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韋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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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合併案,由DCCC 510/2024及DCCC 960/2024組成,共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DCCC 510/2024面對八罪;D2在DCCC 960/2024面對兩罪。兩宗案件合併後,D2的兩項控罪改列為合併案的最後兩罪,現在的合併案因此共有十項控罪,頭八項來自DCCC 510/2024,都是針對D1,最後的兩罪來自DCCC 960/2024,都是針對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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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0 & 960/2024(合併) [2025] HKDC 1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0及9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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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合併案,由DCCC 510/2024及DCCC 960/2024組成,共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D1在DCCC 510/2024面對八罪;D2在DCCC 960/2024面對兩罪。兩宗案件合併後,D2的兩項控罪改列為合併案的最後兩罪,現在的合併案因此共有十項控罪,頭八項來自DCCC 510/2024,都是針對D1,最後的兩罪來自DCCC 960/2024,都是針對D2。 2.合併案的控罪一、三、五、七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四、六、八分別是控罪一、三、五、七的交替控罪,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3.D1承認控罪二、四、六、八,獲控方接納,交替的控罪一、三、五、七便留在法庭檔案。 4.D2面對合併案的控罪九和控罪十,控罪九是串謀詐騙、控罪十是控罪九的交替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洗黑錢」。 5.D2承認控罪十獲控方接納,控罪九便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6.D1承認的控罪二、四、六、八分別涉及四宗事件(下稱「事件一」至「事件四」);D2承認的控罪十也涉及事件三。 事件一 控罪二 7.2023年9月15日,住在觀塘的86歲賴女士(PW1)接到一名男子A來電,對方假扮是PW1的孫兒,稱自己因為打架而被警察拘捕,需要保釋金,他說朋友阿東會來向PW1收錢,PW1信以為真,便從銀行提取港幣50,000元回家。 8.不久,D1來到PW1的住所,表示自己來收錢,PW1把50,000元交給D1。 9.一日後,男子A再來電說要更多保釋金,今次PW1向孫兒求證,知道受騙,於是報警。 事件二 控罪四 10.2023年9月17日,住在將軍澳的78歲彭女士(PW2)接到一名男子B來電,對方假扮是PW2的兒子,PW2信以為真。 11.一日後,即2023年9月18日,男子B再來電,表示自己遭警察拘捕,需要100,000元作保釋金,他說朋友陳明會來向PW2收錢。 12.稍後,扮作陳明的D1聯絡PW2,然後去到PW2的住所,稱自己是陳明,並用電話和男子B聯絡,由男子B向PW2證明D1是他所稱的朋友,男子B叫PW2將100,000元交給D1,PW2照辦。 13.同日稍後時間,男子B再聯絡PW2,表示要更多保釋金,數額為130,000元。 14.D1在同日較後時間再到PW2的住所收取上述的130,000元。 15.PW2後來聯絡上兒子,知道受騙。 事件三(控罪六和控罪十) 控罪六 16.2023年9月21日上午九時許,住在青衣的79歲盧女士(PW3)接到男子C的來電,對方假扮是PW3的兒子,表示自己弄傷人,需要賠償對方50,000元,PW3信以為真,男子C叫PW3用另一個電話號碼去聯絡他,PW3照做,男子C在該通電話說他的朋友很快來向PW3收錢。 17.同日稍後時間,一名自稱傑仔的男子致電PW3,表示是男子C的朋友,會到來收錢,他問PW3住在哪裡。 18.同日上午十時許,D1到達PW3的住所,自稱傑仔,PW3將50,000元交給D1。 控罪十 19.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PW3又收到來電,對方說要更多賠償金,今次是150,000元。 20.PW3於是到銀行提取150,000元,然後致電男子C說已準備好錢,男子C在電話說他的朋友會到來收錢。 21.大約十分鐘後,男子C致電PW3,叫他下樓交錢給他的朋友,PW3於是帶著150,000元下樓。此時,D2走來,說自己是傑仔的弟弟,前來代為收錢,D2致電男子C,男子C在電話上和PW3對講,男子C確認D2是前來向PW3收錢的人,PW3於是將150,000元交給D2。 22.同日下午二時左右,男子C再致電PW3,表示需要另外的150,000元,PW3便到銀行再提取150,000元,然後聯絡男子C,男子C在電話中說他的朋友會前來收錢,PW3於是帶著這150,000元下樓再見到D2,D2向PW3收取那150,000元。 23.PW3後來向兒子求證,知道受騙,於是報警。 