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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1/2019
[2021] HKDC 1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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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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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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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英揮 LAU Ying-fai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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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凱元 TANG Hoi-yuen, William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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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頌賢 CHAU Chung-yin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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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煒文 TSANG Wai-man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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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鵬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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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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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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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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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志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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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至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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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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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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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修訂控罪上涉及七名被告,二十二項控罪,涵蓋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罪名等,而第三被告亦加控一項棄保潛逃罪(即第二十二項控罪)。
2.在2020年11月2日,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承認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在2021年4月27日承認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二項控罪,亦被判罪名成立。由於控罪書另外三名被告(即第一、第四及第七被告)不認罪,案件進行審理。他們三人的案件會在下個月12月作出裁決。
3.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判刑因各種原因押後。今次是因應這四名被告的要求,本席不等待第一、第四、第七被告的裁決的情況下,就這四名被告(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今天作出判刑。
4.四名被告各自有其案情撮要。第二被告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第三被告的案情撮要是2021年4月21日、第五和第六被告的案情撮要是2020年10月28日。
5.本席認為控辯雙方可同意一份「合併案情撮要」,以便法庭判刑,而不需要法庭讀出四名被告各自的案情撮要。當然,本席判刑仍然以各自被告所同意的案情為準。控方在2021年10月30日呈交一份只適用於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的合併案情撮要。在這基礎上,法庭當然信納這一份合併案情撮要是四名大律師代表四名被告所同意的。本席亦因應這一份合併案情撮要作出簡化,並不是全然採用控辯雙方那份合併案情撮要。
6.為了方便紀錄,法庭現在讀出的合併案情撮要亦採用控辯雙方所使用的段落,原因就是就不同段落,有不同被告所承認的事實。以下為合併案情撮要:—
控罪二:第二及第三被告串謀詐騙罪(藝鋒)
(第二和第三被告承認第1段和第2段)
(1) 藝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藝鋒)於2015年5月8日在香港成立。公司註冊處的紀錄顯示,在重要時刻,第二被告是藝鋒的董事。
(2) 於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9日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和被稱為Judy Wong、Paggy Yuen,以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共同串謀詐騙藝鋒的客戶(受害人),向他們聲稱藝鋒是一間金融中介公司,專門協助客戶向本地銀行獲取低息貸款或貸款額度,但前提是該客戶同意向藝鋒提供一筆可觀的款項作為押金或抵押或資產證明。
(第三被告承認第3段至第7段)
(3) 經過促銷電話推薦,控方第四證人(張俊華)、控方第五證人(陳世斌)和控方第六證人(孫明卿)在藝鋒的辦事處各自與第二被告及其他兩名犯案者見面。第二被告和其他犯案者各自向控方第四證人至控方第六證人作出虛假陳述,稱藝鋒會協助他們從本地註冊銀行機構取得低息按揭貸款,條件是控方第四證人至控方第六證人需向藝鋒支付多筆款項,用作「按金」、「保證金」、「資產證明」或「結清客戶過往債項」。
