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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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63(1)、159A及159C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4/2020[2021] HKDC 5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4/2020

[2021] HKDC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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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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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63(1)、159A及159C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及63(2) 條。

控方案情撮要

2.2019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12時29分,被告駕駛的市區的士(登記號碼展示為KE2643)(「該的士」)於香港教育大學附近露輝路近燈柱EA8226位置(「案發現場」)被警員A及B截查[1]

3.經搜查,警員B於該的士的車尾箱搜出一個沒有封口的紙箱(「該紙箱」)[2],內有40瓶玻璃瓶盛載的液體、3瓶以膠樽盛載的液體(「該43瓶液體」)及兩個點火器。於是,警員A拘捕被告。

4.根據初步搜查該的士的警員B觀察,該紙箱並沒有密封,由一個藍色車用座墊覆蓋着紙箱頂部。拿開該座墊後,從該紙箱的半開箱口可看見箱內有多支瓶狀物品,紙箱內的瓶狀物品亦散發汽油味。

5.控方基於以下各點推論被告必然知悉該紙箱實際上盛載40多瓶汽油彈,包括據現場警員A及B的觀察,該紙箱並非密封,被告之前被閉路電視拍到的搬運過程中理應知悉紙箱內盛載的物件是甚麼,包括應該看到汽油彈的模樣及嗅到汽油味:

(a)  該紙箱,在「微開」狀態下,可看到內有玻璃瓶,瓶口均包有布條和膠紙;

(b)  該紙箱發出汽油味;

(c)  其他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作為的士司機,上樓幫人接貨及載貨不載人;及

(d)  警誡下,被告表示他曾與一名男子將該紙箱搬到該的士,而他感覺箱內有一些由玻璃瓶盛載的液體。

辯方立場

6.針對控方就一些證據作出的推論,尤其是被告應該看到紙箱內汽油彈的外貌,嗅到汽油味及其他環境證據,辯方提出了以下重點。第一,就被告是否應該看到紙箱內汽油彈的外貌,辯方指出該紙箱在搬運上的士的時候仍然是有膠紙封頂,兩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紙箱有膠紙封頂的描述不可信。辯方亦指出從邏輯和常理,該紙箱已經封頂較容易搬運。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和庭上的證供吻合。無論如何,控方依靠的環境證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唯一不可抗拒推論下,他知道紙箱内的就是汽油彈。只要被告有可能不知道該紙箱藏有汽油彈,已存在合理疑點,應該釋放被告。

背景及聚焦議題

7.本案的核心議題,還是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在唯一不可抗拒推論下,他知道紙皮箱内的就是汽油彈。所以,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變得關鍵,是否能夠證明被告在載運該紙箱前,應該看到汽油彈和嗅到汽油味,辯方的說法和被告的證供也同樣重要。就該紙箱在警員截停被告前是被膠紙封頂,或沒有封頂,這個事實的裁定變得關鍵。另一項事實爭議就是警員在檢視該紙箱的時候是否能嗅到汽油味。

「串謀縱火」/「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案情

控方證人證詞

8.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分別為3名到達案發現場的警員(警員A/PW1及B/PW2及偵緝警員7431/PW3),即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PW1 - PW3) 。另外,控方第四證人/PW4梁達壯先生,2019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租借涉案的士,登記號碼為KE 2643(該的士)給被告。控方第五證人/PW5陳維森先生在案發當日早上負責「交更」給被告。最後是負責化驗本案的汽油彈的政府化驗師蘇文浩博士(控方第六證人/PW6)。

9.控辯雙方亦呈上承認事實,當中的主要內容有4項。第一,被告為案發當日駕駛該的士的司機,該的士在案發當日於大埔露輝路近燈柱EA 8226位置遭截查,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約12:29被警員拘捕。第二,案發當日偵緝警員7431(PW3)從該的士的車尾箱檢獲一個紙箱(該紙箱),而該紙箱內有43瓶液體(該43瓶液體)及兩支可燃點火源的綠色打火槍。第三,該43瓶液體中的其中40瓶經蘇博士化驗後,證實為汽油彈或燃燒彈。第四,控辯雙方於2021年3月11日上午還原該43瓶液體其中40瓶的情況。

