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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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1/2026 [2026] HKDC 1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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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和二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三和四分別是控罪一和二的交替控罪, 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一和二, 但承認控罪三和四。 2.控方外聘大律師徐兆華先生說明, 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假若被告被裁定控罪三和四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控罪一和二進行審訊。 3.被告其後承認與控罪三和四相關的案情。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及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三和四罪名成立。 4.基於上述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一和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控罪一和二進行聆訊。 承認案情 控罪三 5.2025年7月29日前某個時間, 張麗華女士(“張女士”)接到號碼5787 1451的來電。來電的男子(“男子甲”)自稱是張女士的長子。張女士不肯定男子甲是否確實是她的兒子, 但男子甲向張女士表示自己轉了新電話號碼。 6.2025年7月29日下午, 張女士的丈夫外出後, 張女士獨自在家中。張女士接到另一名男子(“男子乙”)的來電。男子乙問張女士是否“趙祖良”的母親。“趙祖良”是張女士長子的名字。張女士回答是。男子乙跟著說, 張女士的長子需要錢應急, 有人會上門找她收錢。張女士於是向男子乙披露她的地址, 男子乙接著指示張女士準備現金港幣60,000元。張女士的丈夫回家後, 張女士吩咐丈夫到附近銀行從他們的聯名銀行帳戶提取現金。 7.同日下午約5時20分, 張女士的丈夫從銀行回家, 將現金放在餐枱上, 然後去了廁所。當張女士的丈夫在廁所時, 被告到達張女士居住的單位門外, 向張女士表示她是來替“趙祖良”收錢的。張女士邀請被告進入單位,並將現金港幣6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點算款項後,將該些現金放進她的黑色斜孭袋內,然後離開。 8.當晚較後時間, 張女士將事件告知她的次子。次子說“趙祖良”一直在緬甸, 而且從來沒有指示任何人向張女士收錢。“趙祖良”其後亦證實, 他沒有打過該相關的電話給張女士, 也沒有轉用新電話號碼。張女士發現被騙,於是案件報警處理。 9.張女士所住大廈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被告於當天下午約6時35分進入該大廈,於約6時37分乘搭升降機上樓, 於約6時44分搭乘升降機落樓, 並於約6時45分離開該大廈。張女士所住屋邨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行經附近輕鐵站。 控罪四 10.2025年7月30日, 黃待紅女士(“黃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名女子(“該女子”)的來電。該女子稱呼黃女士“阿媽”, 並自稱“阿萍”。“萍”是黃女士女兒的名字的最後一個字。該女子聲稱因郵包有違禁品被警員拘捕, 需要保釋金。該女子又聲稱會安排律師協助收錢。黃女士於是披露她的地址。 11.同日下午約4時29分, 被告到達黃女士的單位外, 自稱是上述律師的女兒, 表示前來協助收取保釋金。黃女士邀請被告進入單位, 並將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點算款項後離開。 12.同日下午約6時30分, 黃女士的兒子致電黃女士聊天, 期間黃女士將女兒被拘捕一事告訴兒子。兒子最終向黃女士的女兒證實, 她從來沒有被拘捕。騙局被揭發, 報警處理。 13.黃女士所住大廈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被告於當天下午約4時25分進入該大廈。黃女士單位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 被告在下午約4時30分到達, 獲黃女士邀請進入該單位, 被告從黃女士收下一疊銀行紙幣後點算款項,在下午約4時34分離開該單位, 並於下午約4時41分離開該大廈。 14.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境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被告於當天晚上8時11分離開香港。 拘捕和警誡 15.2025年8月6日, 被告在馬寶花園被埋伏的警務人員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我為咗400元報酬, 先去收呃阿婆啲保釋金。」 16.同日較後時間, 警方就相關控罪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
17.2025年8月7日, 警方就控罪三及其他相關控罪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8.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被告於2025年7月30日晚上8時11分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 19.案發期間, 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 她向張女士及黃女士收取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加刑申請 2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21.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曾莉(“曾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該份口供的日期是2026年8月24日。莊大律師不反對曾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曾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犯罪紀錄 2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3.被告現時19歲, 於2006年11月1日在中國湖南省出生。被告的父親是內地人, 母親是香港人, 婚後在湖南居住。 24.被告出生後不久, 父母離異, 被告約在7個月大時便交由母親的朋友的父母在廣東省惠州市照顧。被告的父母在2013年離婚, 被告從當時起便與她的父親失去聯絡。 25.被告在惠州居住時接受教育至小四。在2016年, 被告的母親成功申請被告來港定居。被告在香港完成小學教育後, 於2019年9月升讀中一, 但被告的學業成續不佳及經常缺課, 兩度留級中一, 被告後來在2021年12月退學。