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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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4位被告,第一被告在審訊前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後,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改為認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本判詞只交代第三及第四被告就控罪一或交替控罪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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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3/2020 [2021]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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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共有4位被告,第一被告在審訊前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後,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改為認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本判詞只交代第三及第四被告就控罪一或交替控罪的裁決。 兩位被告的同意案情撮要或錄像呈現的客觀現象 2.2019年10月12日(星期六)下午約2:23 ,港鐵九龍塘站G1出入口閘機旁遭人縱火,火災面積約3米×1米,大火時有1米高,火種燃燒了大約46秒,期間產生濃密黑煙,升上地鐵站的天花並且散開,直至有港鐵職員用滅火筒撲熄火種為止。其後該站的G區被拉閘封閉。因縱火而導致的維修費約港幣84,156元。 3.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附近索取不同監控錄像,分別有兩個地方不同時段的關鍵錄像。第一,是案發前,約下午13:34:13時開始在九龍塘歌和老街紫蘭臺拍得旁邊義德道小公園(“該公園”)的情況。第二,是在案發時,約下午2:19至下午2:24時 ,在港鐵站G1出入口附近銀行櫃員機的監控拍得的錄像。義德道小公園距離九龍塘站G區約700米。 4.在紫蘭臺的監控拍攝到以下情況,首先約13:34:13時,第一被告到達該公園。約14分鐘後,即13:48:36時,第三被告駕駛一輛 US3990的私家車到達該公園附近,第二被告從該車下車後,和第一被告會合。約13:56:09時,第四被告駕駛輕型貨車TY7168到達該公園附近。約14:05:45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該公園,向歌和老街方向走。附近樓宇的其他監控也拍得第一和第二被告往九龍塘港鐵站的路徑。 5.在九龍塘站銀行櫃員機的監控拍得以下情況,首先,下午約2:19時 ,第一被告朝該站G1出入口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後面。第二,下午約2:24:41時 ,第一被告走到G1出入口,然後蹲在入閘機前面,放下兩瓶汽油,然後轉身往根德道方向走。第三,下午約2:24:49時,第二被告點燃了上述兩瓶汽油,也隨即掉頭往根德道方向跑。 6.案發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拍得返回義德道小公園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登上由第三被告駕駛的車輛離開,而第四被告載同一名女子離開上址。 審訊議題 7.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由於第三和第四被告否認知情地接送或提供物資給第一和第二被告(知道後者會縱火)。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有一項:在2019年10月12日,第三及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有人會進行縱火並分别向該些人提供接載或在場支援/提供物資的角色?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們的案情 8.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三及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兩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 一般性法律原則 9.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有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1]。 12.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證據,例如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13.兩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他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串謀」 14.「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 HKSAR v Lam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HKSAR v Cha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縱火」罪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2)(3) 條,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即屬犯罪。