10.控辯雙方也同意案發當日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的情況,包括第一,該的士約於下午12:17至12:20駛至教育大學行車路近入閘位置,經過教學大樓南翼、北翼,一直駛至燒烤場對出的停車處。第二,其後被告從該的士旁步往高級教職員宿舍(該宿舍)對出位置。第三,兩名人士(其中身穿藍色上衣的人士為被告)約於下午12:25從該宿舍對出位置步往該的士,兩人全程提着一件啡色物件(該紙箱)並將該物件放進該的士的車尾箱。期間被告曾拿起一張類似藍色的座墊,而另外一人則沿路返回該宿舍方向。第四,該的士約於下午12:26駛離停車處,並沿路駛離教育大學範圍。

11.控辯雙方也同意把被告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呈堂,該錄影在2019年10月20日晚上7:06至8:16進行,警誡下,被告表示:

(a)  他是的士司機(夜更,上班時為下午5時至翌日早上5時)及保險代理人;

(b)  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假,打算下午2時左右與一名名為「Ella」的女性朋友到啟德公園遛狗(兩人案發前2至3天約好)。被告表示案發當日才認識Ella;

(c)  由於要前往啟德公園,被告特地安排案發當日提取一架早更的的士,並於上午11時左右在西灣河取車;

(d)  被告同意他提取及駕駛的的士為警方截停的那部;

(e)  被告續指於201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左右,一名男學生(下稱男子甲)向被告表示2019年10月20日要租用被告的的士到香港教育大學運送「物資」到九龍(詳細地址不知道)。該顧客以前曾經向被告租車2至3次;

(f)  被告無法描述該名學生顧客,因為過去多次車程中,該顧客並非獨自乘車;

(g)  被告按該顧客指示約於中午12時到教育大學某宿舍提取物品,一名身分不詳、戴口罩的男子(下稱男子乙)將涉案紙箱交給他。被告事前沒有見過該名男子;

(h)  就該紙箱,被告指當時箱口已封,但他覺得紙箱內有一些由玻璃瓶盛載的液體;

(i)  被告獲告知該箱物品為醫療用品;

(j)  之後,上述男子與被告一同將該紙箱搬到被告駕駛的的士車尾箱,前者之後離去,並吩咐被告等候電話接收指示將物品送往九龍;

(k)  被告全程均沒有配戴口罩,他亦否認該箱物品傳出汽油味;及

(l)  被告離開教育大學時沒有人隨行。

控方證人

PW1

12.控方第一證人,即警員A,提及案發當日下午12:18 ,看見該的士從大埔汀角路往露輝路行駛,然後直上並左轉入教育大學範圍,當時警員A和警員B (控方第二證人)及司機一同在警方的私家車內進行觀察。同日約下午12:28 ,警員A看見該的士從教大駛出,於是警員A及B截停該的士,向被告表明身分,並由警員A指示被告「熄匙、落車」。警員A看見的士後排乘客位有兩隻大狗,沒有其他乘客。警員A指示被告解鎖車尾箱,再帶同被告走到的士的左後方。警員B在警員A及被告的面前搜查車尾箱,警員B打開車尾箱後,警員A看見車尾箱左方有一張藍色座墊(該座墊)。該座墊的一半蓋於該紙箱頂部,另一半則落在紙箱的旁邊。警員A確認1號相簿,包括第11張照片顯示的情況[3]。警員B揭起該座墊,警員A看見該紙箱已「開咗」,警員A亦可觀察到紙箱內的部分物品。其後當警員B揭開紙箱的頂部,警員A可清楚看見紙箱內的物品包括:「好多支」瓶裝物品,瓶口有布狀物品包裹、 3支膠樽,及兩支打火槍,放於瓶裝物品上面。警員A嗅到汽油的味道,加上該些物品的外型狀似汽油彈,警員A於是拘捕被告,並把被告戴上手銬,帶到附近的行人路,距離車尾箱約10米,進行搜身,而警員B則看守着該的士。後來警員A把被告轉交給警員12097 。警員A確認他沒有干擾過該紙箱,該紙箱頂部也沒有被封口。辯方指出,該紙箱一直有膠紙封頂,是警員截停該的士的時候,其中一位警員把紙箱的膠紙撕開,警員A否認。

