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Juan 對 Lam Kin 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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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11月1日頒下判案書( [2022] HKDC 1202 ),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359,896.00賠償,另加利息及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3504/2019[2022] HKDC 14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504/2019

[2022] HKDC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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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CHEN JUAN

  被告人 LAM KIN 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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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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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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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22年11月1日頒下判案書([2022] HKDC 1202),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359,896.00賠償,另加利息及訟費。

2.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其誓章中,他列出了擬上訴的理由。該些理由可歸納如下:—

2.1 原告人的證供有虛假陳述;

2.2 原告人當時已有男朋友,故與訟雙方其實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15段的觀點有誤;

2.3 倘若原告人所說屬實,她不可能在受襲後仍然向他「付託終生」,所以判案書第23段的事實裁決有誤。

有關法律

3.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綜觀被告人提出的理由,他擬提出的上訴,實是就本席的事實裁決提出異議。案例清楚指出,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嚴重的錯誤包括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或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 Another [2004] 2 HKLRD 187,第193F-195A, 195E頁。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分析

6.就原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一說,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沒有指明原告人哪些證供是虛假的。在聆訊時,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在作供時說謊。他依賴下列兩點:—

6.1 原告人在盤問下指稱她在該意外發生當晚,登上被告人的座駕時,並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處。但原告人在該意外後向漁農自然及護理署的調查人員指出被告人當晚告訴她,他需要回住所餵飼Donut。所以,原告人的說法前後矛盾。

6.2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稱在該意外發生當晚,當她和被告人到達後者的住所時,被告人沒有首先沒有隔開Donut,就直接邀請她走進客廳;但原告人向漁農自然及護理署的調查人員表示,被告人在住所內有首先以圍欄分隔原告人及Donut,讓Donut熟悉她的氣味後,才邀請她走進客廳。

7.就上述第6.1段的事實爭議,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的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辭中承認,原告人上車時是否已知悉目的地,與本案的爭議沒有直接關聯(見該結案陳辭第56段)。本席裁決時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觀點,因而本席在判案書的第6段只是提及雙方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被告人現時才依賴此點大造文章,並不能證明他有合理機會指出本席的分析有誤。

8.就上述第6.2段的論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曲解了原告人向漁農自然及護理署的調查人員提供的證供。原告人向調查人員的說法如下:—

「… 我之前都有去過佢屋企,佢之前都會隔開隻狗先既。今次因為我地行到去門口,未入去已經聽到隻狗吠,所以我就叫佢收好隻狗先,但係佢話佢喺度,唔驚既,就都無收到隻狗,跟住我地入屋,隻狗先係望佢主人擺尾,跟住行埋我度「lam」我同哄我。我朋友就話「拿,都話無事㗎啦,佢同你friend咗啦」。跟住我就喺梳化坐低睇電視 …」

9.原告人在上述段落中並沒有明確指出Donut靠近她時,她與被告人仍然站在圍欄外,而Donut是在圍欄的另一邊。原告人在此的說法亦可理解為她是走進客廳後,Donut才走近她。在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就上述段落要求原告人就她當時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身處的地點加以澄清。本席認為,被告人現時不能以此質疑判案書中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的裁決。

10.被告人同意在審訊時,他的抗辯已經指原告人在說謊。他也同意現時依賴的論點,其實都可以在審訊期間,在比較文件證供及原告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後得出。既然如此,被告人現時只是不滿本席沒有接納他的說法,而非指出判案書中有任何明顯錯誤。本席不認同被告人的指稱證明了他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勝算。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第二及第三個理由(即上述第2.2及2.3段)可一併考慮。

12.在判案書中,本席就與訟雙方的關係親密與否的論述,是用於評定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在審訊時,原告人的證供是她視被告人為可發展關係的對象,甚至是已視他為男朋友。反之,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只是一名普通朋友,並無親密關係。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關係應不只是普通朋友。這是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的其中一個理由:見判案書第15段。

13.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能證明判案書就證人可信性的分析有明顯錯誤。本案的證據沒有顯示原告人接納了被告人為她唯一的男朋友,或宣示被告人是他唯一的對象;而此點被告人並沒有在審訊中向原告人加以盤問。故此,就算原告人當時真的有其他親密對象,這也不代表她必然不會視被告人為男朋友。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證供是明顯不可信。

14.就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向被告人發出的訊息而言,無論原告人真實希望表達的想法如何,本席不認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說法不合理。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之後,就立刻與他鬧翻,並勢成水火。因此,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後不久,向被告人表達她擔心外貌有損,而要求(無論是戲言與否)被告人要照顧她,是情理上有可能發生的。故此,本席認為訊息的內容印證了原告人形容雙方的關係較為可信,亦是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此證明本席就事實證供的分析明顯有誤。

1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原因,而要向被告人批給上訴許可。

總結

16.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6.1 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處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不過,本席認為在評定訟費時,原告人不應得到準備聆訊的費用,因為原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辭;

16.3 原告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鄭夢璇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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