情緊張而作出不準確的回答,認為他的解釋牽強,完全不可信。

15.原審裁判官認為DW2的證供充滿偏見,完全偏幫上訴人。例如PW1曾向她投訴被上訴人侵犯一事,她在盤問下也多番拒絕承認,直到覆問才同意曾經發生。原審裁判官認為DW2毫無保留的堅信上訴人清白,不會持平作供,她的證供亦沒有多大證據作用,認為她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會接納她的證供。

16.最終原審裁判官裁斷於案發時,上訴人曾伸手進入PW1的衣服內觸模她的身體,包括胸部、腹部、臀部及下體。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必定是故意和猥褻的,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方現提出兩個上訴理據,分別為:上訴理據一,基於原審裁判官的行為(包括投訴一至三),任何知情的旁人均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及上訴理據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沒有仔細考慮PW1的證供本身缺乏細節,而這些細節均對於能否針對有罪作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極為重要。以上理據的主要內容,本席之後在考慮時會再詳述。

答辯方的回應

18.就上訴理據一,對於上訴方投訴有關原審裁判官向PW1發問(投訴一),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對PW1發問的篇幅只佔謄本約四頁,是開放式問題,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是大幅度引導性的提問。而且原審裁判官的問題,如報警議題及PW1離家後有何打算等等,均與案中爭議有關。答辯方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所指,會令人認為他進入「格鬥場」,他只求對事件有更全面及清晰的了解,才向證人發問,做法合理。今天在庭上答辯方的立場仍然是原審裁判官所問的問題聚焦與案有關,他的處理方式是釐清有關重要議題,而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進入「格鬥場」。

19.對於上訴方投訴有關原審裁判官過度打斷或干擾上訴人作供(投訴二),答辯方回應指,單單倚賴裁判官說話所佔的百分比是沒有意義的,他發問或發言的目的只是向上訴人澄清證供,或作為案件管理的目的。至於作為對比,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干預過PW1作供,理由是PW1證供清晰、直接,沒有需要澄清的地方。

20.最後有關上訴方投訴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態度的問題(投訴三)。答辯方不同意,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的證供略有批評,或有時略為尖酸,但他一直保持客觀態度去理解,並提供機會給上訴人澄清,做法公平,沒有給人偏頗不公的感覺,本案沒有跡象有真正危險上訴人未獲公平審訊。

21.至於上訴理據二,答辯方不同意上訴方指PW1的證供缺乏細節,認為足夠支持控罪。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22.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一,有關的主要法律原則早已由上訴法庭訂下或重申。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援引R v Yeung Mau Lam 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就現在相關議題綜合了適用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19段):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毋須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常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3.有關此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歸納為三個投訴,本席現逐一處理。

24.投訴一是指原審裁判官的所有結論、理由,均來自他自行詢問問題得出的答案。本席認為準確點來說,該投訴是指原審裁判官接納PW1或排除辯方辯護的主要理由,是由原審裁判官自行向PW1發問而來。

25.從審訊謄本可見,在PW1被辯方盤問後,控方表示沒有任何覆問(見上訴卷宗315G)。原審裁判官馬上表示「我有啲嘢問嘅」(上訴卷宗315G),跟著原審裁判官問了共六十條問題,可分為四個範疇,即:

(a) PW1與家人的背景及PW1現時的居所(上訴卷宗315K至316J);

(b) 誰人提議及決定報警(上訴卷宗316K至T);

(c) PW1離家後有誰可投靠(上訴卷宗316U至317E);及

(d) PW1指稱被侵犯的細節(上訴卷宗317E至319F)。

26.藉著以上頭三個範疇的發問,原審裁判官從而得知PW1在審訊時已搬離住所,前往被安排的宿舍居住;PW1從來沒有主動要求報警,甚至在聽到報警時感到驚訝,是社工負責報警;PW1離家後,沒有任何一個親戚在港可投靠。

27.撇開第四個範疇,即原審裁判官主動在控方沒有覆問下嘗試叫PW1進一步描述指稱被侵犯的細節,暫且不談,本席對原審裁判官以上頭三個範疇的主動提問深表關注。

28.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控辯雙方的證供,本案是典型的一對一情況,而性侵犯的案件中,往往作出指控容易,反駁則非常困難,法庭必須要謹慎考慮。