PW2

13.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B,在截停該的士的時候,搜查該的士,他的證供和警員A相若。警員B提及,他搜查該的士的時候,警員A和被告只相距的士約1米,他到達車尾箱的位置的時候,車尾箱只露出一條空隙,他搜查車尾箱的情形和1號相簿,包括第11張相片顯示情況相若。

相片11

相片12

14.他在未完全揭開車尾箱的時候,已嗅到汽油味,警員B拿走該紙箱頂部的座墊後,發現該紙箱並沒有封頂,紙箱的頂部紙皮微微打開,約5至10厘米的空隙,他隱約看見有玻璃瓶,玻璃瓶頂部有碎布「塞住」。警員B打開該紙箱,發現箱內有約40支玻璃瓶、3支膠樽及兩支火槍,並確認1號相簿第14及第15張相片顯示當時的狀況相若。警員B確認他點算該紙箱內的物品後,沒有干擾過證物,之後他負責看守該的士直至其他同事到來接手。他沒有為意何時警員A帶同被告走到附近的行人路。辯方指出,該紙箱一直有膠紙封頂,警員B否認。

相片15

PW3

15.控方第三證人,即偵緝警員7431 ,是稍後到場的證物警員。案發當日12:53到達現場,警員B站在的士車尾的位置,車尾箱已打開。控方第三證人走近的士的時候,嗅到有汽油味。警員B向他交代現場的證物狀況及位置,包括藍色座墊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點算紙箱內的物品,確認有40支白色碎布包裹樽口的細支裝玻璃瓶 (內有汽油)、3支膠樽(內有汽油)及兩支打火槍。在點算及檢查上述物品的時候,警員12097及被告均在證人的身旁。控方第三證人有檢取的士內的其他證物,包括一隻黑色手套、行車紀錄儀、藍色背囊等。控方第三證人指紙箱有膠紙,但並非「黐實」紙箱的頂部。控方第三證人也確認他沒有干擾該紙箱的物品。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原封不動把該紙箱及膠紙交到鑑證科檢驗。他否認紙箱的頂部有膠紙封頂。

PW4 & PW5

16.控方第四證人梁先生為的士司機及的士管理人,協助車主管理的士及安排更期給租用的司機,包括被告。梁先生提及2019年6月27日,和被告簽署一份的士管理租車合約(該合約/證物P18)。證人指出他有將合約內容讀給被告聽,被告亦有機會閱讀合約的內容,包括合約的第4及第14條款。第4條款訂明:「的士不得載運非法禁品,保險禁止運(載)物件,危險物品等。」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交更的時候向證人提出打算10月20日同時租用日間的士,證人感到奇怪,因為之前一晚被告需要駕駛夜間的士,被告解釋10月20日當天需要接載朋友,證人最後同意。2019年10月19日晚上約7時,控方第四證人以WhatsApp訊息通知被告第二天早上到西灣河太祥街領取該的士,而證人亦有通知早一更的陳維森先生,即控方第五證人處理交更事宜。

PW6

17.控方第六證人,蘇博士在庭上講解該43支液體的化驗和模樣(證物P19)。蘇博士解釋即使該40支汽油彈的玻璃瓶有封蓋,玻璃瓶撞擊硬物打開後瓶內的汽油會散發開,呈現霧化的狀態,布條上的火焰會燃點該些霧化的液體,瞬間會變成火球,然後繼續燃燒,可以造成廣泛破壞。 該43瓶液體經政府化驗師蘇博士化驗,證實當中包括:—

(a)  36瓶載有不同顏色的液體汽油;

(b)  3瓶載有兩層液體,上下層分別為汽油及漂白水;

