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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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23 [2024] HKDC 18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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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控4項控罪,包括:—
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2023年7月19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控方的申請。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林大律師對相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廖大律師則對報告內容提出爭議。經了解及探討廖大律師的相關爭議後,廖大律師及控方均指需時作出處理,本席批准押後處理第一被告人案件的申請。 4.控方於2024年10月24日提交一份已作出增補/更新的報告。但由於廖大律師對更新報告維持爭議立場,控方視之為協商失效。控方申請押後第一被告人的案件處理。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因此本聆訊只處理第二被告人的答辯及判刑。 5.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四,承認修訂案情,被裁定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6.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一及三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相關控罪對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事件一 7.於2023年4月17日1600時,89歲男子鄧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家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假扮控方第一證人兒子,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因嫖妓及打架而被警方拘捕和扣留,需要現金港幣30,000元保釋,並表示仍被扣留,因此會要求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拿錢。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來電者是兒子,便同意於同日1700時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近彌敦道的渣打銀行外與兒子的朋友見面。 8.同日165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45歲女傭MISTI RAHAYU(下稱「控方第二證人」)陪同下到達上述地點,其後於1655時接到聲稱是兒子朋友的人來電向他確認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見面,第二被告人把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聽,電話裏的人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人,該來電者表示正被扣留,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把保釋金港幣30,000元交給他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便把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離開。見面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拍下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張相片及兩段錄像。錄像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把一部電話遞給第二被告人聽,接着把一些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但兩人的對話因背景嘈雜而錄不到。錄像亦清楚拍攝到第二被告人的面容及外貌。 9.2022年4月18日080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相信是第二被告人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港幣30,000元不足夠,要求多給港幣5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獲悉上述事件,騙局被揭發。 事件二 10.85歲男子鄒先生(下稱「控方第三證人」)與兒子住在九龍藍田連德道8號興田邨美田樓3508室。2023年4月20日170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獨自在家,一名男子洪耀榮(下稱「洪先生」)敲門。洪先生聲稱是控方第三證人兒子的朋友,來替控方第三證人兒子取金錢。控方第三證人相信是真確,問洪先生要拿多少,洪先生回覆說應該越多越好。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把現金港幣400,000元(均是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交給洪先生,洪先生離開。 11.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當晚較後時間回家,騙局被揭發。 12.美田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洪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1557時尾隨他人進入大廈,其後乘搭升降機到某樓層(閉路電視未能拍攝到他們到達哪一樓層)。兩人於1715時離開大廈,洪先生拿着一件物品,該物品是兩人進入大廈時沒有的物品。洪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片段拍攝到兩人的外貌。第二被告人身穿前面印有藍白色圓形圖案的黑色T恤,他在事件一也穿著過該T恤。洪先生案發時所穿的印有「DAWN」字樣淺色T恤、淺色長褲、白色運動鞋及所揹的黑色斜孭袋,均被檢獲為證物。 拘捕第二被告人和錄影會面 13.第二被告人被列入通緝名單。他於2023年5月13日被截停搜查後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總結 事件一(第二項控罪) 14.2023年4月17日,洪耀榮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港幣3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款項。 事件二(第四項控罪) 15.2023年4月20日,洪耀榮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港幣4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款項。 第二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項控罪。當中包括於2019年干犯一項跟不誠實有關的「欺詐」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7.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二被告人現49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教育。 第二被告人為家中獨子,其母親於他出生後不久離世,其父親於2000年因中風過世。第二被告人跟前妻育有一名兒子,兩人離異後再沒有聯繫,前妻取消了他的公屋戶籍,導致他沒有固定居所。 18.第二被告人在輟學後曾從事遊艇水手及任職地盤散工。在被拘捕前於一首私人遊艇上當水手工作。他早年染上海洛英毒癮,但自2023年5月被還押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 19.就案件背景,第二被告人約於10年前認識一名同屬西貢村民的「唐哥」,經他認識一名稱「榮哥」的男子。第二被告人曾懷疑兩人進行不良勾當。 第二項控罪案發當天,第二被告人收到「唐哥」來電詢問是否可替「榮哥」到旺角收取金錢。第二被告答應協助。「唐哥」沒有向第二被告人透露收取金錢的詳情,只按照指示伙同洪先生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30,000元,及後把款項交給「榮哥」。第二被告人取得港幣3,000元為報酬並把1,500元給予洪先生。 20.第四控罪案發當日約1500時,第二被告人收到「唐哥」來電再次提出協助收取金錢要求。第二被告人按指示伙同洪先生到達興田邨。洪先生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金額「越多越好」後,控方第三證人主動交出港幣400,000元。第二被告人收取金錢後把款項交給「榮哥」。第二被告人取得港幣200,000元報酬,並把當中的28,000元交予洪先生。 21.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8等案例。 量刑 2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屬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23.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24.