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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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本面對15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裁定其中8項「欺詐」罪(即控罪3、7、8、10、11、12、13及15)罪名成立。另在審訊期間,申請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14)。於2024年7月23日,她就所有9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5年監禁。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79/2024[2026] HKCA 82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9/2024, [2026] HKCA 827

原案件: [2024] HKDC 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及刑罰許可申請及不服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7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龔桂連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1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原本面對15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裁定其中8項「欺詐」罪(即控罪3、7、8、10、11、12、13及15)罪名成立。另在審訊期間,申請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14)。於2024年7月23日,她就所有9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5年監禁。

2.申請人就定罪及刑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她於2024年8月30日向司法常務官辦事處提交申請通知,較法定限期(即2024年8月20日)遲了10天。

3.申請人其後以多封書信及誓章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主要包括:(i) 投訴申請人原審律師團隊嚴重不稱職;(ii) 質疑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定;及 (iii) 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背景

4.申請人在判刑時63歲,在內地出生。曾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亦曾有3段婚姻。[1]申請人過往在香港曾經任職保安員及清潔工人等工作。她聲稱於2016年獲發公屋後,因借款20萬元裝修無力償還,及後於2017年被頒令破產。[2]申請人稱她有長期病患,包括高血壓、腎臟問題、青光眼及心臟問題。[3]

5.申請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8年8月28日,因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判罰款2,000元。[4]

案情

6.申請人經審訊被定罪的案情和證據, 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已詳盡列出。原審法官亦於其《判刑理由書》將案情扼要道出,[5]本庭基本採納沿用。簡而言之:-

控罪3、7及8: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她本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 「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或金器,而誘使受害人給她金錢或實物。
控罪10: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全額支付9隻勞力士手錶的售價,而誘使受害人交出該9隻勞力士手錶。
控罪11: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提供17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
控罪12: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會使用受害人給她的兩張支票來為受害人購買兩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發出該兩張支票。
控罪13: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不會把涉案支票兌現,而誘使受害人安排發出該張支票。
控罪15: 申請人虛假地表示兩隻手錶為真正的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接受該兩隻手錶膺品代替現金。

7.控罪所指的犯案日期、金錢或實物、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如下[6]

控罪 犯案時段 涉案金錢 (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受害人實際損失金額(港幣)
3 約於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 $4,932,505的金錢或實物 PW3 $2,156,505
7 約於2020年11月至同年12月 $2,540,000的金錢或實物 PW9 $1,910,000
8 約於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 $200,000的金錢或實物 PW14 $180,000
10 約於202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 9隻手錶 (共值$1,165,000) PW10 $164,000
11 約於2020年12月17日至25日 $3,401,000 PW11 $1,326,000
12 於或約於2021年1月1日 2張總額為$1,000,000的支票 PW9及12  
13 於或約於2021年1月13日 1張$1,095,000的支票 PW9及12 $150
15 於或約於2021年1月27日 2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代替現金 PW9  

申請人承認的控罪

8.申請人於審訊中途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14)。承認案情顯示申請人要求受害人交出 $160,000,作為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的按金,並建議受害人將款項交予上水太子珠寶鐘錶行職員廖學森(「阿森」)。受害人同意。其後,申請人致電「阿森」,要求「阿森」把該筆按金中的 $155,000,用來購買另一隻手錶交給申請人。「阿森」照辦。受害人對此毫不知情。受害人多次追問「阿森」,要求取得手錶,但不果。最終「阿森」把 $160,000按金全數歸還受害人,他用自己的錢來補回差額。申請人承認於案發日期偷竊一筆屬於受害人的$155,000款項。

原審判刑

9.原審法官認為本案雖不涉及違反誠信,但申請人犯案時先向各受害人提供利益,令他們初嘗「甜頭」以博取信任,巧妙利用人性貪婪弱點,一步一步騙取他們的金錢或實物。[7]因此,原審法官認為 HKSAR v. Cheung Mee Kiu[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9] 兩案就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對本案有參考作用。

10.原審法官判刑如下:-

控罪 監禁
3 4年
7 3年
8 14個月
10 2年
11 3年4個月
12 8個月
13 8個月
14 10 個月
(量刑起點12個月)
15 8個月

11.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所有9項控罪判處總刑期5年監禁。[10]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2.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Q條,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為2024年8月20日。法庭於2024年8月30日才收到申請人的申請通知。