(c)  1瓶載有兩層液體,上下層分別為汽油及通渠劑;及

(d)  3個膠樽載有共1,740毫升汽油。

嗅覺測試

18.控方亦在庭上安排汽油嗅覺測試,讓身兼陪審員的本席考慮,尤其是在開箱及封箱環境下在庭內進行測試。在封箱的環境下,汽油味並不明顯,但在開箱的環境下,汽油味是明顯的。本席亦有機會拿起盛載40多支液體的紙箱,該包裹也有相當重量,約有15公斤的重量。但本席強調,在庭上的嗅覺測試有很多限制,和事發當日的一些不爭事實有落差,例如,在當天被告有機會到達教大的高級職員宿舍,逗留了一段時間,並協助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乙,搬運該紙箱,再由2樓沿樓梯走到室外的小路,再步行約數十米到達的士的位置,紙箱先被他們放在地上,被告整理的士的車尾箱,兩人再合力把紙箱抬入的士的車尾箱。

中段陳詞

1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本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的案情

20.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現年32歲,未婚,主要從事保險業務,亦兼職駕駛的士。2019年6月,由於保險業務欠佳,為幫補家計,重投駕駛的士行業,每周約工作3至5天。被告提及, 2019年10月17日,他向梁先生租借案發當日的早更的士,原因是一早已相約初相識的女孩子叫Ella「放狗」。所以案發當日帶同兩隻狗隻,包括一隻「金毛尋回犬」,及一隻「阿拉斯加雪橇」的品種。被告描述他為何會接單接載該紙皮箱,原因是有一位熟客,以下稱為男子甲,案發前曾向被告3次「call車」。案發當日是10月20日中午12時多,亦是在當日較早約凌晨1點,被告聲稱男子甲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接載的旅程是由教大到九龍某處,沒有說明確實目的地。被告聲稱曾詢問男子甲,當天被告會帶同兩隻狗,問對方是否介意,對方指出沒有問題。由於曾經接載男子甲,對方也出入教育大學,故一直相信男子甲沒有誠信問題。

21.案發當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到達教育大學,當天才知道該處是高級職員宿舍。被告按指示到達該宿舍2樓,看見一道門半掩,於是內進,並詢問對方(簡稱男子乙)是否「call車」。被告指出他並不認識男子乙,當時對方亦戴上口罩,再確認對方曾「call車」後(男子甲代為Call車),男子乙從地上搬起一紙箱(該紙箱),並要求被告幫忙「逗一逗」,被告稱該紙箱沒有傳出任何氣味。被告問男子乙怕不怕狗,對話後才知男子乙不會隨行。被告指出,他不清楚駕駛的士的行規是否一定要載客,不能只載貨,他只知道要「按錶」收費。他沒有懷疑該紙箱會載有非法物品,因為他和男子甲建立了信任。被告承認曾把該藍色座墊放在該紙箱上,他亦同意把該紙箱放在車尾箱的最左方,以便騰出空間,打算之後到大埔街市買狗糧及零食等放進車尾箱。

22.被告亦提及當被警方截停後,一位警員拉開司機位門,並吩咐被告下車,之後被告被帶到該的士車頭約10米外草叢並蹲下,被告被鎖上手銬,警員亦從他身上檢取兩部手提電話、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被告指他一直「見唔到發生乜事」,他沒有機會目擊警員B檢視該紙箱時候的狀況。當控方第三證人搜車的時候,紙箱並沒有任何座墊蓋上,亦沒有膠紙封口,紙箱亦沒有傳出氣味,但他見到該紙箱「條條揈」的膠紙,被告強調在該紙箱打開後才知道內裏盛載的物品。

一般性法律原則

2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較有利的考慮。

24.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2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6.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27.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串謀縱火的法律原則

「串謀」

28.「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 HKSAR v Lam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HKSAR v Cha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縱火」罪

29.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1)(3) 條,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30.「縱火」罪的犯罪意圖包括「罔顧」。「罔顧」的意思是個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個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個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雙方陳詞

控方說法

31.控方的歐陽檢控官,提出了4項重點。第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在描述該紙箱沒有膠紙封頂的情節,辯方的盤問也未能削弱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第二,因此在該紙箱沒有膠紙封頂及有汽油味的情況下,被告必定知悉該紙箱載有汽油彈。其他可以推論被告知情的一些關鍵事實,包括在他的錄影會面記項358至359 ,被告提及在搬運時紙箱內似乎載有啤酒樽。第三,就本案控罪涉及其中一項控罪元素「串謀」,當控方能夠證明被告知道該紙箱載有汽油彈,法庭必能夠作出推論,而且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串謀他人,包括負責「Call車」的男子甲,男子乙則負責提供該紙箱及內裏的物品給被告,而被告則負責運送的角色供其他人使用汽油彈及縱火。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解釋,聲稱該些物品可能是救護物資、生理鹽水等等是開脫的藉口,並不可信亦不可靠。

