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赫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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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06/2024[2025] HKDC 4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6/2024

[2025]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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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赫斐 (第一被告人)
  葉家成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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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2] 欺詐罪(Fraud)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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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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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3.2019年7月,第二被告人向認識已超過一年的郭海榮(受害人)推介一個他聲稱涉及從日本進口模型船到內地售賣、可賺取可觀利潤的投資計劃。第二被告人邀請受害人注資這個計劃,並將他加到一個「微信」群組,組員為第二被告人、受害人及一位名為「阿王」的人。

4.2019年7月22日至9月11日,第二被告人藉詞投資計劃需要款項:(i)  購買更多及高質素的模型船;(ii)  繳付在內地開立一個投資戶口的保證金;及 (iii)  賠償一些客人,向受害人要求款項,受害人於是在這個時段按第二被告人指示,轉賬合共港幣616,750元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一個中國銀行賬戶。

5.2019年9月19日,聲稱要賠償客人李小姐,第二被告人要求受害人轉賬港幣25,000元至他聲稱是李小姐的銀行賬戶。受害人照辦。其實該銀行賬戶持有人是第一被告人。這筆款項存入了第一被告人的賬戶約10分鐘後,被人以自動櫃員機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6.連同上述的616,750元,第二被告人的戶口從受害人一共收取了641,750元。這些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後迅速被轉走或提取,當中的596,228元被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而以現金提取的款額則達30,020元。2019年9月23日,第二被告人的投注戶口結餘為25.80元。

7.2019年9月20日,受害人感覺事有蹊蹺,要求被告人及「阿王」退還資金,但不能與他們取得聯絡,於10月14日報警處理。

8.2020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他於2014認識當時同是地產代理的第二被告人;他的涉案戶口於2012年開立,一直使用至今;2019年9月19日存入該戶口的25,000元,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向他宣稱自己的銀行戶口遭凍結,要求他幫忙轉賬。由於兩人是舊同事,他便答應幫忙,但他不知道款項來源,及轉賬目的,亦記不起轉賬至何人的戶口。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9.2021年2月10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1.他於1994年9月29日在內地出生,2002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他於案發時24歲,現年30歲,現時與案發時均任職地產代理。他未婚,與53歲的母親同住,父親早於2012年過身。

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人有3項日期均為2016年6月13日的欺詐定罪紀錄。

13.他於1989年11月23日在內地出生,1996年來港定居,受教育至大專程度。他現年35歲,案發時29歲。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他於2014年認識第二被告人,兩人同為地產經紀,在多宗買賣及租務交易合作過,視第二被告人為師兄。自第二被告人約於2017/18年離職後,兩人仍保持聯絡,間中共聚。案發前不久,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戶口被銀行凍結,要求第一被告人幫忙收取金錢及轉賬。由於二人之關係,第一被告人沒有多問便應承幫忙,因而犯下控罪。

15.但第一被告人當時對第二項控罪之情節全不知情,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報酬。

16.他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交待了犯案原因及過程,亦第一時間向法庭作出認罪表示。

17.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指自己不知人心險惡而犯法,由被捕至今歷時4年多,深受精神困擾,亦深感後悔。母親在信中表示兒子因輕信他人而犯法,現已知錯及悔不當初。

18.量刑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聰大律師指出這罪行並沒特定量刑指引,但量刑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明顯因素」(obvious factors)[1]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及知否「黑錢」來自嚴重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刑責;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與及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因素,即是: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9.陳大律師亦指出在特殊情況下,法庭可以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選項,亦懇請法庭鑑於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原因而考慮一個着重被告人更新的個人化判刑。

第二被告人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蕭朝堅大律師坦言這名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及時認罪,被告人亦明白到自己有3項同類案底。

21.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深感後悔,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對重投社會從新做人作好準備。

22.量刑方面,由於欺詐案的案情及犯案手法各異,所以沒有判刑指引。

23.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與受害人只屬普通朋友,案件不涉違反誠信。在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吳迪麒)CACC 68/2011案,上訴法庭指出,涉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涉違反誠信的欺詐罪[2]。蕭大律師繼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上訴法庭在該案修訂了HKSAR v Cheung Mei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而訂下的量刑基準。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24.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25.案例清楚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在一般情況下,法庭通常會以即是監禁形式處理,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以儆效尤。