事件四 控罪八 24.2023年9月21日,81歲的譚女士(PW4)接到男子D來電,對方聲稱PW4的兒子打人,需要賠償對方70,000元,男子D叫PW4打一個電話號碼去聯絡他的兒子,PW4照做,一名說英語的女子接聽,不久男子D再來電,說在PW4住所外等候,PW4於是下樓,見到D1,D1稱自己是PW4兒子的朋友傑仔,PW4便帶D1回家,給他70,000元,D1然後離開。 25.同日稍後時間,男子D再來電,要PW4再付100,000元賠償,並叫他將錢交給到來收錢的D1,PW4照辦,他下樓將100,000元交給D1。 26.PW4回家再接到男子D來電,對方今次再索取200,000元賠償,叫PW4到住所樓下見面,PW4照辦,又見到D1,PW4要求D1讓她見見兒子,D1於是致電,並將電話遞給PW4,電話中的男子向PW4表示他只需要把錢交給D1,兒子便會回來向她解釋,PW4照辦,將200,000元交給D1,D1跟著離開,上了一部黑色車輛。 27.PW4後來知道自己受騙,於是報警。 拘捕及警誡 28.警方根據閉路電視查到事件四那部黑色車輛是一部GoGoVan,由D1以他本人登記的電話號碼聯絡司機。 29.D1在2023年10月12日被捕,他在警誡下說「啲錢係我執嘅,每次1,000鈫報酬,其他唔知」。 30.其後,D1對警察說自己是一名貨運司機,收到「搵工」的推銷電話,被對方招攬去收錢,他承認在事件一向PW1收取了50,000元;在事件二向PW2收取合共230,000元;在事件三向PW3收取50,000元,並在事件四向PW4前後收取合共370,000元。D1說他把收到的錢都交給「搵工」,對方每次給他1,000元酬勞。 31.D2也在2023年10月12日被捕,他在警誡下說「我係响同一日上過去青衣執錢,同埋去過錦繡花園執錢,為咗賺啲使用」。 32.其後,D2再向警方說他在2023年8、9月左右,經一個叫「小霸王」的人介紹去做收錢工作,每日酬勞1,500元。D2承認去過青衣青盛苑樓下向一名老婦(即PW3)收錢,他前後向該婦人收錢兩次。 案底 33.D1現年34歲,事前有兩項定罪紀錄,2014年是普通襲擊,被判罰款;2018年是阻差辦公,被判感化。 34.D2現年23歲,他在2021年12月8日同一日,在兩宗盜竊案都被判進勞教中心。 加刑申請 35.控方對控罪二、四、六、八、十都有加刑申請。 3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37.控方指控罪二、四、六、八、十都有上述的(c)、(d)和(e)所講的情況。 38.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一些電話騙案情況,該口供經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據,雙方不需鄭督察上庭作供,而兩名辯方律師也無反駁證據提供。 39.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口供所提的罪案數據。 40.鄭總督察說電話騙案大致分為以下類別:(a)「猜猜我是誰」,即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然後捏造理由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b)假冒官員;(c)虛構綁架和;(d)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受害人年屆60歲或以上。 41.控罪二、四、六、八、十都屬於「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情況,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年這類造成金錢損失的騙案發生情況如下:2018年有237宗,涉及騙款一千三百多萬;2019年有408宗,涉及騙款二千二百多萬;2020年有498宗,涉及騙款二千六百多萬;2021年有483宗,涉及騙款二千七百多萬;2022年有1,395宗,涉及騙款一億一千四百多萬;2023年有1,920宗,涉及騙款一億八千八百多萬;2024年有1,067宗,涉及騙款七千九百多萬;2025年1月至8月有1,093宗,涉及騙款七千四百多萬。 42.在上述騙案中,騙徒有時派人向受害人收錢,收錢的人便是處理犯罪得益,即「洗黑錢」,這樣向受害人收錢的情況如下:2018年有2宗,涉及騙款約十八萬元;2019年有3宗,涉及騙款約二十萬元;2020年有3宗,涉及騙款約兩萬元;2021年有114宗,涉及騙款約八百七十萬元;2022年有747宗,涉及騙款約七千二百萬元;2023年有1,130宗,涉及騙款約一億三千九百萬元;2024年有328宗,涉及騙款約四千三百萬元;2025年1月至8月有266宗,涉及騙款約四千萬元。 求情 D1 43.律師說D1在香港出生,有中五教育程度,被捕前和家人同住。妻子是一名菲律賓籍女子,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大約四歲及兩歲。被告是一名司機兼送貨員,案發時月入大約三萬元,是家中經濟之柱。 44.律師說被告人的菲律賓籍妻子因被告人被捕及還押,未能長期留港,現在只能以旅遊簽證到港,逗留14天便要離境,她也無法在港工作,一對女兒須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 45.律師說被告人已在獄中悔過。 46.律師呈上D1的多名親友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稱讚被告,為他說情。 47.律師指D1以前沒有相類案底或不誠實犯罪紀錄,他為人單純,容易信人,今次犯法是受「搵工」的人誘使,自己不確定對方是向人行騙,D1以為自己可能只是替人向一些老人家收取老人家的家人欠債,他把收來的錢都交給「搵工」,每次僅獲1,000元酬勞,四次合共得到4,000元酬勞。律師希望法庭以D1對上游騙案並不知情的基礎對他作判。 48.案例方面,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律政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Cen Huakuo(岑華擴)[2015] 2 HKLRD 951律師又提及幾宗同類的區域法院判案。 