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浚樂

Case No.DCCC 68/2026[2026] HKDC 14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2026

[2026] HKDC 1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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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浚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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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8月5日下午3時22分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5]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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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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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列出針對被告的5項控罪。

2.控罪一是主要控罪, 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控罪二至五各自被列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二、三和四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五的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4.被告否認控罪一, 但承認控罪二至五。

5.根據控方和被告的認罪協商, 控方同意, 假若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的4項交替控罪(即控罪二至五)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控罪一進行審訊。被告跟著承認控方讀出的案情撮要, 被裁定控罪二至五罪名成立。

6.基於該認罪協商, 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4)的規定, 由於控罪一的嚴重性較其交替控罪二至五的嚴重性高, 因此, 在被告被裁定控罪二至五罪名成立後,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承認案情

事件1(控罪二)

7.2025年5月9日上午10時,關如妹女士(“關女士”)在家中經固網電話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一名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關女士的兒子。來電者聲稱因襲擊別人被警方拘捕,要求關女士提供港幣10萬元,好讓他作出賠償解決事情。來電者又要求關女士打電話5418 3506聯絡他的律師。

8.關女士相信來電者是她的兒子,隨後致電對方提供的號碼。在電話中,一個自稱“陳律師”的人吩咐關女士將事件保密。當天下午稍後時間,關女士接到陳律師來電,指示她前往鯉魚門海濱休憩處將款項交給一個叫做“阿文”的男子。

9.同日約下午五時左右, 關女士抵達鯉魚門海濱休憩處,然後再接到陳律師的來電。陳律師要求她描述她當時的衣着, 關女士照辦。約一分鐘後, 被告走近關女士,自稱“阿文”,向關女士收錢。關女士隨後將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0萬元的環保袋交給被告。兩人跟着各自離開。

10.2025年5月10日上午約9時, 關女士又接到陳律師來電,聲稱被她兒子襲擊的人嚴重受傷,向她要求多港幣30萬元。關女士告訴陳律師會嘗試籌錢。關女士隨後聯絡兒子,兒子否認被拘捕。關女士察覺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事件2(控罪三)

11.2025年5月14日上午約10時40分, 方秀珍女士(“方女士”)在家中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一名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她的表弟。來電者聲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要求方女士提供港幣3萬元讓他賠償給傷者, 而其代表律師的兒子會前來收錢。來電者還要求方女士將事件保密。方女士相信來電者是她的表弟,於是向他提供住址。

12.同日上午11時至上午約11時19分, 被告來到方女士的單位, 自稱是方女士表弟的律師的兒子, 前來收錢。方女士隨後將一個內有現金3萬元的膠袋交給被告。被告收錢後離開。

13.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前往方女士單位所在的大廈。

14.同日下午約6時,方女士聯絡表弟,表弟否認被拘捕。方女士察覺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事件3(控罪四)

15.2025年5月14日上午約8時,姚蘭好女士(“姚女士”)在家中經固網電話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 一名女子在電話中自稱是她的女兒。來電者聲稱因藏毒案被拘捕,要求姚女士提供港幣12萬元作保釋金, 她的朋友當天稍後時間會來收錢。姚女士相信來電者是她的女兒,於是答應要求。

16.同日中午約12時26分, 被告到達姚女士的單位收錢。姚女士以為被告是女兒派來的, 於是將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2萬元的膠袋交給被告。被告隨後離開姚女士的單位。

17.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前往姚女士單位所在的樓層。

18.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 姚女士又接到來電者來電, 要求更多保釋金。她覺得可疑, 於是聯絡兒子及說出事件。姚女士其後得知女兒沒有被拘捕或被扣留。姚女士察覺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事件4(控罪五)

19.2025年5月23日上午約11時30分, 許清琴女士(“許女士”)經固網電話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 一名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她的兒子。來電者聲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要求許女士提供港幣6萬元作保釋金, 否則便會入獄及失去工作。許女士相信來電者是她的兒子, 於是答應要求, 但回應說她只有港幣2萬元。來電者對許女士說他的朋友“阿明”會在約1小時後到來向她收錢。許女士於是向來電者提供住址。

20.通話結束後, 許女士覺得來電者的聲線不像她的兒子, 於是致電兒子。兒子證實自己沒有與人打架, 亦沒有被拘捕。許女士的兒子跟着報警。警方隨即聯絡許女士, 要求許女士在疑犯抵達後嘗試與對方交談拖延時間。

21.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 被告到達許女士的單位門口, 自稱是“阿明”。許女士請被告稍等, 因為她正在數錢。被告等了片刻後便離開許女士的單位。

22.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進入許女士單位所在的大廈。

23.同日中午約12時48分, 警員27326根據許女士的描述,在許女士單位所在樓層的升降機大堂找到並截停被告。同日下午約1時15分,警員27326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個名叫“光仔”的人指示他到許女士的單位拿東西, 報酬港幣200元。

