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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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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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3/2024 [2025] HKDC 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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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撮要 意外地點 2.本案意外發生於2023年4月29日1030時左右,地點是啟德德朗邨德珮樓外非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涉案道路是德朗邨內的雙線雙程道路。涉案道路西行線通往一個掘頭迴旋處的入口,該迴旋處的出口則通往該道路東行線。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稀疏,時速限制8公里。 意外 3.案發期間,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VN3385的士(“VN3385”)離開上述迴旋處後沿該道路東行線行駛。VN3385駛近上述非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加速。大約同一時間,一名84歲女行人開始經該行人過路處,從VN3385前方由左至右橫過該道路。約兩秒後,該名行人被VN3385車頭撞到,當時她差不多到達東行線中間位置。碰撞導致該名行人被撞倒,倒臥於東行線中間位置地上。VN3385撞到該名行人後,加速並扭軚駛入西行線,之後再駛回原本的東行線。VN3385在碰撞發生後9秒停車。 4.於1038時左右,救護員抵達現場,發現該名行人倒臥於地上,頭部流血,不省人事,將她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救治。 傷勢及死亡 5.2023年4月29日上午11時左右,該名行人被送入伊利沙伯醫院急診室。她頭部受傷,不省人事。身體檢查發現她左後頭皮有2厘米裂傷,伴有血腫形成。醫院啟動創傷呼叫,並安排緊急手術。她被診斷出多處受傷,包括右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骨盆骨折和顯影劑外滲,以及左側鎖骨骨折。同日,她被送入神經外科治理,接受手術治療顱內出血及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則安裝吊帶治療。 6.2023年5月2日,該名行人再度接受手術,經全力救治,病情仍然惡化。兒子同意提供舒適護理而不施行復甦術。 7.2023年5月4日,該名行人由深切治療部轉送往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8.2023年5月10日上午0655時,該名行人終告不治。 9.據屍體剖驗報告所載,行人的直接死因是創傷性腦損傷,其他促成死亡的重要情況包括骨盆骨折及肺炎。 調查及警誡 10.2023年4月29日1042時左右,警方到達現場調查。VN3385沒有發現任何損壞,被告人亦無受傷。該道路東行線近涉案行人過路處位置發現血漬。意外地點並無發現剎車痕。被告人的檢查呼氣測試結果為陰性。 11.在女警員14013(“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下,被告人聲稱案發時正沿該道路東行線駕駛VN3385,該名行人突然由左至右橫過馬路,隨後被VN3385撞到。 12.在高級警員50286(“控方第二證人” )查問下,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駛到案發地點時,該名行人很接近VN3385左邊車頭,被告人立即扭右閃避,但行人仍被VN3385撞到。於1145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同日,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3.其後於2023年5月10日,警員14463(“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間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4.汽車檢驗主任證實VN3385沒有機械故障。 行車記錄儀片段 15.2023年4月29日,VN3385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以下事情:
閉路電視 16.晴朗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前不久,被告人在涉案掘頭迴旋處登上VN3385。被告人開車駛出迴旋處後進入該道路東行線。 交通意外調查報告 17.VN3385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提交給法證科學專家黃暉George博士檢驗。據黃博士所述:
罪行 18.在案發時間及地點,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VN3385,引致案中該名行人死亡,即被告人(i) 超速駕駛、(ii) 沒有以安全車速駛過涉案行人過路處、(iii)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iv) 沒有及時將VN3385停下以避免碰撞。 個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73歲,已婚,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案發後,被告人已沒有繼續工作,現依靠積蓄及每月$4,060的老年津貼維生。 20.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及高脂血症,需長期服藥及覆診。 [辯方亦呈交兩份被告人的醫事報告供法庭參考] 21.被告人的太太現年53歲,患有抑鬱症已十多年,需長期服藥及覆診,同時她亦需定期檢查乙型肝炎指數,確定有否轉為癌症,因此被告人是她的唯一照顧人。 [辯方亦呈交一份被告人太太余女士的醫事報告供法庭參考] 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有兩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最近期的一次涉及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於2000年12月6日被判監兩個月,但獲緩刑18個月,同時亦被判停牌令及罰款。 