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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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2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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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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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覺輝律師行律師Mr KO Kok Fai,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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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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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

2.案情如下:一位德國商人Mr Henkel與中國一間公司有生意往來。2009年4月,有人入侵了那間中國公司的電腦,以該公司聯絡人的名義,發出電郵給Mr Henkel,叫Mr Henkel存錢到一個香港的銀行戶口。Mr Henkel信以為真,便在2011年4月27日匯了30,600歐羅到那個戶口。後來,Mr Henkel又收到騙徒的指示,他在2011年6月11日再匯了20,069.40歐羅到被告以自己名字在香港滙豐銀行開設的戶口,號碼為053-223269-888。匯款到後,被告在同日差不多提清那筆款項。Mr Henkel後來到了中國,見到那間中國公司的職員,便發覺自己受騙,他於是報警。

3.被告是一名中國公民。他在2011年3月1日,在香港滙豐銀行開設了上述戶口。

4.2011年6月11日至該月的25日,被告的戶口有七筆存款,合共為1,384,183.37元。這七筆存款大部分來自海外匯款,每筆存款很快便被人提走,被告的戶口只有少數盈餘。

5.2012年1月4日,被告來港,於關口被捕。在警誡下,他說自己住在廣州,做貿易生意,在開設了那個滙豐銀行的戶口之後,自己從未有使用過。他有一名朋友叫阿雄,阿雄說自己被銀行列在黑名單內,被告就把自己的戶口借給阿雄去收賭債,他把戶口的提款卡都交了給阿雄。被告說阿雄請他吃飯消遣,被告亦因此懷疑阿雄正從事著一些不法活動。不過,他並不知道Mr Henkel受騙的事情。

6.被告現年32歲,是一名中國居民,有高中教育程度。他在港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7.辯方律師說,被告在國內有工作,每月可賺得大約三千元人民幣。被告已經離婚,要照顧一名3歲兒子。被告在2012年1月被捕以來,一直被囚禁,所以兒子要由一名世交好友照顧。律師說被告在被捕後,坦白地向警方交代他戶口內的其他存款,警方才知道其餘六筆款項都和阿雄的活動有關。

8.律師叫法庭注意本案涉及的只有七筆存款,合共為一百三十八萬多元,犯罪時間大約為兩星期。律師指,本案不算是一宗精密或有組織的案件。不過,律師承認,本案存在跨境犯罪的因素。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開設那個滙豐銀行戶口,是方便自己來港作買賣,被告只是受到他的朋友阿雄或雄仔利用,被告以為自己是借戶口給雄仔收賭債,他並不知道其他人的犯罪行為。

10.辯方律師做好一個案例冊,內有多宗洗黑錢的判刑案例,包括了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該案中說,不宜就洗黑錢作任何判刑指引,但提及一些重要因素給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那些因素。這些因素包括黑錢來自何等罪行、被告對那些罪行的認知、案件是否涉及跨境犯罪、歹徒的犯罪是否精密或有計劃地進行、罪行是否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有關、罪行涉及的銀碼以及交易次數和日子的長短、被告有沒有在得悉黑錢的來源後仍然繼續處理黑錢、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11.辯方律師的案例冊中亦有許有益案(CACC 159/2009)。上訴庭在該案中亦提及洗黑錢案在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在許有益案中所說的,和Boma案所指的是一致的。許有益案內提及多宗洗黑錢案的判刑,顯示出在一般的情況下,涉案的黑錢為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量刑基準大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量刑基準則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案(CAAR 13/2010)的第15段所載)。