(4) 控方第四證人至控方第六證人各自相信第二被告和其他犯案者。於是各自向第二被告及其他犯案者支付了港幣$1,350,000元、$1,700,000元和$1,100,000元。
(5) 但當這些款項支付後,他們不能聯絡第二被告及其他犯案者,而藝鋒亦停了業。控方第四證人至控方第六證人。
(6) 控方第四證人至控方第六證人損失的所有款項達到港幣$4,150,000元。
(7) 第三被告被認出是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的交易中藝鋒公司的負責人或公司代表。第三被告與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達成協議,其中包括藝鋒收取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付款作為「按金」及「資產證明」的虛假陳述。
(第二被告承認第8段至第14段)
(8) 2015年11月9日,控方第四證人(張俊華)接到一個不知名的人的電話,聲稱可以幫她以低利率獲得中國建設銀行的按揭貸款,以取代她現有的華僑永亨銀行的按揭貸款。控方第四證人信以為真,在2015年11月20日到位於廣東道中港城的藝鋒寫字樓作進一步商談。
(9) 當抵達藝鋒後,由第二被告負責招呼控方第四證人。第二被告介紹自己為王先生。經過討論後,控方第四證人接受第二被告的建議,即是她將向一間財務公司借得一筆港幣$1,350,000元的新貸款,交給藝鋒作為「保證金」,但會交給一間律師行,由律師樓作擔保人,用作安排向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之用。
(10) 2015年12月1日,控方第四證人在另一名藝鋒的職員帶領下,來到一間位於旺角的全通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財務公司寫字樓,簽署了借貸合約。然後,控方第四證人被帶到一間位於旺角朗豪坊的王婕妤律師事務所,收到一張律師樓開出的港幣$1,350,000元支票,為財務公司的貸款。控方第四證人然後跟從第二被告的指示,將支票存入她自己的銀行戶口。
(11) 2015年12月1日至2日,控方第四證人亦兩次提取了$1,350,000元的現金,並分兩次帶總額港幣$1,350,000元的現金來到藝鋒,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給予控方第四證人兩張英文發票。
(12) 從那時起,控方第四證人再也聯絡不到第二被告。藝鋒亦停止營運。控方第四證人報案。藝鋒並沒有如所承諾那樣幫控方第四證人向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或將該$1,350,000元交給任何律師樓。中國建設銀行與藝鋒或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他們任何戶口,也不會要求按揭申請人放一筆保證金在律師樓或要求律師作擔保人。控方第四證人也沒有收到該$1,350,000元的任何退款。結果,控方第四證人損失港幣$1,350,000元。
(13) 2017年6月23日,控方第四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為向她收取$1,350,000元現金的王先生。
(14) 第二被告於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於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是被一名「阿奇」的人招攬為藝鋒的公司董事,月薪為港幣$4,000元。
控罪三:第一和第三被告串謀詐騙(怡泰豐)
(第三被告承認第15段至第21段)
(15) 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3日,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和被稱為鐘智、David Cheung、Candy Ip及Jeff Chan的人,以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共同串謀詐騙怡泰豐集團有限公司(怡泰豐)的四名客戶,即控方第十證人(羅國輝)、控方第十一證人(劉嘉華)、控方第十二證人(黃紫媚)和控方第十三證人(歐陽頌邦)。
(16) 經過促銷電話推薦,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怡泰豐的辦事處與犯案者見面。犯案者向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作出虛假陳述,稱怡泰豐會協助他們從本地銀行取得低息私人貸款或按揭貸款,條件是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需向怡泰豐支付多筆款項,用作「結清地價」、「按金」、「保證金」或「資產證明」。
(17) 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相信犯案者,於是各自向犯案者支付了港幣$1,800,000元、$546,000元、$700,000元及$1,700,000元。
(18) 當這些款項支付後,犯案者逃之夭夭,而怡泰豐亦停了業。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於是報警。
(19) 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各自遭受上述的損失,總共為$4,746,000元。
(20) 控方第十證人及控方第十二證人認出第一被告以Vincent Wong的名稱向他們作出虛假陳述及誘使他們付款的人。
(21) 控方第十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認出第三被告是怡泰豐公司的代表。第三被告與控方第十一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達成協議,其中包括怡泰豐收取控方第十一證人至控方第十三證人的付款,作為「結清地價」、「按金」、「保證金」及「資產證明」等的虛假陳述。
控罪二十二:第三被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三被告承認第22段至第23段)
(22) 2019年7月25日,第三被告得到法庭保釋,第三被告需要於2019年8月15日向區域法院歸押,但是第三被告在沒有合理因由之下,沒有在2019年8月15日向區域法院歸押。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23) 2021年1月20日,警員在新界青衣第三被告的住所附近截查及拘捕第三被告。
控罪九:第五被告洗黑錢罪(豐盛)
(第五被告承認第24段至第35段)
(24) 控方第四十證人(佘鋼亮)擁有三個物業,都在永亨銀行作按揭。2017年11月中,控方第四十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永亨銀行職員陳小姐的來電稱可以幫控方第四十證人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幾日後,陳小姐再來電,告知控方第四十證人銀行批核了$16,500,000元按揭貸款,叫他帶齊文件到銅鑼灣力寶禮頓中心1樓D座叫黃先生跟進。
(25) 2017年11月21日,控方第四十證人到達該地址的豐盛策劃有限公司(「豐盛」)的寫字樓,見到一名自稱是黃先生的男子,告知控方第四十證人可以幫他安排$16,500,000元的低息按揭貸款,但需要買$400,000元的保險。翌日,控方第四十證人將一張$400,000元的支票交給黃先生,並根據黃先生的指示,在收款人一欄填上第五被告的名字Chau Chung Yin。控方第四十證人還簽署了一份虛假的QBE的保單申請。
(26) 2018年2月7日,控方第四十證人收到一名自稱中國銀行職員Teddy Leung的電話,稱銀行批核了$26,600,000的按揭貸款,利息為1.7厘。之後豐盛的黃先生來電,告知收到中國銀行的電郵通知,貸款金額和利息都是優惠。控方第四十證人於是決定接受黃先生提議,轉向中國銀行貸款,不過黃先生說保險費要增加至$650,000元。控方第四十證人說最多只能給$150,000。黃先生說他公司可以幫他預支$100,000元。翌日,控方第四十證人將$150,000元現金在豐盛的寫字樓交給黃先生,並簽署了文件,相約在2018年2月13日到銀行作貸款簽約。
