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定江

Case No.DCCC 1256/2024[2025] HKDC 17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56/2024

[2025] HKDC 1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董定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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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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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盜竊罪,指控被告在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間共盜取了屬於他僱主警報城市有限公司(“Rondish”)的港幣2,125,963.46元款項。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Rondish是一間專門研發長者警報設備的公司。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Rondish三位董事中的其中兩位,而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分別是Rondish的採購部和客戶服務部主管。被告由2020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17日受僱為Rondish公司的會計師。被告辭職後,其職位由控方第五證人接任。Rondish公司的支票簿由公司會計師保管。每當要支付款項時,會計師便負責(在支票上)填寫相關細節供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二人簽名。

3.於案發時,Rondish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該銀行」)有一個銀行戶口(「該戶口」)。Rondish有11間與本案有關的製造商、供應商、服務供應商及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以上的供應商在提供產品或服務後,會將發票發給控方第三證人或控方第四證人或被告,之後經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批准後,再由被告安排支付。

4.此外,Rondish公司可經網上銀行以該戶口支付款項。但是,倘若被告以這個方式使用上述戶口,他便要獲得控方第二證人或另一位董事的批准。

發現被告的違法行為

5.於2023年11月,控方第五證人為Rondish公司帳戶核數時,發現Rondish公司由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曾為同一發票向公司的商業伙伴支付款項兩次。於是,控方第五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匯報她所發現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因感到可疑而向銀行申請有問題的支票副本,然後得悉其中一張支票的收款人被改成(「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鑒於上述發現,控方第五證人繼續審視Rondish公司的戶口,並識別出26個支票付款紀錄是有問題的。從紀錄所見,被告曾利用六種不同手法向Rondish公司額外索款,繼而將全部26張支票存入其個人戶口,所涉款項合共港幣2,125,963.46元。上述六種手法的詳情如下所列:

(i)  被告利用一張有問題發票的副本(該款項已付訖)再次索款;

(ii)  被告利用發票其中部份頁數索款。例如Rondish公司有時會收到一份多頁的發票,而每頁均有顯示應付的合共金額。被告每次只提交發票其中數頁,呈現Rondish公司尚要支付所示合共金額的情況,但事實上該合共金額卻已包含餘下無提交發票頁數中所列其他項目的款項;

(iii)  被告偽造數張訛稱由恒昌公司發出的發票,但控方第六證人已確認為偽造發票;

(iv)  被告利用一些舊發票並修改當中內容,而控方第六證人已確認相關修改情況;

(v)  被告利用發票以外的方式索款(如月結單),而事實上該等文件所列金額已付訖;及

(vi)  被告重用原先發票再次索款。控方第二證人搜索原先付款紀錄時發現此重用情況,又發現發票已失蹤並在再次索款的付款紀錄中尋獲。

6.因此,公司報警處理事件。於2024年6月17日早上約7時22分,被告在其住所被偵緝警員23858拘捕。

求情

被告的背景

7.被告現年5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於1969年11月在內地出世,於1978年來港定居;被告有兩段婚姻,與前任妻子於1999年結婚,於2015年離婚;與現任妻子於2017年結婚。

8.在未被羈留前,根據背景報告,被告的職業為會計文員,月薪港幣26,000元,與現任妻子、前任妻子所生的兒子(18歲,香港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及女兒(23歲,剛完成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的課程,準備加入見習律師的行業)同住。被告的父親(94歲)和二家姐(58歲)定居在加拿大,大家姐(64歲)定居在澳洲。

9.被告早年到加拿大升學,於1995年大學畢業,獲商科學士學位,繼續留在加拿大工作,入籍加拿大,獲取居留權和該國的護照。到1997年9月回港,曾受僱於多間製衣貿易公司和工廠工作,大約在2006年,被告創立自己的製衣公司,獨資經營了約9年後,公司於2015年倒閉,生意失敗,欠下巨債。被告轉為受僱,在內地江門市管理一間生產LED手電筒產品的工廠工作,月薪接近港幣30,000元加佣金,其間一路清還久債,但到2020年中該工廠倒閉,被告於同年11月開始受僱於受害公司。

