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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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 第三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4年2月21日, 受害人黃先生在家中接獲來電, 電話中一名男子自稱是他的其中一名兒子, 遭人綁架及毆打。跟著另一名操內地口音的男子接過電話, 聲稱黃先生的兒子因為替人做貸款擔保人而欠下他港幣230,000元。經討價還價後, 該男子同意黃先生支付港幣7,000元作為利息。黃先生其後根據該名男子在電話中給予他的指示, 輾轉到達觀塘, 將一個內有港幣7,000元的信封放在一個垃圾桶上, 然後離開。黃先生後來致電給其長子才知道受騙, 於是報警處理(第一項控罪) 。 3.2014年3月3日, 受害人陳女士在家中接獲來電, 電話中一名操流利廣東話的男子聲稱, 陳女士的兒子是一筆港幣300,000元貸款的擔保人, 但沒有還錢, 要求陳女士先歸還部份款項。其後另一名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陳女士的兒子, 催促陳女士付款。陳女士與第一名男子討價還價後, 同意支付港幣15,000元及交出一條屬於她的十字架金頸鏈(價值約港幣3,000元)。其後, 陳女士和她的丈夫按照第一名男子在電話中給予的指示, 用該頸鏈綁著一疊紙幣共現金港幣15,000元, 把它們放在一個指定地點的草叢內, 然後離開。後來陳女士的兒子致電給她, 陳女士才知道受騙, 於是報警處理(第二項控罪) 。 4.2014年3月4日, 受害人林先生在家中接獲來電, 電話中一名男子聲稱是林先生的兒子, 正被人毆打。另一名男子跟著接過電話, 要求林先生支付港幣180,000元救回他的兒子, 因為他的兒子是其女朋友的貸款擔保人。該男子更聲稱經已斬下林先生兒子的一隻手指。在該男子收線後, 林先生即時報警。該名男子跟著再次來電, 林先生假裝遵從他的指示, 但另一方面與警方合作, 在同日較後的時間, 拿著包著道具紙幣的報紙, 到達一條指定的後巷內, 等候有人前來收錢。其後被告人出現, 林先生按照該男子在電話中的指示, 將該包道具紙幣交給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 5.在場埋伏的警務人員隨即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阿龍叫他來港執錢, 報酬為所收款項的百分之八。 6.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條金頸鏈。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陳女士確認, 該條就是她用來綁著現金15,000元紙幣的頸鏈。 7.出入境紀錄顯示, 被告人在2014年2月16日進入香港, 在2月21日離開。在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再次來港。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三項控罪。簡而言之, 被告人承認, 他前來香港, 因為男子「阿龍」說有工作給他做。被告人意會到這番說話的意思是賺取不合法的金錢。被告人亦承認, 根據阿龍給他的承諾, 在他工作完畢返回內地後, 他可以獲得所收款項其中的百份之八作為報酬。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 他按照阿龍在電話中給予他的指示, 在一個垃圾桶上拾取一個裝有港幣7,000元的信封, 然後根據阿龍的指示, 將該7,000元款項滙至內地銀行的一個帳戶, 他亦在同日返回內地, 獲得阿龍給予他人民幣400元作為報酬。被告人承認他認為信封內的錢是不合法的。在第二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人亦按照阿龍在電話中給予他的指示, 前往一個指定地點, 拾起由一對年長夫婦留下的頸鏈和現金港幣15,000元, 然後將款項匯至內地銀行的一個帳戶。阿龍承諾, 當被告人返回內地後, 會給予被告人該頸鏈和款項的百分之八作為報酬。在第三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人承認他也是按照阿龍的指示, 前往一條後巷向一名男子收錢。他認為這些款項是屬於非法性質的。其後他從一名男子接過一個用報紙包成的包裹。當他正在等待阿龍的進一步指示時, 警方拘捕他。阿龍也是答應會在內地給予他所收款項百分之八作為報酬。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02年6月, 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沒有得到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6歲, 未婚, 在中國台山出生和居住。他的家人有62歲的父親、58歲的母親, 和30歲的妹妹。被告人在大陸讀書至中三, 期後曾任職為點心工人和地盤工人, 但經已失業約1年。被告人持雙程證到港。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因為失業才被阿龍誘使來港替阿龍「執錢」, 但他不知道錢的來源, 只是相信這些錢應該有些問題。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總共涉及現金22,000元和一條價值3,000元的頸鏈, 而就著第三項控罪, 雖則案情撮要提及電話騙徒聲稱受害人的兒子欠債180,000元, 但最終騙徒只是要求受害人支付35,000元。辯方大律師認為, 涉案金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en Hua Kuo) 案[3]相近, 故此該案的量刑起點具參考價值。大律師認為, 雖則本案涉及3項控罪, 但被告人其實只是在短時間內根據與阿龍的協議或指示來港「執錢」, 因此法庭可以先評核整體罪行的刑罰, 然後對於每項控罪處予相同的刑罰, 及下令它們同期執行。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 並且同意案情, 節省法庭和證人的時間和精神, 因此被告人應該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加重處罰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屬於該條例定義的「指明的罪行」。控方亦在辯方沒有反對下, 呈堂偵緝總督察林焯豪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該條例的第27(2)條提供給法庭考慮的資料, 來支持申請。辯方大律師並不爭議林總督察證供的真確和準確性, 但是, 辯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沒有加重刑罰的基礎。 