(27) 從2月12日開始,控方第四十證人無法聯絡到黃先生和Teddy Leung。豐盛的寫字樓亦都是關門。他查詢中國銀行,得知並無Teddy Leung此人,查詢永亨銀行,亦無陳小姐此人。控方第四十證人於是報警。
(28) 警方調查顯示多名受害人被自稱豐盛職員的人用類似的方式詐騙金錢。其中,控方第四十證人的$400,000元存入了第五被告在中銀的戶口,帳戶號碼為012-389-1-013225-9(A帳戶)。
(29) 第五被告於2012年7月14日開設A帳戶,為唯一簽署人。
(30) 在被調查的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間,A帳戶共有港幣$1,097,120.11元作為存入款項,以及港幣$1,097,120.1元的取出款項。
(31) 在存入款中,主要包括現金存入港幣$683,000元(62.25%)和支票存入款港幣$400,000元(36.46%)。
(32) A帳戶在兩筆存入款上顯示出短暫存款的模式,即港幣$400,000元和$676,000元(總共港幣$1,076,000元)。存入的款項在存入的日期一日內被取出。與其他存入款比較,以上的交易為重要交易,而且與帳戶中其他活動的通常模式不同(通常只有數千元的存入和提取)。
(33) 在取出款項方面,絕大多數是現金提取港幣$1,082,700元(98.69%)。
(34) 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五被告並沒有擁有物業或汽車。稅務局沒有第五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度任何的稅務紀錄。
第五被告的拘捕和警誡
(35) 第五被告於2018年7月16日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2017年10月失業,在面書的帖文中看到賺快錢的機會。他聯絡發帖的人。在該人的指示下,他為A帳戶申請了網上安全設備,以及將該設備和網上銀行的密碼交給那人。2017年11月22日和2017年11月25日兩日,第五被告在銀行外邊見到一名黃先生,告訴第五被告有款項存入A帳戶,叫第五被告取出款項。他還教第五被告對銀行職員說是他家人急於用錢。第五被告於是取出兩筆現金,都交給黃先生。
控罪十和十一:第六被告「洗黑錢」罪(豐盛)
(第六被告承認第36至第138段)
(註:本席會大幅減省這102段的內容,相信有不少內容第六被告大有可能不知道)
控方第三十五證人(控罪五)
(36) 控方第三十五證人(楊千慧)於2017年11月收到一名余先生的來電9424 6125,自稱是豐盛的職員,負責尋找客人開設銀行透支戶口,並非銀行職員或中介公司,話他有幾間銀行可批核她的透支戶口申請,但要經銀行批核。她表示有興趣,余先生約她帶備文件到豐盛寫字樓見葉經理。
(37) 12月12日,控方第三十五證人到豐盛寫字樓見到自稱經理的葉先生,簽署了授權書。12月18日,她到豐盛,葉先生向她展示一張印有中信銀行國際字樣的批核文件,印有她的姓名,戶口限額是$1,300,000元。於是她信以為真,簽署了該文件。葉先生說需要證明她有$700,000元及還清大眾財務的$320,000元借款。她說她沒有能力,葉先生打了電話,然後他說豐盛的老闆同意幫她歸還大眾財務的借款,但她需要向他介紹的財務公司借$700,000元,使她可以無任何欠債紀錄,才幫她做好向銀行申請透支戶口的計劃書。葉先生叫她去沙龍創貸財務借$700,000元,說他會聯絡財務公司。
(38) 12月28日,控方第三十五證人與財務公司的一名男子去到一間律師樓,收到財務公司男子一張$380,000元的支票和一張$320,000元的支票,然後到大眾財務將$320,000元的票交給職員確認還款。同日,她將$38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在恒生的帳戶,並根據葉先生的指示開出一張$384,000元的支票,收款人為Tsang Wai Man曾煒文(葉先生曾說收款人是豐盛的財務總監)。控方第三十五證人到豐盛將支票交給葉先生。
(39) 12月29日,恒生銀行來電給控方第三十五證人,說有一名曾煒文手持$384,000元的支票兌現。控方第三十五證人同意及確認過數。
(40) 2018年2月12日,控方第三十五證人致電葉先生,他說他會聯絡銀行,說銀行已經批了貸款,翌日會再聯絡她。但控方第三十五證人再沒有收到葉先生的回覆,亦聯絡不到他。
(41) 2月23日,控方第三十五證人到豐盛,發覺公司已經關門。她於是報警。
(42) 12月29日,控方第三十五證人的$384,000元的支票被第六被告兌現。
控方第三十六證人(控罪六)
(43) 控方第三十六證人(羅啟梅)於2017年12月收到一個自稱中國銀行的職員李先生的電話,號碼是9605 5870,稱可以幫助控方第三十六證人申請低息貸款。幾日後,一位李先生再來電,稱銀行批了$650,000元的低息貸款。數日後,一名楊姓的男子來電,稱是李先生的同事,負責為控方第三十六證人申請低息銀行貸款,叫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在2018年2月5日到銅鑼灣禮頓道力寶禮頓中心1樓D座找黃先生跟進。
(44) 2018年2月5日,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到達該地址,為豐盛策劃的寫字樓,見到自稱黃先生的男子。他說可以幫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安排$650,000元的低息貸款,但需要控方第三十六證人留下$200,000元的保證金在公司,銀行才會批出貸款。黃先生叫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去一間叫家碧財務有限公司借$200,000元。
(45) 2月8日,控方第三十六證人來到在上海街家碧財務,獲得一張$200,000元的支票。下午,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將支票存入他在中銀的戶口。之後,一名楊姓的男子叫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將$200,000元存入一間恒生銀行戶口,號碼是792-095796-668,持有人為第六被告曾煒文(C帳戶)。
(46) 2月9日,控方第三十六證人在他的帳戶提取$200,000元現金,並於2月12日存入C帳戶。
(47) 控方第三十六證人無法再聯絡李先生、楊先生和黃先生,到豐盛亦發現豐盛關了大門。於是報警。
控方第三十七證人(控罪六)
(48) 2017年12月4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許永訊)收到一個自稱銀聯國際有限公司職員張小姐的電話,稱有方法幫他申請銀聯$1,000,000元的按揭貸款。12月12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收到一個黃先生的來電,自稱是豐盛的職員,收到張小姐轉介要求借貸$1,000,000元,稍後再約控方第三十七證人到豐盛會面。
(49) 12月20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收到黃先生的來電, WhatsApp他帶文件去豐盛寫字樓見面。12月21日,黃先生接見控方第三十七證人,稱豐盛會幫他借貸,條件是要到其他財務公司借貸,然後再將借到的款項交到豐盛,豐盛才會做他的擔保。黃先生介紹兩間財務公司,港業以及金溢財務,叫控方第三十七證人自己去借$600,000元。
(50) 12月28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在港業按揭借了$60,000元,但是扣除$47,000元的行政費和律師費後,只能得到$13,000元。再由港業按揭的梁先生帶他到金溢財務,借到$540,000元,收到一張支票。同日,金溢財務的女職員帶控方第三十七證人到周啟邦律師事務所簽署了按揭文件。
(51) 同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將收到的$54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在中銀的支票戶口,然後回到豐盛將$13,000元的現金交給黃先生,並簽署了文件。黃先生叫控方第三十七證人等中國建設銀行再聯絡他作出借款。
(52) 12月29日,控方第三十七證人按黃先生指示將一筆$400,000元從他自己的中銀戶口轉帳至一個收款人是曾煒文(第六被告)的中銀戶口,號碼是012-567-1-036542-2(B帳戶)。