13.申請人在其《在囚人士陳述書》中解釋逾期原因時表示,她最初「因為怕法援不被批准要自己付費無法承擔」,但考慮後認為「太委屈」所以提出逾期上訴。

14.在申請批准逾期上訴時,申請人必須提出實質理由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另外法庭亦會察看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據,以防將有實質上訴理由的上訴拒諸門外:HKSAR v. Wilson Alberto Corredor Medina and Another[11]

15.本庭先處理申請人就定罪打算提出的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由及本庭的裁定

16.申請人於多封書信中,就本案定罪的事實裁定打算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為六項。本庭逐一處理。

1項理由:證人宋秀梅(PW11)呈堂的兩張欠條是冒簽的

17.申請人投訴證人宋秀梅(PW11)呈堂的兩張欠條,是冒充申請人簽名的。於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澄清該兩張欠條是PW11提及的4張收據其中兩張。

18.此投訴涉及控罪11。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PW11在作供時清楚說明,在與申請人進行交收時,申請人曾先後四次簽署了收據。原審法官認為PW11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並相信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的說法亦得到由申請人簽署的收據支持。[12]

19.申請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因此,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申請人現在聲稱她所指的「欠條」為冒簽。

20.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2項理由:證人胡桂如(PW9)在原審時曾道出兩個版本

21.申請人投訴指證人胡桂如(PW9)在原審時曾道出兩個版本。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指PW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曾經承認申請人並無欠她 (PW9) 金錢,但她稍後在原審法官提問下,改口說申請人欠她金錢。

22.此投訴涉及控罪7。首先在原審時,辯方質疑PW9的資金來源及她對事發經過的細節顯得模糊等等。就此,原審法官已作出詳盡分析,指出事發已隔一年,PW9對事件的細節記憶模糊,是合情合理;但就關鍵情節,PW9在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不止一次游說PW9暫時不用取回本金,會繼續為她賺錢;以及申請人確曾對PW9表示,申請人能為她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轉手以高於購入價賣出,以賺取差價,令PW9相信她,把金錢交給她,先後共2,540,000元,而最終導致PW9損失191萬元。同時,申請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意圖成功誘使PW9向她交出總額為港幣2,540,000元的金錢或實物。[13]

23.另外,即使申請人所言屬實,原審法官曾經向PW9作出提問的情況,理應是原審法官認為PW9有可能誤解問題,因此要向PW9澄清。就PW9的證供,原審法官已經作出周詳考慮分析。

24.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3項理由:申請人沒有和任何人說過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

25.申請人重覆她原審時的投訴,聲稱她沒有和任何人說過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證人口供與控罪不符。

26.就此方面,原審法官已指出,申請人向不同證人(包括PW3、PW9、PW14)表示能經營「低買高賣」的轉售業務,賺取利潤,這個營運模式,正正就是指申請人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14]

27.同時,綜合所有證據,原審法官亦作出詳細分析,裁定申請人所謂能夠「低買高賣」的轉售業務,必然是一個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相關證據包括申請人曾典當不同的金器及蝕賣手錶,如申請人能「低買高賣」,必然不會選擇典當及蝕賣。再者,申請人在警誡會面中也承認,她進行的勞力士手錶買賣,全部都是虧本。[15]

28.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4項理由:關於「琦琦」的港幣16萬元欠款

29.申請人聲稱,「琦琦」作供時指申請人欠她港幣16萬,情況是申請人和她「傾好」,因收錶的老闆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付港幣45萬,其餘遲幾天再支付。「琦琦」表示同意,所以欠港幣16萬。

30.申請人所指的「琦琦」,應為PW10嚴佩芝,即心迪鐘錶的店東,涉及控罪10。[16]

31.申請人於原審時並無作供,因此她現在所謂與PW10「傾好」的情況,純粹是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基礎。

32.就著申請人與PW10之間的交易,PW10作供時已清楚表示,她把手錶交給申請人後,申請人一直尚欠貨款,並承諾會交還給PW10。然而,申請人一直没有交還欠款,甚至要求PW10提供更多手錶,但同時又沒有繳付全部貨款。直至審訊時,申請人尚欠PW10 港幣164,000元。PW10表示,倘若她知道申請人於進行該些交易時不會向她全額繳付貨價,她是不會把該些手錶交給申請人的。[17]

