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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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在香港,與一個名為 “刘健” 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爸爸 [1] ,即虛假地向劉小姐表示她的內地電話號碼涉及賭博活動,懷疑她洗黑錢,並向劉爸爸表示劉小姐正被禁錮,並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的贖金,確保劉小姐獲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94/2022[2023] HKDC 7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4/2022

[2023] HKDC 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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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麗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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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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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在香港,與一個名為 “刘健” 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爸爸[1],即虛假地向劉小姐表示她的內地電話號碼涉及賭博活動,懷疑她洗黑錢,並向劉爸爸表示劉小姐正被禁錮,並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的贖金,確保劉小姐獲釋。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3.控方證人 1為中國內地人士。於2021年8月由中國國內到香港就讀大學,當時19歲。

4.2021年9月15日,控方證人 1收到一個+852字頭的不知名電話,一把電腦女聲的語音指控方證人 1的一張電話咭涉嫌違規。其後,控方證人1的電話被轉駁接至一名自稱為中國移動職員的女子(女子甲)。女子甲聲稱控方證人 1需向中國公安澄清其名下的電話號碼是否涉及內地非法案件。控方證人 1的電話再被轉駁至一名自稱公安的男子(男子甲)。男子甲向控方證人 1表示她涉及一宗洗黑錢案件,要控方證人 1配合調查。之後,男子甲以來電及視頻對話和控方證人 1保持聯繫,但是男子甲從不會在視頻露面。

5.2021年9月16日,另一名自稱為中國公安劉建科長(“劉科長”)透過WhatsApp電話功能打電話給控方證人 1,並以協助調查為由,要求控方證人 1一直以視頻或語音對話和他保持聯繫,不讓控方證人 1向外界披露有關洗黑錢的事情,若不配合劉科長的要求,會捉拿控方證人1回內地受審。

6.同日,劉科長透過提供電子連結,要求控方證人 1提供她的銀行戶口號碼及密碼,也要求控方證人1簽署保密文件,及買一部手提電話作為和他通訊的用途。控方證人1照辦。

7.2021年9月17日,劉科長把一名自稱為中國公安調查員的女子(女子乙)加入了WhatsApp群組。這名女子和控方證人 1進行WhatsApp視訊,要求控方證人 1脫去衣服,讓這名女子查看控方證人 1的身上有沒有嫌疑犯的特徵(如紋身),控方證人1按要求裸體站立和坐下約5至10分鐘,女子乙聲稱比對後她不是疑犯。在庭上,她確認該些裸體視訊被人截圖及在9月21日有人向她的父母手機發出這些截圖。

8.2021年9月18日,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交出港幣580,000元,以證明她不是嫌疑犯。控方證人 1並沒有根據要求交出金錢。之後,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不是嫌疑犯。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於2021年9月19日到大嶼山接受進一步調查,以證明她不是嫌疑犯。

9.另一方面,控方證人2證實,2021年9月19日下午,被告獨自到愉景灣酒店辦理入住酒店登記手續。被告訂了兩間房間,入住時間由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24日(6日5夜)。被告以現金支付了港幣14,500元的房租及港幣3,000元的按金。辦理入住手續期間,被告出示了一份Booking.com的訂房記錄(P55)給控方證人 2。Booking.com的訂房記錄顯示訂房是於2021年9月18日,以被告名字作出的。

10.控方證人1最終至9月20日才成行到大嶼山。劉科長指示控方證人1到港鐵香港站的商場等一名戴粉紅色口罩的女子,著她自拍服飾作身分確認。該名女子就是被告,大家相認後,被告帶控方證人1到中環碼頭乘船往大嶼山愉景灣,閉路電視的影像顯示兩人一直保持2至3米的距離,由被告帶領。到達大嶼山愉景灣後,被告曾經向控方證人1出示一張顯示為國際刑警的證件(P7)。控方證人1沒有帶備足夠衣物,要求在愉景灣碼頭商場附近先買衣服。因此,被告指示控方證人1如何從愉景灣碼頭乘巴士到愉景灣酒店。而被告先行離開到酒店等。期間,被告把控方證人 1的兩部手提電話(P13及P14)及一部電腦(P16)收起,並把一部Apple iPhone SE黑色手機連電話咭(P17及P18)及Air Pod耳機(P19)交給控方證人 1作聯繫之用。在愉景灣碼頭乘巴士往愉景灣酒店途中,控方證人1按劉科長的要求把自己的微信號碼、密碼及社交聯繫QQ提供給劉科長,劉科長也告知她會通知她父母,著她不用擔心。

11.控方證人 1約於下午4時30分到達愉景灣酒店。於酒店外,被告把房號908的房卡交給控方證人 1,並指示控方證人 1和她分開上酒店房間。於酒店房間內,劉科長一直以WhatsApp和控方證人 1保持通話,而劉科長不讓控方證人 1跟外界聯絡或亂走。控方證人1確認閉路電視中所顯示,同日晚上約7:34 ,獲准離開房間出外吃晚飯,飯後散步後返回房間,時間約晚上10:30。

12.同日下午約6時,身處中國內地的控方證人 1父親劉爸爸,收到太太通知其收到一個來自香港的電話號碼及一個微信用戶的聯繫,表示對方綁架了控方證人 1及勒索要錢,及以微信把控方證人 1的3張裸照發送到他太太的手機。

13.同日下午6時31分,於其手機微信,劉爸爸收到控方證人 1的一張裸照。劉爸爸致電給發送裸照給他的微信用戶,對方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元贖金。之後,對方再把兩張控方證人 1的裸照以微信發送給劉爸爸,並繼續和劉爸爸聯絡,要求他支付贖金和不要報警。於2021年9月21日凌晨0時03分,劉爸爸再收到控方證人 1的另外兩張裸照。

