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万宇轩

Case No.DCCC 1814/2025[2026] HKDC 18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26
JudgeDistrict Court Judge 葉佐文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14/2025

[2026] HKDC 1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万宇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六項控罪:

(1)  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一」)內的港幣2,238,852.44元;

(2)  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二」)內的港幣1,802,451.98元;

(3)  控罪三:「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三」)內的港幣1,514,323.05元;

(4)  控罪四:「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四」)內的港幣2,166,068元;

(5)  控罪五:「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五」)內的港幣1,230,950.92元;

(6)  控罪六:「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涉案款項為被告人名下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六」)內的港幣1,267,888元。

案情

2.被告人是中國內地居民,持港澳通行證往來香港與內地。

3.警方接獲多間銀行投訴,指由內地居民持有的若干銀行帳戶出現異常交易。警方於2024年9月12日採取行動,拘捕多名帳戶持有人,其中包括被告人。

4.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名下有六個銀行帳戶出現異常,即本案六項控罪所涉的帳戶一至帳戶六。該六個帳戶分別開設於六間銀行,其中三間為虛擬銀行(下稱「銀行一」、「銀行三」及「銀行六」),三間為傳統銀行(下稱「銀行二」、「銀行四」及「銀行五」)。各帳戶在控罪期間的交易撮要如下:

(1)  帳戶一(銀行一,虛擬銀行;控罪一):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2日至9月12日;總存款港幣2,238,852.44元(91次);總提款港幣2,238,852.83元(83次);

(2)  帳戶二(銀行二,傳統銀行;控罪二):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0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0日至9月11日;總存款港幣1,802,451.98元(77次);總提款港幣1,798,958元(23次);

(3)  帳戶三(銀行三,虛擬銀行;控罪三):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0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2日至9月5日;總存款港幣1,514,323.05元(54次);總提款港幣1,514,323.07元(42次);

(4)  帳戶四(銀行四,傳統銀行;控罪四):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1日至9月3日;總存款港幣2,166,068元(64次);總提款港幣2,166,068元(35次);

(5)  帳戶五(銀行五,傳統銀行;控罪五):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2日至9月12日;總存款港幣1,230,950.92元(43次);總提款港幣1,139,482元(19次);

(6)  帳戶六(銀行六,虛擬銀行;控罪六):開戶日期為2024年8月20日;控罪期間為2024年8月22日至8月29日;總存款港幣1,267,888元(42次);總提款港幣1,267,888元(40次)。

5.六個帳戶均在2024年8月20日及21日兩天內開設。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開設上述帳戶時及每次帳戶有現金提款時,被告人均身在香港。

6.被告人在各銀行的開戶文件上申報的職業包括自僱、公司董事及基金經理,申報月入約港幣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六個帳戶所涉的大額款項提存,與被告人申報的收入並不相符。

7.六個帳戶之間有大量銀行交易,顯示款項由被告人的虛擬銀行帳戶經「轉數快」或銀行轉帳存入後,幾乎同日全數經自動櫃員機提走,可見該等帳戶只用作短暫收取款項。六個帳戶的存款均沒有涉及海外資金。

8.被告人是上述全部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亦是帳戶的操作者。他在處理帳戶內的財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被告人於2024年9月12日被捕。在其後的警誡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開設帳戶四、帳戶五及帳戶六,並操作該等帳戶以購買加密貨幣;他又稱會從其他傳統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作同一用途。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自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26歲,單身,在內地出生及成長,於內地完成職業高級中學課程(主修電腦),取得高中文憑。被捕前,他在內地一間超級市場任職收銀員,月入約人民幣3,500元。

12.被告人的父母均年屆50歲,居於內地。父親任職文員,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另有一名28歲的姊姊,任職教師。

13.辯方指出,被告人承認親自處理涉案款項,並在處理時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然而,沒有證據顯示他確實知悉所處理的是「黑錢」,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上游罪行。

14.辯方就重複計算的問題陳詞如下:六項控罪所涉金額合共約港幣1,022萬元(準確數字為港幣10,220,534.39元),但這並非本案「黑錢」的實際數目。款項首先存入被告人的三個虛擬銀行帳戶(即帳戶一、帳戶三及帳戶六),合共約港幣502萬元(準確數字為港幣5,021,063.49元);被告人其後將款項轉入他的三個傳統銀行帳戶(即帳戶二、帳戶四及帳戶五),再經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辯方援引控方自行製備的交易列表,指三個傳統銀行帳戶的存款幾乎全部來自被告人本人的帳戶。辯方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 CACC 77/2022 第23至24段所述,邀請法庭先剔除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所涉的交叉提存金額(合共約港幣520萬元),而以約港幣502萬元作為本案「黑錢」的實際數目。

15.辯方另陳詞指:(a)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或確切知悉他處理的是「黑錢」;(b)  本案犯罪手法不算複雜,即使將款項由虛擬銀行帳戶轉往傳統銀行帳戶視為多層化,亦只多了一層,且一直在被告人名下的帳戶之間進行,不應對警方的調查造成嚴重困難;(c)  交易宗數並非特別龐大,罪行持續不足一個月;(d)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屬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e)辯方接受本案具國際成分,即被告人以內地居民身分來港開戶並處理款項;(f)  被告人處於犯罪鏈下層,沒有證據顯示他從中獲益。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邀請法庭就每項控罪採納不超過4年的量刑起點,並下令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原則及考慮

