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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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罪及判刑,餘下的4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8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2、5、6、12、13、15及16(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14及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4及9(第六被告人否認控罪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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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2 [2023] HKDC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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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人早已認罪及判刑,餘下的4名被告人,即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除了獲控方申請存檔的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8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2、5、6、12、13、15及16(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14及17,控方申請存檔並獲法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7(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8,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11。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4及9(第六被告人否認控罪10,控方申請存檔亦獲法庭照准)。為免累贅,本席把各被告人答辯情況以列表呈現。判刑前,本席就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索取了以下報告:
同意案情撮要 2.控方原先擬備的案情冗長而有重點遺漏或零散在不同文件,本席把重點重新拼湊並歸納如下。 3.在本案,警方辨識出合共67張與被告人或其他關連人士的問題支票。每一張支票均在郵遞過程中被盜(涉及受害公司及人士共95名),隨後其受款人姓名及/或支付的金額被更改,所以每一張支票均為虛假文書/虛假支票。其中30張支票涉及港幣$2,050,831.65被成功兌現,其餘37張支票涉及港幣$2,087,802.37則被退回。總金額為港幣$4,138,634.02(包括控罪1、4、5、7、9、11、16的洗黑錢或串謀/企圖洗黑錢)。 4.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為此案件的主腦,他使用自己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和指示兒子即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把部分支票存入他們的朋友(分別為第二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再兌現。第七被告人從一棟工業大廈的郵箱盜取和更改上述支票,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再把已更改的支票交給他人存入銀行兌現,所得利益會由所有涉案人士攤分(控罪2、6及15的串謀詐騙)。 5.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6月被捕,在警方予以他保釋期間,他再開立銀行戶口(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有更多已更改的支票被存到上述戶口。當他再次被捕後,他稱他借出上述戶口予第七被告人,用作兌現已更改的支票,及收取第七被告人的薪金。他的兒子(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則稱是父親即第一被告人交支票給他們。兩名兒子知道第七被告人盜取部分支票,但不知道支票曾被更改。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和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即第五被告人曾允許一張後來被退回的支票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亦被拘捕。第七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鄰居。警方仔細調查第一被告人的所有銀行戶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東亞銀行、大新銀行和永隆銀行)後,在所有戶口均發現控罪所指的洗黑錢活動。 6.第一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7.第二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8.第五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9.第六被告人承認和同意: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現年41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一,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自1997年至2021年有9組共1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8月12日因盜竊被判監4星期,緩刑15個月。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6違反緩刑令。 11.袁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6違反緩刑令及第一被告人是慣犯。 12.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2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希望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1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六,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 14.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5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7,可享1/3的扣減。第二,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三,第二被告人現職地盤,為家庭經濟支柱。第四,第二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五,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19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第五被告人 15.第五被告人現年43歲,離婚人士,為第一被告人的前妻,兩名兒子是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第五被告人自2000年至2011年有3組共3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11年因欺詐被判監2個月,緩刑18個月。 16.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五被告人在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1/5的扣減。第二,第五被告人沒有犯事超過10年。第三,第五被告人對兒子的「愚忠」而犯案。第四,第五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因此,第五被告人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第五被告人明白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第六被告人 17.第六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未婚,教育程度相等於中四,以兼職為生,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第六被告人在開審前兩天承認控罪,可享1/5的扣減。第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三,第六被告人不涉及上游罪行的偷支票及改支票。第四,第六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屬年青初犯者,具備社會服務令的條件。經閱讀有關報告及可能刑期的分析下,第六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討論和判刑 洗黑錢(串謀/企圖洗黑錢)- 控罪1、4、5、7、9、11、16 19.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0.