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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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罪及判刑,餘下的4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8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2、5、6、12、13、15及16(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14及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4及9(第六被告人否認控罪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878/2022[2023] HKDC 16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8/2022

[2023] HKDC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世男 (第一被告人)
歐陽清楡 (第二被告人)
吳廸茵 (第五被告人)
陳耀揚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5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4]、[5]、[14] 及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6]、[15] 及 [1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7] 及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10] 及 [11]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2]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1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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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罪及判刑,餘下的4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8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2、5、6、12、13、15及16(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14及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4及9(第六被告人否認控罪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第二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

第五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第六被告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

控罪 D1 D2 D3 D4 D5 D6 D7
1洗黑錢[1] 認罪            
2串謀詐騙 認罪            
3洗黑錢             已判刑[2]
4洗黑錢           認罪  
5洗黑錢 認罪            
6串謀詐騙 認罪            
7串謀洗黑錢   認罪 已判刑[3]        
8企圖洗黑錢   存檔          
9串謀洗黑錢       已判刑[4]   認罪  
10企圖洗黑錢           存檔  
11企圖洗黑錢         認罪    
12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認罪            
13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認罪            
14洗黑錢 存檔            
15串謀詐騙 認罪            
16洗黑錢 認罪            
17串謀詐騙 存檔            

同意案情撮要

2.控方原先擬備的案情冗長而有重點遺漏或零散在不同文件,本席把重點重新拼湊並歸納如下。

3.在本案,警方辨識出合共67張與被告人或其他關連人士的問題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涉及受害公司及人士共95名),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一張支票均為虛假文書/虛假支票。其中30張支票涉及港幣$2,050,831.65被成功兌現,其餘37張支票涉及港幣$2,087,802.37則被退回。總金額為港幣$4,138,634.02(包括控罪1、4、5、7、9、11、16的洗黑錢或串謀/企圖洗黑錢)。

4.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即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把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第二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再兌現。第七被告人從一棟工業大廈的郵箱盜取和更改上述支票,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再把已更改的支票交給他人存入銀行兌現,所得利益會由所有涉案人士攤分(控罪2、6及15的串謀詐騙)。

5.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6月被捕,在警方予以他保釋期間,他再開立銀行戶口(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有更多已更改的支票被存到上述戶口。當他再次被捕後,他稱他借出上述戶口予第七被告人,用作兌現已更改的支票,及收取第七被告人的薪金。他的兒子(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則稱是父親即第一被告人交支票給他們。兩名兒子知道第七被告人盜取部分支票,但不知道支票曾被更改。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和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即第五被告人曾允許一張後來被退回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亦被拘捕。第七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鄰居。警方仔細調查第一被告人的所有銀行戶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東亞銀行、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後,在所有戶口均發現控罪所指的洗黑錢活動。

6.第一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i)  有關控罪1,他掌控著他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而在2021年3月30日(開戶當天)至於或約於2021年6月4日 (戶口最後一筆重要交易的日期)  期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總額為港幣$3,477,556.33的款項(不包括已退回支票的存款總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i)  有關控罪2,他與第七被告人一同串謀,在2021年4月26日(最早的支票即第67張支票的日期)至2021年6月3日(最後一張支票即被退回支票的日期)期間,成功把第67張和第28張支票 (總額為港幣$1,289,934.44),和一張金額為港幣$70,000的不明已退回支票,全部存入他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兩項數字合共港幣$1,359,934.44。

(iii)  有關控罪5,第一被告人掌控著他的東亞銀行戶口。而在2021年4月20日(可疑交易開始的日期)至2021年6月21日(戶口取消的日期)期間,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總額為港幣$2,238,527.14的款項(此期間內所有存款總額但不包括第一被告人的綜援收入),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v)  有關控罪6,中國銀行在審查時發現一筆可疑交易,即一張由政府庫務署根據「中小企業市場推廣基金」計劃發出金額為港幣$50,000的支票(即第1張支票),在2021年4月17日成功存入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個人銀行帳戶(號碼012-382-1-018***-*),不久後,該款項經自動櫃員機被全數提取。中國銀行對此感到懷疑,於是報警。中國銀行隨後再發現在2021年4月17日至29日期間,有10張遭人更改的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個人帳戶(即第2至11張支票)。總金額為港幣$145,470的第1至3張支票已成功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總金額為港幣$226,104.50的第4至11張支票則被退回,兩項數字合共港幣$371,574.50。

(v)  有關控罪12及13,在2021年6月7日,經搜屋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發現以下物品:一疊97張與港幣$100紙幣極為相似的$100練功券,及一疊97張與港幣$500紙幣極為相似的$500練功券。第一被告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管有兩疊練功券,即假鈔(控罪12);一本屬於「中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簿、一些曾被更改的支票、一些懷疑用來在支票上擦除及書寫的磨砂橡皮擦及筆。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13中所列的物品,意圖由他或另一人製造虛假文書,即假支票,並且他或另一人使用那些假支票誘使某人接受其為真實的 (控罪13) 。