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援引 洪永俊案例指出該案件的控罪案情均涉及向受害人假稱兒子被禁錮或毆打,導致受害人受驚, 藉此騙取受害人港幣數萬元至30萬元。該案件的被告人均是居住於國內的台灣人,專程來港犯案屬加刑因素。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指期望判刑對日後同類案件的判刑具指引作用。 25.林大律師援引 岑華擴 案例,案例中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該案的申請人有份參與電話騙案的基礎判刑,採納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電話騙案日益猖獗把刑期增加50%。 26.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亦沒有足夠證據反映被告人知悉騙徒跟受害人的詳細對話。雖然他必然知悉相關電話騙案及所收取的金錢跟騙案有關,但有可能他只是略知詐騙計畫及被指派向受害人收取金錢。考慮了案情、「清洗黑錢」控罪的嚴重性、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定罪紀錄的18歲青年及該案件的被告人從內地來港犯案等判刑因素,上訴法庭認為3年屬恰當的量刑基準。另就「洗黑錢」案件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判處4年監禁刑期。 27.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28.考慮到兩項控罪涉及的案情,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前置詐騙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第二被告人受指示向兩名年長的受害人收取金錢。完成控罪二的收取金錢行動後第二被告人獲「榮哥」支付港幣1,500元。而完成控罪四後,「榮哥」把收取的港幣400,000元的一半金額分給第二被告人,他最終得到港幣172,000元的報酬。第二被告人單憑向兩名長者收取金錢便可分到港幣172,000 元的大額報酬。雖則他未知悉前置罪行詳情,但必然知悉或相信收取的金錢跟從事罪行有關。 29.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不是兩項控罪案件中的主腦。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在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案情均是負責向兩名年長受害人收取金錢的角色。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直接參與相關電話騙案的公訴罪行,而他的角色只是協助收取金錢,但若沒有第二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在兩控罪中的角色及打擊相關罪行及犯罪主腦的獲益的重要性,本案仍須處以一個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30.本席認為考慮到涉及兩項控罪的金額、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第二被告人在兩天內干犯兩項案件,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2個月(3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及控罪四均判處第二被告人25個月監禁刑期。 控方的加刑申請 3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而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鄭思為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32.報告內容列舉電話騙案常見的3項犯案手法,當中包括透過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朋友或認識的人,並迫切地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例如聲稱被執法機關拘捕後需要保釋金。在部分案件中,犯案人會指示受害人前往特定地點,並直接把現金交給其他犯案人,此付款方式被歸類為「當面交收」。 33.就本港電話騙案件的猖獗程度,報告內的列表反映:
34.從電話騙案的數目反映騙案持續上升,尤其2023年總年度的電話騙案數目是3,213宗,而2024年度1月至6月的上半年度已累積至3,220宗。報告內指在2023年的統計中,約86.3%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而約58.5%受害人年齡為60歲或以上。 35.就涉及「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舉報數據:
36.報告總括本港電話騙案,包括涉及「 猜猜我是誰」犯案手法由2021年的497宗個案大幅增加至2022年的1,540宗。於2023年,警方共接獲2,237宗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舉報。 37.統計數字明顯反映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猖獗,此等刑事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且屢屢發生,顯然引起本港社會關注。本席考慮了報告的統計數目及電話騙案的不同犯案手法及收取詐騙金額的渠道增加打擊執法的困難度,而犯案者目標受害者多是社會弱小的一群,包括學童及長者。考慮了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據阻嚇力,已達至杜絕盛行的電話詐騙案件。因此,三分之一的刑期上調幅度屬合適。 38.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把控罪二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就控罪二加刑8個月。 刑期 39.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及書面的求情陳詞、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但相關控罪跟本案件不相同。考慮了上述的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除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40.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控罪二 33個月監禁; 控罪四 25個月監禁。 41.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涉及的犯案手法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相類似,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案發日期、地點、受害者及詐騙金額。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四的4個月刑期跟控罪二的33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42.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4月17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鄧執文,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鄧執文的兒子需要港幣現金30,000元,從而誘使該鄧執文交出港幣現金共30,000元。 [2]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4月20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鄒傳茂,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鄒傳茂的兒子需要港幣現金400,000元,從而誘使該鄒傳茂交出港幣現金共400,000元。 [4] 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4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易峻
HKSAR v. Xian Jianchao
HKSAR v. Ou Bingka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濤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杰
HKSAR v. Wong Chun Kw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琪斌 Rick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繼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細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冠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毅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昌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小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翰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子軒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