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卓能會計及秘書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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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原告人(反申索)(下稱「原告人」) 獲判勝訴。根據本席判決,第二被告人(反申索)(下稱「第二被告人」) 須就原告人根據法庭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判決須賠償本案的原申索原告人,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金額作出彌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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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85/2019 [2025]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085號 ------------------------------------
(原訴訟) ------------------------------------
(反申索) ------------------------------------
--------------------- 判決書 --------------------- 前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原告人(反申索)(下稱「原告人」) 獲判勝訴。根據本席判決,第二被告人(反申索)(下稱「第二被告人」) 須就原告人根據法庭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判決須賠償本案的原申索原告人,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金額作出彌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2.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1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本席上述於2024年12月27日所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法庭就該傳票於2025年2月27日作出了以下指示:
4.雙方其後存檔了其書面陳詞。期間,由於第二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因此押後了就該傳票作出判決的日期。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6.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7.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8.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9.於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10.在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11.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至20段;及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新證據申請 12.倘若第二被告人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 他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立的下述三項條件:
討論 13.第二被告人於該傳票中,指本席錯誤相信原告人是一個可信的人。他亦指他從沒收到原告人更改索償所提供給法庭的證據和供詞。另外,他亦指他在開審前申請用中文聆訊,但過程中卻夾雜了英文詞語。 14.第二被告人指判案書第 40-41 段提及有關原告人曾經說沒簽過任何有關的銀行文件,期後卻改稱忘記簽過什麼文件,明顯並不可信。另外,她起初說對星展銀行的有關貸款並不知情,但後來又改說為知情。第二被告人續指原告人在其陳述中稱從未挪用過有關貸款,但在盤問下卻承認曾經轉帳給家人及自己。因此,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實不可信。 15.經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以上陳詞,本席認為他的論點已在審訊中提出及已被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只是重新提出這些論點,並沒有指出本席如何明顯犯錯。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上述論點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16.第二被告人亦指原告人隱瞞在第一筆貸款後曾多次向星展銀行申請加大貸款額,以及透過他本人向私人及其他機構集資。但此說法只是第二被告人現在才提出的指稱,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即使第二被告人現欲提出申請呈上新證據,他亦沒有提出符合上述有關提出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任何論點,包括為何有關證據未能於審訊期間呈上法庭,因此本席亦不會批准。 17.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提出有關沒有收到有關二人透過短訊對話及有關戶口紀錄的證據,及於審訊中曾用上英文詞語的說法。 18.首先,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於審訊中提出上述所聲稱的問題,而他亦沒有於2024年5月16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指出他沒有收到索償的有關證據。事實上,根據法庭於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命令,雙方亦擬備了審訊文件,其中已包括一切有關本案的文件證據。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成立。 19.另外,有關審訊中曾用上英文詞語的說法亦不能成立。審訊中整體上是以中文進行,倘若過程中曾提出一些英文詞語,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清楚指出有關部份如何導致審訊不公平,亦沒有於審訊進行期間提出反對或要求澄清。因此,本席亦不接納這點。 20.第二被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詞中,進一步提出他曾透過律師行處理此案,但直至2023年,因他本人在經濟上再沒法負擔訴訟費用,所以停止聘請律師。期間,他在通訊上曾經出現混亂,導致他缺席了一次的聆訊。就此而言,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上訴理由。首先,第二被告人是否聘請律師對本席所作之判決並沒有任何影響。另外,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亦有出席本案審訊,因此本席認為他曾經缺席某一次的聆訊並沒有對本席的判決有任何影響。 判決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令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是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2.因此,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反申索):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反申索):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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