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Kwong Sum 對 Lam Mung Lan (林夢蘭),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I Siu Hung,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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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12月20日,本席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 該損害賠償評估書 」),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合共175,520.89港元損害賠償額、連同相關利息及評估損害賠償的訟費(「該損害賠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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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123/2020[2024] HKDC 1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23/2020

[2024]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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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KWONG SUM  

被告人 LAM MUNG LAN (林夢蘭),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I SIU HUNG,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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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容鳴新(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 2024年3月2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 2024年3月5日及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 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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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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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於2023年12月20日,本席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該損害賠償評估書」),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合共175,520.89港元損害賠償額、連同相關利息及評估損害賠償的訟費(「該損害賠償評估」)。

2.被告人於2024年1月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及於2024年1月3日存檔支持該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申請針對該損害賠償評估的上訴許可。

3.法庭在2024年2月26日以信件形式,指示了與訟雙方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書面陳詞。

4.考慮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法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本席採納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的縮寫。

法律原則

6.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此外,上訴法庭在譚顯君及另一人 對 林錦榮經營持守工程公司 [2023] HKCA 113重申了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9.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0.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1. 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2. 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分析

8.根據該傳票,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1) 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下結論;

(2) 被告人未有收到充分通知。

擬上訴理由 (1) - 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下結論

9.雖然被告人指稱在本席席前並未有足夠證據進行該損害賠償評估,但是實際上,被告人真正的控訴是她在漏水問題上並沒有責任。

10.正如本席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第42段解釋,聆訊只是集中在損害賠償的議題上,因為法庭於2020年11月23日已經頒下非正審判決,裁定被告人在責任的議題上敗訴。被告人未有推翻該非正審判決,就被告人爭議是次申索的法律責任的陳詞,本席不予考慮。

11.林女士在陳詞中指出本席錯誤地判定她已經搬離單位兩年之久。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她第一次告知法庭事實上她在2021年11月才搬離14C。

12.林女士只是在聆訊中透過口頭陳詞及她的書面陳詞提及過她已經搬離了單位。嚴格來說,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她是在什麼時候搬離單位。

13.更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林女士在2021年11月才搬離14C(正如她現在於書面陳詞所述)而非在2021年6月已經搬離這一點,能夠顯示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原告人專家的證據這個決定明顯地犯錯。

擬上訴理由 (2) - 被告人未有收到充分通知

14.根據這個擬上訴理由, 林女士依賴兩個論點。

15.第一,她質疑為什麼死者被起訴,然後她聲稱她在仍未正式成為死者的財產管理人的時候已經取代了死者作為被告人。她批評這個做法是不合邏輯。

16.正如本席於該損害賠償評估書第7段所述,在 2021年11月8日的一項命令中,被告人(即是林女士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取代了死者繼續進行本案的程序。該命令從來沒有被作廢,所以被告人現階段質疑或批評她並不是正確的訴訟方並不恰當,亦不構成上訴的理由。 再者,林女士現在都承認她確實是死者遺產的管理人。

17.第二,林女士聲稱未有收到充分通知的投訴,似乎是指她從來沒有收到與本案有關的文件。

18.就著這一點來說,林女士僅僅重複了一個毫無根據的指控,即是她沒收到任何與本案相關文件。可是,她並未提供任何解釋為何她能夠收到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通知書,卻不能收到任何其他關於本案的文件。

19.根據確證文件已予送達的非宗教式誓詞,本席裁定了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均已妥善送達給林女士。就着這一點,林女士並未能說服法庭本席犯了明顯的錯誤。

其他事項

20.除了上述,被告人亦嘗試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加入新證據及在書面陳詞中加入新文件。但是被告人並沒有就着呈上新證據向法庭作出申請,因此,本席對於這些新證據及新文件均不予考慮。

21.在林女士的書面陳詞中,她引述自己早前的說法稱在該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的一些文件是「虛假」的。

22.首先,本席不清楚林女士是否倚賴這一點作為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其中一個擬上訴理由,因為該傳票中並沒有清楚提及這一點。第二,她並沒有在該損害賠償評估的結案陳詞中維持這個説法,因為她當時不再倚賴這個指控。第三,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但林女士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證據支持這個指控。

23.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只是提出籠統及空泛的指控,並不構成上訴的理由。

總結

24.本席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和證據,並列舉了相關的案例和賠償額,然後就有關待決事項作出該損害賠償評估。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傳票和誓詞,以及書面陳詞,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了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正如上述:

(1) 被告人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在該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提岀的論點,而本席已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考慮及分析該等事項;

(2) 被告人未能提出本席就有關待決事項的分析,在何處犯錯;及

(3) 本席接納了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專家證人之證供,被告人也未能指出,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該判決。

25.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6.憑藉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並且撤銷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7.雖然與訟雙方已經存檔訟費陳述書,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作出以下的訟費命令是合適的。

28.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可得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由法庭予以評定。原告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評估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容鳴新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黃偉傑大律師作出書面陳詞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