29.本案的辯方辯護理由,正正是PW1誣告上訴人,作出被侵犯的虛假指控。而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並排除PW1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時,正正是引用並倚靠了上述在控方完全沒有提問下(無論主問或覆問),卻由自己主動向證人發問從而得到的證供。

30.原審裁判官的相關結論如下:

「法庭不相信年僅16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會因為與家人關係不佳,便捏造出如此嚴重的指控,向其他人誣捏父親對她作出難以啟齒的侵犯情節,不惜與家人(包括母親)決裂,為的就是要捏告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除了家人以外,在香港完全沒有可以投靠的親戚朋友,法庭難以想像若事情不是真的有發生,控方第一證人為甚麼要如此孤注一擲,及不惜代價,冒著失去父母照顧及依靠的風險,為的就是要誣告自己的父親,法庭完全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有如此的動機。」(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31.原審裁判官接著說:

「況且將事件報警的決定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的主意,她將事情告知學校社工後,是社工堅持要為她報警。」(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2.顯然易見,正如答辯方亦同意,就誰決定將事件報警這議題,正與辯方爭議有關,即PW1是否誣告上訴人,以令到她可離開家庭,不用與父母、弟弟同住。而離家後有何打算,亦與上述爭議有關(見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5及36段)。同樣道理,PW1離家後能否被安排入住宿舍亦有關連。

33.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法律原則,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的因素,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致之後果。雖然原審裁判官並非單單倚賴他從自行向PW1發問所得的證供,而有考慮過並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堅定一致,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但他在接納PW1的證供,同時排除誣告的可能性時,上述他自行發問得來的證供明顯有著相當重要,甚至極大比重。

34.當然不同案件因案情不同,不能直接比較,但上述原審裁判官的做法,的確與上訴方提供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 HCMA 9/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HCMA 489/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韋辛 HCMA 29/2020,有相類似之處,即是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和DW的證詞,理由是據他親自發問而得出的答案(見何煒林案第27段),裁判官是在為拒納DW1證供而製造「彈藥」(見黃騫緯案例判詞第48段),及裁判官是主動地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找到可供他拒納他證供的「彈藥」(見劉韋辛案例判詞第19段)。而在本案的情況是,原審裁判官主動地從PW1的證供中找尋可供排除誣告可能性的「彈藥」。

35.本席有留意,原審裁判官在問完所有他想問的問題後,也說出「我都問咗唔少嘢」(上訴卷宗319G),然後詢問律師們有否跟進,這邀請雙方就法官發問後可跟進,是一般亦是正常做法,但在本案上述情況下,亦如何煒林案及黃騫緯案一樣,也難以彌補或糾正之前原審裁判官主動發問所造成的不良效果和觀感。

36.如果再加上一同考慮裁判官在上述第四個範疇向PW1的主動發問,即有關被指控的侵犯細節,如接觸的實際位置、力度、時間、過程等,雖然最終PW1未能提供實質或進一步的補充,但也會加強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原審裁判官也是在嘗試在PW1的證供中找尋用以針對上訴人的「彈藥」,特別是在控方並無任何覆問的情況下。

37.本席繼續考慮有關此上訴理據一的另外兩個投訴。投訴二,指原審裁判官對PW1和上訴人作供時的差異,投訴他屢屢打斷上訴人的證供,但完全沒有打斷過PW1作供。投訴三,指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輕挑,挖苦,無禮等等。

38.就投訴二,先撇開上訴方和答辯方對原審裁判官打斷上訴人作供的不同觀察,究竟是不當還是合理,暫且不作逐一分析,先綜合各階段打斷的頻率或次數,上訴方以純數學計算,綜合如下:

(a) 上訴方在主問階段,原審裁判官與上訴人或其律師代表的對話,在相關上訴卷宗的二百一十七行中佔九十一行,為41.94%。

(b) 上訴人在盤問階段,原審裁判官打斷或直接盤問上訴人,在相關上訴卷宗的一百五十七行中佔五十五行,為35.03%。

(c) 上訴人在覆問階段,原審裁判官打斷或直接對上訴人發問,在相關上訴卷宗的一百一十七行中佔四十四行,為37.6%。

39.總括來說,在上訴人的所有庭上證供的相關卷宗𥚃,共四百九十一行中,原審裁判官的介入有一百九十行,佔39%。

40.當然問題數目或打斷次數本身未必是關鍵,但從以上情況,除了頻率是非比尋常地頻密之外,再對比於原審裁判官沒有打斷過PW1作供,兩者的確是有明顯,甚至強烈的對比。