判刑理由 13.被告人干犯的罪行俗稱為「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案情顯示, 被告人曾經處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和意欲處理(第三項控罪) 的黑錢是源自電話騙案的罪行得益。案情顯示, 騙徒不止一人在電話中向受害人行騙, 其中一人聲稱為受害人的近親, 正在遭受債主禁錮或正在與債主一起, 受到毆打或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而另一名騙徒則自稱為債主, 要求受害人支付贖金。倘若被告人是其中一名騙徒, 又或是與騙徒共同進行詐騙, 而被裁定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5]。 14.但是, 控方並不是檢控被告人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他不知道錢的來源, 而只是相信錢應該是有不合法的性質, 因此, 他只是替人洗黑錢有罪, 而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 理應較上述判例所說為輕。當然, 在考慮判刑時, 本席有權將黑錢背後的罪行, 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HKSAR v Boma Amaso [6]。 15.在岑華擴案, 情節與本案相似, 但只涉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 涉及的金額是港幣5萬元。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案[7], 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 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 即總數是310,000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總共260,000元可以尋回, 但餘下兩罪共50,000元則完全失去。犯案人是內地居民, 不知道這些款項源自電話詐騙案。上訴庭認為,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 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17.本席注意到, 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並沒有因為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同而判處不同長短的刑期, 反之, 涉及2萬元和20萬元也是以相同的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種做法恰當, 因為在這類案件中, 負責「執錢」的被告人多數是不知道受害人被騙的金額是多少, 但他的罪責在每一項控罪也是相同, 就是替人拿走非法來歷的金錢, 不論金額是多少。 18.在參考了上述判例後,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9.被告人有一次犯罪記錄, 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也是多年前的事, 因此, 本席在衡量刑罰時不把它考慮在內。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調高上述量刑起點的因素。 20.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 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他均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注意到可以成功檢控被告人的證據完全來自他的招認, 因此他可以得到較高的減刑優惠, 即減刑百份之四十。 21.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判刑會是: 第一項控罪監禁21.6個月(即21個月和18天)、第二項控罪監禁24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24個月。至於它們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稍後再處理。 22.就著加刑申請, 在辯方沒有爭議之下,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林總督察提供的以下資料是正確:
23.從上述數據可見, 騙徒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有上升的趨勢, 而且透過「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而導致的損失亦不斷增加。林總督察指出, 由於警方採取強硬的執法行動針對騙徒以「指定銀行存款」手法收取犯罪得益, 因此, 騙徒逼於採用風險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 24.在辯方大律師的要求下, 主控官表明, 控方要求加刑, 原因是「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有上升的趨勢。控方在加刑申請通知書提出會向法庭提供《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 和(d)條的資料。毫無疑問, 控方依賴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的「指定地點交錢」數字為「罪行的普遍程度」的基礎, 而以「指定地點交款」成功行騙的損失金額總數為「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基礎。 25.辯方大律師反對加刑申請。大律師指出, 假若控方是基於電話行騙案件的普遍程度作為加刑的理據, 他不會提出反對, 但是, 控方表明只是基於「指定地點交款」這種手法有上升的趨勢而要求加刑, 他就認為沒有加刑的基礎。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不加刑, 被告人接受的刑罰經已針對了罪行的嚴重性, 所以被告人必然被判監, 而且判刑亦包含了阻嚇性, 而假若罪行日趨普遍, 法庭也可以調高量刑起點來達至阻嚇的目標, 但毋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大律師以「扑頭」搶劫案為例, 假若匪徒以往的手法是用鐵棍襲擊受害人的頭部, 法庭不會因為使用的武器改為木棍或水桶而加刑, 因為改變了的手法與罪行的嚴重性完全沒有關係。大律師強調, 更改了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的手法, 並不會影響控罪本身的嚴重性。 