(53) 2018年2月13日,黃先生失去聯絡。豐盛亦無人應門。控方第三十七證人於是報警。
控方第三十八證人(控罪七)
(54) 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劉榮理)於2017年12月收到一名自稱大新銀行的陳小姐來電,稱可以幫助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
(55) 1月7日,控方第三十八證人來到豐盛見葉先生,說可以幫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安排$3,000,000元的按揭貸款。稍後,葉先生說如果借$3,000,000元,需要控方第三十八證人留下$1,500,000元的保證金給豐盛,銀行才會批出貸款,叫控方第三十八證人致電沙龍創貸借$1,500,000元。控方第三十八證人致電。翌日收到沙龍創貸的回電,約他2月2日到周啟邦律師樓辦手續。
(56) 2月2日,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到達周啟邦律師樓,見到沙龍創貸的男職員。之後,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做了物業按揭手續,取得一張$1,500,000元的支票。
(57) 他將支票存入自己在恒生的戶口,然後就回到豐盛見葉先生,並簽署了文件。控方第三十八證人開了一張$1,500,000元的恒生銀行支票,交給葉先生作保證金,支票收款人是曾煒文(第六被告)。
(58) 控方第三十八證人後來到豐盛找葉先生。他給了控方第三十八證人一份承諾協議,連同一張曾煒文身分證副本和一張$1,500,000元的大新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是NG Chak-yee,日期為2018年2月15日。葉先生說大約在2月9日會收到銀行信件,通知貸款批核。
(59) 2月12日,控方第三十八證人無法聯絡葉先生或Ivan Chan,豐盛亦關門。控方第三十八證人於是報警。
(60) 控方第三十八證人被騙去$1,500,000元。該1,500,000元支票於2018年2月5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三十九證人(控罪八)
(61) 控方第三十九證人(嚴尚芳)於2017年12月收到一個自稱滙豐銀行職員李先生的來電,稱可以幫她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2018年1月9日,一名自稱黃文建的男子說可以幫忙借錢,叫控方第三十九證人在1月10日到豐盛找黃先生跟進。
(62) 1月10日,控方第三十九證人來到豐盛,見到黃先生,說可以幫手安排$2,200,000元貸款,但要交出$700,000元作為保證金才可借到。控方第三十九證人終於沒有向財務公司貸款。最終黃先生答應他公司會幫控方第三十九證人出$350,000元,而她只需要交出$350,000元。
(63) 控方第三十九證人於是從親戚借了$350,000元。於1月17日他去到豐盛,開了一張$350,000元的支票。按照指示,收款人是曾煒文(第六被告),交給黃先生。控方第三十九證人另外還簽署一份昆士蘭的保險。2月11日,黃先生無法聯絡到。2月12日,控方第三十九證人見豐盛關門,於是報警。
(64) 2018年1月17日,該$350,000元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一證人
(65) 控方第四十一證人(陳福明)於2017年11月27日收到一名男子的來電,自稱是大新銀行職員,稱可以幫忙減輕控方第四十一證人的財務負擔。該男子然後用電話號碼9605 5870 WhatsApp 控方第四十一證人,介紹自己是叫張志雄,是大新銀行的業務銷售主任,還說出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在大新銀行的按揭情況。控方第四十一證人信以為真。後來,控方第四十一證人致電一間張先生所介紹的公司,到了豐盛見面。
(66) 12月1日,控方第四十一證人來到豐盛寫字樓,見到一名自稱黃文健的男子。之後,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到豐盛和黃先生見面數次。他叫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向財務公司借$500,000元,用來償還現有的債務,方便向銀行申請$700,000元的低息貸款。最後,黃先生叫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到海富中心一間律師樓,說那裡可以直接有財務公司的人借錢給他。
(67) 12月15日來到海富中心的一間律師樓,簽署了一份借$500,000元的貸款合約,並收到一張$500,000元的現金票。他將支票存入自己在大新銀行的戶口,然後去到豐盛。在黃先生的指示下他開了一張$500,000元的支票給收款人—曾煒文(第六被告),交給黃先生。他稱Tsang Wai Man是律師行的職員,說交了支票後就可以幫控方第四十一證人清還原有債務。
(68) 12月15日,控方第四十一證人發現財務公司開始追收利息。黃先生說會立即幫他還$10,000元利息給財務公司。
(69) 2018年1月31日,黃先生約控方第四十一證人於2月12日到彌敦道大新銀行那處辦理低息貸款手續。
(70) 2月12日,控方第四十一證人無法聯絡黃先生。大新銀行亦說沒有控方第四十一證人的貸款申請和批核紀錄,亦沒有張志雄這名員工。控方第四十一證人於是報警。
(71) 控方第四十一證人的$500,000元支票於2017年12月18日存入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二證人
(72) 控方第四十二證人(蘇亮生)於2017年11月7日收到俞姓男子的來電,自稱是中信銀行的職員,介紹超低利息優惠循環戶口備用。
(73) 12月18日,控方第四十二證人收到俞姓男子WhatsApp,叫他準備文件,然後通知他去哪裡辦理手續。12月19日,再收到俞姓男子WhatsApp的信息,叫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到豐盛辦理手續。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和那男子聯絡數次,後來到豐盛見到自稱黃文健的男子,簽署了授權書。
(74) 2018年1月8日,控方第四十二證人來到豐盛。黃姓男子說如果要開設低息貸款循環戶口備用,要先交付個人資產作抵押證明。他告訴控方第四十二證人的申請於1月3日得到中國建設銀行初步批准,叫控方第四十二證人簽署中國建設銀行的文件和委託合約。合約要求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將$700,000元交給豐盛作為個人資產抵押證明,即保證金,以便豐盛幫他申請循環戶口$2,000,000元的銀行資產證明。後來,黃先生叫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去一間叫力生金融有限公司辦理樓宇按揭借貸。
(75) 同日,控方第四十二證人來到在旺角的力生金融辦理按揭手續。1月9日他到金鐘道的周啟邦律師樓簽署樓按的文件,以及收到一張$700,000元支票。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將支票存入自己的中銀戶口,再回到豐盛。在黃先生的要求和指示下,他開出一張$700,000元的支票交給黃先生作為資產保證金,收款人按合約規定寫上曾煒文的名字。黃先生說大約在2月10日前,控方第四十二證人會收到通知去哪一間分行辦理開戶手續。
(76) 2月9日,黃先生再叫控方第四十二證人在2月12日到北角英皇道的中國建設銀行的分行,等他一起辦開戶手續。
(77) 2月12日,控方第四十二證人無法聯絡有關人士,亦發現豐盛關門。他查核過他的$700,000元支票已經成功過數給曾煒文的戶口。他於是報警。
(78) 控方第四十二證人的$700,000元支票在2018年1月9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三證人