49.律師不反對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但他說由於有關的罪行已有下降,法庭採取的加刑幅度不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50.律師說D1所犯的並非是最嚴重的一類「洗黑錢」罪行,四罪合共涉及的數額僅為700,000元,D1都是替叫「搵工」的人「洗黑錢」,律師希望法庭將四項罪的刑期頒令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D2 51.D2的律師說D2有中五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已經離異,案發前和家人同住,曾任職飲食業。 52.律師指D2在本案只干犯控罪十,處理的犯罪得益僅是300,000元,而他只得到1,500元酬勞。 53.律師說D2犯案是因為當時失業,有財政壓力,他認識一個叫陳家俊(譯音)的人,經對方介紹,最終替一個叫「小霸王」的人去收錢以賺取酬勞,D2將收到的300,000元都交予「小霸王」,自己則從陳家俊那裡得到1,500元酬勞。 54.律師說D2沒有參與上游罪行的騙案,但D2承認他對上游罪行有相當知情。 55.律師說D2只是一名小卒,不涉及跨境犯罪,犯罪亦不精密,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和龐大的詐騙集團有關。 56.律師說D2曾向警方提供介紹人陳家俊的資料,不過警方最後覺得證據不足以拘捕陳家俊。 57.律師提及的案例也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和HKSAR v Mak Ka Sin [2021] 2 HKLRD 32。 58.律師說D2的「洗黑錢」罪(控罪十)僅涉及300,000元犯罪得益,雖然D2同意他對上游罪行有相當認知,但律師希望法庭對D2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並基於D2及早認罪,給予他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59.加刑方面,律師沒有提出反對,他同意控方所說的三項加刑情況都存在,不過,律師說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比高峰時有所下降,律師希望法庭採取的加刑幅度在四分之一以下。 60.律師呈上D2、親友和社工寫的求情信,眾人為D2說情,要求法庭輕判D2。 判刑 61.D1承認的控罪二、四、六、八是「洗黑錢」罪,而D2承認的控罪十也是「洗黑錢」罪。 62.控罪六和控罪十涉及同一的事件三,D1在控罪六向受害人PW3收取騙款50,000元,而D2則在同日稍後時間先後兩次向PW3收取騙款每次150,000元,合共為300,000元。 63.D1另外在控罪二的事件一向受害人PW1收取騙款50,000元,又在控罪四的事件二於同日先後兩次向受害人PW2收取騙款,先是100,000元,其後再收取130,000元,合共為230,000元。他再於控罪八的事件四在同日先後三次向受害人PW4收取騙款,分別為7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合共為370,000元。 64.有辯方律師提及一些相類的區域法院判案,不過,本席認為考慮個別同級法院的判案並不適宜,因為有些案件會判得較重、有些判得較輕,判刑不是將部分案件互相比較。 6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 66.「洗黑錢」的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涉及的款項是重要考慮,但也要考慮交易次數、戶口數目、犯罪的精密程度、被告人的角色,法庭更要考慮犯罪利益涉及的上游罪行情況,與及被告人曾否參與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 67.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騙徒,騙徒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的人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68.D2透過律師承認他對控罪十涉及的上游騙案有相當知情,他自己亦在庭上親口向法庭承認。 69.至於D1,律師指D1為人單純,案發時只是以為自己代人上門收取欠債,對上游罪行並無任何知情。 70.D1一方的說法完全不符案情,案情顯示D1上門向一些老人家收取數以萬計的金錢,有時更是先後兩次、甚至三次收款,他曾使用假身分,包括在事件二自稱為「陳明」、又在事件三和事件四叫自己做「傑仔」。 71.本席肯定D1對他所犯的「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有相當認知。 72.本席肯定D1和D2對他們所犯的「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有相當認知才處理有關的犯罪得益。在此基礎下,即使D1和D2只是替騙徒處理犯罪得益,他們的罪責也不輕。 73.在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來自內地的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上游罪行涉及騙徒用電話詐騙一些老人家,受害人分別交出39,500元、30,000元和75,000元,上訴人都是扮演收款人的角色。頭兩宗罪在連續兩天發生,第三宗罪在五十三天後發生,原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每罪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每罪再加刑10個月,三罪最後的總認罪刑期為52個月監禁。 