10.被告第一段婚姻失敗,前妻離子女而去,被告獨力照顧及悉心教導兩名子女,特別是精神健康有問題的女兒需更多愛心和關懷。被告在江門市工作期間仍然堅持每日往返內地,盡父親的本分,令他們成材。

11.被告因感受到嚴重的財政壓力而犯案,一方面需要清還欠債(時有追數公司人員以不友善的態度聯絡他,向他施壓還債),一方面是家庭的基本開支(包括一對兒女的學費),每月支出不菲。於2020年11月開始受僱於受害公司,負責會計賬目,處理由受害公司董事所簽發的支票,於2021年7月開始(即犯案期間)在沒有監管下,被告有機可乘的情況下犯案,所盜的款項用作還債和支付家庭的基本開支。

12.後來被告對犯案的行為越來越感到不安和深感愧疚,無法面對內心悔疚的壓力,決定主動辭職,於2022年11月17日離開受害人公司。被告明白到他已發生了的盜竊行為遲早會被受害公司揭發,雖然他有外國護照,但他從來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想法。被告於2024年6月17日被拘捕。

求情陳詞

13.被告深感懊悔,有真誠悔意,知錯,極感愧對受害公司的兩位股東和老闆,要向他們作出真誠的道歉。被告非常想念高齡的父親和家人。服刑釋放後,定必努力及誠實地勤奮工作,絕不會再重蹈覆轍。父親已經90多歲,被告希望能盡早服刑釋放後馬上去探望父親,盡他能夠盡力辦的事情,照顧父親,以表孝道。

14.辯方呈上被告自己、他的妻子、女兒及兒子的求情信。

15.被告的妻子説,被告是一個勤勤懇懇、值得信懶的人,被告從獄中寄出來的信件顯示出他的反省和悔意。

16.被告的女兒說,因為在成長期間一直得到被告的愛護和悉心照料而感到自豪,雖然自己的困難,但因為被告的悉心照顧,令她得到安慰和力量,勤力讀書,完成大學的法律課程。女兒知道被告的犯案後,頓受打擊,覺得被告的犯案,有偏離他過往的人品和良善的行為。被告有向女兒表露他的真誠悔意。

17.被告的兒子是香港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在他和他的姊姊成長過程中,被告作出很大的貢獻,他關懷及全力支持子女的教育,給子女一個安穩的家和生活環境。在子女探望獄中的被告時,被告對他犯案的事情,顯露強烈的悔意。

18.各人都懇請法庭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寬大處理被告的判刑。

量刑的考慮

19.辯方接受這是一宗破壞誠信的盜款案件,被盜款項達港幣2,100,000餘元。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破壞誠信的盜款案件,被盜款項達港幣1,000,000至3,000,000元,量刑基準可達3至5年監禁。

20.被告沒有前科,而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適時認罪,有真誠悔意,犯案時段只有一年多,便決定懸崖勒馬,辭去在受害公司的工作,以避免繼續犯案,不再錯誤下去。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各方面的情況,盡量輕判被告。

背景報告

21.由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判刑前,本席先索取了一個背景報告。報告反映求情陳詞中,被告因之前做生意所欠的債務,不時收到追數公司的電話及通知而干犯本案。從報告看來,被告雖然第一段婚姻失敗,但他是一個負責任的父親。被告亦得到他的現任妻子、女兒及兒子的支持。

判刑考慮

22.被告是受害公司的會計師。本案是一宗典型的破壞誠信案件。根據張美嬌吳國榮案,破壞誠信的盜款案件,被盜款項達港幣1,000,000至3,000,000元,量刑基準可達3至5年監禁。本席亦謹記上訴庭在吳國榮案第22段所述:「再者,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需反映該些因素。」

23.被告在一年四個月期間共26次用不誠實的手段,盜竊其僱主共港幣2,125,963.46元。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使用不同的手段,明顯是有預謀地進行,案情嚴重。雖然如此,但本席留意到被告在2022年11月17日,未被發現前,主動辭職,沒有繼續犯罪行為,顯出一定悔意。本席也接受,被告是為了還債,並非用來娛樂或揮霍。

24.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以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1/3 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即是32個月即時監禁。

25.本席細心考慮辯方求情陳詞及所有求情信,看不到任何減刑理由。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上訴庭多次强調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計算在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並非額外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刑32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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