26.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當本席考慮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時, 重點並不是在於罪行的嚴重性是否因為不同的犯案手法而有所更改, 而是在於(在本案來說)有關罪行的普遍性(第27(2)(c)條的要求)及/或在於因最近發生的這些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27(2)(d)條的要求)。再者, 在本席考慮林總督察提供而本席接納為真確的數據時, 本席不是純粹參考有關數字的升降, 而是查看罪行是否普遍, 及罪行引致的損害性質和程度: 見HKSAR v Xu Mai Qing (徐麥清)[8] 。 27.根據林總督察提供的資料, 毫無疑問, 電話行騙案件是相當普遍, 而其普遍性多年來沒有退減。以一年365日來計算, 電話行騙案件平均每日發生4.45宗(2007年)、3.92宗 (2008年)、4.10宗 (2009年)、5.53宗 (2010年)、5.25宗 (2011年) 、6.34宗 (2012年) 、5.61宗(2013年), 及6.58宗(2014年1月至7月共212天來計算) 。再者, 電話行騙案件的成功數字亦相當普遍, 用相同的計算方法, 每天受害個案有1.49宗(2007年)、1.32宗 (2008年)、1.16宗 (2009年)、1.63宗 (2010年)、1.48宗 (2011年) 、1.95宗 (2012年) 、1.99宗(2013年), 及1.94宗(2014年1月至7月) 。換言之, 每天受害個案持續地超過一宗而近來更是非常接近每天兩宗。還有, 根據林總督察提供的計算, 「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佔電話行騙成功報告之總數百份比由2007年的0%增加至近4年每年均是差不多每4件成功電話行騙案件就有1件是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進行[9]。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來接收源自電話行騙案件的黑錢是相當普遍。 28.從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行騙的損失金額總數來考慮, 毫無疑問, 損失的金額相當龐大, 在2010年至2012年, 用這個手法引致的損失每年經已是超過1,000萬元, 在2013年更是超過1,300萬元, 而在今年頭7個月, 金額經已是高於856萬元。 29.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 以「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來接收源自電話行騙案件的黑錢是相當普遍及導致社區遭受龐大金錢損失, 因此, 這種手法必須加以遏止。本席亦相信, 遏止這種手法可以遏止或打擊電話行騙案件的發生。林總督察的證供證明, 騙徒因為警方的行動而減少使用「指定銀行存款」的手法, 而增加使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換言之, 當騙徒知道「指定地點交款」手法也是不可行時, 這當然會對制止或減少電話行騙案件的發生產生正面的作用。 30.再者, 林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警方可以成功偵破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的電話行騙案件相當低[即14.15%(2011年) 、14.8%(2012年) 、14.5%(2013年) 和29.5%(2014年1月11至7月)[10]] 。本席相信, 這與接收黑錢的人在收錢後即時離去沒有留下痕跡有關。當收錢的人更是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 在收錢後即時離境, 這只會令警方的偵查難上加難。因此, 在偵破困難的情況下, 法庭就必須填補空間, 負擔起阻嚇罪行的責任, 以嚴刑峻法來對付使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的罪犯, 希望可以達至制止或最低限度減少電話行騙案件的發生。 31.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2.根據吳建兵案和岑華擴案, 上訴庭均是認為加刑三份之一是恰當。本席採用相同的做法。 33.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34.本席現考慮三項控罪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大律師要求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但是, 本席不可忽略被告人是干犯三項控罪, 涉及他兩度來港專程犯法。這一點與岑華擴案只是涉及單一罪行不同。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 35.為了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亦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 本席下令,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假若第一項控罪不是倚靠被告人的招認才可以成功舉證, 本席會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為了反映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 本席只是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其中的2個月, 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6.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CACC21/2014。 [4] [2011] 2 HKLRD 167。 [5] [2011] 3 HKLRD 602。 [6] [2012] 2 HKLRD 33。 [7] CACC 32/2011。 [8] CACC464/2005。 [9] 即7.9%(2008年) 、18.9%(2009年) 、21.2%(2010年) 、27.5%(2011年) 、23.8%(2012年) 、27.5%(2013年) 和27.3%(2014年1月至7月) 。 [10] 本席是以林總督察提供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數字和偵破案件的宗數來計算。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