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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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2024 [2025]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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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 2.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間,Asian Textile Limited (“AST”)及Marvellous Asia Group Limited (“MAG”) 墮入加密貨幣投資騙局,把港幣共10,499,407.8元從公司帳戶匯至被告人公司東皓貿易有限公司的星展帳戶(“被告人帳戶”)。 被告人帳戶 3.被告人帳戶於2023年9月5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4.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人帳戶有39筆存款(總額港幣21,424,445.39元,包括來自AST和MAG的轉帳)及172筆提款(總額港幣21,423,254.7元)。大部分交易都是銀行轉帳或透過快速支付系統進行。大部分存入款項迅即被提取。該帳戶的交易呈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該帳戶看來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東皓貿易有限公司 5.東皓貿易有限公司於2023年6月9日成立,被告人是該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 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陳述 6.2024年5月9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在麻將館遇到一個人,該人說被告人簽名便會收到錢。 7.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約3年前在內地的麻將館見到一個名叫“王開村”的男子,王開村將老闆介紹給被告人。其後,王開村的老闆在2023年安排被告人簽署文件,開立該帳戶。被告人承認被告人帳戶由他本人開立,但從未操作該帳戶。王開村給了被告人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對來自AST及MAG的轉帳款項並不知情。 求情 8.被告沒有刑事案底紀錄,是初犯者。 9.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有悔意,他感到非常悔疚;亦節省法庭及6名控方證人上庭的時間。 10.被告於1989年出生在湖北,沒有結婚,單身。畢業後,他做過電燈師父、牙套技師、物料管理員,被捕前收入是每月人民幣5,000元。他自己沒有開設及經營公司,亦沒有做生意的經驗。家有父母,他們年紀已接近六十歲;有一個祖母,她有頸痛,被告有時會給她一些錢(約人民幣700至800元);有一個弟弟,他在大陸讀書,教育程度是高中三年級。 11.在被告被捕三年之前,他在一間麻雀館結識了一名叫做“王開村”的朋友。王開村介紹了一位“老闆”給被告認識。被告說,王開村及他老闆等人有開戶口來進行買賣USDT幣。他們說自己已開了一些戶口所以請求被告也幫忙開戶口。當時被告打工的工作不太多。他因為有些空閒時間和為了報酬,所以幫他們開戶口。 12.被告承認他跟隨老闆指示開了星展銀行戶口。被告不知老闆的名字,只稱呼他為老闆。銀行文件是由被告簽名的,但有關“東皓貿易公司”的文件則不是由被告填寫。他的酬勞是人民幣3,000元。他只是負責開戶口,有關戶口並不是他本人管理和操作。 13.被告自己沒有運作星展銀行戶口;沒有從該戶口入錢或取錢,也沒有動用該戶口來轉帳。被告來到香港之後就見老闆,聽從老闆指示。當被告拿到銀行文件、密碼及銀行咭之後,老闆就在銀行門口等被告,及取走被告手上有關銀行的所有東西。除了給被告人民幣3,000元,他們再沒有給被告其他酬勞。 14.被告被捕後跟警方合作,在他的錄影會面,他有協助警方調查。被告祖母年紀已是90歲,他希望早一點回家去侍奉她;父母也年老有病,需要他的照顧。他不知道王開村及老闆的背景,他只為酬金而協助他們。他事後才知悉他們做詐騙事情和犯案。 15.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只是一名無知的無名小卒,收了只是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對犯罪事宜一概不知。 16.被告呈上他自己的求情信給法庭參考。 17.辯方在求情陳詞中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Boma[1]案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 案的判刑原則。 18.辯方亦引用以下的判刑情況以供法庭參考:
19.加刑方面,被告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時,考慮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是一件單一事件。 判刑考慮 法律 20.於許有益一案中,上訴庭於第9段中指出法庭就此罪行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2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第15段中指出:
本席謹記上述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只作參考之用[9]。 22.在HKSAR v Boma案,上訴庭於第40段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但表明並不是只有此等因素:
考慮 23.本席判刑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24.雖然被告只是一名無名小卒,只收了人民幣3,000元,但許有益一案清楚指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而被告的角色,正正是控方所指的傀儡。所以,就算考慮被告的角色及認知,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年即時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扣減後是40個月。本席考慮被告沒刑事紀錄,再酌情扣減3個月,即37個月即時監禁。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加刑 2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26.本控罪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的指明罪行。從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該口供”)看來,被告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用其帳戶,是一名洗錢傀儡。 27.該口供的數據顯示,在詐騙和洗黑錢案件中,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佔總被捕人數的31.38%),到了2024年已達至7,883人(佔總被捕人數的75.10%)。在2025年1-6月期間,被捕傀儡總數是2,758人(佔總被捕人數72.03%)。 28.就涉及傀儡案件的損失來說,由2020年的1,879.93百萬增至2024年的4,466.39百萬。在2025年1-6月,涉及傀儡案件的損失是635.77百萬。 29.雖然不論在被捕傀儡人數或損失來說,2025年都有下降跡象,但上訴庭在HKSAR v Xu Mai Qing (徐麥清)[10]一案中清楚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 30.考慮該口供的內容及數據,本席接受本案罪行仍然普遍。但考慮數字有所回落,本席認為加刑20%是適當的。 31.因此,被告的最終判刑是4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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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