41.如果再連同投訴三一併考慮,即關乎原審裁判官打斷或介入上訴人作供時的態度,更令本席關注。

42.上訴方和答辯方已就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羅列了大量例子,各自表述。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的態度失去了司法人員應有的莊重和中立,態度輕浮,甚至有人身攻擊。答辯方則認為原審裁判官只是有時候語氣略重,或對上訴人證供略有微言,用詞略為尖酸,但程度不至於挖苦或貶低上訴人。

43.本席不打算逐一詳細列出所有雙方認為有關的原審裁判官在庭上對上訴人的說話,現在只覆述一些較為明顯,或較為重要的例子如下:

(a) 當上訴人被問及當PW1進入他房間時,有否身體接觸(見上訴卷宗324I至S):

「上訴人:正常嚟講嘅話佢會攬住,我有時都會攬住佢囉。

律師: 咁你係試過點樣攬住佢㗎?

官: 可唔可以唔好講『正常』呢兩個字?我唔知你正常定唔正常,而家問緊你,係根據你嘅回憶作答。

上訴人:佢就會過嚟呢就咁樣攬住我喇,咁呢正常呢佢就條頸呢就咁樣--就咁樣攬住佢。

(下刪數條問答,有關澄清動作)

官: 掂到佢身體邊部分?唔好又講其他嘢,好唔好?可唔可以唔好再講『正常』,我第二次講喇,我哋唔係問你正唔正常嘅,即係呢啲事情正唔正常,我哋係問你根據你嘅記憶,你話有五六次你嘅女兒早上會嚟你張床度,咁樣講五六次嗰度呢,你有冇掂到佢身體嘅部位,所以唔係問正唔正常,我都唔知你正唔正常,你講正常,即係話正常就會點,唔正常就會點呀?明唔明白呀?做緊乜嘢㗎?我冇,我冇講任何嘢,我凈係叫你回答問題啫,你--你係咪想反駁我?係咪呀?

上訴人:唔係。」

(b) 當上訴人嘗試解釋在已呈堂的錄影會面P4記項424至425中,與家人鬧著玩時會從後擁抱(見上訴卷宗341B至O):

「上訴人:呢個都係講緊同我個仔攬住。

官: 哦,隨便你喇,你係咁講我就咁寫喇。唔,好,即係重覆,你講大家就唔係講佢㗎喇,好。

上訴人:係。

官: Okay,即係雖然我唔知點解你--明明問緊你同控方第一證人,我唔知點解你突然間要拉埋其他人一齊講喇。

上訴人:(普通話)這個可能就是說,你們的專業跟我們的一種普通的人。

官: 被告呀,唔好講呢啲好唔好?我日日都聽普通人,唔係我哋呢個行業嘅人喺度作證㗎,我聽咗十五年㗎喇,再之前十年我都係律師嚟㗎,我日日都同啲普通人講嘢,我哋自己都係普通人嚟㗎咋,唔好講到好似我唔明普通人咁先得㗎,我哋最明呀,因為日日都聽人講嘢吖嘛,我份工係日日聽人講嘢,跟住去--去評定人哋講真話,講大話㗎,係得我哋份工係咁㗎咋,日復一日都係咁做呀,所以唔好話我哋點樣唔明,唔明你講嗰啲嘢,好唔好?如果唔--我唔明嘅,你咪解釋畀我聽囉,明唔明呀?

