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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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0號 ----------------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為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C條。 2.控罪指他案發時與「阿龍」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串謀處理一筆款項,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以公訴罪行的得益。簡單來說,這是一宗「洗黑錢」罪案。 案情摘要 3.本案的背景是一宗耳熟能詳的「電話騙案」,案發當日(即2014年10月22日)下午十二點半左右,李女士當時年紀78歲,為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人士嘅來電,該名人士假冒為她的兒子阿輝,聲稱他被人捉住及毆打。阿輝的女朋友黃小姐(控方第二證人)接過電話,來電一方轉換咗另一名男士向黃小姐表示阿輝欠債而被禁錮,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繳付港幣230,000元以換取阿輝獲得釋放。黃小姐覺得事件可疑,假裝應承付款,在確定男友安然無恙後,她報警求助。 4.警方接手調查後,該名不知名男士再向黃小姐來電,催促她付款。經過一輪商議後,同意金額減為80,000元。黃小姐按警方指示查問交收款項嘅地方,後來雙方同意在大角咀一間學校交收。警方並為黃小姐準備了一個載有報紙的白信封,而黃小姐將該白信封放到學校側門圍欄旁的花槽內。過了不久,被告人出現,當時他正用流動電話跟別人交談,在黃小姐放低該白信封不久,被告人就撿起並離開。那時警方出面,企圖欄截被告人,經一輪糾纏後,被告人被制服。 5.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是阿龍指使他拿取該白信封。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於2014年10月20日到港,兩天後,即係22日下午兩時左右,阿龍致電他到學校等候,被告人表示阿龍是他的以前的同事。同日下午4時左右,阿龍致電他著他到學校花叢拿一個信封,阿龍並承諾事成後將給他數百元作交通費。 6.鄭大律師在庭上確認阿龍指示被告人到現場收錢,至於該筆錢所謂何事或從何而來,被告人並不知情。有關事情亦已在修訂案情反映,參第11段。 求情 7.被告人現年30歲,來自廣西,未婚,在香港沒刑事定罪紀錄。鄭大律師進一步告知法庭他曾任廚師,月入2,500元人民幣。他每月需支付1,500元給60歲的父親作生活費,但他自2014年9月已開始失業,因家貧及對法律無知才干犯本案。被告人對電話騙案的來龍去脈毫不知悉,而阿龍承諾支付的數百元報酬,他並沒有,亦不可能收到。鄭大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沒定罪紀錄,加上坦白認罪,其參與角色亦屬次要。對於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出的加刑申請,辯方原則上並無反對,只希望刑罰上調幅度不要太高。他指2013年至2014年期間涉及 “drop off” 即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把現金放在指定位置的電話騙案,不論是案件數目和涉案金額均下跌,跌幅約9個per cent,參總督察Lam Cheuk Ho的書面供詞第22及24段。 判刑 8.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求情,法庭必須向內地人發出清楚、明確的阻嚇訊息,以杜絕他們來港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本席認為控方已向法庭展示了清晰而有力的證據,證明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不單只猖獗,而且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也愈來愈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一案指出,凡涉及電話騙案,而涉案的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參與協助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例如收取有關騙款,3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至於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參相關判案書第25段。上訴庭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CACC 141/2014)再次確認有關原則。 9.考慮了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本席以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他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又基於加刑三分一,即8個月,刑期由兩年上調至32個月。 10.被告人請你起身,本席現判處你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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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