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16.「縱火」罪的犯罪意圖包括「罔顧」。「罔顧」的意思是個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個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個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控方證人 17.鑒於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有相當内容(P1),最終控方只需傳召一名證人,他是時任九龍塘港鐵站站長洪先生。洪先生主要提及在事發當日下午2:20 時,有同事通知他G區著火,於是他指示同事盡量撲色火焰。洪先生亦觀看相關錄像和照片,以確認九龍塘港鐵站G區的不同位置及佈局。隨著第二被告在審訊中途認罪,洪先生的證供也變得不關鍵。 雙方陳詞 控方的陳詞 18.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個篇幅,主控官仔細描述4項證據的效應,尤其是承認事實、紫蘭臺的錄像、第三被告被捕時的口頭招認及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社交媒體WhatsApp聯繫內容及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第二個篇幅,主控官把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一起拼湊,並指出干犯控罪一的除了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包括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的角色是把第二被告由馬鞍山送到九龍塘義德道小公園。在縱火後,再把第一及第二被告載離現場。第四被告的角色,是案發前一天,和第二被告先討論和策劃縱火行動。直至案發當天,第二被告要等第四被告到達九龍塘義德道小公園,經過多次互動及第二被告從第四被告車上拿取東西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才前往縱火。第四被告明顯知道縱火行動,並提供在場附近支援及/或物資運送。 辯方的陳詞 19.第三及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兩位被告是知情地犯案。 20.第三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證明第三被告在言語或行為上達成串謀協議,在2019年10月12日向九龍塘港鐵站縱火,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三被告在明知有關縱火行動的情況下仍然提供運輸等支援角色。第二,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是可信和可靠的。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顯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要好朋友,儘管第三被告接第二被告由馬鞍山往九龍塘義德道小公園的時候,第二被告才告知第三被告有關縱火的行動。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經過一番勸告,第二被告承諾不會去縱火。亦因此,第三被告把第二被告送到義德道小公園後,第三被告在小公園被拍得的錄像,顯示第三被告沒有像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之間看似有很多互動。第三,有別於第四被告,由馬鞍山出發往九龍塘之前,第三和第二被告沒有用社交媒體的聯繫,例如WhatsApp通訊,顯示第三被告沒有預先知道有關行動。 21.第四被告方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是在知情情況下,仍然提供在場附近支援或物資運輸角色。第二,儘管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案發前有不少社交媒體的通訊,個別問答並不清晰,不能肯定第四被告是在回應第二被告甚麼訊息。第三,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是混合陳述,當中包含一些招認及辯解,何大律師力陳第四被告當中的辯解是可信和可靠的。最後,雖然控方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駕駛上述輕型貨車到達九龍塘義德道小公園,但控方難以證明第四被告到達現場有非法目的。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2.控方唯一的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因此,本席裁定洪先生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是依靠洪先生的證供。 23.就第三被告而言,控方依靠的是承認事實、紫蘭臺的錄像、第三被告被捕時的口頭招認和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上述證據引申出3個重點:第一,第三被告承認他在案發當日案發前駕駛私家車US3990從馬鞍山接載第二被告往義德道小公園。第三被告在義德道的小公園逗留了約40分鐘,第一和第二被告期間離開小公園往九龍塘港鐵站縱火(第三被告立場是不知情),之後第三被告在義德道小公園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到紅磡。 24.第二個重點是2020年1月7日約08:12時,警員拘捕第三被告「串謀縱火」罪名,經警誡下,第三被告說:「我都係接咗肥仔(第二被告)上車之後先知佢哋去九龍塘掉汽油彈,我淨係車佢哋去嗰度咋,唔關我事㗎」。 25.第三個重點是2020年1月7日之後的錄影會面記錄,當中第三被告承認「肥仔」就是第二被告。綜合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案發當日第二被告要求乘撘便車往九龍塘,途中提及有人會在九龍塘投擲汽油彈,第三被告勸說第二被告不要參與,經多番勸告,第二被告答應不會參與,並聲稱往九龍塘與朋友會合。