12.以上的提及,當然不涉任何判刑指引。此點,上訴庭在Boma案及許有益案中已經清楚說明,因為每宗洗黑錢案的情況都會有不同。當然,涉及的黑錢數額是判刑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3.辯方律師在求情時特別提及他的案例冊中的陳慧茵案〔HKSAR v Chan Wai Yan([2012] 4 HKLRD 195)〕。該案中的被告陳女士年紀為36歲,已經離婚,不過他和一名陳先生同居,兩人並育有兩女,因此陳女士實際要照顧兩段婚姻中的三名兒女。陳女士受到和她同居多年的陳先生影響,照陳先生的指示,去處理她自己戶口內的金錢,涉及的黑錢數目約二百七十多萬。陳女士被判罪成的兩項罪行,分別維持為半個月以及大半個月。在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那些黑錢來自甚麼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陳女士有參與過任何的其他犯罪行為和那些黑錢有關。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非過重,不過上訴庭考慮到陳女士深受與她同居的陳先生影響,陳女士為顧及一家人的關係,才協助陳先生犯下洗黑錢的罪行。上訴庭將陳女士原本面對的兩年九個月監禁改為一年九個月。

14.辯方律師說,本案和Chan Wai Yan案在規模上有相同之處,但律師也承認,被告和雄仔的關係難與陳女士及她的同居陳先生相比。律師指無論如何,被告在此案中並不知道Mr Henkel受騙的事情,被告只是以為自己提供戶口給雄仔,去協助雄仔收賭債。辯方律師說,法庭對被告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多至三年的監禁。本席認為,本案實在難和Chan Wai Yan案相比。明顯地,上訴庭在Chan Wai Yan案中是基於憐憫,才大幅調低陳女士的判刑。

15.本案不是一宗大規模的洗黑錢案,不過案情亦非輕微。本案只涉及被告的一個戶口,該戶口在十五日內有一百三十八萬多元的存款,每筆存款被存入後,都給人提走,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就是提走各項存款的人士。根據案情,被告只是在Mr Henkel存入兩萬多元歐羅的那天,才從戶口提走該筆款項。辯方律師說,該兩萬多元的歐羅相等港幣二十四萬九千多元。

16.本席在判刑時,以被告不知道他戶口內所有金錢的來源作判,被告以為自己只是協助朋友阿雄或雄仔去收賭債。雄仔和被告只是在網上相識,雖說自2005年已有往來,但大家不過是酒肉朋友。被告透過律師說,他開戶是方便自己做生意,不過被告對警方則承認,他在2011年3月開戶以來,自己並沒有用過該戶口,但他的戶口卻在2011年6月的十五日內有那七筆存款,大部分為海外存款。這七筆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多元不是很大的數目,但也不能算是一個小數目可以輕判。每筆存款存入被告的戶口後,都有人把存款提走,現在全部金錢下落不明。Mr Henkel存入被告戶口的兩萬多元歐羅,看來也無從追回。

17.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騙Mr Henkel的行為或其他的犯罪行為。不過,被告把自己的戶口借給別人使用,讓對方肆意處理其戶口的金錢,正正就是洗黑錢罪行要打擊的情況,被告的無知或魯莽不是求情理由,不會提他帶來任何減刑。

18.此案不算輕微,因為此案還存在跨境的犯罪成份。被告為一中國居民,他來港開設銀行戶口供人使用,因此給歹徒利用去作行騙。歹徒行騙Mr Henkel時,入侵了一中國公司的電腦,從其電郵戶口發出虛假的電文,騙倒身在外地的德國商人Mr Henkel,令Mr Henkel匯款到被告在香港開設的銀行戶口。

19.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的一切情況,以及律師的求情,包括被告以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有年幼兒子要照顧,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20.律師說,被告向警方坦白交代他戶口內其餘六筆存款的情況,才引致被告最後被控處理一百三十八萬多元黑錢,而並非僅僅被控Mr Henkel存入的兩萬多元歐羅。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律師此觀點。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不向警方交代其餘六筆款項的情況,法庭在案情揭示的證據下,也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推論那些是黑錢,被告把自己的戶口借給別人,讓對方肆意使用去處理戶口內的款項,法庭亦必能裁定被告處理那些款項,是至少有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金錢。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對警方的坦白可以能他獲得額外的判刑扣減。

21.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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