(vi)  有關控罪15,第一被告人知道並與第七被告人合謀將上述成功兌現的18張支票(第34、38至43、45至47、49至54、65至66張支票),存入其大新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362,248.50 及被退回的11張支票,涉及總金額為港幣$1,090,288.87(兩項數字合共港幣1,452,537.37)。

(vii)  有關控罪16,第一被告人控制著其永隆銀行戶口,並且在2021年7月8日(開戶之日)至2021年9月7日當日或約於當日(戶口被取消之日),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總額為港幣$847,509.70的款項(該期間內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永隆銀行戶口的款項,不包括被退回支票的港幣$173,797.60及綜援款項港幣$33,185),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第二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i)  有關控罪7,他容許第1至10張支票存入他的戶口,即總額為港幣$365,474.50的款項(而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把所有支票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1至10張支票的得益,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第五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i)  有關控罪11,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012-889-1-067***-* 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1,380支票,編號839321,由綽峰有限公司發給望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第9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100,000給第五被告人。2021年4月28日,第九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第9張支票被中國銀行處理,致令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短暫增加。2021年4月30日,第9張支票被銀行拒付,第五被告人的帳戶結餘亦因而還原。2021年4月30日,中國銀行向第五被告人發出退票通知書。第五被告人認為該支票有可疑,但有人答應給她港幣$10,000作報酬,而且這是她的兒子,即第三被告人的請求,因此她仍同意讓該支票存入她的帳戶。

9.第六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i)  有關控罪4,案發時第六被告人是滙豐銀行帳戶456-627***-*** 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2,752.75支票,編號001834,由新進制品有限公司發給恆昇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第1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0,152.75給第六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1張支票的得益(港幣$40,152.75)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i)  有關控罪9,第六被告人是中國銀行帳戶012-887-2-029***-*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一張港幣$700支票,編號500221,由譚厚德曾志樂牙科醫生醫務所發給望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第2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7,000給第六被告人。2021年4月27日,第2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一張港幣$1,600支票,編號542033,由利基建築有限公司發給美工王(第3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41,800給第六被告人。2021年4月27日,第3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並於2021年4月29日結算。一張港幣$1,880支票,編號349311,由樂加機器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4張支票),其銀碼及抬頭人被支票發票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別竄改為港幣$30,880給第六被告人。2021年4月29日,第4張支票經入票機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其後被銀行拒付。2021年4月29日,一筆港幣$41,800經轉數快從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帳戶015-149-88-23***-*。第六及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串謀將成功兌現的第3張支票(港幣$41,800)及被拒付的第2及第4張支票(合共港幣$37,880)存入第六被告人的中銀帳戶,而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支票存入的款額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現年41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一,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自1997年至2021年有9組共1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8月12日因盜竊被判監4星期,緩刑15個月。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6違反緩刑令。

11.袁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6違反緩刑令及第一被告人是慣犯。

12.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2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希望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1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六,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5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7,可享1/3的扣減。第二,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三,第二被告人現職地盤,為家庭經濟支柱。第四,第二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五,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19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第五被告人

15.第五被告人現年43歲,離婚人士,為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第五被告人自2000年至2011年有3組共3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11年因欺詐被判監2個月,緩刑18個月。

16.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五被告人在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1/5的扣減。第二,第五被告人沒有犯事超過10年。第三,第五被告人對兒子的「愚忠」而犯案。第四,第五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因此,第五被告人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第五被告人明白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第六被告人

17.第六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未婚,教育程度相等於中四,以兼職為生,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六被告人在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1/5的扣減。第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三,第六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四,第六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六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討論和判刑

洗黑錢(串謀/企圖洗黑錢)- 控罪1、4、5、7、9、11、16

19.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0.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1.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2.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3.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4.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5.辯方援引的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其實只是帶出了一點,「洗黑錢」的判刑主流意見是判監,非判監刑罰是例外,亦即當某名被告人有個人特殊的情況,法庭可以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個人特殊情況,顧名思義,是特殊而非一般情況。該案的女被告人不但後期主動退出「傀儡戶口」計劃,也因誕下女兒而產生巨變。

串謀詐騙-控罪2、6、15

26.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7.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3年。

28.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控罪12、13

29.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30.李浩然案CACC 128/2013,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訂下量刑指引,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31.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32.李浩然案均涉違反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較輕的100(2)條。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

33.「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該控罪一般牽涉假卡集團,而潛在損失亦是重要的量刑因素: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假卡罪行量刑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1) 罪行規模,是否涉及龐大金錢,是否涉及眾多參與者或大量假卡;