在2022年1月, 被告報讀匯縱專業發展中心的青少年課程, 修讀化妝和髮型基礎證書, 但在一個月後於2022年2月退學。 26.當被告還未離開中學時, 她在2021年11月(即15歲時)開始在社會工作賺錢來幫補家計。她先後在快餐店、西餐廳和水吧以全職或兼職形式工作。 27.被告在香港時與她的母親同住。她的母親現年58歲, 左耳失聰, 從事兼職清潔工作, 收入不穩定。 28.被告有一名現時34歲及任職社會工作者的同母異父兄長。 29.被告於2024年12月月尾結婚。她的丈夫是內地人, 現年27歲, 現時在深圳居住, 任職銷售員。被告婚後便經常往返香港和深圳。被告現時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30.代表被告的莊春生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莊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 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3]等案例來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因素。 31.莊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 亦沒有參與策劃或直接致電給欺詐受害人。另一方面, 莊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坦白承認, 當朋友介紹她接下這份「幫人收錢」的工作時, 她起初對工作的性質感到懷疑, 不明白為甚麼有人會無緣無故出酬勞請她去收錢。不過, 由於被告年輕, 出於一時貪心, 及希望賺快錢來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 被告選擇對這些疑點視而不見, 接下工作。被告承認她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現時對自己因為一時貪念而淪為不法集團的處理黑錢工具而感到極度懊悔。莊大律師指出, 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 但她得到的報酬極為卑微, 分別只有港幣600元及400元。 32.莊大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由被告、她的母親和同母異父的兄長撰寫。 33.被告在信中說, 她在還押期間不停反省自己的過錯。她承認因貪心犯法, 連累家人擔心和痛苦。她現時亦知道在案發時誤交損友, 遭人利用, 她已經受到很大的教訓, 學懂帶眼識人及三思而後行, 不會再任性無知。被告說她感受到母親對她的關心和愛, 她覺得愧對母親和祖父母。她希望法庭體恤她的無知、被人利用和初犯而對她輕判, 給她重生的機會。她打算在獲釋後報讀職業訓練局的課程, 完成學業及學習一技之長。她承諾不會再犯, 及她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市民, 回饋社會。 34.被告的母親在信中力陳, 被告年輕和社會經驗淺薄, 輕信朋友的游說和誤導, 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法律, 但被告現時已經完全醒悟, 後悔不已, 並且謹記教訓, 絕對不會再犯。被告的母親亦指出, 她本人體弱多病, 身體長期欠佳, 需要被告照顧, 而被告是家中的唯一年輕及可以照顧她和分擔家務的人。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亦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她。 35.被告的兄長亦在信中說, 被告已經完全認清自身錯誤, 感到極度羞愧與懊悔, 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真誠認罪, 並尋求社工輔導, 遠離不良交友圈子, 及決心不再犯法。被告的兄長認為, 被告只是一時迷失的年輕人, 家人會全力監督她及陪伴她進行更生, 而被告亦會承擔照顧母親的責任, 及投入正當工作, 回饋社會。 36.就著判刑方面, 莊大律師陳詞說, 假若法庭認為被告應被判處監禁, 法庭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en Hua Kuo)案[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Lin Zong Yue)案[5]的判刑。莊大律師重申, 被告只是前端收錢傀儡, 於短時間即兩天內干犯涉案的兩項控罪。莊大律師認為, 單以控罪本身而言, 量刑基準應是約監禁36個月。莊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莊大律師認為, 即使法庭增加被告的刑期三分之一, 被告在認罪後的總刑期約為監禁32個月。 37.不過, 莊大律師強調, 被告現時只是19歲, 及在犯案時更只有18歲,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9A條的精神, 法庭在處理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青少年犯人時應優先考慮改過自新及教化之刑罰, 因此, 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理方法, 否則不應對青少年人判處即時監禁。鑒於被告初犯、極具悔意及在罪行中的角色(即前端收錢傀儡), 莊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包括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 考慮判處著重更新與紀律教化的替代刑罰。 38.莊大律師強調, 被告因一時失足、天真無知而身陷法網, 自2025年8月被還押至今, 已深切體會到法律之嚴厲及自身的過錯, 悔不當初。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年輕、初犯、極具悔意及全盤合作, 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發落。 判刑前報告 39.本席只傳召了有關被告的教導所報告。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在身心上都是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 而且已經預留宿位給她。 40.莊大律師指被告同意報告的內容, 但被告不希望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因為被告希望可以儘早獲釋, 亦不願意在離開教導所之後還必須接受懲教署監管3年。被告認為, 即使她被判處監禁, 她被還押的時間(即從2025年8月6日至今天)有大約13.5個月)可以被計算為刑期的一部分。 41.在本席與莊大律師進行討論後, 莊大律師再向被告索取指示, 莊大律師說被告願意接受教導所訓練。 判刑理由 42.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俗稱為「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萬元。 43.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HKSAR v Boma案[6]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4.在本案中, 與被告的兩項罪行有關的源頭罪行是詐騙罪。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的案情顯示, 就著控罪三, 一名騙徒先行向張女士冒認為她的長子, 然後另一名騙徒訛稱張女士的長子需錢急用; 控罪四的騙徒冒認為黃女士的女兒, 訛稱她被警方拘捕需要金錢保釋, 從而騙取他們的財物。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案[7]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45.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8]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46.在本案, 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9]說明:
47.陳皓傑案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48.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犯案人陳皓傑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49.由此可見, 就著詐騙或串謀詐騙罪及這種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罪的判刑, 法庭透過判刑希望達到的主要目的必然是懲罰犯案人、阻嚇犯案人再犯, 及阻嚇其他人做出與犯案人相同的行為, 犯案人的更生不是法庭在判刑時的首要或重要考慮。從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Lam Yat-long)案[10]的判決可以肯定, 即使犯案人是未滿21歲的年青人, 相同的判刑理念也是適用。 50.在林逸朗案, 答辯人干犯一項串謀詐騙罪, 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受害人被騙去港幣90,000元, 騙徒後來要求受害人再支付港幣200,000元, 受害人打算付款, 所以前往銀行提款, 銀行職員感到可疑, 於是報警, 答辯人收錢時被警方拘捕。該名答辯人犯案時17歲, 判刑時18歲, 原審法官判處他接受附帶著條件的感化令18個月。律政司司長對判刑提出覆核,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 撤銷感化令, 將答辯人改判羈留於勞教中心。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4段和第38段說:
51.從陳皓傑案的判決可見, 在「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中, 針對干犯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的成年犯案人而言, 恰當的判刑基準是監禁4年, 而針對清洗或企圖清洗相關騙案而產生的黑錢的成年犯案人而言, 恰當的判刑基準是監禁3年。這才可以恰當地反映法庭對這些罪行的嚴重性和判刑須具備的阻嚇力度的看法。 52.除此之外, 從曾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2026年1月至7月,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917宗, 其中1,894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1.3627億元, 而其中的395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53,600,000元。這7個月的數據已經超越2024年的數據, 及已經非常接近2025年的全年數據。 53.在2024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153宗, 其中1,067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其中的328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43,490,000元。 54.在2025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2,048宗, 其中1,958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1.3254億元, 而其中的417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61,940,000元。換言之, 在2026年8月至12月的5個月, 只要再增加132宗「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及再增加港幣8,330,000元的金錢損失, 2026年的全年數據亦會超越2025年的全年數據。本席可以預見2026年的全年數據必然超越2025年的數據。 55.由此可見, 這種罪行仍是普遍並且持續上升, 判刑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度。除此之外, 假若監禁是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本席亦必然會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因為上述的數據足以證明這種罪行的普遍性和持續性, 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為了達至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 本席亦會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56.問題是哪種判刑選擇是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被告在犯案時18歲, 現時19歲,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9A(1)條,基於被告是未屆21歲的年青人,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將被告判處監禁。 57.《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9A(1A)條訂明, 第109A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佈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洗黑錢」罪不是該附表3訂明的例外罪行, 第109A(1)條訂立的限制適用於被告。換言之, 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本席不得判處被告在監獄服刑。 58.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時, 一般而言, 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是非常嚴重, 法庭在判刑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 而排除幫助被告更生這個選項。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時, 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等, 法庭為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21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59.