第二和第三被告是要好朋友關係,也是生意夥伴。所以第三被告相信第二被告已被勸服,才決定把第二被告由馬鞍山載往九龍塘。而第三被告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義德道小公園後約10分鐘(目的地是紅磡),第一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才告知他剛在九龍塘投擲汽油彈。辯方力陳,無論是由馬鞍山往九龍塘,或是由九龍塘往紅磡,第三被告並不知悉第二被告違反承諾,參與縱火或第一和第二被告已經參與了縱火行動並逃離現場。 26.本席在分析第三被告是否知情這個關鍵的議題上,留意到有兩項重要的客觀證據。第一部分涉及在義德道小公園的錄像,片段拍得第三被告似乎和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互動不多,有些時候更步行離開他們的位置。第二部分涉及警方經查證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之間在案發前沒有他們之間的社交媒體訊息,顯示第三被告從馬鞍山接載第二被告往九龍塘之前,有可能不知道第二被告策劃或會參與縱火。若然第三被告接載第二被告前知有縱火的行動,經警方突擊檢取他們的手提電話,必定找到類似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通訊內容。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似乎真的有可能在接載第二被告由馬鞍山往九龍塘前,不知第二被告會縱火,並且相信自己在途中已勸服第二被告不去縱火。儘管第三被告在義德道小公園逗留了一段時間,錄像亦拍得他沒有經常接近第一及第二被告或和他們有甚麼互動。所以,整體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似乎第三被告事前並不是知悉縱火的行動。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在兩次旅程前是在知情下提供運輸支援的角色,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7.第四被告的情況和第三被告剛好相反,針對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社交媒體WhatsApp訊息,內容清楚,訊息清楚。第四被告也在錄影會面提出了混合陳述,招認明顯,辯解不合理。根據有關案例,給陪審團的指引是:「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和辯解或解釋,你們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你們或會覺得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很可能是真的,否則他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他的辯解或解釋應有的份量會較少,這是因為它們既非在宣誓下說出,若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28.控方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強而有力,包括承認事實、上述提及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記錄、紫蘭臺的錄像、第四和第二被告之間的電話通話記錄及第四被告的兩次錄影會面記錄。 29.上述證據提供了以下重點:第一,第四被告承認在有關時段他駕駛輕型貨車TY7168到義德道小公園,他在義德道小公園逗留了一段時間,期間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的輕型貨車拿了一些東西,才和第一被告到九龍塘港鐵站縱火。第二,當第一及第二被告縱火完畢返回義德道小公園的時候(第四被告否認知情),第四被告才駕車離開。 30.第二個重點是案發前的前幾天和案發當天第四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內容顯示:第一,第四被告認識了第二被告一段時間(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否認認識第二被告)。第二,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對於抗爭有相同的理念和看法,曾經提及燒警車,即第二被告加入了焚燒警車的組織。第三,案發前一日下午6:20 時,第二被告告知第四被告當晚有行動,「快閃黨鐵」,第二被告提及「九龍塘」、「調景嶺」及「同埋我哋要火,所以我要諗住車晒我哋未用嗰啲一次過用晒,費事擺喺你嗰度又話危險擺咁耐」。 31.同日下午6:42時,第二被告提及已經開會,一齊有所行動,呼籲齊上齊落,並提議把第四被告加入Telegram,下午7:15 時,第四被告回答「好」。同日下午7:25 時,第四被告向第二被告發送了一張訊息截圖,內容提及一些第四被告和另外一位人士的對話截圖,內容包括:「預左坐10年你Ok唔Ok ?」、「有無武力潔癖,去到最盡可以做咩?」、「呢4個月做過咩嘢?自己最擅長做咩?」。第四被告告訴第二被告:「老實講,我有家庭負擔,盡量都唔想坐。但緊急需要做乜嘢都願意做。」、「無吧,可以冧狗,掟汽油彈」、「前線,掟石,打狗」。 32.同日下午7:26時 ,第二被告告訴第四被告,上述問題是很正常的,就是為了讓第四被告有心理準備。 33.同日下午7:43時 ,第二被告通知第四被告「行動」改為明天,即本案案發日期, 第四被告回答:「好」。 34.同日晚上11:34時 ,第四被告告知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的外甥女也想參與他們針對港鐵的行動,兩人討論外甥女可以扮演的角色。 35.觀乎訊息的上文下理,事發前一日,第四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投擲汽油彈或投擲石塊的暴力行為,雖然第四被告表示不願意坐牢,但也作出了心理準備。第四被告清楚知道行動由10月11日改為10月12日。 36.義德道小公園的錄像,也拍到第四被告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有相當多之互動,各人有相當多時間身體非常接近。 