33.原審法官考慮到PW10的證供,認為PW10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申請人向PW10提出購買手錶的要求,是向PW10表示,她會把貨款全額向PW10繳付。PW10相信了她,相信她會有足夠金錢交給她,她才把手錶帶去,並交予申請人。但實情是,當申請人向PW10提出購買要求時,申請人已知道自己沒有足夠金錢付款、亦已打算不會全額繳付貨款。申請人在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9隻手錶的貨款下,向PW10表示自己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騙行為已經作出。申請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PW10向她交出該9隻手錶。[18]

34.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5項理由:關於PW9開給周玉(PW14)的兩張支票

35.申請人指PW9開兩張支票給周玉(PW14),是因為PW9收到龍靈燕的一隻手錶,但未有付款。此投訴涉及控罪12。

36.原審時,PW9作供指申請人對她說可以用開支票的形式「碌」,因此,於2021年1月1日,PW9帶著兩張已由PW12簽署的空白支票到V City與申請人見面,按申請人指示,在兩張支票上分別寫上60萬元及40萬元,抬頭人亦按申請人的指示填寫了一個名字(後知為她不認識的周玉(PW14))。她把該兩張支票交予申請人,並向申請人強調,戶口內沒有錢,申請人也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申請人對PW9說要「上去」「碌」,便離開了,PW9留在原地等候申請人。[19]

37.後來,PW9聽到嘈吵聲,看見申請人與幾個人(包括兩名女子)在大聲爭執,她問申請人發生甚麼事,申請人沒有回應,她又看見一名男子手持她較早前給予申請人的兩張支票,她向該男子查問,但該男子沒有回應。後來,有警員來到,把所有人(包括她)帶到警署。同日,她獲准離開警署。後來,警方把該兩張支票交還給她,她見沒有用便撕掉了。[20]

38.上述兩名女子為PW14及龍靈燕。PW14作供,申請人之前向她表示,她(申請人)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公司的高層,可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PW14相信申請人所說,便介紹給好友龍靈燕。隨後,龍靈燕把一些金錢交予申請人,申請人帶PW14及龍靈燕去到一個西鐵站,把一對手錶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便把一疊現金交給申請人。該男子離開後,申請人把2萬元交給龍靈燕,說是剛才出售該手錶的利潤。[21]PW14目擊該次交收之後,相信申請人,龍靈燕亦把一些現金交給申請人進行手錶買賣生意。

39.於2021年1月1日,PW14及龍靈燕前往V City與申請人見面,龍靈燕對申請人說她不想繼續投資這項生意,要求申請人把所有她出資的本金交還。申請人表示手錶未賣出,現金未能周轉過來,但龍靈燕堅持要即時取回所有本金。申請人說會給龍靈燕支票,又說支票抬頭人會寫PW14的名字,解釋說因她認為她只認識PW14、不認識龍靈燕。PW14看見申請人打電話叫人開支票來。不久,有一名女子(即PW9)帶來兩張支票,一張銀碼是60萬元,另一張是40萬元,抬頭人都寫上PW14的名字。申請人把該兩張支票交給龍靈燕,但龍靈燕拒收,認為支票上的日期不對,要求申請人即時給她現金,但申請人未能給她。[22]

40.原審法官認為,PW9與PW14的證供在關鍵情節吻合,儘管她們的證供之間就枝節出現輕微出入,但這不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要求PW9帶兩張總額為100萬元的支票交給她時,聲稱是用來為PW9「碌」的,而「碌」在案中總體情況及來龍去脈意思就是指去買兩隻勞力士手錶,以進行轉售,但實情是當時申請人已打算用支票來應付龍靈燕的還款要求。申請人聲稱該兩張支票是用來「碌」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意圖詐騙受害人向她交出兩張支票。[23]

41.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6項理由:關於「琦琦」表示在她手中買的錶按當時行情一定賺

42.申請人重覆她於原審時的陳詞,指「琦琦」作為經營手錶的老闆,曾表示在她手中買的錶按當時行情一定賺。

43.原審法官已指出,即使PW10曾表示當時買到的勞力士手錶在二手市場放售必定賺錢,但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該次帶PW14及龍靈燕去西鐵站買賣是蝕賣的,但她反而對她們說是賺了錢。申請人承認「講大話」。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藉假稱有利潤去使PW14及龍靈燕交出金錢。同時,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申請人亦承認除了把手錶賣給她認識的幾個人外,她根本不知道還可以賣去哪裡及是否可以賣高一點價錢,因此,即使PW10曾表示將手錶於二手市場售賣是必然賺錢也好,這亦與申請人無關,因為她從來沒有想過如此放售。[24]