(79) 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施經達)於2017年11月5日收到來電,自稱是中信銀行職員的俞先生的電話,推銷一個超低息借貸循環戶口備用。控方第四十三證人表示有興趣。11月12日,俞先生再來電,說他其實不是中信銀行的職員,而是中資銀行的中介。11月19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收到黃先生的WhatsApp信息,推薦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到豐盛找黃文健。
(80) 11月23日,在豐盛的寫字樓,控方第四十三證人與自稱黃文健的男子見面。黃先生說控方第四十三證人要先清理出面的街外債,銀行才會考慮為他開設循環借貸戶口。
(81) 11月27日,俞先生來電,質詢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是否供樓未超過兩年,不符合開戶資格。12月1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用WhatsApp發送文件,證明他已供樓超過兩年。
(82) 2018年1月5日,俞先生WhatsApp 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叫他1月8日到豐盛找黃先生開戶。1月8日,在豐盛寫字樓,控方第四十三證人與黃先生見面。黃先生教他怎樣用低息清還欠債,說要先清理外面的債務和卡數,銀行才會批核這個循環借貸。
(83) 1月15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收到黃先生的來電,說稍後有一個力生金融的職員會聯絡他,看看他的樓宇單位,確定單位後,會安排借貸。稍後,一名力生的姓孔的男子來電,說他會來看樓。
(84) 1月18日,孔姓男子到達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在日出康城的住宅看樓。同日,黃先生約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在1月22日到力生公司借樓宇三按。
(85) 1月22日,在豐盛寫字樓,黃先生向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展示出中國建設銀行所發的預先批核文件,顯示預先批核借貸循環銀行戶口可以動用金額為$2,500,000元。控方第四十三證人簽署了授權書,亦同意先將$700,000元在力生公司所借來的樓宇三按借貸款項交給豐盛作為保證金。
(86) 同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隨即到旺角力生金融找孔先生,簽署了借貸合約,然後去金鐘道周啟邦律師樓辦理三按手續,最後收到一張$700,000元的支票。他回到豐盛見黃先生。根據合約規定,控方第四十三證人開了一張$700,000元的期票交給黃先生,日期為2018年1月24日。然後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將律師樓收到的$70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
(87) 1月23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來到豐盛,要求將$700,000元的保證金改為$400,000。黃最後說老闆會同意幫他暫支$300,000元資產證明保證金。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於是開了一張$400,000元的支票,換回之前的$700,000元的支票。該$400,000元的支票的收款人是Tsang Wai Man。黃先生說約二至三日後會有銀行職員通知他批核是否成功。
(88) 1月27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向銀行查詢他自己在恒生的戶口,確認$400,000元的支票已經過數給Tsang Wai Man的B帳戶。
(89) 1月29日,控方第四十三證人還沒有收到銀行的通知。黃先生表示2月12日最遲都會收到。後來,控方第四十三證人和黃先生失去聯絡,豐盛亦關門。控方第四十三證人於是報警。
控方第四十四證人
(90) 控方第四十四證人(魏淑貞)於2017年12月11日收到一名銀聯公司的女子電話,說銀聯會有個利息貸款計劃。之後,控方第四十四證人收到一名自稱豐盛策劃職員的葉先生的來電,叫控方第四十四證人準備文件,在12月12日到豐盛寫字樓面談。
(91) 12月15日,控方第四十四證人與葉先生在豐盛寫字樓見面。葉先生說她合資格獲得貸款,可以幫她找一間銀行安排$2,000,000元的貸款計劃。
(92) 12月20日,控方第四十四證人到豐盛。葉先生說已經找到中信銀行可以貸款給她,叫她簽署了委託合約和轉介服務合約。
(93) 大約一星期後,葉先生來電給控方第四十四證人,約她於2018年1月3日到豐盛簽署借貸合約。
(94) 1月3日,控方第四十四證人來電豐盛,葉先生說借$2,000,000元需要給$1,000,000元保證金豐盛,銀行才會批出貸款。葉先生叫控方第四十四證人到沙龍創貸借$1,000,000元,說他已經安排好了。沙龍會批$1,000,000元,但不要說有人介紹來借錢。
(95) 1月5日,控方第四十四證人收到沙龍姓蕭的電話,叫她翌日到中環的陳錦泉,黎永康律師樓辦理手續。1月6日,在該律師樓,控方第四十四證人簽署了按揭文件,獲得一張$1,000,000元的支票。她將支票存入自己在Citibank的戶口,然後回到豐盛,簽署了委託合約。控方第四十四證人開了一張Citibank $1,000,000元的支票,收款人是Tsang Wai Man,交給葉先生。
(96) 後來到2月中,控方第四十四證人已經無法聯絡有關人士。2月12日,控方第四十四證人到豐盛,發現大門已經關上,於是報警。
(97) 控方第四十四證人的$1,000,000元支票於1月9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五證人
(98) 控方第四十五證人(陳杏儀)於2017年12月15日接到一個自稱是大眾財務職員的蘇小姐的電話,稱大眾財務有一個$1,000,000元的循環貸款計劃。對方亦提出介紹其他公司作擔保人,向大眾財務借$1,000,000元。姓蘇的小姐說她會幫控方第四十五證人找公司,替她做擔保貸款。12月29日,蘇小姐來電說已經幫控方第四十五證人預約了擔保公司進行會面。後來,一個自稱叫Ivan Chan的男子說擔保她借錢的公司叫豐盛策劃,約她同日稍後到豐盛寫字樓見面。
(99) 同日傍晚,控方第四十五證人到達豐盛寫字樓和一位自稱葉家恆Kenny的男子見面,說豐盛幫她擔保的條件是她要再到其他財務公司借貸,然後將部分借到的錢交到豐盛後,豐盛才會幫她做擔保。他並且介紹了幾間財務公司,叫證人借$8,000,000元。
(100) 之後,於2018年1月8日,控方第四十五證人分別向港業按揭借到$740,000元,收到一張$400,000元支票和一張$340,000元支票,以及向英達財務借到$60,000元,收到$60,000元的現金。其後,她將所有錢帶到金鐘周啟邦律師樓,簽署了按揭文件,將她的物業按揭給港業按揭。然後,她將兩張支票存入她自己的滙豐銀行的支票戶口。在下午到豐盛,將$69,000元現金交給Kenny,並且在Kenny的指示下開出一張$340,000元支票,收款人是Tsang Wai Man。
(101) 在2月中,她不能聯絡Kenny,亦發現豐盛關門,於是報警。
(102) 她的$340,000元支票在2018年1月9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六證人
(103) 控方第四十六證人(程法星)於2017年11月16日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恒生銀行的男子Cary Chan,稱可以批$800,000元貸款給控方第四十六證人還卡數。Cary Chan說他會轉介一間叫豐盛策劃,可以幫他做按揭。稍後,控方第四十六證人收到對方自稱楊偉豪。是豐盛策劃的客戶經理,叫控方第四十六證人帶備文件到豐盛寫字樓簽約。
(104) 11月17日,控方第四十六證人到達豐盛的寫字樓,由一名自稱叫葉家恆的男子接待。葉說他會幫他向財務公司借貸。11月28日,葉約控方第四十六證人到豐盛見面,控方第四十六證人簽署委託合約,亦表示會叫一間叫一資本的財務聯絡他。
(105) 11月29日下午,控方第四十六證人到達位於佐敦道一資本,並且簽署了按揭貸款合約,然後到達中環的董吳謝律師事務所簽署按揭文件。他亦獲得一張$782,933.33的支票。控方第四十六證人將支票存入他的交通銀行的戶口,然後回到豐盛。在葉家恆的指示下,控方第四十六證人開了一張$702,900元的支票,收款人是Tsang Wai Man。葉先生告訴他支票收款人是屬於一間叫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的人,還給了一張該律師事務所的名叫曾煒文的名片。