辯方說法

32.針對控方就一些證據作出的推論,尤其是被告應該看到紙箱內汽油彈的外貌,嗅到汽油味及其他環境證供,辯方提出了4項重點。第一,就被告是否應該看到紙箱內汽油彈的外貌,辯方指出該紙箱在搬運上的士的時候仍然是有膠紙封頂。兩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就紙箱的膠紙描述存在矛盾。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察覺紙箱有依附膠紙的存在,而證物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把紙箱依附的膠紙整齊地排列和送交檢驗。第二,就被告是否應該嗅到汽油味,在庭上簡單的嗅覺測試,比較紙箱在封頂和不封頂的狀態,分別氣味並不明顯及氣味是明顯的。辯方亦指出從邏輯和常理,該紙箱已經封頂較容易搬運。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和庭上的證供吻合。他在錄影會面的時候努力作答,事發前約3天預訂該的士,事發當天帶同兩隻狗隻在該的士,相約了一位女孩遛狗,及一些通訊紀錄,均證實他當天的節目是真確。從該些情節看來,被告明知而運送汽油彈這部分的加插情節並不合邏輯和常理。第四,無論如何,控方依靠的環境證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唯一不可抗拒推論下,他知道紙皮箱内的就是汽油彈。只要被告有可能不知道該紙箱藏有汽油彈,已存在合理疑點,應該釋放被告。

審訊議題

33.本案的審訊議題,還是是否有足夠環境證供證明被告在唯一不可抗拒推論下,他知道紙皮箱内的就是汽油彈。所以,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變得關鍵,是否能夠證明被告在載運該紙箱前,應該看到汽油彈和嗅到汽油味,辯方的說法和被告的證供也同樣重要。就該紙箱在警員截停被告前是被膠紙封頂,或沒有封頂,這個事實的裁定變得重要。另一項事實爭議就是警員在檢視該紙上的時候是否能嗅到汽油味。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4.大部分刑事罪行,包括嚴重的刑事罪行,控方往往需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及知情而犯案。在刑事法律典籍Archbold 2021第16-38段,提供了一些例子和論述,例如在「洗黑錢」的案件,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處理可公訴罪行的財產。雖然有一些案例主張知情(knowledge)包括「隻眼開隻眼閉」(wilfully shutting one’s eyes to the truth)或置若罔聞。但作者提醒要小心處理這些主張。案例的主流意見,到目前為止,是以證據為本,推論為實,始終要有足夠證據作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知情地犯案: HKSAR v Nguyen Anh Nga CACC 424/2012。上訴庭在李卓羲一案HKSAR v Lee Cheuk Hei[2017] 5 HKLRD 483重申,「隻眼開隻眼閉」(turning a blind eye)並不足以構成知情地管有,但是故意不管(deliberately ignoring)或不檢查(not checking contents)一些物品可以作為考慮推論知情的因素。

35.每一宗案件的證據存在差異,不同的控罪也可能有不同的證據作出或不可作出知情的推論,例如,在一些鎖好的處所內存在被告的指模,也可作出非法入屋的推論,繼而推論該被告已干犯入屋犯法罪「爆竊」(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或在某一些情景,幫助陌生人拿取行李過境,並不誠實地向航空公司職員或海關申報行李是屬於自己,也可能構成知情。應用這些法律原則的時候,本席必須提醒自己,驗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作出某些證據的推論的時候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只要有其他合理無罪推論,便是疑點。