44.此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申請人針對原審律師團隊的投訴

指控1:就控罪14的認罪答辯

申請人的指控

45.申請人指稱,她承認控罪14(盜竊罪)是因為原審大律師向她表示:無謂令涉案店員「阿森」「無咗份工」;由於她之前已被還押10個月,即使被判刑亦可以「頂平」;如她承認控罪,可以讓原審法官對她印象不是太差。申請人指稱,她是在此等「誘使」下才答應認罪。

46.於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呈交了一張日期為2024年3月8日,她簽署了的文件(亦即張錦熙大律師於2025年4月2日存檔的誓章附件證物AKHC-3),申請人聲稱她簽名時,內容並非如此。申請人亦指出,正式的法律文件應在修正/刪改位置有簽名作實,但該文件沒有,因此她有理由相信該文件是偽造的。

47.申請人亦投訴律師團隊有另一位黃姓人士全程在場,但該人沒有作出任何誓章。申請人基本上是不認同律師團隊的說法。

原審律師團隊的回應

48.申請人的原審律師團隊(包括大律師、事務律師及見習律師)各自存檔誓章,全面否認申請人的指控。根據綜合他們的誓章:

a)  在開審前,律師團隊與申請人曾多次會議,向申請人解釋及分析案件證據,及索取指示。

b)  2024年2月1日的會議上,就第14項控罪,申請人的指示為:PW11(宋秀梅)經申請人介紹向廖學森先生支付了購買「白熊貓」手錶的訂金合共港幣160,000元,隨即申請人告訴廖先生可用該筆訂金中的港幣155,000元來購買「沙士圈」手錶,待翌日收到「沙士圈」手錶的訂金便可用作購買宋女士的「白熊貓」手錶,及答應會給廖先生該交易的差價港幣5,000元作報酬。

c)  2024年2月23日的會議上,律師團隊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指出申請人對控罪14的說法前後不一,及因申請人的說法牽涉她指示廖先生私自動用宋女士的金錢作其他用途而有機會構成盜竊罪。申請人堅持就涉及的15項控罪不認罪,並簽署指示確認書。

d)  在第10天審訊開始前(2024年3月8日早上),大律師要求申請人,在控方傳召上水太子珠寶鐘錶的職員作供前,確認她關於第14項控罪的最終指示。在申請人確認了她對第14項控罪不認罪的指示後,大律師再次向她解釋,她所給予的指示並不構成辯護理由。在聽到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後,申請人表示希望改變對第14項控罪的答辯,並表示願意認罪。因此,大律師向法庭匯報了此事項。控方之後向申請人提供了關於第14項控罪的案情摘要。大律師向申請人解釋了案情摘要。當法庭恢復審訊時,申請人承認第14項控罪,並同意了向她讀出的案情摘要。申請人簽署了書面指示及案情摘要作實。

e)  原審律師團隊確信申請人認罪出於自由意志,否認有誘使或強迫申請人認罪,以及說過「無謂令人失去工作」或「令原審法官印象沒有那麼差」等說話。

指控2:原審法官知悉相關錄音

申請人的指控

49.申請人於誓章中聲稱她曾播放錄音予律師,而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申請人「有錄音叫人做生意」。申請人質疑為何原審法官會知悉該些錄音,要求原審律師團隊作出解釋。

原審律師團隊的回應

50.律師團隊承認曾收到申請人提供的錄音,亦有與申請人一同分析錄音內容。而在盤問與該等錄音相關的控方證人前,律師團隊有再一次向申請人分析該等錄音內容及向申請人指出該等錄音會對申請人的辯護證據不利,亦得到申請人的最終指示為同意不將該等錄音呈堂。申請人簽署了多份指示確認書作實。因此,律師團隊沒有試圖將任何錄音納入證據。原審法官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從未提及過任何錄音。律師團隊亦未曾向法庭、控方或其他任何人披露過這些錄音的存在。

