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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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即本案的控罪四。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5/2023[2025] HKDC 8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 224, 613 & 816/2023

[2025] HKDC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224、613及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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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宏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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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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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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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即本案的控罪四。

2.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968,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根據法庭的裁決,於2019年1月22日,一名持着何珮詩(Ho Pui Sze Doris)香港身分證的女士到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出示該身分證申請開設銀行戶口。她的申請被銀行接納,並以何珮詩姓名開設帳戶號碼為607-500-5985-8的戶口(下稱「何珮詩戶口」)。

4.何珮詩於2018年11月30日曾發現遺失其香港身分證,及後於2018年12月5日向香港入境處報失及補領身分證。

5.案發期間何珮詩與她的丈夫擁有一聯名物業(下稱「該物業」)。於2019年4月26日有人持着何珮詩身分證把該物業透過律師事務所作鎅契,並於2019年4月30日以何珮詩名義向一間名為金力達有限公司,使用該物業作抵押,申請港幣4,000,000元的二按貸款。金力達有限公司批出該項貸款申請,並於2019年4月30日把港幣4,000,000元存入了何珮詩戶口。

6.於2019年5月2日存有該港幣4,000,000元款項的何珮詩戶口發出一張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1,而支票抬頭人為「Mr. MAN, Wang Hin」,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7.何珮詩本人對所有相關交易一無所知,亦沒有同意、允許、委託或授權任何人作出上述交易。

8.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到達位於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兌現一張抬頭寫上其姓名、金額為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並把支票上的銀碼全數以現金提取。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承認的事實,包括一名男子要求他兌換涉案支票,他兌換支票後在銀行附近把相關款項交給一名「阿傑」的男子,他收到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

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筆財產。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二被告人過往有7次出庭紀錄,就9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已是於2016年,屬若干年前的紀錄,相關定罪紀錄亦跟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1.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指,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第二被告人曾當渠務職業者,在案發時無業。

求情

12.辯方求情時稱「案件沒有成功完成的,PW1亦沒有金錢損失」。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涉及最後取錢的一環,只屬跑腿角色。辯方指,雖然第二被告人進行其參與行為時應知悉當前是非法收益,但他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根據本席的裁斷,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干犯本案控罪是得以成功完成。

13.辯方呈遞分別由第二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件。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姐姐、哥哥、女朋友及女朋友的兒子在求情信中形容第二被告人為照顧別人的人士,亦是家庭支柱。第二被告人稱他已反思其錯,深感後悔。

14.辯方援引HKSAR v Somkanay Nittaya [2024] HKDC 639的判案書。

量刑考慮

1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嚴重罪行,由於這控罪涉及不同類別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6.辯方援引Somkanay的判案書,該案件為本案件的其中一合併案件。該案涉及第四被告人持着夥同犯案人士給她的支票到銀行兌換。她成功兌換港幣1,776,000元的支票,並把所提取的款項交予其他夥同犯案人士。法庭認為判處阻嚇性刑罰屬合適。法庭考慮到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不屬主謀及她的參與屬單一犯案行為後,採納30個月的監禁刑期為起點。第四被告人曾與警方合作提供無損權益口供,因此法庭給予認罪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的百分之五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9個月的監禁刑期。法庭考慮到從犯案日到判刑已過一定時間,再給予第四被告人兩個月的判刑扣減,因此判處17個月的總刑期。

17.辯方陳詞指,該案件的案情及控罪跟本案類同及相連,邀請法庭作出考慮。

18.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案例內列舉「洗黑錢」的判刑考慮因素,除「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案情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存在 / 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9.根據控罪四的案情,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前置詐騙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案情涉及第二被告人到銀行提取抬頭寫上他的姓名、金額高達港幣1,968,000元的支票。雖然他不一定知悉前置罪行的所有詳情,但必然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收取的金錢跟公訴罪行有關。

20.本席同意,案情反映第二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謀。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他是負責夥同其他犯案者到銀行兌換支票的角色。第二被告人參與屬單一行為,而他參與後可收到港幣5,000元的報酬。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直接參與相關前置詐騙罪行,而他的角色限於協助兌換支票收取金錢,但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重要性,尤其本案涉及港幣1,968,000元的大額金額,認為仍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21.本席考慮到涉案的金額、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例就判刑因素及判處刑罰的考慮後,以30個月的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在審訊前認罪的刑期扣減。法庭已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由第二被告人及其親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本席認為其個人背景不存在減刑因素。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於2019年,至2025年判刑日已過了一定時間,因此額外扣減兩個月的刑期,判處第二被告人28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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