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付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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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1/2025 [2026] HKDC 1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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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6項串謀洗黑錢罪。涉案金額細分如下:
2.換句話說,本案洗黑錢活動達港元3,833,000之多。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本案是一個影響了十九名網騙中的受害人的事件。騙款在2025年2月至3月期間,分別存入了被告人的5個於不同銀行開設的戶口。 4.這些受害人損失合共約港元2,134,802元。 5.另外,被告人有第6個戶口(有關控罪6)也因本案而被揭發進行洗黑錢活動。 6.綜合而言,被告人是這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時被告以其雙程證開戶。 7.這些戶口中的資金流向可詳見於控方案情,但簡單而言,戶口的存款有迅速耗散及鏡像痕跡,此等都直指是洗黑錢的行為。 8.被告人在2025年5月21日入境香港時被捕。警誡下,他提及以下事項。 9.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就讀至中學程度。被告人現已離婚,與父母及兩名兒子同住。被告人在香港沒有電話號碼。他的中國內地電話號碼是66292853。被告人現時無業。被告人曾當司機,月入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在香港並無稅務局紀錄亦無公司。他在內地曾購買股票,並在平定镇山色村34号擁有物業。 10.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修訂控罪1至6所涉帳戶的開戶授權書及銀行文件,被告人承認為他人開立該些帳戶。被告人的內地朋友介紹被告人認識中間人張明輝。張明輝向被告人說可以幫被告人取得信用卡,條件是被告人為他開立銀行帳戶。被告人同意。2025年農曆新年初七(即2025年2月4日),被告人在張明輝安排下來到香港。 11.被告人指,他到達香港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接被告人,並給被告人港幣330元作交通費,其後,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帶被告人到恒生、渣打及南商的銀行辦事處開立涉案帳戶。被告人進入上述辦事處開立帳戶,其間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在外面等候。被告人承認涉案開戶授權書的簽名是他所簽。被告人還承認用該身分不詳的男子預先給他的港幣5,000元現金首次向渣打帳戶存款(一筆港幣5,000元現金存款)。被告人開立涉案帳戶時向銀行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但有關聯絡資料(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及住址)則不屬於他,而是按該身分不詳的男子指示提供的。 12.被告人亦指,他在開立涉案帳戶後,將銀行卡全都交給該男子。 13.被告人表示,涉案中銀及中信帳戶由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在被告人協助下開立。被告人借身分證明文件給該男子開立該些帳戶。被告人還拍攝自拍照來驗證身分。被告人翌日(2025年2月5日)離港。 14.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與張明輝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在有合理理由相信6個涉案帳戶的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情況下而仍處理涉案財產,干犯了本案的修訂控罪1至6。 15.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前科,他來港的主要目的為買藥給母親。 16.辯方亦指被告人承認「同意處理」涉案金錢是洗黑錢活動中有進一步角色的人員。不過,辯方強調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沒有認知,也沒有參與。 17.至於控方依例申請額外加刑,辯方不表異議。 1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洗黑錢並沒有絕對的量刑指引,但該案列下一些量刑的參考因素(第9段):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健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引述以下判刑考慮(第51段):
20.上訴庭亦引述以往案例,總結提出處理三百萬至六百萬洗黑錢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年監禁(第48段)。 21.辯方亦指,許有益案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案,處理600,000港元黑錢以3年為量刑基準(見許有益案判詞第14段)。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上訴庭認為,處理100至200萬黑錢,量刑基準約為3年(見該判詞第15段)。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案 [2020] 2 HKLRD 687中上訴庭認為,處理409,000黑錢,量刑基準應為2½年(見該判詞第103至104段)。 24.以純數字去定下量刑起點,辯方主張: 控罪一: 2年; 控罪二: 2年; 控罪三: 3年; 控罪四: 3年; 控罪五: 2年;及 控罪六: 2年。 25.依本席之見,被告人實有被人利用之成份,但這不減本案的嚴重性。即使被告人來港並非只為犯案,他對洗黑錢活動的目的,肯定有充份理解。要不,他何需為對方開立數個戶口,而且用上不正確的個人資料以達到開戶目的。 26.本案嚴重之處也包括涉案金額不少,故以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處理是有需要的。 27.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及因認罪扣減後得出的結果)分別如下: 控罪一: 2.5年 (減至20個月); 控罪二: 2.5年 (減至20個月); 控罪三: 3年 (減至24個月); 控罪四: 3.5年 (減至28個月); 控罪五: 2年 (減至16個月);及 控罪六: 2.5年 (減至20個月)。 28.有關加刑申請,本席也考慮並接受李總督察在2026年10月5日所撰寫的口供,本席接納其內容符合條文所要求。本席亦得知控辯雙方對加刑基礎及此額外加刑是加之於減刑後的判刑,這做法也得控辯雙方確認為正確。 29.值得一提的是,李總督察的證供涵蓋至2026年8月份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犯案情況有所下滑,整體來說,其普遍性有所減弱。但本席必須強調,犯案數字仍然驚人,申請額外加刑是有法可依,有穩固基礎。綜合而言,本席接納辯方提議的約20%加刑幅度作結。 30.基於以上,各項罪行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 24個月; 控罪二: 24個月; 控罪三: 29個月; 控罪四: 34個月; 控罪五: 19個月;及 控罪六: 24個月。 31.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未就額外加刑前的總刑期應為32個月(即起刑點為4年)。加刑約20%,則上調至38個月。 32.以本案的受害人而言,控罪一至五可判以同期執行;控罪六則是被告人其他的洗黑錢活動,為達致以上總判刑的效果,本席把控罪六當中4個月判刑為分期於其他控罪,得出總刑期3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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