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1.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2.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3.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4.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5.辯方援引的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其實只是帶出了一點,「洗黑錢」的判刑主流意見是判監,非判監刑罰是例外,亦即當某名被告人有個人特殊的情況,法庭可以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個人特殊情況,顧名思義,是特殊而非一般情況。該案的女被告人不但後期主動退出「傀儡戶口」計劃,也因誕下女兒而產生巨變。 串謀詐騙-控罪2、6、15 26.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7.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3年。 28.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控罪12、13 29.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30.在李浩然案CACC 128/2013,上訴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訂下量刑指引,管有和使用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 31.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32.李浩然案均涉違反100(1)條的管有罪,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而本案的管有罪是較輕的100(2)條。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管有的偽鈔是有流入市面的潛在風險。 33.「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該控罪一般牽涉假卡集團,而潛在損失亦是重要的量刑因素: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假卡罪行量刑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3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5.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相關控罪(控罪1、5、16) ,涉及款額合共港幣$6,563,593.17,按案例量刑基準達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67張支票,受害人/公司達95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把上述因素加刑至4年半。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控罪1及5同期執行,控罪16的4個月和控罪1及5分期執行)。 控罪1($3,477,556.33)
控罪5($2,238,527.14)
控罪16($847,509.70)
36.第一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相關控罪(控罪2、6、15),涉及款額合共港幣$3,184,046.31,按案例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第一被告人是主腦之一。第三,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四,犯案為時半年,涉及67張支票,受害人/公司95位。第五,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第六,他在保釋期間犯事。本席加刑至3年半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控罪2及15同期執行,控罪6的4個月和控罪2及15分期執行)。 控罪2($1,359,934.44)
控罪6($371,574.50)
控罪15($1,452,537.37)
37.第一被告人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12),本席親自檢視偽鈔,雖然偽鈔印有「練功券」(用作人手點算紙幣訓練),但仿真度頗高,把它摺疊時並不容易察覺是偽鈔。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4個月監禁。 38.第一被告人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13),用作改支票的目的。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24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6個月監禁。 39.本席認為串謀詐騙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是手段,洗黑錢是結果,案情重疊,相關控罪(控罪1、5、16及控罪2、6、15及控罪13)可同期執行,即36個月監禁。另控罪12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後,他違反緩刑令,被判監4星期,緩刑15個月,本席看不出有不執行違反緩刑令的理由。總刑期為40個月4星期監禁。 40.第二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7),涉及款額合共港幣$365,474.5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6至9個月監禁。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顯示由於被告人需要供養母親,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基於他的認罪態度、年青、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人生經驗不足等等因素,感化官認為12個月感化令,附帶一些條件,有助更生。至於勞教中心,報告亦顯示他身心適合有關處所的訓練。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他所涉及的控罪7,曾經有人嘗試把10張支票存入他的戶口,涉及款項30多萬元。這些傀儡戶口的運作,正正讓無日無之的詐騙案得以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在犯罪鏈上構成重要一環。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不是被告人意願,而是考慮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例的主流意見作出合理和相稱的判刑。串謀洗黑錢而款項達30多萬元,可引致7個月的監禁,基於被告人在感化官報告中的減刑因素,尤其是他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等累積效應,本席把7個月監禁下調至約5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既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平衡了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41.第五被告人的企圖洗黑錢控罪(控罪11),涉及款額港幣$100,000,按案例量刑基準達5至6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五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過去的毒品問題,令她生活潦倒。而且,會面期間對自己的過錯也沒有深刻反省,所以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如上述,第五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犯案情節可引致5個月的監禁,她遲來的認罪可享有五分一的扣減。因此,經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42.第六被告人的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控罪(控罪4、9),涉及款額合共港幣$119,832.75,按案例量刑基準達5至6個月監禁。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年青等等因素,可考慮12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更生及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六被告人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如上述,第六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及情節可引致5至6個月的監禁,他遲來的認罪可享五分一的扣減,而勞教中心的禁閉式訓練一般是6個月至一年,而更生中心的訓練一般是3個月,亦令其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因此,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3.各項控罪判刑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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