26.但如有「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法庭可以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案指出[3],「特殊情況」這個概念廣泛得令法庭可以考慮所有圍繞着罪行本身、罪犯及案件背景的相關情況。因此,個別因素的突出影響或多種因素的累積作用都可能會構成特殊情況,但無論哪種情況,都需要全面或整體地看待案件。

27.第一被告人為初犯者,所涉「黑錢」金額為25,000元,他是應一名相識多年、自己視對方為師兄的舊同事的要求,以自己的戶口接收及轉賬該筆「黑錢」,但他只作出一次這樣的活動,自己沒有得益。在此等情況下,本席索取了一份有關這名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

28.該報告指出,鑑於被告人初犯,所犯之事只屬單一性事件,其悔疚和合作的態度,勇於承擔責任,母親對他的支持,以及他願意接受及對履行社會服務令之要求所作出的承諾,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表示值得給予被告人一個以無償工作貢獻社會作為對一自之錯作補贖的機會,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一個240小時的服務令。

29.被告人向法庭表示同意及接受該建議。他亦獲告知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及效力,不遵守在命令中指定的條件及規定、督導主任作出的指示以及在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的後果,與及法庭對服務令作出覆核的權利。

30.本席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對第一被告人作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二項控罪

31.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亦是14年監禁。

32.受害人因經常光顧第二被告人的媽媽任職的果汁店而認識了他的媽媽,其後才認識了第二被告人。

33.蕭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不涉違反誠信,相信他的意思是指第二被告人並非是一名處於一個備受信任的地位,並利用了該特權和受信任的地位對受害人進行欺詐。

34.但是,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重點並非只放在案件是否可定性為「違反誠信」。上訴法庭在HKSAR v Au Wing Kun (區永根) CACC 391/2006案判案書第6段說:

“In our opinion this was not strictly a ‘breach of trust’ case. The applicant was not acting in any professional capacity as an investment agent for the victims as, for example, a banker or recognised broker would have been if performing the same task. The applicant had befriended his victims and was, in reality, no more than a conman practising in the art of deceit. Having said this, we do not regard this as a distinction of any real significance in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中文翻譯是:

「我們認為,嚴格來說,這並非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申請人並非以任何專業身份,例如以銀行或認可經紀的身份,作為受害人的投資代理人而行事。申請人和受害人交朋友,實際上他不過是個精通行騙技倆的騙子。儘管如此,我們並不認為在當前情況下,這個區別具有任何實質意義。」

35.R v Wong Wan Keung CACC 254/1995案涉及一個兩人之間的非正式投資計劃,犯案者是一名田土廳官員,受害人是一名經常接載該官員返工的的士司機。上訴法庭說:

“The judge described this as a mean offence and it certainly was. It deprived the victim of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money which he felt sure the victim could ill afford. Counsel contended that the offences involved no breach of trust. This may be so. But it was such out-an-out dishonesty that no distinction can be usefully drawn.”[4]

中文翻譯是:

「法官形容有關罪行卑劣,這確實如此。有關罪行奪去了受害人大量的款項,而法官確信受害人所損失的款項是受害人難以承受的。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辯稱,有關罪行並不涉及違反誠信。情況或許如此,但這是如此不折不扣的不誠實行為,以至無法從中作出有意義的區別。」

36.第二被告人在2個月內,藉詞投資計劃需要資金應付不同營運開支,而對認識已超過一年及受他遊說而參與被告人口中的投資計劃的受害人進行詐騙,一共騙取了超過64萬元。這顯然是一個有預謀、非一次性及對一名認識了一段時間的受害人作出的無良犯罪行為。對身為地盤工人的受害人來說,64萬元無疑是一個慘重的損失。就算不涉違反誠信,本案案情亦相當嚴重。

37.被告人並非初犯,有着3項日期均為2016年6月13日的欺詐定罪紀錄,於2017年11月25日刑滿出獄後不足2年再次以欺詐手段犯下本案。被告人明顯地沒有自該次牢獄生涯汲取教訓,或對所犯罪行感到悔疚而一再犯案。

38.本席以33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認罪是這名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後,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2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 (“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haustive list”) 。

[2]  判案書第52段。

[3]  判案書第27段。

[4]  判案書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