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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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第18(1)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22年6月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成業街15-17號成運工業大廈7樓702室(「控罪地點」),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即共89項約200件上有不同偽造商標的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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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9/2024 [2025] HKCFI 3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3年第103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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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第18(1)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22年6月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成業街15-17號成運工業大廈7樓702室(「控罪地點」),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即共89項約200件上有不同偽造商標的貨品。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控方反對,裁判官考慮後拒絕申請。上訴人現就此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呈交了兩份承認事實P1001及P1001A,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包括兩名海關關員,另外四名分別來自Burberry, Chanel, Prada 及支付寶的職員。另有其他多個牌子的相關證人供詞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4.控辯雙方承認,於2022年6月9日,海關關員16232(PW1)喬裝物流工人派送一批涉嫌應用偽造商標貨物,即一個塑料袋內的一個紙箱載有4件懷疑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即卡片套(1個)、鞋子(1對)和手提包(2個)(P4至P7),並根據貼在該塑料袋上的送貨單編號將該批貨物送到控罪地點。PW1撥打電話號碼91260187,上訴人於控罪地點開門及簽收PW1上述監控派送的貨物。 5.同日2000時,海關關員1574(PW2)在控罪地點發現230件懷疑偽造商標貨品(P10至P133)、帳簿(P134)、卡片(P135)、1份員工表格(P139)及1個易拉架廣告牌(P140)等,並在控罪地點拍攝相片(P1002)。 6.獲授權的商標驗證人員檢查後確認上述230件貨品中絕大部分為冒牌物品,只有P19、P39b、P60b、P113、P117和P119是真品。 7.電話號碼91260187 及95700882 的登記人均註冊在一公司P.Y. Consultants Limited名下,控罪地點有一個支付寶(香港)的收款碼,帳戶登記人為一間名為俊天實業有限公司。 8.PW1(關員16232)作供指,於控罪日子當日1938時,他到達控罪地點門外進行監控派送貨物。該樓層的電梯大堂有「Anything But Fashion」(「ABF」)的易拉架廣告牌(見相片P1002(13)),牌上寫了「專營歐美,日,韓時裝」、「網店100%韓國直送」、及營業資料包括營業日子及時間、地址和網址。該些營業資料與ABF的Instagram(IG)帳戶的相同,單位的鐵閘旁有ABF的招牌(見相片P1002(14至16))。上訴人簽收貨物後,PW1表露身份,向上訴人表示懷疑後者進口冒牌物品及涉嫌觸犯商品說明條例,並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9.警誡下,PW1及上訴人有以下對答:
10.單位內正向門口的收銀處張貼了銀聯、VISA的標籤,及支付寶、微信支付的收款碼。 11.PW2(關員1574)作供指他在控罪地點的「cashier」檢取了卡片(P135)及「數簿」(P134)等,並繪劃草圖(P1020)連同相片顯示案發地點內的相關情況。另外相片P1002(55) 顯示一箱ABF的傳單印有「專營歐美,日,韓時裝」、「網店100%韓國直送」及營業資料,包括營業日子及時間、地址和網址,與易拉架廣告牌和IG帳戶上的相同。 12.其他3名證人(PW10、PW16及PW22)分別是Burberry、Chanel、Prada的職員,她們指在本案被檢取的若干貨品應用了她們公司的偽造商標,她們的證供備受辯方爭議。還有一名證人為支付寶職員(PW26),他作供指支付寶提供收款碼給商戶張貼在店鋪的當眼處,讓客人以應用程式掃收款碼來付款,並確認於2022年5月9日,支付寶有一項1,600元港幣的成功付款給上述的俊天實業有限公司。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現年59歲,丈夫為蘇永耀,上述的俊天實業有限公司是丈夫的公司,其商業登記地址是控罪地點,公司秘書是上訴人。 14.2019年1月,上訴人以該俊天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OnlineHeungKung簽訂「網店方案服務合約」,以ABF代理銷售韓國時裝,維期一年半。但由於社會運動及疫情的關係,生意不好,因此上訴人於2020年9月終止合約,但上訴人仍有200至300件貨品放在草圖上Rack A至E的位置。 15.ABF開業時,上訴人在電梯大堂距離控罪地點30步的位置擺放上述的易拉架廣告牌招商,牌上的電話號碼是由上述的PY Consultants Limited 公司登記,上訴人指,於控罪日子,該牌仍在那裏因為管理處沒有不容許,沒有人投訴,沒有阻礙上訴人繼續擺放。 