關於事件4的錄影會面

24.2025年5月23日晚上10時39分至晚上10時52分, 偵緝警員60573及偵緝警員17769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約兩星期前, 被告遇見光仔, 光仔招攬他做收取物品的工作。當時, 光仔在街上截了一部的士送被告前往港島某公園向某人收取一個袋。被告收下,之後將該袋交給光仔, 光仔便給被告港幣700元報酬;

(2) 202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又遇到光仔, 光仔指示他收取另一件物品,並承諾除交通費外,還支付港幣200元報酬給他;

(3) 被告按照光仔的指示乘搭的士前往許女士的住所;

(4) 被告先乘搭升降機到16樓, 然後走樓梯到達位於17樓的許女士住所;

(5) 被告到達後對許女士說他是前來拿東西。許女士叫他在單位外面等候;

(6) 被告等了一會兒後下樓抽煙, 但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及

(7) 被告在顯示他進入許女士大廈的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

被告因事件13被拘捕

25.2025年7月16日, 被告因事件1至3的串謀詐騙罪, 被警員23606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向關女士、方女士和姚女士收錢以換取報酬。

26.2025年7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至上午11時52分, 警員23606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早前在彩福邨籃球場認識光仔, 光仔馬上介紹收債工作給他;

(b) 被告的任務是乘搭的士(由光仔截的士和支付車資)到指定目的地向某人收取一個袋再交給另一人; 及

(c) 被告會通過WhatsApp與光仔聯絡。

關於事件1

(d) 2025年5月9日, 被告按照光仔指示乘搭的士到鯉魚門(用光仔所給的港幣200元)向關女士收錢;

(e) 被告到達後, 關女士走近被告並稱呼他“文仔”,被告對此感到疑惑, 於是致電光仔問清楚。光仔解釋指文仔是債務人的弟弟, 並指示被告向關女士自稱文仔。被告按光仔所說照辦。隨後關女士將一個載有金額不詳款項的保溫袋交給他。;

(f) 其後, 被告按照光仔指示在附近的街市將款項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身分不詳男子”) ; 及

(g) 光仔事後給被告現金港幣400元報酬。

關於事件2

(h) 202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按照光仔指示乘搭的士到方女士的住所收錢;

(i) 被告抵達後, 方女士問被告是否文仔。被告記起該名字來自事件一,於是回答是。方女士隨後將一個載有款項的膠袋交給被告, 被告之後離開;

(j) 被告沒有查看袋內款項的金額;

(k) 被告抵達附近的籃球場後,將款項交給該身分不詳男子;

(l) 光仔事後給被告現金港幣300元報酬; 及

(m)被告在事件2的閉路電視片段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關於事件3

(n) 2025年5月14日, 被告按照光仔指示乘搭的士(由光仔截的士和支付車資)到姚女士的屋邨;

(o) 被告抵達姚女士的住所後, 向姚女士收取一個袋,但他沒有查看袋內的物品, 之後在附近將該袋交給該身分不詳男子;

(p) 被告記得曾對姚女士說過一些事情, 但記不起內容;

(q) 被告完成任務後, 獲光仔支付現金港幣500元報酬; 及

(r) 被告在事件3的閉路電視片段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犯罪紀錄

2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8.被告現年18歲, 於2008年2月18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在2024年7月完成中學4年級教育後, 被告在2024年9月轉至青年學院修讀體育文憑一年級。

29.被告的父親現年45歲, 母親現年38歲。他們結婚後, 育有被告和他的家姐。被告的家姐現年20歲。在2013年11月當被告5歲時, 被告的父母離婚, 被告的父親跟著不知所踪。被告和他的家姐一直由母親照顧。在2014年2月, 當被告就讀小學時, 母親再婚。被告的後父現年45歲。被告的母親替後父生育了兩名女兒, 亦即是被告的同母異父妹妹, 現年分別8歲和7歲。被告現時與母親、後父、家姐和兩名妹妹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被告的母親現時沒有職業, 後父是地盤工人, 家姐在福建省就讀大學二年級, 兩名妹妹分別是小三和小一學生。

減刑陳詞

30.代表被告的吳美華大律師指出, 被告完成中四後隨即開始在青年學院修讀體育文憑。當時被告的母親沒有工作,只能從後父給她的家用節省少量款項給被告作生活費用。另一方面, 被告在修讀體育文憑期間經常到住所附近的籃球場打球,因而接觸了一些不良分子, 包括一名年約20多至30歲綽號“光仔”的人。由於光仔知道被告希望賺取生活費,於是招攬當時只有17歲的被告從事所謂「兼職」。