36.本席先臚列本案一些客觀的事實或沒有爭議事項,再作出個別事實及累積效應的分析。首先,2019年10月20日,約清晨1時多,被告接獲男子甲的落單,會駕駛的士至教育大學,準備等候接載客人往九龍,對話中沒有說明確實目的地。第二, 2019年10月20日,下午12:17,被告駕駛該的士進入教育大學範圍。第三,同日下午12:20 ,被告到達高級教職員宿舍燒烤場對開的停車位,泊好該的士。第四, 同日下午12:20 ,被告獨自由該的士步往高級教職員宿舍。被告承認按指示到宿舍2樓,見有一道門虛掩,進入一間房間,看見男子乙。被告承認應該是男子甲代男子乙「call車」。由於紙箱有一定重量,男子乙叫被告幫手「逗一逗」。他們便一起搬運該紙箱,由宿舍2樓步行到宿舍外面。

37.第五,同日下午12:25 ,閉路電視從較遠距離拍攝到被告和男子乙搬運該箱由宿舍的小路步行往的士泊下的位置。他們走到的士的車尾箱附近放下,被告打開車尾箱,整理車尾箱,然後被告和男子乙一起拿起該紙箱放進該的士的車尾箱。第六,被告搬運該紙箱的時候,有玻璃樽的碰撞聲。第七,男子乙沒有隨行,即被告最終只是載貨物,沒有載人便離去。

38.另一方面,本席也把被告的解釋或辯解重點歸納。第一,離開教育大學的時候,被告聲稱還未知要到九龍的確實目的地,等候男子甲指示,剛離開教育大學便被警方截停。第二,被告不知道男子甲的姓氏或名稱或暱稱。第三,被告聲稱男子甲是他的熟客,案發前曾「call車」3次,當中有兩次男子甲是乘客。第四,被告不清楚駕駛的士的規則,是否必須有乘客,不能只載貨。第五,被告聲稱搬運該紙箱的時候,該紙箱是有膠紙封頂的。他不知道該紙箱內裏有甚麼東西,也嗅不到汽油味。第六,在庭上,在案發前的電話對話中,被告有詢問男子甲「車」甚麼,男子甲回覆「車物資」。第七,基於對男子甲的信任及他出入教育大學,沒有懷疑男子甲的誠信,亦沒有懷疑該紙箱載有非法物品。第八,在庭上,被告提及他有問男子乙該紙箱載有甚麼,男子乙稱有一些是醫療物品,包括洗眼水、消毒藥水、生理鹽水等,被告沒有再過問。

39.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和解釋和客觀事實不符。首先,被告作為的士司機載貨不載人,沒有懷疑該紙箱載有非法物品,主要的原因是信任男子甲,男子甲是熟客。但案發當日之前,被告聲稱只接過男子甲3次落單,當中兩次男子甲是車上的乘客,他連男子甲的姓氏、綽號,或者暱稱也不知道。所以,被告聲稱男子甲是熟客便信任,說法牽強。若然男子甲真的是熟客,至少在3次接觸,電話也好,面對面也好,會嘗試問對方的姓氏,「叫乜先生,或叫乜哥」,希望大家可以繼續來往,並會把對方的姓氏或綽號儲存在智能電話的「電話簿」。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第二,被告身為的士司機,偏離了一些正常及心智成熟的的士司機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子一,一般的士司機是不會上樓搬貨。極其量是一些好心的的士司機,有乘客截的士的時候,乘客搬不起行李,的士司機可能會幫一把,但大多數情況是載貨也載人。例子二,一般的士司機是不會載貨不載人,因為這樣存在很大的風險,若然真的載貨不載人,一般的士司機是會確保自已知道包裹裏是甚麼,否則便會惹上麻煩。例子三,從以上的事件時序可見,被告逗留在宿舍2樓大約有5分鐘,他必定有時間確定是否載人及載貨。若然只載貨,貨品是甚麼,可否看一看,或除非男子乙跟車,否則讓他看一看紙箱裏的物品才放心。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被告明顯故意不理會該紙箱裏的物品有甚麼,至他知道男子乙忽然聲稱不會跟車的時候,應該顯得不放心。因為他之前從未見過男子乙,正常情況下,會要求男子乙跟車,或要求開箱看看紙箱裏有甚麼,才可繼續旅程。

40.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以熟客為名,而做出一些一般正常及心智成熟的的士司機不會作出的行為,包括上樓搬貨,及載貨不在人。換言之,被告的行為偏離了一般正常及心智成熟的的士司機的做法。如果男子甲真的是熟客,沒有理由被告連對方姓氏或暱稱也不知,也沒有把該男子的姓名或綽號和聯絡電話儲存在智能電話的「電話簿」。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辯解,本席不能以他的謊話作為定罪的基礎,還要看控方依靠的環境證據是否足夠。

