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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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可以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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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1/2024 及 116/2025 (合併) [2026] HKDC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1號及2025年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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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他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可以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案情 銀行帳戶 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以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
上游罪行 3.五名騙案的受害人(PW1至PW5)被騙後向歹徒付款,其中部分款項存入了帳戶1和帳戶3,這些受害人最終未能取回他們付出的款項,於是報警。他們蒙受的損失和存款情況如下:PW1陳女士被騙15,705,977元,其中800,000元存入了帳戶1,日期在2022年6月30日及2022年7月7日;PW2王先生被騙331,481元,其中127,688元存入了帳戶3,日期為2022年6月25日;PW3戴先生被騙338,000元,其中10,000元存入了帳戶3,日期為2022年6月26日;PW4陳女士被騙33,753,866元,其中900,000元存入了帳戶3,日期為2022年6月25日及2022年6月26日;PW5是一名外籍人士,他被騙802,494.14元,其中180,733.28元存入了帳戶3,日期為2022年6月25日。總計下,五名騙案受害人存入帳戶1及帳戶3的款項共為2,018,421元。 帳戶1的收支 4.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間,共有69筆存款存入帳戶1,總額為港幣$6,392,097.55元,該帳戶有155筆提款,總額為6,392,097.5元,大部分存款和提款以互聯網轉賬方式進行,涉及不同對戶。截至2022年7月7日,帳戶1的其中結餘僅為0.05元,之後再沒有交易。 帳戶3的收支 5.帳戶3於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間活躍,共有116筆存款存入,總額為港幣4,475,611.1元;亦有108筆提款,總額為4,443,457.81元。該賬戶於2022年6月22日的結餘僅為港幣1元,而在6月27日的結餘則為港幣32,154.47元。該賬戶有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拘捕 6.2022年10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因PW1至PW5被騙的案件遭不同的調查隊伍拘捕。 7.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將帳戶1及另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和網上理財憑證交了給一個叫阿賢的人,收取對方10,000元報酬。 8.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拒絕回答關於帳戶3的查問。 總結 9.案發期間,帳戶1及帳戶3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兩個帳戶的開戶日期接近,活躍時間亦有重疊。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於香港連同一個叫阿賢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1和帳戶3的款項分別為六百三十多萬元及四百四十多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10.控方對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有加刑申請。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12.控方指被告人的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有上述 (c) 和 (d) 的情況。 13.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該份口供,毋須李總督察上庭作供。 14.辯方沒有提出反駁李總督察所說的數據。 15.李總督察在他的口供所稱的「洗錢案件」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而那些在香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則被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涉及的大部分上游罪行都是詐騙。 16.李總督察說犯罪份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清洗黑錢,那些被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17.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案底 18.被告人現年33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9.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有專上教育程度,做過不同工作,現時為餐廳的水吧員,每月給同住的母親5,000元作家用,母親健康不佳。 20.律師說被告人在2022年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聽人說可以借戶口給人使用去賺「快錢」,於是將案中的戶口給了一個認識了八、九年叫阿賢的人,對方表示會借用戶口兩星期,給被告人30,000元酬勞,但被告人最終只收到10,000元。 21.律師說被告人自己也認為阿賢會用他的戶口作不法用途,但為了報酬,他甘於被對方利用。不過,他不知道戶口內的交易情況,沒有從戶口作轉賬或提款,更沒有參與任何上游罪行。 22.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前科,犯案前未有深思熟慮自己的行為會帶來嚴重後果,他不是主腦,只是被人利用,律師說被告人很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作出輕判。律師不反對法庭作出加刑,但他希望加刑幅度不超過20%。 23.律師說被告人不涉及任何犯罪集團,他在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犯罪時間短,兩案涉及的日子亦有重疊。 24.律師呈上被告人和他母親寫的求情信。 25.律師提及以下案例有: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CAAR 13/2010、HKSAR v Leung Wai Wah Alias Liang Wei Hua CACC 20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冠如 HCMA 239/2020、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CAAR 1/2024、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CAAR 4/2024,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細迓 DCCC 1348/2024。 判刑 26.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為了報酬替同一人開立兩個銀行戶口去處理「黑錢」。 27.帳戶1在2022年6月11日至7月7日收取的款項總額為六百三十多萬元、帳戶3在2022年6月22日至27日收取的總額為四百四十多萬元。兩個帳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了一些騙案受害人的存款(見上文第3段)。 28.即使被告人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不知道他給人使用的帳戶被人用來收取騙款,亦不知道該等戶口被人運用的詳情,但他甘於被人利用去作「洗錢傀儡」,成為「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員。 2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沒有指引,要看全案的因素。涉及的金額不是唯一考慮,但往往是重要考慮,其他考慮包括涉及的戶口數目和時間、收支數額及次數、有沒有上游罪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或有否參與等等。 30.沒有人替犯罪份子例如騙徒清洗黑錢,歹徒難以完成犯案及取得犯罪得益,「洗黑錢」的人實際上是協助歹徒犯案,所以罪責不會比犯罪份子輕省很多。 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 31.控罪一涉及超過六百三十萬元,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是45個月監禁。 32.控罪三涉及超過四百四十萬元,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監禁。 33.被告人及早認罪,每罪都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 加刑幅度 34.控方對兩項「洗黑錢」罪都提出加刑申請,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有關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的上游罪行,不少是難以捉到歹徒的詐騙案件。 35.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兩項加刑理由都成立,即利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罪行發生普遍,與及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本席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仍須加刑,而且幅度不應太低,以收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現時為25%。 36.如此加刑25%及下調至整月計,控罪一的最後判刑是37個月監禁;控罪三的最後判刑是32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37.被告人的兩個帳戶都是給阿賢去處理「黑錢」,涉及的犯案日期短,部分日期重疊,兩項刑期可部分同期執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最終總判刑應為45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三其中8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一的3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兩罪最後的總判刑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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