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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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6月21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於本案提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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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3284/2022[2024] HKDC 16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284/2022

[2024] HKDC 1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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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E KAI JUNG(柯開榮)  
   
被告人 MING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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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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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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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4年6月21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於本案提出的申索。

2.就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爭議內容等,本席已在上述判案書中闡明,不再在此重複。

3.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8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4.原告人早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一份誓章,此誓章附帶一份附件,內容為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但於2024年8月7日才將該誓章正式存檔)。原告人亦於2024年8月7日作出另一份誓章,內容談及他的傷勢與及身體狀況。

5.原告人於2024年6月24日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8月30日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6.於聆訊中,本席向雙方提問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逾期。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接納基於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本案的法律程序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暫停進行,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是在逾期的情況下提出。

7.儘管如此,杜大律師於陳詞強調原告人只是不認同本席的裁決和重申他的案情,他並未能提出有基礎的上訴理據。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上訴庭指出指出: —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1.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2.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無彙編案例,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至20段;及 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討論

13.就責任而言,本席於判案書第27至40段指出,基於原告人在庭上的說法,他突然在施先生身後出現,緊貼他的身體,並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高聲大叫,導致施先生霎時間措手不及,未能抓緊木條。

14.本席裁定施先生沒有疏忽的理據已於判案書詳細解釋。原告人只是在本上訴許可傳票申請重申施先生犯錯及疏忽,未能指出本席就事實所作出的判斷及分析有明顯犯錯的地方。

15.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責任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

16.就傷勢及賠償而言,原告人重申基於他的身體狀況,若果意外沒有發生,他可一直工作到80歲。原告人亦指本案涉及的意外對他造成很大的傷害,而他在接受治療的過程中沒有犯錯。

17.首先,由於原告人未能就責任提出合理的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18.不論如何,本席於判案書第60至62段指出,地盤泥水工人的工作非常粗重,體力需求極高。雙方所提交的聯合專家報告與及相關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於1978年遇上嚴重意外,造成舊患,而原告人的身體亦有衰退的情況。

19.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就上述事實所作出的裁決及分析有原則性的錯誤或超出了合理的不同意見範圍。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傷勢及賠償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

結論

20.原告人的擬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亦沒有秉行公正的理由。

21.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席撤銷原告人於2024年8月7日所發出的傳票,並以暫准方式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23.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對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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