(106) 直至2018年2月12日,控方第四十六證人都沒有辦法能聯絡葉家恆。2月22日,他到給他的律師樓的卡片的地址,發現並沒有Tsang Wai Man此人,於是報警。
(107) 控方第四十六證人的$700,000多元的支票於2017年11月29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七證人
(108) 控方第四十七證人(李志欽)於2017年11月13日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恒生銀行按揭部的Gary Chan,向他介紹銀行現在推出的優惠循環貸款計劃。Gary Chan說申請這計劃的申請人需要有$1,200,000元的存款才可以批核,而且要清還財務公司的貸款,並且介紹豐盛策劃的葉家恆,可以幫他整理好他的財務狀況,向恒生銀行申請借貸$1,000,000元。
(109) 之後葉家恆來電,約控方第四十七證人審核他的財務狀況。11月17日,控方第四十七證人到豐盛見葉家恆,葉表示會審核他的財務狀況。
(110) 12月4日,葉通知控方第四十七證人,說他通過了審查。他的戶口必須有$120,000元的存款作為銀行的資產審查,並且向他介紹一間叫力生金融,可以幫他借到$1,200,000元。
(111) 12月7日,控方第四十七證人到力生金融,借了$1,200,000元,然後到周啟邦律師樓簽收$1,200,000元的借款支票,存入他自己的支票戶口,回到豐盛簽署文件。
(112) 12月8日,在葉的指示下,控方第四十七證人將$1,150,000元轉帳到豐盛的據稱是財務總監的曾煒文(第六被告)的B帳戶。
(113) 1月9日和2月8日,控方第四十七證人收到豐盛自稱客戶經理的楊偉豪的WhatsApp,信息稱已幫他清還了一些財務公司的款項。
(114) 後來,控方第四十七證人不能和Gary Chan、葉家恆和楊偉豪聯絡。2月18日發現豐盛關門,於是報警。
控方第四十八證人
(115) 控方第四十八證人(陳綺蓮)於2017年11月收到一位渣打銀行職員的電話,說他可以幫她申請低息貸款。說稍後一位姓葉的人會打來解釋情況。幾日後,葉先生來電,說銀行批了$2,800,000元的按揭貸款給她,並且約她11月29日到豐盛面談。
(116) 11月29日,在豐盛寫字樓,控方第四十八證人見到一位自稱葉家恆的男子,說可以幫她安排2,800,000元的按揭貸款。」
(117) 兩星期後,控方第四十八證人收到葉先生的來電,說借$2,800,000元需要她給$1,000,000元的保證金給豐盛,銀行才會批出,並且叫她去順億物業按揭借$1,000,000元,說順億會批給她,但是不要說有人介紹。之後,控方第四十八證人到中環的順億物業按揭成功得到$1,000,000元的貸款。
(118) 12月19日,控方第四十八證人到順億物業按揭簽署了$2,700,000元的貸款合約,並且得到一張$1,180,450元的支票,然後回到豐盛。在葉先生的指示下,開了一張$950,000元的支票交給葉先生,收款人是Tsang Wai Man。
(119) 2018年2月15日,控方第四十八證人無法聯絡有關人士,發現豐盛關門。她說葉先生給她的那張$1,000,000元支票亦無法兌現,是假支票,於是報警。
(120) 控方第四十八證人的$950,000元的支票於2017年12月21日過數到第六被告的B帳戶。
控方第四十九證人
(121) 控方第四十九證人(姚燦偉)於2018年2月1日收到一位自稱滙豐銀行職員的陳小姐的電話,稱可以幫他做低息二按貸款。陳小姐表示可貸款$1,000,000元,但控方第四十九證人想要貸款$2,000,000元。於是陳小姐介紹豐盛策劃的黃先生給他。
(122) 2月7日,控方第四十九證人與太太一起到豐盛的寫字樓,一位自稱黃文健的男子接見他們,說可以幫助他們借款。
(123) 2月8日,控方第四十九證人與太太到豐盛簽署了委託合約和一份昆士蘭聯保保險公司QBE的專業彌償保險產品,保費為$360,000元。控方第四十九證人決定改借$2,400,000元,已包括保險費,以為買了保險就可以肯定向滙豐銀行借到$2,400,000元貸款。
(124) 2月9日,控方第四十九證人與太太到豐盛,在黃先生的指示下開出一張$360,000元的支票,收款人是據稱為豐盛財務的總監Tsang Wai Man。
(125) 2月10日,黃先生致電控方第四十九證人,表示該支票未能兌現,並且WhatsApp了豐盛財務總監Tsang Wai Man恒生戶口792-095-796-668(第六被告的C帳戶)的資料,叫他過數給第六被告的C帳戶。控方第四十九證人的太太於是在當天從他們的聯名帳戶轉帳了$360,000元到第六被告的C帳戶。
(126) 2月14日,控方第四十九證人不能聯絡黃先生和陳小姐,亦向滙豐銀行查詢,發現陳小姐之前所提及的職員編號F4848是假的。他們來到豐盛,發現已經關門,於是報警。
B帳戶
(127) 第六被告於2017年11月29日在中國銀行開設了一個本地帳戶,號碼為012-567-1-036542-2(B帳戶)。第六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28) 在調查期間,即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間,B帳戶一共有$8,964,445.13元的存款以及一共$8,964,445.13元的取款。
(129) 在存款當中,主要包括支票存入一張一共$7,952,900元(88.72%),以及本地轉帳存入一共$1,000,000元(11.16%)。
(130) B帳戶的十三項存款,由$340,000元至$1,500,000元(總共$8,952,900元),顯示短暫存儲的模式。存入的款項均於存入日期三日之內提取。與其他存入款項比較,以上交易是重要交易,以及戶口中其他活動的慣常模式不同(通常為只有數千元的存入或提取)。
(131) 在提取的款項中,絕大多數是現金提取,一共是$8,957,645.2(99.92%)。
C帳戶
(132) 第六被告於2015年11月14日在恒生銀行開設一個本地帳戶,號碼為792-095796-668(C帳戶)。第六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33) 在調查期間,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3日,C帳戶總共有$1,007,805.12元的存款,以及有$1,007,913.08元的取款。
(134) 在存款中,主要包括支票存入總共是$440,000元(43.66%),以及本地轉帳存款,總共是$360,085元(33.73%),以及現金存入一共$207,720元(20.61%)。
(135) C帳戶中有三項存入款項,由$200,000元至$440,000元(總共是$999,980元),顯示出短暫存儲的模式。存入款項均於存入日期一日之內提取。與其他存入的款項比較,以上交易是重要交易,和戶口中其他活動慣常的模式不同(通常只有數千元的存入或提取)。
(136) 在提取的款項中,絕大多數是現金提取,一共是$1,006,861.28元(99.91%)。
(137) 在所有關鍵時間,第六被告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或汽車。第六被告在稅局沒有2016/2017年年間的任何稅務紀錄。
拘捕和警誡
(138) 第六被告在2018年5月16日被拘捕。警誡下,第六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自從在2017年11月開始,一直幫忙另一人從B帳戶和C帳戶中提取款項。按照那人的指示,第六被告開設了B帳戶,並將網上安全設備和網上銀行密碼交給該人。該人會不時通知第六被告有錢已經存入B帳戶和C帳戶。第六被告然後會從B帳戶和C帳戶中提取款項。該人還教第六被告對銀行職員說提取的款項是他給家人,或為了家族生意需要發工資用。取出錢之後,第六被告會與該人見面,將現金交給該人。第六被告會得到取出款項的0.024%作為佣金。在關鍵時刻,第六被告是一名學生。
求情理由
第二被告(柳英揮)
7.第二被告現年27歲,犯案時21歲,他的職業是快餐店廚房工人。中三學歷,未婚。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即第二項控罪)。被捕後,第二被告和警方合作,並且即時認罪。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8.辯方說第二項控罪涉及約$1,350,000元。第二被告並不負責涉案公司的營運,只是被派去接待控方第四證人。辯方亦呈上被告自己以及五名同事的求情信。