37.10月12日中午12:04至13:55時, WhatsApp訊息顯示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一直保持聯絡。當第四被告找不到他們見面的地點的時候,第二被告向第四被告發了一張有標記的義德道地圖,標記的就是該小公園。所以,第四被告的出現並非偶然,而是一早得知計劃,往小公園支援第一及第二被告。 38.10月12日下午13:55時至13:58時,訊息顯示第二被告催促第四被告快點到,因為還要將一些東西混合到瓶子裡。第四被告要求第二被告不要再催促。明顯地,第二被告還需要一些東西才進行縱火行動,第一及第二被告正等待第四被告一些東西。 39.同日約13:56至13:57時,紫蘭臺監控拍到第四被告把他的輕型貨車停泊在第三被告駕駛的私家車US3900附近。當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都身處在小公園內。第四被告隨即下車,並打開輕型客貨車右邊車身的趟門。差不多同一時間,第二被告走到該趟門附近逗留了一段時間,第四被告走向US3990,留下第二被告在該輕型貨車附近。其後,第二被告關上該輕型貨車的趟門,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或袋進入小公園,行至第一被告身邊。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必然是等待第四被告運送一些東西到場,第二被告從第四被告的輕型貨車拿走一個黑色背囊或袋,再和第一被告到九龍塘港鐵站縱火,明顯是行動的必要材料。本席作出一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從以上的客觀事實,第四被告負責提供在場附近支援及物資運輸,給第一和第二被告進行縱火行動。 40.監控亦拍得第四被告到達小公園後,於13:57至14:05時,第四被告多次進出小公園,並與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公園內有緊密接觸,其中一次長達5分鐘,期間第一被告不斷用手指指向歌和老街方向。 41.10月12日14:32時(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完成縱火行動),第二被告通知第四被告,他們先行離開,到紅磡地鐵站等第四被告。 42.除了以上WhatsApp訊息,案發前一天,第二被告向第四被告提出了6次電話通話,另外第四被告也向第二被告提出了4次電話通話。 43.所以,本席肯定第四被告是知情地犯案,是在縱火地點附近提供支援和物資提供的角色。 44.至於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當日只是進行「義載小朋友放學」,明顯不是字眼上的表面意思,該些字眼只是第四被告尋找開脫藉口的新造詞語。 45.而監控拍得輕型貨車前座乘客的女子,明顯就是WhatsApp訊息中第四被告提及的外甥女。 各被告在案中的綜合角色 46.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扮演著直接在九龍塘站縱火的角色,九龍塘港鐵站的監控顯示第一被告首先到達閘機前,然後蹲在地上,並從背囊內拿出一些東西放在地上,之後離開。第二被告隨後來到閘機前,即第一被告放了ー些東西在地上的位置,然後第二被告彎身點火,著火後,第二被告隨即轉身跑離現場。 47.第三被告雖然沒有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前往港鐵站縱火,但他可能扮演著為其他同案提供交通運輸。由於第三和第二被告之間欠缺第四和第二被告之間出現的WhatsApp訊息聯繫,小公園附近的監控也拍得第三被告和其他被告沒有甚麼互動或接觸,第三被告很多時候獨自行開。因此,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辯解有可能是真的。亦因此,本席按案例作出有合理疑點的結論,針對第三被告的控罪撤銷。 48.但本席肯定第四被告是知情地犯案,第二被告於2019年10月11日用WhatsApp訊息告訴第四被告他們將在第二天採取行動,第四被告回答 “好”。在訊息中所指的行動,毫無疑問就是本案中在九龍塘港鐵站的縱火行動。第四被告的回應,毫無疑問顯示了他同意參與這次縱火行動。 49.第二被告通過WhatsApp傳送給第四被告的Google Map上所標示的位置,正正就是紫蘭臺。在WhatsApp訊息中第二被告告訴第四被告快些,因為還要將ー些東西混合到瓶子裡。這顯示了,第二被告還需要一些東西才能進行該次縱火行動,否則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根本不需要等第四被告。 50.紫蘭臺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四被告停車後,並打開該輕型貨車右邊車身的趟門。隨後,第二被告走到與第四被告站在打開的趟門一段時間,第四被告之後走向該私家車方向,留下第二被告在該輕型貨車。其後,第四被告由該私家車方向行入小公園。約13:57:41時(畫面顯示時間),第二被告關上該輕型貨車的趟門,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或袋進入小公園,行至第一被告身邊。幾分鐘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離開小公園前往九龍塘港鐵站縱火。 51.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四被告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該次縱火行動中需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的汽油彈或製造汽油彈的相關材料運送給同案,以及在案發現場附近為同案提供支援。 52.毫無疑問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們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3位被告在這次的縱火行動中,為了同一個共同犯罪計劃,扮演不同角色。 結論 53.因此,第三被告的控罪一及交替控罪並不成立。第四被告的控罪一罪名成立,如有需要,本案案情也支持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的定罪。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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