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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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承認一項企圖欺詐罪及同意案情基礎下,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97/2023[2023] HKDC 1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7/2023

[2023] HKDC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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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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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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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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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承認一項企圖欺詐罪及同意案情基礎下,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周女士是被告人的母親。

3.2023年2月15日,警方接獲周女士報案指其兒子(即被告人)懷疑因欠債而遭禁錮。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4時,偵緝警員14680(“控方第二證人”)於新界南警署給周女士流動電話的內容拍照,包括周女士與被告人電話號碼(即5620 ****)之間的微信訊息紀錄。

4.從該些微信訊息紀錄可見,2023年2月14日晚上約9時36分,周女士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微信訊息,內容為“你仔到我這裡,你仔條數3、4年未還一共3萬8千5百”。不久之後,周女士再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微信訊息,告訴她不要致電被告人,說被告人電話在他那裡,要求她翌日中午前將港幣38,500元匯款至恒生銀行帳戶(號碼363******668),否則就見不到兒子。

5.從上述微信訊息紀錄可見,同日晚上約10時01分,周女士經微信收到被告人的相片,相中被告人閉著眼睛。周女士隨後再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微信訊息說不要致電。

6.2023年2月15日上午11時05分至下午1時30分,周女士再與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透過微信對話,期間收到微信文字及語音訊息,通知周女士轉帳後被告人會獲釋,以及周女士知道中午12時前收不到錢會有甚麼後果。上午11時24分,周女士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相片,相中被告人戴綠口罩閉著眼睛。

拘捕及警誡陳述

7.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32分,警務人員於荃灣德華公園看見被告人在該處獨自徘徊。偵緝警員14404(“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問被告人是否被脅持,被吿人回答說從沒有,只是他騙母親錢。控方第一證人當場拘捕被告人,罪名是“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經口頭警誡,被告人說因為賭輸錢,所以騙母親錢,他從未被脅持。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張恒生銀行卡(號碼363******668)及一部流動電話(“被告人流動電話”)。

8.被告人在警署自願提供流動電話的密碼,同意警方搜查其流動電話。

9.通話記錄顯示電話號碼6095**** 與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分別於2023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及2時28分有通話記錄。

錄影會面

10.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提醒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包括以下:

(a)  周女士是被告人母親,她的電話號碼是6095****;

(b)  被告人流動電話只供自己使用,密碼只有自己知道。被告人電話號碼是5620****。他用該號碼使用微信,用戶名稱為“峰”;

(c)  被告人打麻將輸了錢,致電周女士,訛稱欠賭債騙錢;

(d)  警方展示被告人流動電話的內容,被告人確認該些與周女士的微信對話便是與周女士的對話;

(e)  被告人要求周女士將港幣38,500元轉帳至他的銀行帳戶(號碼363******668)。該銀行帳戶屬於他本人所有並只登記在被告人名下;

(f)  警方展示被告人流動電話的通話紀錄,被告人識別出電話內與“媽”的通話紀錄是與周女士的通話;

(g)  關於2023年2月14日晩上10時01分發給周女士的被告人相片,被告人承認自拍照片發給周女士要錢。關於2023年2月15日上午11時24分發給周女士的被告人相片,被告人承認自拍照片;

(h)  被告人告訴周女士他被禁錮和欠債,要求周女士給他港幣38,500元。被告人對周女士說要錢還債,還錢給人就可以走。內容提到他欠債和被禁錮的微信訊息是他發給周女士的;

(i)  被告人從未被禁錮。他對周女士說謊是為了令周女士轉帳給他。被告人確實發給周女士上述兩張自己的照片,令周女士相信他被禁錮;

(j)  被告人這樣做是因為需要錢。他擔心如果只說要錢,周女士不會給他,所以訛稱被禁錮;

(k)  被告人被拘捕時在德華公園,因為他和周女士約定在該處交收款項;

(l)  被告人實際上沒有欠債;及

(m)  整件事只涉及被告人,沒有涉及其他人。

11.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藉作欺騙(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周女士表示被禁錮及要錢獲釋)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周女士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促致付款港幣共38,5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周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0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小學畢業。2021年5月因盜竊罪被罰款3,000元。

13.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事主沒有實際損失。第三,被告人因欠下賭債而犯案。第四,被告人相信周女士已原諒他。第五,被告人單獨犯案,並在警方調查期間和盤托出。

討論及判刑

14.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5.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刑3年。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7.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谢伟权及林汉广 [2020] HKDC 957,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該案是一宗電騙案,但控方並沒有任何加刑(第455章)申請,所以主審法官也是用傳統的方法作出量刑。該案被告人承認多項串謀詐騙罪,法庭訂下的量刑基準由2年半至3年半監禁不等。

18.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監禁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19.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上訴法院認為和本案類似情節案件的量刑基準12個月監禁便可。

20.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被告人破壞母親對他的信任而進行詐騙。第二,本案的欺詐工程有部署、有對白、有手段。

21.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本案所有情況及有關案例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後為10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