9.第二被告在2016年3月被捕,至今已有5年半的時間,但第二被告繼續更生自己,努力工作。
第三被告(鄧凱元)
10.第三被告面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以及後加的棄保潛逃罪(即第二十二項控罪)。第三被告現年30歲,有刑事紀錄,但最近的犯案紀錄已是2012年。第三被告未婚,中三學歷。第三被告的70歲父親患有心臟病,而第三被告亦欠下大耳窿的不少債項。第三被告有意協助警方,但後者認為沒有太大幫助。
11.辯方呈上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亦提供一些案例。辯方不爭議一般而言,棄保潛逃罪通常是6個月判監。辯方說第三被告只是公司的代表,沒有積極游說受害人,亦並非主腦。犯案時段只是2個半月之多,希望法庭能以3年半為起點。
12.第三被告父親今天亦到庭支持第三被告。辯方亦說第三被告因為擔心家人而棄保潛逃。另外,辯方亦在今天呈上另外兩封求情信。
第五被告(鄒頌賢)
13.第五被告面對第九項控罪,並沒有刑事紀錄。
14.辯方說第五被告因經濟問題,因看見廣告,以為幫人開戶口便可賺千元的酬勞,但最後第五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得益。辯方說第五被告是「被動式」犯案。
15.第五被告感到懊悔。他與父親同住。第五被告的同事及朋友都對第五被告有很好的評價。辯方呈上第五被告自己所撰寫的、第五被告父親、第五被告同事及朋友的求情信。第五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涉及$1,097,000多元。辯方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第六被告(曾煒文)
16.第六被告現年22歲,在內地出生,2000年來港定居。他並沒有刑事紀錄。第六被告的父母依靠綜援生活。
17.辯方說第六被告熱愛運動,被捕前任職健身教練。第六被告一早認罪,而辯方在其求情文件冊亦列出十項減刑的因素。辯方指第六被告個性單純,思想簡單,他只想以匯款來賺取0.024 %的佣金。在本案,他只得港幣$20,000多元。辯方亦說兩項控罪的時段大約是三個月,數額不大。
18.辯方亦呈上第六被告自己、第六被告父親及一名大學講師的求情信。辯方說第六被告重犯機會低,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第六被告的父母亦在法庭支持第六被告,而第六被告的妹妹現在已經升讀大學二年級。辯方說第六被告年少初犯,決心改過,希望刑期能在2年半以下。
判刑
19.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
20.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21.第五及第六被告涉及洗黑錢罪行。表面上不涉及執行欺詐行為,但卻使欺詐的成果得以收割。收取金錢是整個詐騙行動最重要的一環。
22.第二被告現年27歲,他面對只有一項與第三被告以及其他人串謀的欺詐罪,時段是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就第二被告而言,他只是處理控方第四證人、游說控方第四證人向財務公司借錢。最後,控方第四證人損失了$1,350,000元。
23.第二被告承認他被招募為藝鋒的公司董事,月薪$4,000元。第二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對事件受影響的人致歉,亦感到後悔。第二被告說案件不是他所策劃。他受朋友阿奇的游說,而成為公司的登記人,月薪$4,000元,不用處理任何事情。後來,阿奇叫第二被告做公司員工。第二被告便以黃先生的身分接待受害人,然後把受害人的金錢交給公司的職員。第二被告初犯,希望法庭能輕判。第二被告的同事在求情信亦對第二被告有正面的評價,指第二被告為人熱心,有責任心,是經理的好幫手等。
24.第二被告的角色並不單單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臨時員工。從案情指出,他與受害人有直接的互動(經過討論後,控方第四證人接受第二被告的建議)(見綜合撮要第9段)。控方第四證人跟隨第二被告的指示存入支票,亦帶了$1,350,000元的現金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甚至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出兩張發票。
25.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亦一早認罪。本席會給予他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串謀詐騙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誠如前述,本案涉及大規模的詐騙行為、精密的部署和籌劃。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第二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而減刑至2年。
26.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因這案件折騰了5年多,但本案的犯案規模眾多、受害人眾多,亦有眾多的公司。因此,處理調查、安排審訊,亦較平時更加長。再加上有三名被告不認罪,審訊繼續。而本案其他的被告亦同意有關的判刑是等待該審訊的三名被告完結後才判刑,這自然引伸到第二被告所面對的判刑是有所延遲。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打算額外再給予任何的刑期扣減。
27.30歲的第三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即第二、第三及第二十二項控罪。兩項涉及串謀詐騙,分別在兩個時段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串謀詐騙。這兩項串謀詐騙亦涉及其他犯案者,亦涉及兩間所謂的中介公司:藝鋒和怡泰豐。
28.第二項控罪有三名受害人,有兩名受害人(即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認出第三被告是藝鋒的負責人或公司代理。這兩名受害人總共損失$2,800,000元。同樣地,第三被告面對的串謀詐騙罪並不會局限於他所處理的客戶。第三項控罪涉及四名受害人,他們總共的損失是$4,740,000多元。這亦表示第三被告的角色自然較第二被告為重。第三被告的犯案時段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
29.第三被告從2007年1月開始總共有四項定罪,沒有被判入獄。最近一次是在2012年9月的普通毆鬥的定罪,被判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30.第三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深表悔意。第三被告說他當初以為只是「天真地相信」簽署做見證人,並不知是公司代表。後來,「他們叫我一定要做多兩次才可以不做」。第三被告對案中受害者及其家庭說聲對不起,原諒他「當初的愚蠢及無知」,並且承諾改過自新,「必會做一位奉公守法及熱愛社會的好市民」。但第三被告並沒有提及他棄保潛逃的行為。他在2019年7月25日得到法庭的保釋,在2021年1月20日才再被捕。第三被告並不是自首投案。
31.第三被告的父母的求情信說「犯法就接受懲罰」,希望法庭能給予第三被告機會。第三被告姐姐在求情信亦說第三被告是一個個性善柔、待人真誠的人。第三被告關心家人。因沒有主見,不懂拒絕朋友而犯案。
32.從第三被告表面和浮淺的悔疚,以及他棄保潛逃的行為,本席看不見他有任何悔意。他提及第四被告的角色,亦說「他們」在第三被告簽紙後,要第三被告再做一至兩次。第三被告似乎忽略了他的角色。第三被告欺騙了控方第五證人陳、控方第六證人孫、控方第十一證人劉、控方第十二證人黃和控方第十三證人歐陽。