41.首先,警員B的證供提及截停被告的士的時候,打開車尾箱,拿開座墊後,該紙箱的頂部是沒有膠紙密封,是微微打開的,空隙若有5至10厘米闊,他可以看到內裏有玻璃瓶及玻璃瓶頂部有碎布塞住。控方第三證人較後到達現場,和警員B交收證物。控方第三證人檢取證物的時候,該紙箱也沒有膠紙封頂,但有一些膠紙在紙皮箱「條條揈」。他把證物及該些膠紙一同送到鑑證科檢驗。辯方抨擊,警員B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警員B的證供不可信,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辯方提出,他們的案情指該紙箱的頂部是有膠紙密封的,應該是警員B,在被告不知情下把該些膠紙撕開。

42.本席小心觀察警員作供的內容及態度,及辯方提出的可能性。首先,本席必須強調,警方當日的行動似乎和其他罪行的偵查沒有分別,先由一些警員負責截停和拘捕,再由另一位或多位警員負責檢取證物。所以,警員A和警員B負責截停和拘捕被告,再由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檢取證物的做法並無不妥。本席也不認同警員B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警員B強調該紙箱的頂部沒有密封,也沒有特別留意是否有膠紙「條條揈」的依附着紙皮箱。因為他是負責截停和拘捕的警員,而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檢取證物的警員,對證物有細緻的描述及檢查是他的責任。一位警員沒有留意有沒有膠紙「條條揈」,另一位警員看到有膠紙「條條揈」,是因為他們的分工和崗位不同,所以聚焦的事情也不同,一位負責拘捕可疑人士,另一位負責檢取證物。

43.況且,根據控方提出的證物,包括該紙箱的照片、紙箱的外觀及牌子,該紙箱印有「Iwantani cassette feu Model ZM-1-FFD(2) 6 sets」、膠紙的照片等等,明顯該紙箱印有的牌子及貨品描述不是載有原本的貨物,在案發時該紙箱是循環再用的,該紙箱有膠紙曾經粘貼及被撕開的痕跡也不足為奇。若然該紙箱的頂部是密封的,被告也無需把座墊蓋在該紙箱的頂部,車尾箱還有很多空間。所以就第一項事實上的爭議,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包括警員A和警員B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以他們的證供為斷案的事實基礎。換言之,本席也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和男子乙在該宿舍逗留的5分鐘時間內,必定能看到和嗅到該紙箱內載有汽油彈。

44.更何況,被告和男子乙由該宿舍把該紙箱從宿舍2樓搬到的士的車尾箱的時候,他們能夠近距離看到紙箱內的狀況及嗅到紙箱內的氣味,他們必定能看到很多玻璃瓶的頂部綁有碎布,在紙箱沒有密封的時候,必定嗅到汽油味。片段拍到他們兩人一起搬運該紙箱的時候,該紙箱明顯非常重,他們的步伐也顯得辛苦及緩慢。在這樣的情景,被告應該看到紙箱內的是汽油彈,應該嗅到濃烈的汽油味,應該聽到很多玻璃瓶的碰撞聲,應該感覺到紙箱載有非常重的物品。這就是上述法律典籍所提及的明知而裝作不知的情況。

45.因此,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把該紙箱放入車尾箱之前及期間,他是知道該紙箱載有汽油彈等物品。而該些汽油彈呈現的狀況,即玻璃瓶綁有碎布,被告必定知道是用作縱火用途。而男子甲負責「call車」,男子乙提供該紙箱及內裏物品給被告,而被告負責運送汽油彈,在犯罪鏈上角色不同,他們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明顯,在犯罪鏈上互有角色,已足以構成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串謀行事,是有共同目的地干犯串謀縱火罪。

結論

46.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控方證人的堅實證詞,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已干犯本控罪。如有需要,本席也裁定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已干犯交替控罪。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申請把警員A及B以代號代替警員編號,獲得批准。

[2]  辯方的立場為當時紙箱頂部是封口的。

[3]  證物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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