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藝企業有限公司 對 余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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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8月26日頒下判案書( [2024] HKDC 1346 )。基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及可信的辯護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交出涉案物業 [1] 的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並且向原告人支付中間收益(mense profit),以每月港幣20,000元為基礎,由2020年4月1曰起開始計算,直到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為止。本席亦撤銷被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反申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J 1695/2021[2024] HKDC 2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695/2021

[2024] HKDC 2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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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金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余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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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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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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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4年8月26日頒下判案書([2024] HKDC 1346)。基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及可信的辯護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交出涉案物業[1]的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並且向原告人支付中間收益(mense profit),以每月港幣20,000元為基礎,由2020年4月1曰起開始計算,直到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為止。本席亦撤銷被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反申索。

2.就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爭議內容等,本席已在上述判案書中闡明,不再在此重複。

3.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9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4.於2024年10月15日及2024年12月3日,被告人存檔兩份誓章,以作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與此同時,被告人亦於2024年15日及2023年12月3日存檔兩份由張成泰先生所作的誓章。於下文詳述,上述誓章涉及一些於本案審訊時沒有呈堂的新證據。

5.被告人現在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此聆訊,而原告人則由馬慧賢大律師代表應訊。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8.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9.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0.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無彙編案例,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至20段;及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討論

11.被告人於2024年9月16日的傳票與及上述提及的誓章中交代了她的擬上訴理據。

12.就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而言,被告人重申原告人所依賴的2018年租約[2]其實早於2016年簽訂,而目的只是為了向滙豐銀行抵押涉案物業,從而申請貸款。換言之,這份租約並非真實,只是一個虛假的協議或交易(sham)。

13.本席於判案書第32段至第34段指出被告人未能於辯護書及反申索陳述書中合理及明確地主張2018年的租約是一宗虛假交易(sham),而且她的狀詞更是混亂不堪,叫人難以理解。因此,若果被告人能於審訊中倚賴虛假交易(sham)作為辯護理由,這對原告人是不公平的。

14.不論如何,基於本案的證據,被告人就虛假交易(sham)所提出的說法不可信,難以成立。本席於判案書第36段至第38段談及有眾多案例[3]指出作出虛假交易是嚴重的指控,而被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指控更牽涉刑事成份。儘管如此,被告人未能提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2018年的租約是一宗虛假交易。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39段至第45段指出,被告人的說法跟本案的客觀環境、證據、及常理/商業邏輯不相符,叫人難以信服。

15.被告人只是重複她於審訊時所提出的說法,並未能夠指出本席就事實作出判斷時有犯錯的地方。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申索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難以成立。

16.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她的擬上訴理據如下。被告人重申王嘉豪先生說涉案物業的管理費為每月港幣3000元並非事實,而她亦於2024年10月15日所存檔的誓章中呈交了一封由王吉顯律師行於2021年12月10日所發出的信件。被告人強調這律師信證明她就涉案物業繳交了管理費總共港幣241,158.10元。

17.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57(1)段指出,被告人沒有於本案提交任何證據或文件來證明她就涉案物業支付了管理費港幣241,158.10元。毫無疑問,王吉顯律師行於2021年12月10日所發出的信件是新的證據。就這點,馬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除非被告人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論述的三項條件,法庭不應接納進一步的新證據。

18.王吉顯律師行的律師信早於2021年12月10日發出,這顯然是被告人應在本案審訊前已能取得的文件。可是,被告人不但沒有把該律師信呈堂作為證據,更沒有於上述誓章中提出任何解釋。本席認為這絕不合理。

19.不論如何,上述律師信只能證明王吉顯律師行曾聲稱就一宗似乎有關涉案物業的訴訟(區域法院案件DCMP487/2021)向另一間名為KWC & Associates的律師樓支付港幣241,158.10元,而金額牽涉小品錢債裁判處於案件SCT032478/2018所頒發的命令,利息,有關登記押記的費用, 一些法律費用,與及一些管理費。就事情經過的來龍去脈,上述律師信沒有交代,而被告人亦沒有嘗試提出證據作出解釋。

20.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審訊結束後,才把上述律師信呈堂,嘗試推倒重來,對原告人極不公平。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由始至終沒有機會就事情的經過向被告人進行盤問,亦沒有機會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不當或不合理的地方,從而自招損失。

21.基於上述原因,法庭不應容許被告人於審訊結束後提出新證據來支持她的反新索。被告人的做法會擾亂法庭程序,導致訴訟沒完沒了,亦對原告人極不公平。

22.至於由王嘉豪先生所繳交的管理費,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57(2)-(3)段指出,有銀行紀錄證明王先生的確繳交了一筆港幣135,528.15元的款項來支付拖欠已久的管理費,而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王先生時亦沒有挑戰管理費為約港幣3,000元的說法。

23.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指出及說明本席就事實作出裁決時有犯錯的地方,因此她就反新索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

其他事項

24.張成泰先生於2024年10月15日及2024年12月3日所作的誓章中要求加入本案作為訴訟方,並要求本席暫緩執行2024年8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

25.張先生並沒有根據法庭規則提出申請。

26.不論如何,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第60段說明,張先生跟盧先生,卓女士與及王先生的糾紛並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就這一點,於判案書第19至27段,本席指出王家豪先生身為原告人的董事有權促使原告人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並展開此訴訟,而由始至終被告人亦沒有挑戰王先生的權限(authority)。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張先生所提出的要求沒有理據。

結論

27.被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亦沒有秉行公正的理由。

28.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9.本席撤銷被告人於2024年9月16日所發出的傳票,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30.本席感謝馬大律師對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勞氏律師行延聘馬慧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House No H-32, Green Crest, No 93 San Tam Road, Yuen Long(看判案書第1段)

[2]  這指於2018年6月15日所簽訂的租約(ie the Tenancy Agreement):看判案書第4段

[3]  A v A [2007] 2 FLR 467 at paras 53-54 (per Munby J, as he then was);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 Jones [2000] BPIR 1092 at para 59 (per Neuberger J (as Lord Neuberger then w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