33.第三被告兩項控罪犯案的時段大部分重疊(第二項控罪由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而第三項控罪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可說是同步進行。除了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所失的數額外,第三被告同時是以兩間公司的身分進行欺詐,這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不少受害人是因經濟拮据而被游說借錢。第三被告的詐騙惡行使受害人更加水深火熱,更加雪上加霜。這是可恥的行為。
3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第三被告棄保潛逃,後來再被捕,最後才作出認罪的決定。因此,根據上訴庭在 特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的指引,第三被告遲來的認罪只能得到20%的刑期扣減。本席簡化地將他在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3個月。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4年為起點,扣減大約20%的折扣,減至38個月。就第二十二項棄保潛逃罪,第三被告不可能不認罪,而他的潛逃亦差不多年半(由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20日)。辯方亦同意一般而言,在認罪後,棄保潛逃罪的刑期是6個月。
35.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頒令第一項33個月的判刑當中6個月與第二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另外,第二十二項的棄保潛逃罪,無論在性質、刑責和犯案時段都和其他兩項控罪不同。本席頒令這6個月的刑期與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話,本席判第三被告總共入獄50個月(38個月 + 6個月 + 6個月)。
36.第五被告現年25歲,在香港出生,未婚,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五被告一早認罪。
37.辯方說第五被告再犯刑事罪行機會甚微。第五被告為了千多元的酬勞而開立銀行戶口,但第五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分文。辯方說第五被告所面對的第九項洗黑錢罪,涉及只有$1,900,000多元。這是第五被告初次犯案。第五被告感到後悔。
38.第五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是在年幼無知下犯案,起初還以為自己是受害者。他在事件中並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事後反而被人恐嚇,令家人飽受精神壓力。第五被告要照顧父親,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第五被告的父親在求情信中說第五被告從單親家庭長大,性格內向、自卑,常被人欺負。第五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能從寬處理。第五被告的朋友都給第五被告正面評價,說他是一個善良、熱心助人的年青人。
39.上訴庭屢次明言,洗黑錢罪行中,被告獲利多少並不是判刑的重要因素。洗黑錢的數額、涉案犯案人士的數目、有沒有犯罪集團的策劃及參與、被告的角色和犯案的作為、犯案的時段等,都是判刑的考慮因素。在 特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該案的上訴人涉及$7,580,000多元的黑錢。上訴庭分析和考慮過往十二宗判刑案例,決定改判該案上訴人3年5個月。在 特區 訴 Javid Kamran [2005] HKCU 923,該案的上訴人因為清洗$1,190,000多元的黑錢,法庭以3年作為起點,是一個適當的起點。
40.就本案而言,第五被告不單是開立銀行戶口。在警誡下,亦說他在銀行門口和一名姓黃的人士見面,聽從他人的指示,在銀行提取款項,甚至向銀行職員說謊。這些作為都顯示第五被告並不是誠如他在求情信中說,「借個戶口出來可以賺取金錢」那麼簡單。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五被告知道那些詐騙的行為。
41.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第五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第五被告入獄20個月。
42.第六被告曾現年23歲,剛剛生日。2000年來港定居,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第六被告喜歡運動,任職健身教練,亦得到不少獎項。
43.辯方說第六被告一早認罪。在2020年11月2日自動放棄保釋,還押候判。
44.第六被告面對第十項(涉及$8,960,000多元)和第十一項控罪(涉及$1,000,000多元),總共$9,970,000多元。辯方明言第六被告同意及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並「不代表在有關的時間第六被告對他們是知情的」(見辯方求情陳詞第7段)。
45.第六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犯案時剛剛19歲,那時仍然天真幼稚。第六被告繼續努力工作,亦成為香港閃避球代表隊的一員,曾代表香港出外比賽。第六被告因小學同學的介紹而誤墮法網。第六被告反思己錯,痛改前非,亦會進一步修習,成為一名卡巴迪運動員。第六被告的父親在其求情信中說第六被告是「一個從未踏足社會工作、個性單純的人」,希望法庭能給第六被告一個機會重新做人。中大的講師亦說第六被告是為人正面的人,亦是這位講師的好幫手。
46.第六被告在2017年11月開立中銀的B帳戶,在2015年11月開立恒生的C帳戶。第六被告涉及洗黑錢的時段是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99.9%的B和C帳戶的存款都是現金提取。第六被告接到指示便到銀行提款,並且向銀行職員說謊,解說這些提款的用途。第六被告理論上收取0.024%的佣金,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他確實收到理論上差不多數萬元的佣金。辯方說第六被告只收到$20,000元的酬勞。
47.第六被告開立兩個銀行戶口來清洗黑錢差不多3個月,但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明顯地,第六被告是在知道有問題的情況下,仍然幫人洗黑錢。控方證據確鑿,第六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亦能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48.第十項涉及差不多$9,000,000元,時段3個月。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因第六被告認罪而減至28個月。第十一項洗黑錢罪涉及$1,000,000多元。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因第六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
49.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把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第六被告能經一事,長一智,重新做人。在父母和妹妹的關愛及支持下,他能成為一個對運動項目、對社會有貢獻的人,成為一個出息的閃避球員或者卡巴迪運動員。因此,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即是說本席判第六被告入獄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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