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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5/2018
[2018] HKCFI 2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05號
(原西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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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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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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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
廖幸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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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0月23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男子 (第一被告人[1] ) 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經黃雅茵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案發現場的保安錄影系統清楚拍攝了事發經過,該片段已呈堂為證物P3 [2]。對於片段中相關人物的身份,審訊時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片段, 每格畫面勝萬言。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準確地描述了事發經過 [3] :
「 3. ……在本案當中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輔助,顯示在當天大約早上8時15分, 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該汽車出入口處工作,當時正在下雨。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出現後,步往第一被告人面前,兩人交談。
4. 接著在片段的0216分至0226分之間,在口述裁決之簡單理由中提及第一控方證人多次用手指『篤』 向第二被告人的胸口應為第一被告人多次用手指『篤』向第二被告人的胸口。第二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擋開第一被告人的手指。在片段的0227分至0232分之間,第一被告人多次用他的胸口撞向第二被告人的胸口,力度頗猛。第二被告人因此把對方推開。在片段的0233時,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用右拳毆打第二被告人的面部,並且用右腳踢第二被告人。這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當中表示當時聽到一些打架的聲音吻合。
5.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顯示,當她轉頭時看見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她的5米左右外,當時有十多人正在等候下班,因此有部份時間她的觀察被該些人士阻擋。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曾經看見第一被告人用右拳打第二被告人的眼睛。她繼續工作, 替出入的人士檢查工作證。
6. 控方第一證人指在這個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移往一旁的鐵欄。這與閉路電視片段0236至0240分的片段吻合。當第一被告人步近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大力推第二被告人,引致他向後以高速跌下,亦撞到在鏡頭左手邊的鐵欄,力度相當猛。第二被告人因此跌在地上。
7. 從片段的0241至0246分之間,看見第一被告人步往第二被告人跌下的位置,並用手部襲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推開對方,但再次跌在地上。 在這時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一名似乎是非洲裔的人士向他們兩人步近。在片段的0247分,第一被告人進一步用他的腳踢向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才剛剛重新站立。從片段的0248至0256分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打鬥,雙方用拳頭和腳踢。
8. 在片段的0332至0340分,之前所述的非洲裔男子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開,並且阻止第一被告人再步近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並且把他的手腳大幅度移動。從片段的0332至0340分,看見兩名被告人已被分開,雙方有相當距離。而該非洲裔男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身在的位置為兩名被告人之間。該兩名男子明顯地是阻止第一被告人再次步近第二被告人。這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似乎是互相在隔著距離對話。
9. 從片段的0341至0345分,第二被告人突然從保安檯上拿起一些東西,並且衝往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揮動該物件。這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表示她看見第二被告人拿起一把傘向第一被告人打去,但並不成功的說法吻合,該把傘跌在地上。 從片段的0346至0350分,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用手及腳互相向對方襲擊。
