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佩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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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1),而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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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9/2024 [2025] HKDC 1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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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1),而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2)。 2.兩項控罪的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分別偷竊404部iPhone,及在知道或相信該些iPhone是贓物情況下,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該404部iPhone屬於一間經營流動電話批發分銷業務的公司。 3.兩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撮要 4.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在受害公司任職會計主任,她以不同方式透過受害公司訂購iPhone,並宣稱是為客人訂購,然而她卻在取得iPhone後沒有向受害公司付款及/或沒有為公司收回任何款項。該些經第一被告人銷售iPhone而應收取的款項,其後均被標記為已付款。受害公司職員檢查記錄時發現大量iPhone的銷售實際上並無付款,事件因此被揭發。 5.第一被告人隨後分別向受害公司的財務總監及大股東承認她偷取了該些iPhone,方法是發出虛假的訂單,然後將記錄標記為已付款。第一被告人使用該些iPhone替丈夫即第二被告人償還賭債。 6.案件報警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罪行;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是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偷取iPhone好讓他變賣以償還賭債。 7.受害公司的職員亦確認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訂購iPhone,並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訂單購入涉案的iPhone,而第一被告人其後從公司的貨倉取得該些iPhone。涉及的iPhone共404部,全部均未能尋回,公司一共損失港幣3,846,800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8.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第二被告人則為41歲。二人已結婚10年,並沒有任何子女。 9.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受害公司任職會計主任,月薪約為港幣15,000元。案件揭發後,她轉為在餐飲行業兼職,月薪約港幣5,000元。 10.第二被告人則在一間的士公司兼職經理,月薪約為港幣10,000元。 11.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第二被告人則曾於2008年就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熊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一時愚昧才受第二被告人唆擺。第二被告人曾答應會把金錢歸還,但他的債務越滾越大,第一被告人發覺難以隱瞞,才主動向公司和盤托出事情。洪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原本是有志在會計界發展,但因本案將會留有刑事定罪紀錄,所以相信已經不能再在會計界一展所能。然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放棄自己,她打算在獄中進修,希望可以在飲食業發揮所長。 13.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明白她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她亦已經原諒他的丈夫,兩人的婚姻生活並沒有因為今次的事件影響。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則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工作期間接觸了不少有賭博嗜好的的士司機,因而沾染了賭博的習慣。第二被告人經常前往澳門賭博,曾一度累積了約港幣40萬元的債項。 15.就涉案的404部iPhone,第二被告人在接收了該些電話後會把它們賣到一些店舖,總得益約港幣3,000,000港元,而他已經把這些犯罪得益全部花光。 16.楊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在被警方拘捕後表現合作,並和盤托出事情的經過,而他對於令第一被告人因本案身陷困境感到十分懊悔及愧疚。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經戒掉了賭博的陋習,而他在被捕後感到異常的壓力和焦慮而被診斷患上焦慮症,並須定時服食藥物。 17.楊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 R v Chan Wing Kwan 及 Chiang Yen Ching CACC 121/1985 一案中提及過往的案例似乎顯示處理由爆竊獲得的贓物者會有合理期望他們的判刑會較負責爆竊的被告人輕微。楊大律師進一步引述該案判詞第八頁:
18.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非複雜,亦不涉及精密的組織。再者,控方的主要針對第二被告人檢控基礎是他的全盤招認,楊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U Kwok chu [2013] 6 HKC 357 一案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在這個範疇下給予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控罪1 19.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明顯涉及違反誠信。 20.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兩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如盜竊款項涉及港幣1,000,000元至3,000,000元,量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如涉及港幣3,000,000元至15,000,000 元,判刑則為5至10年監禁。 21.本席同意熊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非複雜,然而犯案時間長達三年,期間第一被告人亦製造了虛假的會計紀錄以掩飾其犯罪行為。 22.本席亦同意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人是因愚昧及對第二被告人的忠誠所以才犯案,但她理應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以他的經濟及就業狀況根本沒有可能繳付該些購買電話的費用。 23.本席考慮了盜竊物品的金額,相關的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述,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24.第一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3年4個月監禁。 25.第一被告人在年輕期間曾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明顯她有一個非常良好的品格,可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在此範疇本席酌情給予她2個月的刑期扣減。 26.就控罪1,第一被告人被判處3年2個月監禁。
27.處理贓物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循公訴罪行定罪後為14年監禁。 28.於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94/2011 & CAAR 2011,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 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指出法庭在量刑是可以考慮以下的加重刑罰因素:
29.在 HKSAR v Sze Cuen tin 及 Sze Tin Tsang CACC 208/2002 ,2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了6,400套電腦硬盤,價值約3,800,000港元的贓物,2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2名被告人之前品格良好而減至4年半。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判刑起點是恰當的。 30.第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沒有經濟能力付費的情況下,仍然要求第一被告人替他訂購涉案的手提電話,明顯他是對原罪行,即第一被告人從雇用她的公司盜取涉案的404部iPhone,是有充分的知悉;甚至某程度上第二被告人是利用第一被告人與他的關係及對他的信任,煽動或鼓勵她干犯原罪行。再者,第二被告人把該些電話全數出售,亦獲得豐厚的犯罪得益。這些事項均構成進一步的加刑因素。 31.本席同意楊大律師所指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唯一檢控基礎是他向警方作出的全盤招認,這可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要強調第二被告人明顯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 32.就楊大律師引述的 Chan Wing Kwan一案,該案的案情沒有顯示處理贓物的被告人知悉爆竊的詳情,亦沒有證供顯示該名被告人有煽動或鼓勵其他人干犯爆竊罪。再者,上訴庭在 Chan Wing Kwan 並沒有完全排除處理贓物者的刑期必定低於干犯原罪行者的刑期的可能性。 33.考慮贓物的價值,相關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就控罪2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34.第二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年8個月監禁。 35.關於第二被告人在等候上庭期間因長期焦慮及受壓的情況下患上抑鬱症,這並非構成可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36.就控罪2,第二被告人被判處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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