(2) 是否涉及精心計劃或高技術,或低層次低技術的犯罪行為;

(3) 是否涉及垮境國際犯罪集團;

(4) 被告人所扮演角色是否重要,是否集團式經營,如製作或統籌使用假卡,或只是運送、看守或管有假卡的小角色;

(5) 是否認罪等。

3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5.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相關控罪(控罪1、5、16) ,涉及款額合共港幣$6,563,593.17,按案例量刑基準達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67張支票,受害人/公司達95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把上述因素加刑至4年半。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控罪1及5同期執行,控罪16的4個月和控罪1及5分期執行)。

控罪1($3,477,556.33)

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32個月監禁

控罪5($2,238,527.14)

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24個月監禁

控罪16($847,509.70)

量刑基準為1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8個月監禁

36.第一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相關控罪(控罪2、6、15),涉及款額合共港幣$3,184,046.31,按案例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67張支票,受害人/公司95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加刑至3年半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控罪2及15同期執行,控罪6的4個月和控罪2及15分期執行)。

控罪2($1,359,934.44)

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24個月監禁

控罪6($371,574.50)

量刑基準為1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8個月監禁

控罪15($1,452,537.37)

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為24個月監禁

37.第一被告人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12),本席親自檢視偽鈔,雖然偽鈔印有「練功券」(用作人手點算紙幣訓練),但仿真度頗高,把它摺疊時並不容易察覺是偽鈔。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38.第一被告人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13),用作改支票的目的。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24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6個月監禁。

39.本席認為串謀詐騙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是手段,洗黑錢是結果,案情重疊,相關控罪(控罪1、5、16及控罪2、6、15及控罪13)可同期執行,即36個月監禁。另控罪12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後,他違反緩刑令,被判監4星期,緩刑15個月,本席看不出有不執行違反緩刑令的理由。總刑期為40個月4星期監禁。

40.第二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7),涉及款額合共港幣$365,474.5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6至9個月監禁。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顯示由於被告人需要供養母親,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基於他的認罪態度、年青、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人生經驗不足等等因素,感化官認為12個月感化令,附帶一些條件,有助更生。至於勞教中心,報告亦顯示他身心適合有關處所的訓練。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他所涉及的控罪7,曾經有人嘗試把10張支票存入他的戶口,涉及款項30多萬元。這些傀儡戶口的運作,正正讓無日無之的詐騙案得以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在犯罪鏈上構成重要一環。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不是被告人意願,而是考慮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例的主流意見作出合理和相稱的判刑。串謀洗黑錢而款項達30多萬元,可引致7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在感化官報告中的減刑因素,尤其是他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等累積效應,本席把7個月監禁下調至約5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既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平衡了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41.第五被告人的企圖洗黑錢控罪(控罪11),涉及款額港幣$100,00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5至6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五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過去的毒品問題,令她生活潦倒。而且,會面期間對自己的過錯也沒有深刻反省,所以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如上述,第五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犯案情節可引致5個月的監禁,她遲來的認罪可享有五分一的扣減。因此,經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42.第六被告人的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4、9),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19,832.75,按案例量刑基準達5至6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年青等等因素,可考慮12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更生及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六被告人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如上述,第六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情節可引致5至6個月的監禁,他遲來的認罪可享五分一的扣減,而勞教中心的禁閉式訓練一般是6個月至一年,而更生中心的訓練一般是3個月,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因此,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3.各項控罪判刑總結如下:

控罪 D1 D2 D5 D6 涉及金額(港幣) 判刑(月計)(同期/分期)
1洗黑錢 認罪 3,477,566.33 32 (和控罪5同期)
2串謀詐騙 認罪 1,359,934.44 24 (和控罪15同期)
4洗黑錢 認罪 40,152.75 3 (和控罪9同期)
5洗黑錢 認罪 2,238,527.14 24 (和控罪1同期)
6串謀詐騙 認罪 371,574.50 8 (4個月和控罪2、15分期)
7串謀洗黑錢 認罪 365,474.50 3
9串謀洗黑錢 認罪 79,680 3 (和控罪4同期)
11企圖洗黑錢 認罪 100,000 4
12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認罪 97 piece x $100
97 piece x $500
4 (和控罪1, 2, 5, 6, 13, 15, 16分期)
13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認罪 16 (和控罪1, 2, 5, 6, 15, 16同期)
15串謀詐騙 認罪 1,452,537.37 24 (和控罪2同期)
16洗黑錢 認罪 847,509.70 8 (4個月和控罪1、5分期)
總數:
D1 40個月監禁 (另加違反緩刑令4星期監禁)
D2 3個月監禁
D5 4個月監禁
D6 3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席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為「洗黑錢」。

[2] 4個月監禁

[3] 勞教中心

[4] 勞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