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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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7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一至四及第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及第七項保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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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2024 [2025] HKDC 2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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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7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一至四及第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及第七項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自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入職銳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會計主管。他掌管公司的財務事宜,保管公司支票簿和保險箱鎖匙,由他負責填寫支票交公司負責人童先生簽署。 3.2024年5月31日,公司會計文員洪女士要求被告人將公司保險箱內的$165,000現金存入銀行。洪女士事後起疑,向童先生報告。2024年6月3日當面對質下,被告人向童先生承認拿了現金回家,檢查後發現保險箱內所有現金不翼而飛。之後在被告人居所尋回$165,000現金。 4.同日公司查帳後發現在2024年1月4日至5月16日期間有18項經被告人改寫收款人名稱,未獲授權的支票付款,合共$876,803.44,分別為:
5.公司在2024年6月4日解僱被告人。2024年6月5日,被告人交童先生3張期票,合共$285,076以支付挪用的款項,童先生沒有兌現這些支票,並在2024年6月7日報警。警方檢取了該3張支票。 6.隨後童先生再發現被告人沒有依指示在2024年4月12日將公司保險箱內的$268,000現金存入公司帳戶,挪用了該筆款項。當時被告人利用自己華僑銀行支票存入等同款項,後因結存不足退票,惟童先生未有察覺。(控罪6) 7.被告人在約5個月期間挪用了合共$1,144,803.44。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因炒賣股票、賭馬和醫療費,欠下巨債,已花光所有錢。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54歲,未婚,獨居。除了一項高空墮物被罰款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中五畢業後一直從事會計工作。他獨居在父母租住的公屋,父母則居住在他自置的物業,三名妹妹已婚另組家庭。 9.被告人身為長子負責照顧父母和他們一切開支。2020年因為要支付自己和父母的醫療開支向財務公司借貸。2021年僱主公司倒閉後失業,在之後一年財政結据,沒有能力還款,個人投資又失利,至債台高築下犯案,然而還押前仍努力兼職照顧父母。父親在今年11月1日去世,此前長期在政府醫院住院。他自2024年6月起被還押,未能在父親最後階段陪伴感到痛心,還押期間照顧父母的妹妹又在近期確診乳癌。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希望能盡早獲釋,回家照顧母親。 10.被告人曾發出3張期票作賠償,只是公司沒有兌現,之後又因被還押無力賠償。被告人因為走投無路才試圖用公款作暫時周轉,定罪後他難再從事會計工作。被告人一時糊塗下犯案,所有挪用的款項源自同一公司,犯案手法和時段大致相同。他是長期病患母親的照顧者,不會再犯案,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及考慮量刑整體性,將有關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1.盜竊案的情節不盡相同,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中,依循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分開5組;第一組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5-9年;第三組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4年;第四組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3年而涉及25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12.雙方分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上訴法庭在該案考慮後認為張美嬌案跟隨R v Clark案將第二、三組的量刑基準分別定為5-9年及3-4年有值得商榷之處,故作出修訂,將該兩組的量刑基準實應分別為5-10年及3-5年。本案涉案金額合共逾114萬元,屬第三組量刑基準實為3-5年,個別控罪涉及的金額,則屬第四或第五組。本席認為不能以嚴格算術方式推算量刑起㸃,需要考慮被告人所授予的信任程度,犯案時長,犯案手法和次數,及涉案金額。 13.被告人2023年12月12日入職,掌管公司財務事宜。入職後不足一個月便開始挪用公款。約在5個月內,利用公司對他的信任,18次改寫支票受款人名稱,及利用同額空頭支票瞞騙,盜取公司保險箱的現金,合共逾114萬元。若非公司起疑查賬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極可能不被發現及繼續。考慮後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5年監禁,每項量刑起㸃如下:
14.若然被告人或家人沒有購醫療保險,可以尋求政府醫療,他已工作多年,應清楚投資要量力而為,投機和投資是有分別的。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並非減刑理由。他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決定犯案前已清楚由他照顧的年邁父母是長期病患,他並非獨子,不認為父親去世和母親身體狀況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作為會計主管,他決定犯案前必然知道,一旦定罪將難再從事會計工作。 15.被告人因為財困犯案,他在4月12日發出的支票未能兌現,之後又改寫了多張支票,持續盜用公款。顯然他在6月5日沒有能力作任何賠償,他如何有能力兌現發給公司的期票?被告人沒有呈交任何支票戶口有足夠結存的證明,現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所以至今沒有作任何賠償。不認為他發出三張期票構成減刑理由。 16.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不認為本案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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