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平

Case No.CACC 422/2025[2026] HKCA 18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22/2025,[2026] HKCA 1840

原案件:[2025]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胡國平
(HO QUOC BINH)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6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25年4月23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俗稱為「洗黑錢」(「控罪二」)[1]和「企圖洗黑錢」(「控罪三」)[2],並於同年4月25日被判處入獄合共2年10個月。

2.同年10月27日,申請人不服判刑,就刑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3.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控罪二: 2023年4月12日,72歲的女事主接獲來電,對方訛稱因女事主的兒子傷人,急需港幣12萬元「解決事情」。申請人其後到事主位於大埔太和邨的住所,從女事主接收裝有該筆現金的信封。期間,他向女事主表示收錢後會替她的兒子「解決事情」。

控罪三: 2023年4月14日,另一名91歲的女事主接獲來電,對方訛稱其兒子被捕,需繳付港幣10萬元保釋金。女事主查證後報警,警方安排監控行動,並以道具包裹代替現金。申請人依指示到粉嶺嘉福邨福安樓外向事主收款,被警方截停拘捕。

4.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表示他是因在社交平台尋找工作,被一名叫「七喜」的人招攬,對方承諾給予申請人收款額的5%至10%作為報酬。就控罪二,申請人承認按指示前往相關女事主的住所收取現金,知悉信封内有大量款項,其後將現金交予另一名男子。就控罪三,申請人承認因缺錢,所以答應按指示前往交收地點,向相關女事主收錢。

申請人背景

5.案發時,申請人約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越南出生,3歲時隨母親回港。其後,他與母親及繼父到美國生活並接受教育至中五。2022年9月,他與母親返港居住。

求情

6.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的母親案發前發現患有癌症腫瘤,家庭經濟受壓力,因而為賺取報酬而受他人招攬干犯本案。他在騙案中的角色只是一名跑腿,參與度偏低,甚至連幕後主腦是誰也不知道,只是聽從「七喜」的吩咐行事。辯方又呈上求情信,指申請人本性善良,因緊急困難而誤入歧途。此外,辯方提到申請人在案發後約4個月出現精神問題,包括精神分裂症、嚴重失眠及無故哭泣等徵狀,因此被轉介接受精神科治療。

原審法官的判刑

7.2025年4月25日,原審法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和相關判例後,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二和控罪三各自的量刑起點,給予申請人20%的認罪扣減後,將每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2年4個月。

8.就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提出的加刑申請,原審法官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經審閲鄭思為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後,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將每項控罪刑期上調至監禁3年1個月。他因應申請人案發後出現的精神狀況,酌情再減刑3個月,得出每項控罪監禁2年10個月的判刑。

9.最後,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以簡潔地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給予他最高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上訴理由(1)」);

(2)  申請人犯案的原因是為幫補家計及分擔母親的醫療開支;原審法官應就他的「孝順行為」及「播種善良」給予更大幅度的扣減(「上訴理由(2)」);

(3)  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他沒有參與上游詐騙罪行,只是充當「速遞收數員」的角色,採取了對他不利的詮釋(「上訴理由(3)」);

(4)  基於他母親的病況,原審法官應以「孝義」和「人道」等特殊理由,給予他進一步的減刑,甚至考慮非監禁的刑罰(「上訴理由(4)」);及

(5)  根據控方呈交的警方報告,同類騙案有下降的跡象。原審法官錯誤地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作出加刑(「上訴理由(5)」)。

考慮

逾期上訴許可

1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Q(2)條,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自判處刑罰之日[3]起計28天內提出。刑事上訴的時限需認真看待,因為設定時限的目的,是為確保相關案件能獲迅速處理,並在各方對案件的記憶猶新時達成結論:HKSAR v Loua Cece[4], 援引HKSAR v Ma Cheuk Shing[5]。

12.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允許延長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時,會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的理由,以及申請是否真誠。法庭也會審視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判斷如果拒絕延展時限,是否會將一個有實質而且明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拒諸門外:HKSAR v Wilson Alberto Corredor Medina and Another[6]。因此,申請人須就其延誤提出充分理據。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所承擔的責任便越重:R v Wong Kai Kong[7]。

13.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注意到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為2025年5月22日。然而,他是在同年10月27日才向法庭存檔其表格XI。換而言之,是項申請逾期超過5個月。申請人在其《犯人陳述書》[8]中,對逾期給予的解釋是:「與家人商議時間過長」。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可以接受的原因,遑論充分。單憑這一點,已足以拒絕是項申請。

14.然而,為了避免將一個可能有實質而且明顯可爭辯的上訴案拒諸門外,本席亦有小心審視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經詳細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他的上訴也不會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1)

15.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9],在區域法院案件中,那些在「答辯日」(Plea Day)表示打算認罪的被告,可以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假如在開審當天認罪,被告只可獲20%的扣減。若是被告在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後,於審訊期間認罪,折扣則會為低於20%。上述的認罪扣減,已經包括被告有悔意,以及他在接受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等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ho, Jeef[10]。

16.在本案,申請人不是在他區域法院的「答辯日」表示會認罪。在開審當天,他一開始是否認所有控罪。直至控方完成開案陳詞後,申請人的法律代表與控方達成認罪商議,然後他才改為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在此情況下,誠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仍然給予申請人20%的認罪扣減,實屬寬大。

17.再者,當時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詞》[11]中亦說:「鑑於被告開審首天才認罪,他只可獲得20%的刑期扣減。」因此,申請人所得的認罪扣減,並沒有低於他的代表大律師所請求的。

18.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非合理可爭辯的。

上訴理由(2)和(4)

