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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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各被控以下兩項控罪:(1)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及 (2) 向根據或為執行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兩名上訴人均有當值律師計劃所委託的律師代表,承認兩項控罪。就第(1)項控罪,兩名上訴人被判監15 個月;就第(2)項控罪,兩名上訴人被判監6 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各被判監15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52/2004[2005] 3 HKLRD 1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52 & 126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52及12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753及5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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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宇  
  高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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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05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2月16日

判 案 書

引言

1.兩名上訴人各被控以下兩項控罪:(1)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及 (2) 向根據或為執行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兩名上訴人均有當值律師計劃所委託的律師代表,承認兩項控罪。就第(1)項控罪,兩名上訴人被判監15 個月;就第(2)項控罪,兩名上訴人被判監6 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各被判監15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由於兩案相若,本席一併處理。

3.在聆訊後本席批准上訴。兩名上訴人的15 個月監禁刑期擱置,改判12個月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HCMA 1252/2004同意案情

4.於2004 年 11 月 27 日,上訴人林宇在落馬洲管制站一位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出示了一本姓名為Liem Jimmy的假印尼護照。他以該本假護照辦理入境手續。他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指自己是該本假護照上所顯示的印尼人。他使用假護照是要欺騙香港入境事務處,試圖非法進入香港。

HCMA 1261/2004同意案情

5.於2004 年 11 月 28 日,上訴人高發在港澳碼頭管制站一位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出示了一本姓名為陳義的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他離開中國大陸時,以自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珠海離境。但到達香港時,他就以該本假護照辦理入境手續。他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指自己是該本假護照上所顯示的人。他使用假護照是要欺騙香港入境事務處,試圖非法進入香港。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林宇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顯示所採納的判刑起點;亦未曾顯示已經給予上訴人應得之全部扣減;再顧及所有情況下,判刑明顯過重。馮大律師祇針對15 個月監禁的判刑。

7.上訴人高發並無律師代表,他在聆訊時採納林宇的代表律師的陳詞。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判刑上訴理由書第4段(上訴案書第14頁)這樣說 :

4. 他使用假護照是要欺騙香港入境事務處,試圖非法進入香港。管有和使用假護照的判刑由6至18 個月不等,視乎其罪行嚴重性而定。(Bhagwant Singh-padda MA 1447/1988; Singh Parkas MA 1237/99; Yu Wing Kut CA 346/1984; Lam Fung MA 905/2000; Wang Juwen 1989 2HKLR 26)。過境旅客所欺騙的對象若並非是香港,而是別的國家,他們被判的刑期是監禁6至9 個月(Garcia (1990) 1HKLR 599),但若是對香港有關機關作出虛假申述的過境旅客,監禁12 個月的刑期是被認為合適的(Ng Lai Kin MA 1002/98)。本案的上訴人並非過境旅客。
     
  5. 就作出虛假申述罪而言,判處即時監禁6 個月是合適的(Lee Shun Kin MA 1021 of 1999)
     
  6. 本案的上訴人使用假護照欺騙香港入境事務處,並且虛假地申述自己就是假護照上那個虛假身份的人。本席認為,判處他就使用假護照監禁15 個月,以及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監禁6 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判刑,所以本席判他就兩項控罪分別監禁15 個月及6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9.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

1. R. v. Yu Wing Kut, CACC 346/1984;
   
2. R. v. Wan Ju Wen,[1989] HKLR 26;
   
3. AG v. Liu Chi Ping,[1990] 1 HKC 110;
   
4. HKSAR v. Yim Lee Kuen,HCMA 1187/2002;
   
5. HKSAR v. Lin Pei Uan, HCMA 373/2003;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永偉,HCMA 507/2004;及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橋光,HCMA 977/2004

10.本席看來,雖然以前法庭並無將判刑起點列出的習慣,但近年來,上訴庭已一再指出,法官或裁判官在判刑時,應該道出判刑起點。若果被告是認罪的話,便應道出給予其遞減的程度。一般而言,如果一名被告人是及時認罪的話,他是應該可以獲得1/3減刑的。如果法官或裁判官不給予被告人1/3減刑的話,就應該給予理由。

11.本席曾作考慮會否因為這類案件與蘇文景案例相似,因而裁判官不需要給予判刑起點?即是一名被告人認罪亦需監禁15 個月。但本席可見近期案例(如上述Yim Lee KuenLin Pei Uan案例),裁判官均給予判刑起點。

12.本席知悉在Yu Wing Kut 一案,上訴庭的確頒下了判刑指引,相類似的案件即使認罪,判刑亦要18 個月監禁。在Wang Ju Wen 一案,上訴庭亦認為18 個月監禁是適合的。但在上述Wang Ju Wen案中,被告人其實是管有多於一本的護照,而且亦是多次使用其中一本護照。該被告人亦是在審訊期間改為認罪的。

13.在本案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只是指出管有及使用假護照的判刑由6至18 個月不等,視乎其罪行嚴重性而定。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解釋這件案件的嚴重性到達哪一個程度。加上裁判官曾指出「但若是對香港有關機關作出虛假申述的過境旅客,監禁12 個月的刑期是被認為合適的」;而他所引用的Ng Lai Kin 案件,上訴庭並非判處該名上訴人監禁12 個月。在該案件中,上訴庭是推翻了裁判官所判的18 個月監禁,改為9 個月監禁。雖然本案原審裁判官說明本案件並非「過境」性質,但由於他錯誤道出Ng Lai Kin案件的判刑為12 個月,他判處兩名上訴人15 個月監禁此舉,令人不禁懷疑他是否因為依據上述Ng Lai Kin案件,認為兩名上訴人都是使用護照進入香港,但缺乏「過境」性質,故此將判刑由12 個月加至15 個月?

14.由於裁判官沒有指出其判刑起點為何,他如何達至15 個月的判刑;加上上述Ng Lai Kin案件的謬誤,本席認為此判刑對兩名上訴人有不當之處。

15.本席考慮了在Yim Lee Kuen一案 ,麥明康法官認為以18 個月的判刑起點並無不妥。在Lin Pei Uan案件中,潘敏琦暫委法官亦引用18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基於有上述的不當情況出現,本席亦引用18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兩名上訴人即時認罪,可以得到1/3的減刑。故此,15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12 個月監禁。與第(2)項控罪的6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2 個月監禁。

16.本席順此一提,裁判官在宣判刑罰時,並無給予兩名上訴人任何理由,只是在上訴時才在判刑理由書給予理據。本席明白裁判官日理萬機,工作量沉重,未必有足夠時間可以將其理據道出。但本席亦希望裁判官盡量在其可行範圍內,將判刑理由簡略向被告人道出。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林宇)。

無律師代表被告人(高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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