17.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a)  條,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8.「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判案書第9段列出相關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所得的利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若確認上游罪行時該罪行本身的刑期、案件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分,以及罪行持續的時間。上訴法庭在Boma Amaso案第40段亦列出一系列的考慮因素,包括上游罪行的性質、犯案者的認知狀態、是否有國際成分、罪行的複雜程度、罪行是否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實施、涉案屬單一還是多宗交易及罪行的持續時間,以及犯案者的角色及有否獲益。

19.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不過,上訴法庭在謝志建案判案書第47至50段已闡明,雲國強案的上述說法只是撮述許有益案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本席以此作為參考,但仍須按本案的具體情況釐定恰當的刑期。

20.就重複計算的問題,上訴法庭在曾耀光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是: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再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然後按照多層化在該案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人的實質罪責。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所涉款項,基本上是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六所涉的同一批款項,由虛擬銀行帳戶轉入傳統銀行帳戶後再被提取,故兩組控罪的金額有所重疊。本案「黑錢」的實際數目約為港幣502萬元。本席會在釐定整體刑期時反映這一點。

21.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以下情況:

(1)  被告人的罪責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沒有證據顯示他確實知悉款項為犯罪得益,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上游罪行、屬犯罪集團成員或從中獲益。他處於犯罪鏈的下層。

(2)  然而,被告人在短短兩天內於六間銀行開設六個帳戶,並在開戶文件上申報與其實際背景不符的職業及收入。在約四個星期,六個帳戶合共錄得371次存款及242次提款。款項存入後幾乎即時以現金經自動櫃員機全數提走,令款項的去向難以追查。本案並非偶一為之的單一交易。

(3)  本席接納款項只經過一層轉移,且只在被告人名下的帳戶之間進行,多層化的程度並不嚴重。

(4)  六個帳戶的存款均沒有涉及海外資金。本案的跨境成分在於被告人以內地居民身分來港開戶及操作帳戶,辯方亦接受這一點。本席已將此納入考慮。

22.各項控罪所涉款項介乎約港幣123萬元至約港幣224萬元。經考慮上述因素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屬恰當,此亦在辯方所建議的範圍(即不超過4年)之內。

2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除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令刑期再獲扣減的求情因素。

24.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經扣減後為24個月(36 × 2/3 = 24)。

加刑申請

2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呈交相關總督察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所作的口供。該總督察為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主管(下稱「該總督察」),其口供涉及:(a)  干犯該條例第25條所訂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 (b)  最近發生的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對社會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該總督察聲明他並無參與本案的調查或檢控工作。

26.該總督察的證供顯示,在因詐騙和洗錢案件而被捕的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的人數及比例如下:2020年為760人(31.38%);2021年為2,220人(58.31%);2022年為3,708人(70.44%);2023年為6,485人(70.19%);2024年為7,883人(75.10%);2025年為5,355人(71.00%);2026年1月至8月為4,293人(71.67%)。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金額,2024年約為港幣44.66億元,2025年約為港幣39.33億元,2026年1月至8月約為港幣20.26億元。該總督察指出,自2022年起,以全年總數作比較,報稱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2%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27.該總督察亦指出,傀儡帳戶盛行,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令警方難以甚至無法追查幕後主腦的身分,使犯罪分子容易逃避刑責,並助長更多罪案發生;執法部門亦需投放更多資源進行調查。

28.辯方陳詞指,警方的證供顯示2026年詐騙及「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以及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均較往年有所下降,故法庭無須採納極為苛刻的加刑幅度;辯方邀請法庭將加刑幅度定於不超過20%。

29.本席接納該總督察的證供,並信納第25條所訂罪行在香港仍然普遍,而利用傀儡帳戶清洗犯罪得益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自2022年以來,在詐騙及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中,傀儡所佔的比例一直維持在七成以上,2026年首八個月亦然。本案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開設多個個人帳戶,用以大量收取並迅速提走款項,正屬上述證供所描述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有理據加刑。

30.另一方面,就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而言,2026年首八個月的數字即使按比例推算至全年,亦較2024年及2025年為低。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認為本案無須採納過於嚴苛的加刑幅度。本席認為加刑20%已足以反映罪行的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收阻嚇之效。

總結

31.每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均為24個月。若六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將達144個月,明顯不合比例;若全部同期執行,則未能反映本案「黑錢」的實際數目及被告人操作多個帳戶的罪責。本席同意辯方有關重複計算的陳詞,據此以控罪一的24個月作為基本刑期,再將控罪三及控罪六各自刑期中的12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所涉款項與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六重疊,故其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加刑前的總刑期為48個月(24 + 12 + 12 = 48)。

32.本席將上述總刑期加刑20%,即48個月 × 120% = 57.6個月。

33.相應地,每項控罪的刑期由24個月加刑至28.8個月(24 × 120% = 28.8);控罪三及控罪六各自分期執行的部分,則由12個月加刑至14.4個月(12 × 120% = 14.4)。

34.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1)  控罪一:監禁28.8個月;

(2)  控罪二:監禁28.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3)  控罪三:監禁28.8個月,其中14.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14.4個月同期執行;

(4)  控罪四:監禁28.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5)  控罪五:監禁28.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6)  控罪六:監禁28.8個月,其中14.4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14.4個月同期執行。

35.總刑期為:28.8 + 14.4 + 14.4 = 57.6個月。

36.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合共57.6個月(即57個月18日)。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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