本庭作出的裁定

51.本庭考慮了誓章內容及申請人認罪的情況,綜合所有證據,本庭裁定申請人未能証明她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控罪14。

52.從原審律師團隊誓章可見,他們曾向申請人索取指示及提供法律意見,他們所言亦有申請人簽署的文件支持。申請人指她於3月8日簽署的文件有可能是偽造,該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53.申請人於2024年2月23日簽署的文件(即陳穎橋日期為2025年4月2日的誓章內的附件CDWK-2),清楚顯示申請人聽取了律師團體的法律意見後,雖則她的指示自相矛盾,亦包含她犯下其他刑事罪行的證據,申請人仍然決定不認罪。只是在控方傳召廖學森作證前,律師團隊再向申請人解釋情況及聽取指示,申請人才改為認罪。

54.申請人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讀出的案情摘要。申請人承認她在2021年1月18日,在宋秀梅不知情下,指示廖學森私自動用宋女士的金錢,購買另一隻手錶給她本人,她承認的案情明顯支持她在2021年1月18日干犯了偷竊罪。申請人亦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她於在2021年1月18日在香港偷竊一筆 $155,000,屬宋秀梅的財產。雖然廖學森於2021年1月30日將宋女士的按金 $160,000全數歸還,用他本人的金錢來補回差額,宋女士因此並無蒙受損失,但其後發生的事情並不影響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干犯了的偷竊罪行。

55.再者,申請人承認控罪的內容,與她給予律師團隊的指示相符(即陳穎橋日期為2025年4月2日的誓章內的附件CDWK-1、申請人簽署作實的會議紀錄—第12段)。

56.至於申請人聲稱原審法官知悉相關錄音,此投訴亦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從無提及任何錄音,更遑論以相關錄音作為定罪或判刑的基礎。

57.即使律師團隊有另一位黃姓人士全程在場,而該黃姓人士沒有呈交誓章,這並不影響本庭的決定。

58.申請人並無任何基礎投訴律師團隊嚴重不稱職。

59.申請人就控罪14定罪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判刑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

60.於聆訊時,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她並無干犯控罪。在本庭向她解釋,不論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成功與否,她仍可以就判刑提出上訴理由,申請人遂陳詞指希望本庭同情她的境況,酌情將刑期扣減。

61.申請人在其給予法庭的書信中亦曾提及原審法官指她犯案時間不算長,大約4個月。

本庭作出的考慮

62.正如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25],本案雖不涉及違反誠信,但申請人犯案時先向各受害人提供利益,令他們初嘗甜頭以博取信任,巧妙利用人性貪婪弱點,一步一步騙取他們的金錢或實物。申請人明顯處心積慮犯案;況且案中涉及多名受害人;涉案款額達港幣12,393,505元,受害人實際現金損失總額為港幣5,891,655元。即使犯案時期不算長,大約4個月,監禁仍然是唯一恰當的刑罰。[26]

6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的判刑恰當,並無犯上任何原則錯誤。而就所有9項控罪判處申請人總刑期5年監禁,亦屬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64.申請人就判刑打算提出的上訴不成立。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擬就定罪及刑罰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且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刑罰提出的上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70段;上訴宗卷第166頁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166頁

[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72段;上訴宗卷第166頁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69段;上訴宗卷第165頁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49頁

[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150頁

[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168頁

[8]  [2006] 4 HKLRD 776

[9]  [2008] 4 HKLRD 1017

[1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84段;上訴宗卷第170頁

[11]  CACC 296/2007(未經彙報,2012年1月31日)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98,300,303,307,312-314段;上訴宗卷第126-131頁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9-249段;上訴宗卷第115-117頁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2,185-187,241-246段;上訴宗卷第86-87,104-105,115-117頁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33-342段;上訴宗卷第135-138頁

[16]  上訴宗卷第17-18,36,64,120頁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5-284段;上訴宗卷第120-123頁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6-291段;上訴宗卷第123-125頁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8段;上訴宗卷第113頁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9段;上訴宗卷第113頁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4-170段;上訴宗卷第100-101頁;原審判刑理由書,第8-9段;上訴宗卷第152頁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4-175段;上訴宗卷第102頁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0-254段;上訴宗卷第117-118頁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36-340段;上訴宗卷第136-137頁

[2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168頁

[2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4, 79段;上訴宗卷第150, 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