交通定罪紀錄 23.被告人於1983年8月22日獲發駕駛執照,共有6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4項為不「小心駕駛」罪,干犯日期分別為2016年7月2日、2019年8月14日、2021年2月13日及2022年9月11日,每次均被判處罰款。另外兩項定罪紀錄為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下發出的停牌令。 求情信 24.辯方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及其太太。 25.被告人在信中承認自己的駕駛行為愚蠢及危險,犯下彌天大罪,並就受害者家屬蒙受的傷痛,表示深切的歉意。被告人的太太同樣在信中表達對受害者家屬的歉意,另一方面亦稱讚被告人為人善良、有責任感,更是家裏的經濟支柱,由於她長期患有抑鬱症,極之需要被告人的照顧及陪伴。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輕判陳詞 26.辯方陳述,案發時被告人的車速不算特別快,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事後亦主動向運輸處交還駕駛執照,可見其真誠的悔意。 27.為了協助法庭的量刑,辯方援引三宗案例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包括:
28.最後,就着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任何「特別理由」提供,亦不反對法庭判處停牌令、駕駛改進課程及需要被告人重考各級駕駛執照。 判刑考量 29.本席已經在庭上觀看過相關錄影片段,加深對本案案情的了解。 法律原則 3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另外,根據第36(2)及(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該人(如屬首次被定罪)的駕駛資格至少5年。 3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 32.在上述廖國鎮一案,上訴庭重申其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之後的案件中得出的首要量刑原則,即:基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帶來的嚴重後果,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懲處。另一方面,被告人的罪責,就是量刑的主要考慮因素。 33.就着罪責輕重的程度而言,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端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至於這兩端之間存在着的不同程度罪責,就視乎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 34.另外,上訴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列出的四大判刑類別,分別為:(1) 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2) 中度罪責的刑期為2至3年監禁;(3) 高度罪責的刑期為4至5年監禁;及 (4) 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6年以上監禁。 35.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判詞第39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沒有前科、被告人即時認罪、被告人有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的年紀(只適用於駕駛者的駕駛經驗不足與干犯罪行有關)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受傷等。 36.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駕駛的士,在離開迴旋處駛往涉案行人過路處時,未有適當專注,忽略在行人過路處兩旁出現的行人,而且由死者踏出行車道至被的士撞倒期間(約為2秒),被告人完全未有察覺到其存在。雖然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不高,介乎時速13至16公里之間,但已超出相關路段8公里的時速限制,同時在碰撞發生前亦有加速的情況,導致被告人無法在較早的時間作出反應,避免碰撞,而且被告人還需要在較遲的階段(即碰撞後9秒) 才能把的士完全停下,但本席相信這跟碰撞來得太突然及被告人的反應有所遲疑所致,絕非他有意逃避責任。無論如何,被告人的錯失確實釀成了今次的意外,更奪去了他人的寶貴生命。 37.經仔細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車速及現場的路面情況等,本席認為本案屬被告人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導致意外,屬罪責較輕的一類,同時亦不涉及Cooksley案提到的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但由於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18個月以反映其嚴重性。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12個月監禁。 38.另外,考慮到被告人已經主動將駕駛執照交還運輸署,決心不再駕駛,顯示其深切反省及真誠悔意,加上他是一名年屆73歲的長期病患者,還需要照顧家中患有長期抑鬱症的太太,因此本席酌情再減刑2個月至10個月監禁。 判刑 39.就本案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40.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停牌5年,期間被告人不能持有或領取任何級別的駕駛執照,並由今天起生效。 41.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駕駛行為及其交通定罪紀錄,同時亦關注到停牌5年後他的年紀及駕駛技術等,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下令被告人須重考各級別的駕駛執照。因此,本席不不會根據第72A(1A)條的要求,下令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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