但是, 被告在她參與的「洗黑錢」罪行中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 她沒有參與源頭罪行, 亦頂多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的犯罪行為不是嚴重至為了公眾利益著想, 非要把她判處監禁不可。 60.從林逸朗案的判決可見,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或其他開放式的判刑選擇, 這必然是犯上判刑原則的錯誤及判刑過輕, 不能達到這種罪行的首要判刑目的, 即因應罪行的嚴重性懲罰被告、阻嚇被告再犯, 和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罪行。因此, 餘下的判刑必然是監禁或其他為了幫助被告更生的禁閉式判刑選擇。由於被告是女性, 因此, 這些其他選擇只有判處被告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61.假若監禁是本席採用的判刑選擇, 莊大律師認為, 即使法庭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約是監禁40至43個月之間。 62.考慮到陳皓傑案的判決, 但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8歲, 本席會採用監禁3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會是監禁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兩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2個月,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2個月。正如已述, 本席會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控罪三和四的刑期會是每罪監禁29個月, 及總刑期會是監禁42.6個月。 63.不過, 問題依然是, 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訂明, 除了判處監禁之外, 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假若有其他方法, 本席就不應該判處被告監禁。 64.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曾經就有可能被判處的監禁期徵詢莊大律師的意見。被告顯然認為, 假若她在獄中行為良好, 她只需要服刑三分之二, 即42.6個月的刑期只需要服刑28.4個月, 而她被還押的大約13.5個月會被計算為刑期的一部分, 因此, 從今天起計, 她只需要服刑多大約15個月便會獲釋, 獲釋後更不用受到懲教署監管3年, 但假若她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一般而言, 她會從今天起羈留在教導所18個月, 即她失去自由的時間會多出大約3個月。 65.本席同意, 假若純粹以羈留時間長短的角度來看,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看來是較判監為嚴苛, 但問題是, 在考慮上述第109A(1)條對判處青少年監禁的限制是否不適用時, 被告被羈留的時間長短並不是唯一的考慮。法庭還要考慮是否有其他可以幫助被告進行更生的禁閉式判刑選擇, 一方面可以達致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另一方面可以幫助被告進行更生, 有利於感化被告, 及防止她再犯。 66.正如已述, 對被告而言, 羈留於更生中心是一個判刑選擇, 但本席不認為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4)條, 被告被羈留的時間不得少於監禁3個月, 但亦不得超逾9個月。即使加上被告被還押的13.5個月, 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是遠低於42.6個月(或因在獄中行為良好而扣減成的28.4個月), 不能達至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目的。因此, 本席拒絕傳召更生中心報告。 67.另一方面, 從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及莊大律師的求情可見, 被告干犯本案與她的成長有著極大關連。被告的命運頗為坎坷。她出生後不久, 父母便婚姻失敗, 被告交給其他人照顧湊大, 她得不到恰當和足夠的父母教育和監督。她又經歷在內地和本港兩個不同的教育制度, 她的學業成績不佳, 花了差不多3年依然未能完成中一課程便自動退學。被告容易受到不良朋友影響。她不單受到朋友影響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 她更受到朋友的影響從2022年至2025年期間吸食不同類型的毒品。被告亦生於貧窮的家庭, 沒有學歷也沒有一技之長, 為了生活和滿足她的不良習慣, 被告顯然極容易受到金錢, 尤其是賺快錢的誘惑而犯案。事實上, 被告承認, 她因為貪心而干犯本案。被告亦沒有合適和有能力的人在她的附近教導她如何守法和成長。毫無疑問, 被告必須在恰當的環境下不單學習一技之長讓她將來可以合法地賺錢過活, 她更要學習如何做人、守法、抗拒各種誘惑和如何選擇朋友。本席相信, 教導所的訓練必然可以重建被告的性格、感化她、防止她再犯與本案類同或其他罪行包括吸毒, 並且幫助她將來在社會做一個有用的人, 或最低限度不會破壞社會的人。 68.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不單可以彰顯判刑的懲罰和阻嚇目標, 更是有利於被告的更生。因此, 即使將被告羈留於教導所的時間會令她失去完全自由的時間多出了約3個月, 但這3個月時間是有利於她的更生, 因此, 羈留於教導所的判刑對這兩項洗黑錢罪的罪行本身及對被告作為犯案人而言依然是平衡和相稱的處理。本席肯定,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是可以處置被告的適當方法, 因此, 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1)條的限制, 本席不得判處被告監禁。 69.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三和四, 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1] CACC334/2015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3] CACC13/2010, [2012] 1 HKLRD 197 [4] 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5] CACC141/2014 [6]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7]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8]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10] CAAR3/2024, [2025] HKCA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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