上訴人:(普通話)我知道,你說了一次了。

官: 係囉。

上訴人:(普通話)但有些東西我不能說了,因為我變成又再反駁你,我不能說了。

官: 唔,其實我唔知。

上訴人:我都係一直喺度打工。

官: 等等先,等等先,被告呀,嗱,頭先會介--我頭先會介入呢,係因為你講完啲嘢呢係同--唔好話我唔明,其實你律師都唔明嘅,全世界得你一個明嘅啫,你明唔明個場景係講緊你同另外一個人?我明明講緊我同你嘅,我哋大家點點點嘅,跟住你話『哦,其實我唔係咁嘅意思㗎,我包括晒全部㗎,大家呀,成個法庭嗰十幾人㗎』咁樣,咁我--我哋係唔明嘅,我冇話你錯。喀,你可能有你嘅睇法,可能你嘅思維係咁樣嘅,但好明顯你律師都唔明,所以佢先要你--先要叫你澄清嘅啫。喀,我同你律師一樣嘅啫,我哋大家都唔明,主控都唔明。喀,明就唔使要你澄清喇,我哋睇文字我哋都明喇,唔識字咩,我哋,係咪?

上訴人:就係我理解錯。」

(c) 當上訴人被問及體罰問題,他形容如當小孩跳來跳去,會打一下屁股的例子時(見上訴卷宗343D至N):

「官: 唔係,其實你講緊係幾歲先係咁樣啫,你唔會16歲嘅女兒,你覺得佢行得唔好,跟住你打佢臀部,咁你即係--即係--即係因為呢啲你自己講出嚟,我哋明明講緊係成--即係講緊係呢幾年事。

上訴人:我講係細路仔時。

官: 你講番3歲嗰陣時做乜嘢啫?

律師: 係。

官: 3歲你會同佢沖涼添喇。

律師: 我--我--我...

官: 咁唔通15歲又同佢沖涼咩?

上訴人:我講嗰啲打係小朋友嗰陣時呀。

律師: 好,我哋...

官: 冇人問你小朋友。

律師: 係。

官: 我哋其實講緊都係合理嘅時間,即係至少係講緊近幾年嘅時間。

上訴人:近幾年冇。

官: 邊個有興趣講番你由出世開始講起呀。

上訴人:所以我嘅理解好似你話...

官: 唔係呀,係,呢個係你嘅問題。

上訴人:係呀,冇錯。

官: 你唔好--你唔好成日講呢啲咩又理解,又誤會,又緊張嗰啲喇,好唔好?你完我--我完全感覺唔--你一啲都唔緊張,你仲成日反駁我添,其實唔係成日有被告反駁我,我覺得你非常從容,喀。」

44.本席明白,如前述,如果單單考慮投訴二中,有關原審裁判官打斷或介入上訴人作供時的次數,並非關鍵。即使對比官於原審裁判官在PW1作供時沒有打斷過的明顯分別,亦未能單單就此作出結論。

45.同樣道理,如果單單考慮投訴三,如上述數個例子,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說話和態度,縱使有可供批評或應作改善之處,亦不能蓋棺定論,不能馬上證明如上訴方現在所指稱的原審裁判官的偏頗,或對上訴人不公。

46.但如果將投訴二,即原審裁判打斷和介入上訴人作供的頻率,對比於他對PW1截然不同的做法;加上投訴三,即原審裁判官若干時候對上訴人的態度;再加上本席認為最為關注的投訴一,即如前述,原審裁判官在控方主問時,沒有引入(控方在PW1的錄影光碟P3呈堂為主問證供後,仍有向PW1繼續主問,以澄清部分證供,但完全沒有涉及原審裁判官之後引入的議題)(見上訴卷宗289M至291M),而在辯方盤問後,控方亦完全沒有覆問的情況下(見上訴卷宗315G),原審裁判官主動提問,引進如上述PW1離家後無人可投靠,及並非她的決定報警等等證供,最後用作支持其結論,即排除PW1誣告上訴人的重要原因,從而接納PW1的全部證供;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加在一起,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或聆聽案件的旁觀者合理地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47.本席就這上訴理據一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如上述楊茂霖案要求,是究竟原審裁判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本席認為會是如此。上述投訴一、二及三加在一起,已超越了一名主審裁判官或法官應該或可以澄清已帶出的議題,或有效管理審訊的可接受和合理範圍。

48.雖然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要求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由於上述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處理方法,本席現在不能安穩地考慮在案中呈堂的證據去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9.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一成立,因此毋須再詳細考慮上訴理據二有關PW1的證供是否欠缺細節的議題,同樣亦毋須再考慮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

50.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有關控罪一的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梁律師事務所律師延聘蘇信恩先生,何睿銘先生及許志浩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