19.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以合併處理。

20.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ones Carmelita Galay[12],上訴法庭指出,將偷竊得來的金錢用作繳付母親醫療費用,並非減刑理由。在嚴重罪行中,即使被告處境悲慘、經濟困難,以及個人或家庭遭遇逆境,皆非有力的減刑因素,這是因為很多人在經濟壓力下依然不會犯案。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有注意到申請人母親的病情,以至申請人的經濟壓力和自身境況。原審法官最後沒有就這些求情理由給予申請人額外的扣減[13],在法理上沒有錯誤。

21.申請人懇求上訴法庭法外施仁,甚至請求以非監禁方式處理他的案件,使他可以早日與患病的母親團聚。關於這一點,法庭已多次重申,通常隨著定罪而來的家庭困境,應被視為被告為其罪行所必須付出的代價的一部分。犯罪者須緊記:他應於犯案之前,而非之後,考慮其家庭狀況。早有案例說明,監禁對被告的家庭的負面影響,這一般不是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參見HKSAR v Chan Kin-chung[14];及HKSAR v To Yiu-cho[15]。至於申請人的家庭苦況,如有需要的話,他可以考慮向社會福利署求助:HKSAR v Thapa Kishan[16]。關於申請人出現精神問題,這是在案發後約4個月出現,而且不是申請人犯事的原因,也不能減輕他的罪責。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經就這一點酌情給予申請人3個月的額外扣減。

22.因此,這兩項上訴理由對申請人的上訴不會有任何幫助。

上訴理由(3)

23.首先,原審法官並沒有如申請人所言,就他所承認的案情,採取了對他不利的詮釋。反之,原審法官明確表示[17]:

「25. 根據控罪二及三的案情,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胡先生曾參與相關的詐騙案或知悉相關詳情,最多只顯示他對有關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或粗略的理解。」

24.其次,原審法官詳細考慮了相關的上訴法庭判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18]後,才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各自的量刑起點。若然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的話,那麼根據上訴法庭的另一案例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19],即使未考慮到控方的加刑申請,申請人各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已可達4年監禁。

25.第三,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相關詐騙案的詳情,這已是對申請人相當寬大的做法。其實,誠如答辯方指出,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鑒於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時間非常相近,也鑒於原審法官提到的以下事情,其他法庭就申請人對相關的詐騙案是否知情,有可能會達致不同的結論[20]:

「23. 在本案的控罪二,胡先生在警誡下同意他因一時貪心想「搵快錢」,而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在胡先生面前,開啟電話擴音器並撥打電話,對方指示控方第一人[原文如此]將金錢交付予胡先生,並表示胡先生會儘快替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的人安排保釋,胡先生收取了金錢後,發現內有最少十萬元,他之後在附近一間麥當勞餐廳的廁所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一名不知名男子。

24.  在控罪三,胡先生同意他在面書見到一則招聘帖文而感到與趣,之後一名叫七喜的男子以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聯絡他。胡先生需要用錢而決定替七喜向朱女士收錢,七喜向胡先生表示因為朱女士的兒子向七喜借了錢,所以指示胡先生向朱女士收錢。」

26.不消說,即使不考慮上述第三點,單憑本席提及的首兩個原因,這項上訴理由也不是合理可爭辯的。

上訴理由(5)

27.關於申請人就加刑方面的投訴,必須注意的是,如前所述,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反對控方的是項申請,只是「希望加刑幅度為20%至30%以下」。《求情陳詞》[21]中說:「根據控方呈交的報告,…… 同類騙案有下降的跡象,所以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亦可由[原文如此]產生阻嚇作用。」由此可見,辯方大律師的立場是認同加刑在本案的必要性。

28.原審法官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2]的判例,認為加刑三分一是合適的,亦以此為依歸。他所採用的加刑幅度,接近辯方大律師建議的範圍的頂端,本席認為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整體刑期

29.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HKSAR v Boma[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25]。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根據上述林宗悅案的判刑指引作出,本席認為無可非議。

30.就整體刑期方面,上述林宗悅 案,案中涉及三名年長受害人及三項罪行,上訴法庭在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後,命令當中兩項罪行的刑罰同期執行,而另一項罪行的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至於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援引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6],則是關於兩宗同日發生的電話騙案,涉及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後,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

31.根據以上案例,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兩項控罪的刑期完全同期執行,其實是相當寛大的做法。

結論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針對刑罰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3.本席遵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及(2)條的規定提醒申請人,他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最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欠缺理據,則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他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返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返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就本案而言,即2025年4月25日。

[4]  [2015] 3 HKLRD 216。

[5]  CACC 507/2012(未經彙編,2013年8月21日)。

[6]  CACC 296/2007(未經彙編,2012年1月31日)。

[7]  [1990] 1 HKC 279。

[8]  日期:2025年10月27日。

[9]  [2016] 5 HKLRD 1。

[10]  [2010] 1 HKLRD 84。

[11]  《求情陳詞》,第16段,上訴卷宗第48頁。

[12]  [2022] 5 HKLRD 400, [80]–[84]。

[13]  《判刑理由書》第30段,上訴卷宗第39頁。

[14]  [2002] 4 HKC 314。

[15]  [2009] 5 HKLRD 309。

[16]  [2013] 4 HKC 524。

[17]  《判刑理由書》第25段,上訴卷宗第14頁。

[18]  [2015] 3 HKLRD 182。

[19]  [2011] 2 HKLRD 167。

[20]  《判刑理由書》第23及第24段,上訴卷宗第38頁。

[21]  見該文件第12及13段,上訴卷宗第47頁。

[22]  [2015] 3 HKLRD 182。

[23]  [2012] 2 HKLRD 33。

[24]  [2012] 4 HKLRD 189。

[25]  CACC 334/2015(未經彙編,2016年4月18日)。

[26]  [2026] 1 HKLRD 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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