10.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指該名非洲裔男士向著兩名被告人步往,要求他們停止打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停下來,但仍互相指責對方。這與閉路電視片段0353至0359分的影像吻合。該影像片段顯示兩名被告人被分開,以及第一被告人被推往與第二被告人距離較遠的位置。
11. 從片段的0400至0407分,看見第二被告人從地上拾起一些東西,接著立即衝往第一被告人,向著第一被告人揮動該物件。第一被告人擋開了第二下的襲擊,而該似乎是傘狀的物體因此飛到頗遠的地方。接著第一被告人用雙手推開第二被告人,並步往第二被告人。兩人在近距離似乎是談話,這時並沒有任何人有手或腳的移動。
12. 在片段的0421分,看見第一被告人開始步離第二被告人,而兩人亦接著開始移動往相反方向。第一被告人這時手中似乎是拿著一件細小的物件,以及手指郁動,對該物件作出一些動作。
13. 在片段的0432分,第二被告人突然步往保安檯旁的一個金屬告示牌處,把該告示牌拿起以及衝往第一被告人,並把告示牌向第一被告人揮動約11次。 每一次第一被告人均是後退。這與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第二被告人一直不能夠成功以該告示牌打中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吻合。在0514分,當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步往時,第二被告人停止襲擊。 於0525分有一名途人把該告示牌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拿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至21段 [4] ,複述了上訴人的證供。簡單說,上訴人稱,第一被告人先辱罵及襲擊他,上訴人為了自衛才還手。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5] :
「 22. 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留意第二被告人是沒有案底之人,故此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亦即對第二被告人的作供可信性及犯案傾向性給予有利的考慮。
23. 控辯雙方的案情基本上大致相同,唯一具關鍵性的分別是被告人是否在自衛之下行事?而所謂『行事』 是被告人用赤手空拳,用雨傘以及其後用金屬告示牌襲擊對方時的行為。
24. 法庭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她作供時的語調、神態。她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大致上吻合, 內容亦合情合理。法庭接納她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給予她的證供絕對比重。
25. 就自衛的事項而言,首先第二被告人並不能夠在作供時說明那是他襲擊對方的原因,他只是說到自己被第一被告人襲擊時,腦海中只能想到自己在中學時被他人襲擊的情況,而不能夠想到任何其他東西。故此法庭認為自衛並不是在本案當中需要考慮的事情。
26. 但即使法庭對於以上的事項作出錯誤的決定,亦即假設在本案當中必須要考慮自衛這個事項,到底是誰人開展襲擊以及誰人受的傷勢較為嚴重,只是對於自衛分析的一個起點,但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所有因素。
27. 從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兩人有身體接觸的初段時,的確表現非常暴力,而且是他開始這個事端。他首先用手指『篤』第二被告人的胸口, 而接著用自己的胸口撞向第二被告人,並在其後推及踢第二被告人,至第二被告人跌在地上。他又拳打第二被告人的眼和左邊眼眉,引致即使不是全部,但亦可以相信是第二被告人大部份在醫學報告當中所顯示的傷勢。
28. 法庭接納在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接觸, 假定自衛是需要考慮的事項的情況下,在事件的這階段會構成自衛的情況,而並非打鬥。
29. 但本席要考慮的問題並不在這處完結,因為第二被告人在其後向第一被告人繼續作出襲擊。法庭必須考慮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襲擊當中,是否基於必須而作出此種行為,以及他所使用的暴力是否合理。
30. 法庭認為在證供當中可見,在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初步襲擊之後,有一名非洲裔男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把兩名被告人分開,並把他們保持在一段安全的距離。該兩名男士站在兩名被告人之間,有一段短的時間,第一被告人似乎是向第二被告人說話。接著第二被告人突然從檯上拿起一把雨傘並且衝向第一被告人, 衝過該兩名男子之間,追著第一被告人作出襲擊。明顯地在第二被告人作出此行為之前,第一被告人根本不能夠輕易對第二被告人進行進一步的襲擊,因為兩人之間有相當距離,而且兩名男子亦已經阻止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以雨傘襲擊第一被告人時,是報復第一被告人之前的行為或對第一被告人當時所說的字眼作出反應,而並非自衛。
31. 另外對於第二被告人拿著雨傘的襲擊,其實並不止一次,在第二被告人第二次用雨傘襲擊第一被告人時,兩名被告人又再次被該名非洲裔男子分開,而第一被告人亦已被推往一個距離第二被告人較遠的位置。但第二被告人從地上重新拾起跌下的雨傘,再次向第一被告人襲擊。法庭亦接納在此時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需要作出自衛,而反而是在向對方報復。
32.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三輪襲擊,是當第一被告人步往第二被告人,兩人說話,當時兩人並沒有任何手部或腳部的移動。其後第一被告人開始步離第二被告人, 兩人亦開始各自慢慢移動至相反方向,第一被告人亦把自己的集中力放在手中的一件物件。這時第二被告人突然從地上拿起金屬告示板襲擊第一被告人。明顯地, 第二被告人當時並沒有任何被對方作出即時襲擊的危險, 故此第二被告人這個行為不可能是自衛。故此無論在控方或辯方案情當中,法庭均接納第二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是在自衛之下行事。
33. 無論如何,法庭認為這已經可以完全解決本案的裁決,而法庭並不需要處理合理暴力這個事項。但假若法庭要繼續考慮合理暴力事項,即假定第二被告人需要在該些時段作出自衛,法庭亦認為第二被告人使用厚重的金屬告示板去回應對方赤手空拳的襲擊,即使考慮了兩人體型的明顯分別,亦已經遠遠超出合理暴力的範圍。