14.於2021年9月21日凌晨2時50分,警方於愉景灣酒店906號房間內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並於908號房間內找到控方證人 1。

15.被告人解釋,一直對團夥的公安或執法人員身分深信不疑,以為自己擔當特派員是正義的事情,協助受害者報案,理直氣壯。但另一方面,又表達不願意為他們工作,如果不是被團夥威迫,恐嚇她會被抓上北京受審或連累家人,她也不會就範。究竟她是受正義驅使而擔當特派員或臥底,還是明知是犯法,但受威嚇驅使而擔當「特派員或臥底」,出現嚴重矛盾。另一個例子,就是被告不斷以不同的虛假身分聯絡受害人,包括以中移動職員的身分、尖沙咀或油尖區警員的身分,仍然深信團夥是正義的人,仍然深信自己是正義的人,明顯是自欺欺人。更甚的是,若然團夥真的威嚇被告,沒有理由被告仍然相信他們。他們是公安,他們是內地執法人員,是正義的人,竟然用威迫手段令被告就範。被告在香港土生土長,亦曾經在日本留學,竟然忘卻了香港有警察這一回事,竟然繼續堆砌不同的藉口,以掩飾她為何不通知家人或好朋友她被「內地公安」威迫的事情。在庭上,被告繼續淡化她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包括曾經有債務問題)及矛盾,面對主控官直接但尖銳的問題,包括指出她的關鍵矛盾,她不斷迴避問題,問非所答,努力堆砌故事,尋找開脫的藉口。明知自己不是中移動的職員,明知自己不是香港警察,明知自己不是國際刑警,沒有受過訓練,沒有聘書,仍然佯裝無知,深信自己是公安的臥底,用不同的手段及言語,誘騙受害人,掩耳盜鈴。

16.被告明顯知道自己不是國際刑警,仍然打著國際刑警的晃子,並向劉小姐展示國際刑警的證件,令劉小姐相信她,並跟從被告的指示,令劉小姐被誘騙逗留於愉景灣酒店內,並預早收起劉小姐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腦,至少令她和家人及朋友通訊斷絕一段時間,被告明顯知道這是騙局的一部分,令她的團夥可以繼續餘下的部分,包括假綁架,或以其他手段詐騙金錢。本席肯定被告知悉串謀詐騙的關鍵部分,就是以不同的虛假陳述及手段,包括「假綁架」向劉小姐的家人詐騙金錢,也是被告意料中的事情。

背景及減刑陳詞

17.被告現年2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畢業,曾在日本留學兩年。

18.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第二,劉爸爸沒有實際損失。第三,劉小姐沒有被恫嚇。第四,被告入世未深,被人利用。第五,被告受到威嚇才參與事件。

討論判刑

19.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性,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反對有關證供呈堂,亦反對根據條例加刑,主要原因是控方沒有根據第455章第27(5)及(6)條,在答辯前,或被告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27(6)可讓被告在控方發出加刑通知書後更改認罪答辯。尤其是控方依靠有關證供證明電騙案的普遍程度,此乃第455章第27(2)(c)條其中一項要考慮的因素,更加要發出通知書。控方同意這個觀察,亦沒有打算向法庭申請「逾時批准」。

20.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21.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需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這些電騙案的加刑幅度介乎50% 至6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22.本席認為,如果控方只是就電騙案的普遍程度提出加刑的要求,便應根據第455章的框架提出申請。本席決定不使用控方在定罪後關於電騙案普遍程度的材料。本席決定使用傳統的量刑方法,既有彈性,也沒有條例所列出的限制。但有可能不能考慮電騙案的普遍程度,但仍可根據上訴庭判例考慮電騙案比起街頭詐騙案更嚴重的主張,從而訂下量刑基準及加重刑責的因素。

23.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4.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3年。

25.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26.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谢伟权及林汉广 [2020] HKDC 957,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該案是一宗電騙案,但控方並沒有任何加刑(第455章)申請,所以主審法官也是用傳統的方法作出量刑。該案被告承認多項串謀詐騙罪,法庭訂下的量刑基準由2年半至3年半不等。

27.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28.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被告,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超過4人。第二,本案的詐騙工程計劃周詳,部署精密,團夥不斷更改計劃,由詐騙劉小姐金錢不成功後,轉移以假綁架方式詐騙劉爸爸。第三,被告負責租賃寫字樓,在工作室每天不斷嘗試致電搜尋受害者。第四,被告也向劉小姐展示虛假的國際刑警證件,務求令劉小姐就範。第五,劉爸爸及劉小姐也因應團夥的手段造成可以想像的精神困擾,包括父母獲團夥通知女兒被綁架數小時的驚慄。劉小姐在事後知道她在視頻的裸體情況被人截圖儲存,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加嚴重。

29.至於辯方的減刑陳詞,包括辯方同意了控方大部分案情,但是該些案情即使辯方反對,控方也不難確立。辯方也作出了不少程序上的反對,基本上沒有節省法庭的時間。第二,雖然劉爸爸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但是整體犯案情節十分嚴重。如果不是警方行動迅速,很快確認劉小姐身處的地點,恐怕匪徒仍會得逞。第三,雖然被告年青,但是她在警方的調查階段,以致在庭上,不斷誤導警方及法庭,毫無悔意,難以接受重犯機會低的說法。況且,在嚴重罪行,年青所佔的比重較少。第四,本席不同意被告是在威迫情況下成為「特派員」,她是在你情我願、貪圖快錢的情況下犯案。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有詳細交代,不再重複。

30.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本案所有情況及有關案例後,本席以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過去的良好紀錄獲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除此以外,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最後,被告被判3年6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辯雙方同意不披露事主及其父親的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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