16.ABF的IG帳戶頭像及資料是於2019年由上訴人的同事上載宣傳韓國時裝,之後沒有更改。該帳戶的所有相片都是由上訴人從小紅書截圖上載直至2020年底。於2018年中,上訴人的兒子在英國升學,當時英磅的匯率偏低,所以貨品在英國的價格比香港的便宜,於是上訴人認為可由其兒子協助她在英國從事代購,但2020年後,上訴人再沒有商業運作。 17.2019年初,上訴人開始使用支付寶的服務,而款項由上述俊天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所以於控罪日子,收銀處有相關收款碼。於2022年5及6月,上訴人已沒有經營業務,但於2022年5月19日,一位叫YoYo Wong的人來到控罪地點探望上訴人並購買了上訴人的韓國服裝,所以支付寶有相關交易紀錄。相片P1002(44) 顯示控罪地點一張枱上有兩部計算機及一部微信支付卡機,相片(63) 顯示那裏有支付寶、微信支付的收款碼。 18.上訴人指,控罪地點在2018年底最初是租賃作時裝店鋪,2021年,上訴人買下該單位自用。那裏有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因為上訴人是購物狂,她很喜歡從淘寶購買聲稱是原裝正貨的物品自用,她存放這些物品在控罪地點是因為淘寶送貨到商業地方不收取送貨到住宅的$20運費。 19.上訴人呈堂相片D1顯示案發地點在2019年拍攝時的情況,那裏有更多衣服,D8的相片顯示於2019年在控罪地點,上訴人和朋友穿著那裏的衣物拍照。上訴人解釋被檢取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用途,包括自用,或給家人、朋友、舊同事使用。大部份應用偽造商標貨品都在控罪地點展示,因為那裏是上訴人「自己地方」。控罪地點還有其他地方及試身室的很多衣服沒被海關檢取。 20.上訴人指她在警誡下說「唔知係咪我,客人會放低,之後上嚟拎」的話,她解釋她的客人變成朋友,而有時她們的貨物會由淘寶送到控罪地點來節省$20運費。而「記事簿」或「帳簿」或「數簿」(P134)紀錄了2020前的業務,和直至2021年4月,上訴人及其親戚想買來自用的東西。 21.總括來說,上訴人同意於控罪日子管有涉案的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但她不同意她這樣做是作商業或售賣用途。 裁判官的裁定 22.裁判官接納PW1、PW2、PW26及上訴人的證供,和PW10、PW16、PW22不受爭議的證供,但基於上訴人的證供及辯方證物而不接納PW10、PW16、PW22受爭議的證供。 23.裁判官指出,控方主要依賴以下證據:
24.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管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是為售賣、商業或製造用途,理由如下:
25.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6.在訟費申請的考慮上,裁判官引述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中的法律原則,特別是之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 [2020] 4 HKLRD 714中相關的段落:
27.裁判官在小心地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後,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理由如下。 28.第一是關於上訴人的角色:
29.第二是關於該易拉架廣告牌:
30.第三,於控罪日子,控罪地點的鐵閘旁有ABF的招牌,而上訴人在該地點內。 31.第四是關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32.第五是關於在控罪日子當上訴人在場時,控罪地點內的情況:
33.第六是關於IG帳戶:
34.裁判官綜合上述所有事項後,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裁判官最後還提到,上述結論與無罪裁決一致,因為雖然上訴人自招嫌疑,但其證供及證物顯示她及ABF有可能於控罪日子其實已沒有經營售賣或商業業務,所以基於上述理由,拒絕訟費申請(底線後加作強調)。 上訴理由 35.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理由二﹕ 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考慮了與「無罪假定」及/或裁判官接納之事實有抵觸的事宜。
理由三﹕ 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沒有考慮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作出的解釋與她在審訊時的證供一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6.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遂一重覆,其中重點會在之後處理。 37.正如當日審訊時的控辯雙方,及今天的上訴方及答辯方,均同意就本案的訟費議題,相關的法律原則早已被確立,見上述裁判官引述的 曾少寶 案綜合Tong Cun Lin 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於近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敏華HCMA 307/2023(判詞第33至58段)一案中,綜合了多個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的案例中一再重申的原則。簡單來說,就本上訴而言,關鍵的議題是裁判官有否錯誤地以上訴人「自招嫌疑」作為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理由。 38.任何法庭處理訟費申請時主要關乎酌情權的行使,其中必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正如上述Tong Cun Lin 案中判詞第535H段中,烈顯倫常任法官明言,最有資格衡量種種相關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原審的法官或裁判官本人。