34. 故此法庭接納控方已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呈交了書面陳詞。 上訴人表示,受襲後他情緒失控;他反擊第一被告人,純粹是「條件反射」 (像醫生敲打病人膝蓋一樣的自然反應) 。上訴人稱,他在互聯網找到相關文獻和材料,可證實他的說法。上訴人指,第一被告人先襲擊他,並引致他受傷,反而可以逃避刑責,以簽保守行為方式了事。身為受害者,上訴人卻要面對審訊,更被判罪成,公理何在!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先襲擊上訴人,這明顯是第一被告人不對。為何控方及裁判官同意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第一被告人,不在本上訴範圍,本席無須查究。
12.錄影片段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襲擊上訴人後,有一名非洲裔男子及另外一名男子分開他們,並把他們保持在安全的距離。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分別用雨傘及金屬告示板襲擊第一被告人時,他和第一被告人已被途人分開, 並沒有遭第一被告人再襲擊的危險。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作出自衛;他明顯是向第一被告人報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3.上訴人聲稱受襲後情緒失控,身體作出條件反射而反擊第一被告人。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並扼要地複述如下:「第二被告人並不能夠在作供時說明那是他襲擊對方的原因,他只是說到自己被第一被告人襲擊時,腦海中只能想到自己在中學時被他人襲擊的情況,而不能夠想到任何其他東西。」 關於這議題,上訴庭在 HKSAR v Ho Hoi Sing CACC 359/2008案提供了清晰的答案:
“ 17. First, it is to be remembere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sked by the judge what he meant when he said that his mind went blank. To this question the applicant did not say that he lost all idea of what was happening or what he was doing. There was no suggestion of a lack of a conscious mind. … In answer to the question, the applicant explained that, to say that his mind went blank, was another way of saying that he had lost control of himself; in short, that he acted under an uncontrollable impulse brought about not by some abnormality or disease of the mind but by anger. In law, such acts are not involuntary; they do not amount to a defect of reason sufficient to negative intent: see Pang Bang Yee v R [1984] HKLR 298 (CA).”
本席認為,上訴人反擊第一被告人是條件反射的說法毫無科學或事實根據,荒謬至極。錄影片段顯示,途人起碼分開了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2次,,絕對有足夠時間讓上訴人冷靜下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斷,在沒有遭第一被告人再襲擊的情況下,上訴人分別用雨傘及金屬告示板襲擊第一被告人,其目的清楚不過―洩忿和報復。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4.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5.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 [6] :
「 36. 辯方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28歲,未婚。2008年到香港定居。現時與父母、妹妹、及弟弟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月入12,000元。
37. 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初犯, 所有求情因素,以及感化報告和兩份精神科報告之內容。 感化報告内提及他因此案令精神狀態轉差。他亦在報告內坦承錯誤, 表達深切反省。兩份精神科報告提及他在2008年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
38. 法庭知悉對方先挑起事端向第二被告人襲擊,引致第二被告人反應過大而干犯本案。在事件中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比對方嚴重許多,亦考慮他有機會因此案喪失工作,故決定罰款1,000元。」
上訴理由
16.關於判刑,上訴人只是重申,他沒有犯法的意圖。他亦稱,法庭只能觀看影像,不能聽到現場的說話。
討論
17.假如上訴人沉得住氣,被襲後立刻報警而不是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反擊,結果便會截然不同。上訴人就是心有不甘,要「自行執法」(take the law into his own hands) 來報復,這是文明法治社會不容許的行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同事,現場亦有保安錄影系統,警方定能將第一被告人繩之於法,唯上訴人絕對不可以襲擊第一被告人洩忿。第一被告人是否打了人卻能僥倖逃避刑責?這議題超越了本上訴的範疇,本席不作評論。不過,假如當初上訴人願意簽保守行為,本席相信,控方、法庭也會接受,事情亦會了結而無需進行審訊。
18.本席認為,判刑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17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人願意簽保守行為,並同意案情;法庭下令他以2,000元簽保守行為12個月。上訴人拒絕簽保守行為,亦不同意案情,故案件訂於2018年1月15日審訊。
[2] 見證物P1《承認事實》第3段 (上訴卷宗第13頁) 。
[3] 見上訴卷宗第17至20頁。
[4] 見上訴卷宗第20至22頁。
[5] 見上訴卷宗第22至25頁。
[6] 見上訴卷宗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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