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辰投資有限公司 對 楊昊翰(前名楊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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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資深大律師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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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7/2022 [2023] HKCA 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7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4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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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裁決書: 1.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資深大律師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亦發出兩張傳票,申請在上訴許可聆訊中提出新證據。聆訊時法庭表示新證據會視爲臨時可以接納,最終與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 背景 3.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租約糾紛。2018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租約,被告人租用原告人位於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8號A地舖(「該物業」),租約期固定兩年,由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每月港幣78,000元,兩個月租金作爲按金,管理費、電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自2019年3月16日起,沒有繳交租金及其他費用。 4.2019年8月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租金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 5.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反申索,指原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該租約由一開始時就沒有效力;同時因為原告人的失實陳述,要求原告人賠償他的生意損失。 6.本案於聶暫委法官席前審訊。2022年3月4日,聶暫委法官頒下判詞[1](「原審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反申索駁回。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港幣1,631,712元欠租及費用、利息及訟費。 7.被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7月13日,聶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2](「上訴許可判決」),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原審判決中裁定的賠償金額,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未有扣除兩個月的按金,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的酌情權予以更正,賠償金額改為港幣1,475,712元。 案情 8.審訊時,原告人傳召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該租約的陳慎安先生作供。被告人則自行作供。 9.被告人作供指他向陳先生表示,該物業將用作「夾公仔」機生意,因爲要領取牌照,所以不能有任何僭建或改動。被告人指陳先生在簽訂租約前曾向被告人表示業主沒有對該物業的結構作出改動、沒有任何僭建,而消防設備亦合乎標準的陳述。 10.在簽訂該租約後,被告人收到一份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日期為2018年12月19日的英文備忘錄,由屋宇署(Building Department)一名姓梁的高級屋宇測量師簽署。備忘錄有關部分譯本節錄如下:
11.被告人指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所指的僭建,就是一個在該物業舖面上方的金屬簷篷,及一個在舖面的廢置招牌框架。 12.被告人指基於陳先生曾經作出該物業沒有任何僭建物的失實陳述或隱瞞,有關租約一開始已經無效。 13.陳先生指他於2019年2月10日曾到過該舖位視察,見該物業掛上KiBibi 招牌,内有多部「夾公仔」機,閘門及燈開着,該物業正在營運。 14.被告人否認曾經營運。他指稱2018年11月尾將「夾公仔」機放置在該物業,只是用來領取牌照,從來沒有客人。閘門開啓是方便工程師檢查,著燈是因爲耗電量低而從來沒有關燈。 15.陳先生指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致電他表示未能繼續租用該物業。 16.陳先生代表原告人提出兩個方案以提早終止該租約:
陳先生指被告人當時沒有作出選擇。 17.被告人聲稱他於2019年4月選擇了方案一,達成退租協議。 判決理由重點 18.原審法官在原審裁決的判詞指出:
因此,被告人被裁定敗訴。 擬上訴理由 19.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20.上訴聆訊時,被告人表示他的擬上訴理由並不包括原審法官判決的其他部份。 新證據申請 21.被告人申請呈交以下的新證據:
適用法律原則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3.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4.案例指出,第63A條所指的合理得直機會,雖然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5.上訴機制要求上訴人應針對原審法官判決,指出什麽犯錯,和扼要地指出犯錯理由。若上訴理據只是再次提出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提出反駁的理由,並不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6.上訴法庭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27.至於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必須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 (1)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討論 28.就提出新證據的申請,被告人指2022年6月2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已提出相關論點,但被拒絕。屋宇署的信件和電郵是之後才收到的,所以之前沒有呈遞。但問題是爲何準備原審時他未有向屋宇署索取有關文件,他認爲當時呈遞有關備忘錄已經足夠,因爲法官受錯誤理解備忘錄才需要再索取。 29.至於有關短訊,原告人一直都管有,原審時他亦有提及,當原審法官問及爲何沒將短訊載入審訊文件夾,他解釋認爲不重要。 30.至於擬呈遞的相片,被告人澄清其實是他將相片與屋宇署的書信放在一起,本身並非同一文件。其實類似相片在原審已經呈遞,只不過角度頗有不同。有關擬呈遞文件並不會因此成爲專家報告。 31.況且,有關短訊的内容提到被告人收到有關備忘錄後,他希望拆除有關僭建,所以索取報價。 32.上訴聆訊時,被告人被問到收到有關備忘錄後,他未有即時提出不再租,是因爲他想自己清拆,他答同意,並説已嘗試清拆。這亦是短信訊的内容。既然如此,這正正支持了原審法官所指,被告人是確認了有關租約,對上訴許可申請未有任何幫助。 33.審訊必須要有終結性,所有證據必須在審訊時提出,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因此,該等新證據並非盡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取得,因此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無論如何,由於本庭在下面第38段所說明的理由,該等新證據也不會對案件判決的結果有任何影響。故此,新證據申請的傳票均被駁回。 34.就上訴理由(1),被告人引述審訊謄本,指出陳先生作供時曾説過,所有租客來看舖位時,他都會指出舖位沒有僭建。代表原告人的鍾大律師同意謄本如實記載。因此,原審法官所謂陳先生沒有作過有關僭建的陳述是不對的。 35.然而,原審法官的判決的核心部份,是被告人收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後,是確認了有關租約的。首先,擬上訴理由是沒有針對這部份裁決的。再者,上文有關短訊的分析正正支持了原審法官的判決。 36.原告人證人陳先生指他於2019年2月到該物業視察時,見該物業掛上KiBibi招牌,内有多部「夾公仔」機,閘門及燈開着,正在營運。原審法官指被告人的否認和解釋是難以置信。因此,即使原審法官對陳先生的證據有所誤解,他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亦無不穩妥。 37.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收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後,是確認了有關租約;而這事實裁定是如上所述有包括被告人行爲的客觀證據支持。故此,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在擬上訴中推翻此裁定。 38.由於被告人沒有可能在其擬提出的上訴中,挑戰及推翻原審法官裁定他已經在指稱發現有僭建後仍然確認了該租約,就算他所說陳先生曾作出失實陳述的案情是成立的,他也沒有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致勝機會,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9.原告人申請訟費,整體金額為港幣93,184.66元。 40.被告人對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原則表示同意,但他爭議金額,認爲全部由他負責並不公平,原告人需要負責部份,但對怎樣負責或實質金額沒有進一步陳詞。 41.縱觀本上訴許可申請及提交新證據申請所涉及的文件及論據,包括指出原告人證人的證據所出的錯誤,對原告人所索訟費金額加以遞減是合適的。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60,000元。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焯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景辰投資有限公司 對楊志源 (DCCJ 4195/2019; [2022] HKDC 133, 4 March 2022). [2] 景辰投資有限公司 對楊志源 (DCCJ 4195/2019; [2022] HKDC 648, 13 July 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