74.林宗悅不服原審法官的判處,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對有關的騙案有粗略知情。上訴庭分析相關案例後,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基本量刑起點下調至3年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則下調至三年三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不過,上訴庭認為每項罪行都須加刑三分之一,三罪的最終刑期並非全部同期執行,最後的總認罪刑期為46個月監禁。 D2的控罪十 75.D2過往的犯罪紀錄和「洗黑錢」罪並不類同,他也沒有像林宗悅案的上訴人那樣跨境犯案。 76.D2同日先後兩次向受害人PW3收取騙款,每次150,000元,合共為300,000元。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45個月監禁。 77.D2曾向警方提供介紹人陳家俊的資料,說是協助警方,但他說出的情況和警方查出他的戶口資料有很大出入,警方認為D2不是可靠的證人,因此未有繼續追查,本席同意,D2因此未能得到額外的判刑扣減。 78.根據鄭總督察所提供的不受爭議犯罪數據,騙徒派人收取騙款的「洗黑錢」情況發生普遍,涉及的整體金額巨大,騙徒得益甚多,控方提出的三項加刑理由都成立,本席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有關的罪行在警方嚴厲執法及法庭重判下已有下降,但未被遏止,加刑仍有必要,不過,幅度可以由一般的三分之一暫時下調至四分之一。 79.D2的控罪十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認罪減三分之一,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但須加刑四分之一,最終判囚為三十七個月兩星期(本來計算為37.5個月,但懲教署不接納份數計算,所以0.5個月便寫成為兩星期)。 D1的控罪二、四、六、八 80.D1過往的犯罪紀錄和「洗黑錢」罪行並不類同,他也不像林宗悅案的上訴人那樣跨境犯案。 81.D1的控罪六涉及事件三,他向受害人PW3收取騙款50,000元,他另外在控罪二的事件一向受害人PW1收取騙款50,000元,又在控罪四的事件二於同日先後兩次向受害人PW2收取騙款,首先是100,000元,然後再收130,000元,合共為230,000元。他再於控罪八的事件四,在同日先後三次向受害人PW4收取騙款,分別為7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合共為370,000元。 82.上述的事件一、事件二、事件三和事件四分別發生在2023年9月15日、9月18日和9月21日(同日兩宗)。 83.控罪二的事件一涉及D1一次向受害人PW1收取騙款50,000元,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33個月,D1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 84.控罪四的事件二涉及D1在另一天,同日先後兩次向受害人PW2收取騙款,首先是100,000元,然後再收130,000元,合共為230,000元,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39個月監禁。D1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85.控罪六的事件三涉及D1一次向受害人PW3收取騙款50,000元,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33個月監禁。D1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86.控罪八的事件四涉及D1同日先後三次向受害人PW4收取騙款分別為7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合共為370,000元,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應為45個月監禁。D1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87.本席會對D1干犯的控罪二、四、六、八都加刑四分之一,理由見於上文第78段。 88.D1的控罪二最終判囚為二十七個月兩星期。 89.D1的控罪四的最終判囚為三十二個月兩星期。 90.D1的控罪六最終判囚為二十七個月兩星期。 91.D1的控罪八最終判囚為三十七個月兩星期。 92.D1看來是為同一詐騙集團收取犯罪利益。他干犯的控罪二、四、六、八雖然性質相同,但發生在三個不同日子,其中一日兩宗,相距時間不遠,但涉及不同受害人,本席認為四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 93.本席認為D1干犯的控罪二、四、六、八,個別都是嚴重,整體來看更為嚴重,連同四分一的加刑,四罪最終判刑起點應為78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後,四罪的整體認罪刑期應接近52個月監禁。 94.本席頒令D1的控罪二和控罪六,每項刑期其中4個月,與及控罪四的刑期其中六個月兩星期,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八的全部三十七個月兩星期刑期分期執行,四罪的最終認罪刑期便是五十一個月四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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