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卓能會計及秘書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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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原告人(反申索)(下稱「原告人」) 獲判勝訴。根據本席判決,第二被告人(反申索)(下稱「第二被告人」) 須就原告人根據法庭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判決須賠償本案的原申索原告人,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金額作出彌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3085/2019[2025] HKDC 8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085/2019

[2025]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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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EXCELLENT ACCOUNTING AND SECRETARIAL LIMITED  
  (卓能會計及秘書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LO HOI YAN HELEN(盧愷欣)  

(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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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O HOI YAN HELEN(盧愷欣)  
   
第一被告人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YIM CHUN WAI(嚴俊偉)  

(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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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以書面方式處理
第二被告人(反申索)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3月10日
原告人(反申索)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4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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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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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原告人(反申索)(下稱「原告人」) 獲判勝訴。根據本席判決,第二被告人(反申索)(下稱「第二被告人」) 須就原告人根據法庭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判決須賠償本案的原申索原告人,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金額作出彌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2.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1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本席上述於2024年12月27日所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法庭就該傳票於2025年2月27日作出了以下指示:

(1)  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1月2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該傳票” )將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以書面形式處理;

(2)  第二被告人須於2025年 3月11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3)  原告人須於2025年3月25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第二被告人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4)  第二被告人須於2025年4月1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及補充案例典據列表(如有補充案例典據列表的話);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訴訟各方不能呈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6)  如法庭認為有需要澄清所呈交之書面陳詞,將於徵詢訴訟各方日誌後另定日期舉行聆訊;

(7)  如毋需要舉行上述聆訊,法庭將於2025年4月22日下午4 時30分於香港灣仔政府大樓區域法院12字樓第45號法庭頒下書面判決。

4.雙方其後存檔了其書面陳詞。期間,由於第二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因此押後了就該傳票作出判決的日期。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7.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9.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0.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1.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至20段;及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新證據申請

12.倘若第二被告人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 他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立的下述三項條件:

(i)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ii)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iii)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討論

13.第二被告人於該傳票中,指本席錯誤相信原告人是一個可信的人。他亦指他從沒收到原告人更改索償所提供給法庭的證據和供詞。另外,他亦指他在開審前申請用中文聆訊,但過程中卻夾雜了英文詞語。

14.第二被告人指判案書第 40-41 段提及有關原告人曾經說沒簽過任何有關的銀行文件,期後卻改稱忘記簽過什麼文件,明顯並不可信。另外,她起初說對星展銀行的有關貸款並不知情,但後來又改說為知情。第二被告人續指原告人在其陳述中稱從未挪用過有關貸款,但在盤問下卻承認曾經轉帳給家人及自己。因此,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實不可信。

15.經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以上陳詞,本席認為他的論點已在審訊中提出及已被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只是重新提出這些論點,並沒有指出本席如何明顯犯錯。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上述論點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16.第二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隱瞞在第一筆貸款後曾多次向星展銀行申請加大貸款額,以及透過他本人向私人及其他機構集資。但此說法只是第二被告人現在才提出的指稱,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即使第二被告人現欲提出申請呈上新證據,他亦沒有提出符合上述有關提出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任何論點,包括為何有關證據未能於審訊期間呈上法庭,因此本席亦不會批准。

17.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提出有關沒有收到有關二人透過短訊對話及有關戶口紀錄的證據,及於審訊中曾用上英文詞語的說法。

18.首先,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審訊中提出上述所聲稱的問題,而他亦沒有於2024年5月1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指出他沒有收到索償的有關證據。事實上,根據法庭於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命令,雙方亦擬備了審訊文件,其中已包括一切有關本案的文件證據。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成立。

19.另外,有關審訊中曾用上英文詞語的說法亦不能成立。審訊中整體上是以中文進行,倘若過程中曾提出一些英文詞語,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清楚指出有關部份如何導致審訊不公平,亦沒有於審訊進行期間提出反對或要求澄清。因此,本席亦不接納這點。

20.第二被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詞中,進一步提出他曾透過律師行處理此案,但直至2023年,因他本人在經濟上再沒法負擔訴訟費用,所以停止聘請律師。期間,他在通訊上曾經出現混亂,導致他缺席了一次的聆訊。就此而言,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上訴理由。首先,第二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對本席所作之判決並沒有任何影響。另外,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亦有出席本案審訊,因此本席認為他曾經缺席某一次的聆訊並沒有對本席的判決有任何影響。

判決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令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是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2.因此,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反申索):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反申索):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