當然,現在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的要求,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處理上訴的法官亦應謹記上述原則特別小心考慮,不應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時其酌情權的運用。 39.在正常情況下,當被告人受審後獲判無罪,他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而招置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此一般原則,也應拒絕給予被告人全部或部分的訟費時,法庭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與控罪有關但不局限於某段期間的行為,最有關的行為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例如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這些都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被告人的訟費時的有關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見Tong Cun Lin 案判詞535D至H段)。 40.如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現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即關乎在不抵觸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下,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自招嫌疑」。 41.由於上訴人從沒爭議她管有涉案的冒牌衣物,審訊時的關鍵議題是她管有自用還是作為售賣用途。 42.首先,案中證據清楚顯示,而且不被爭議,控罪地點並非住宅而是一個工業大廈單位,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冒牌衣物超過一百件,而且絕大部分物品都是著名品牌,明顯有銷售價值,因此,上訴人在有商業登記的工業大廈單位內管有及展示如此多的高檔品牌冒牌物品,表面上吻合作為售賣用途。 43.案中證據不單如此,控罪地點的鐵閘旁有ABF的招牌,亦有易拉架廣告牌,宣傳控罪地點有專營歐,美,日韓時裝,亦印有ABF的營業資料;控罪地點內門口的位置張貼了銀聯、VISA 的標籤,及支付寶、微信支付的收款碼,單位內有兩部計算機及一部微信支付卡機。而且,表面上,沒有任何情況顯示,該ABF已經停業,尤其是該易拉架廣告牌更是擺放在電梯大堂距離案發地點只有30步之遙,只是上訴人聲稱在已停業後沒有把它移走。 44.案中證據還有,上訴人在被調查期間在警誡下的回應。當上訴人被問及對簽收的貨物有什麼認知時,上訴人回答「唔知係咪我,客人會放低,之後上嚟拎。」,「有人問我呢啲嘢,我見淘寶有得賣,幫個人問淘寶,之後就 mark 低落本簿啦,但係我最後都冇入貨。」(底線後加作強調)。上訴人用到「客人」,「入貨」等詞語,表面上亦吻合她是以營運業務的方式處理涉案的冒牌貨物。 45.當然,本席和裁判官也沒有忽視,在2022年5月19日,支付寶有一項1,600元港幣的成功付款給上訴人丈夫的公司俊天。 46.上訴人選擇在審訊時作供,解釋並補充上述種種沒有在之前警誡供詞中提及過的事情,例如聲稱她本身是購物狂及為何要在工業大廈存放自用的衣物,她在經營商舖ABF過程,之後期結業的種種情況,聲稱在警誡下提及「客人」是指「朋友」,以及上述支付寶紀錄中有關一名叫Yoyo Wong的人士向上訴人購買衣服的事宜。 47.正如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有補錄到會面記錄中,但上訴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選擇保持緘默,上訴人當然有此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結果是,上訴人選擇只在審訊時才透露及解釋上述種種事項,即上述明顯對她不利(顯示有關涉案冒牌貨品是上訴人管有作商業用途)的種種證據。 48.在綜合考慮以上種種情況後,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而且與其無罪裁決沒有任何抵觸。事實上,從裁判官的整體事實裁斷及上文下理可見,他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只是他認為涉案的冒牌貨品在案發時不一定是作商業用途,及該ABF商舖在案發時未必仍在經營。 49.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50.至於上訴理由三指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解釋與她在庭上被接納的證供一致,本席認為這在本案情況下,不支持投訴裁判官拒絕訟費的決定。如本席之前引述,上訴人的警誡供詞遠比其庭上證供簡單及缺乏內容和細節,更莫說其警誡供詞當中曾如上述使用了「客人」、「入貨」等明顯可疑的字眼,裁判官必然對此曾作考慮。無論如何,本席亦不認同該情況,即就算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其庭上證供一致,就如上訴方所指沒有自招嫌疑。 51.上訴方曾引述數個案例,指在當中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該些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均不一樣,沒有可與本案作比較的實質作用或意義。 5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3.本席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結論,甚至認為是「高度可疑」亦不為過,本席認為裁判官以此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決定正確,現駁回上訴人相關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上訴人: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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