31.被告在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說, 在案發時, 對方向他說, 他只需要做簡單的代收錢工作, 合法合規, 沒有任何法律風險,但他可以賺取工資來補貼生活。被告說當時他年紀輕及社會經驗淺, 法律意識亦不足, 故此誤信他人。他現時真心悔罪, 徹底改過, 承諾絕不再犯, 希望法庭給他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32.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HKSAR v Boma[2],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3]等上訴法庭的判決來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因素, 亦引用律政司司長訴SWS[4]來說明法庭對少年犯人量刑時應採用的判刑原則, 亦引述律政司司長訴林逸朗(Lam Yat-long)[5]作為例子說明, 即使涉案罪行是較控罪二至五更嚴重的串謀詐騙罪, 法庭仍然選擇判處干犯這項控罪的少年犯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而不是判處監禁。

33.吳大律師指出, 雖然本案涉及4項控罪,但犯案日期只有3天, 涉案款項合共是港幣27萬元。吳大律師強調, 被告對上游詐騙罪的整個來龍去脈沒有任何認知, 亦沒有參與策劃或操控任何詐騙安排。被告只是按照光仔的指示行事, 擔當低層次、被動及高風險的跑腿角色。吳大律師更指稱被告只是在被捕時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34.吳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從2025年7月17日開始便一直被還押, 到今天已剛超過一年時間, 對於一名案發時仍屬少年的被告而言,這段失去自由的時間是切實而沉重的教訓。此外, 更重要的是,被告並非單純等待判刑,被告已反省錯誤,知道必須靠自己重新起步, 所以他在還押期間不斷充實和增值自己, 一直努力學習英文, 及積極參與不同課程, 現在已經取得地盤工人證,亦參加了髮型證書的考核, 為將來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期望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被告亦為日後重返校園、重讀中學或報讀夜校、日間工作及自力更生作出實際規劃。

35.吳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的母親在信中說, 被告年少時在單親家庭長大,她當時需要外出工作,但被告年幼時已經懂得自行完成功課及溫習,並取得優異成績。可惜,被告後來在青年學院修習體育時在球場打球時認識了一些人, 因他的心智尚未成熟,而最終被他人誤入歧途。她作為母親對兒子今次犯錯深感痛心。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表示被告重返社會後,她會繼續支持、陪伴及鼓勵被告,協助他成為一名奉公守法的人。

36.吳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捕後向警方如實交代案情,在案件提訊時與表明認罪。考慮到被告的年齡、低層次角色、初犯身分、悔意、還押期間的反省, 及被告已經制定並且進行自力更生的實際規劃, 吳大律師力陳, 法庭可以接納, 勞教中心命令是適當的判刑, 讓被告在有紀律、有訓練、有更生目標的環境中承擔責任,早日重返正途。

判刑前報告

37.基於被告在犯案時是17歲及現時是18歲, 本席傳召有關他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懲教署署長在報告中指出, 由於被告的運動耐力差, 因此, 他的身體因素不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但他的身體因素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 而教導所現時有空位可以羈留被告。

加刑申請

3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39.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曾莉(“曾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該份口供的日期是2026年7月16日。吳大律師不反對曾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曾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判刑理由

40.被告干犯的4項罪行, 俗稱為「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萬元。

41.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Boma案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2.在本案中, 被告的4項罪行涉及的源頭罪行是詐騙罪。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4項控罪的案情顯示, 騙徒分別冒認為關女士、方女士、姚女士和許女士的親人(兒子、表弟或女兒), 訛稱他們因為被警方拘留需要金錢保釋或作出賠償, 從而騙取他們交出的財物。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6]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43.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7]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44.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8]說明:

「在“洗黑錢”案件, 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判辭第17段)

45.陳皓傑案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46.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犯案人陳皓傑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犯案人在案發時是34歲。

47.由此可見, 就著詐騙或串謀詐騙罪及這種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罪的判刑, 法庭透過判刑希望達到的主要目的必然是懲罰犯案人、阻嚇犯案人再犯, 及阻嚇其他人做出與犯案人相同的行為, 犯案人的更生不是法庭在判刑時的首要或重要考慮。從上訴法庭在林逸朗案的判決可以肯定, 即使犯案人是未滿21歲的年青人, 相同的判刑理念也是適用。

48.林逸朗案, 答辯人干犯一項串謀詐騙罪, 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受害人被騙去港幣90,000元, 騙徒後來要求受害人再支付港幣200,000元, 受害人打算付款, 所以前往銀行提款, 銀行職員感到可疑, 於是報警, 答辯人收錢時被警方拘捕。該名答辯人犯案時17歲, 判刑時18歲, 原審法官判處他接受附帶著條件的感化令18個月。律政司司長對判刑提出覆核,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 撤消感化令, 將答辯人改判羈留於勞教中心。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34段和第38段說:

「34. 換言之, 謄本及判刑理由書顯示, 原審法官只一面倒地考慮答辯人的更生需要, 而沒有衡量其他相關的判刑因素。這樣的處理方法, 顯然與既定原則相悖; 而亦由於文件沒有顯示原審法官如何對適用的判刑考慮作出評估及分析, 故原審法官因何認為該感化令於本案是相稱的判罰及其理據和基礎為何, 又或原審法官如何取捨, 如何平衡各個判刑需要, 本庭實無從得知。唯一可以肯定的是, 原審法官判刑時的基本或最重要考慮, 是答辯人的更生需要。至於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需的懲罰和阻嚇作用等, 原審法官即使沒有完全忽視, 他亦沒有給予該些因素足夠的重視。因此, 本庭認為判刑明顯有錯。」

「38. 本庭認為, 只要將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一併考慮, 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和判刑所需的懲罰及阻嚇作用、電話騙案的上升趨勢、本案的情節、答辯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等, 該感化令明顯是不相稱及不足夠的判罰。」

49.陳皓傑案的判決可見, 在「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中, 針對干犯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的成年犯案人而言, 恰當的判刑基準是監禁4年, 而針對清洗或企圖清洗相關騙案而產生的黑錢的成年犯案人而言, 恰當的判刑基準是監禁3年。這才可以恰當地反映法庭對這些罪行的嚴重性和判刑須具備的阻嚇力度的看法。

50.從曾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2026年1月至6月,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672宗, 其中1,651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1.1557億元, 而其中的314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40,810,000元。這些半年數據已經接近2025年和2024年的全年數據。

51.在2024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153宗, 其中1,067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其中的328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43,490,000元。在2025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2,048宗, 其中1,958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1.3254億元, 而其中的417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61,940,000元。

52.另一方面, 假設2026年7月至12月的每項數據也是與前半年相同, 2026年全年可推論為有3,344宗「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其中3,302宗涉及金錢損失, 損失金額是港幣2.3114億元, 而其中的628宗是「親自交款騙案」, 損失金額是港幣81,620,000元, 這些數據的每一項都是超越2025年和2024年的全年每一個數據。

53.由此可見, 這種罪行仍是持續上升, 判刑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度。

54.吳大律師顯然明白, 感化令或其他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 因為它們不符合針對這種罪行的判刑目的, 亦有違林逸朗案的判決。因此, 吳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將犯案人羈留於勞教中心的理念仍然是幫助犯案人更生, 只不過這項工作在封閉式的環境下進行才容易生效, 亦具有一定的懲罰和阻嚇作用。另一方面, 對被告而言, 這是極為有利的判刑, 因為被告現時只是18歲, 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a)條, 被告被羈留於勞教中心的期限是不得少於1個月, 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而被告大有機會不會被羈留最長的6個月時間。

55.不過, 吳大律師或被告的盤算不可能落實, 因為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的身體因素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吳大律師說被告不接受這項判決, 因為被告說他可以在限時內完成指定的動作。本席認為, 被告根本不知道懲教主任如何評估他的身體因素是否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 本席更相信評估不是基於被告某一項測試的表現而是在還押等候報告期間的整體表現。本席見不到不接受報告結論的理由。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4(4)條的規定, 本席沒有司法權限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56.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本席亦不認為這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因為刑罰會是過輕而達不到懲罰被告、阻嚇被告再犯和阻嚇一般人干犯這種罪行的目的。被告於2025年7月16日再次被捕後一直不獲准保釋, 直至今天已被還押約13個月。假若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及他在勞教中心的羈留時間是最長的6個月, 被告失去自由的時間約是19個月, 相等於一個總刑期為28.5個月的服刑時間。但是, 被告干犯的罪行會引致的總監禁期會是高於監禁28.5個月很多。

57.吳大律師陳詞時指, 假若被告被判監, 即使法庭接受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至25%, 刑期會是少於監禁30個月。本席認為, 吳大律師的估計過於樂觀。在陳皓傑案, 單是該案上訴人承認的洗黑錢罪, 黑錢金額是港幣30,500元, 上訴法庭認為, 認罪後恰當的刑期在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前是監禁24個月, 加刑後是監禁32個月。這只是一項控罪的判刑, 而被告面對4項控罪的判刑, 黑錢總金額是港幣250,000元及企圖洗黑錢港幣20,000元, 遠高於陳皓傑案的港幣30,500元。

58.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9]的判決。在該案, 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 黑錢源自「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涉及金額為30,000 元、50,000元和75,000 元, 總共港幣155,000元, 上訴法庭以上訴人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在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則以3 年3 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後, 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24個月、24個月和26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刑期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 刑期分別增加至監禁32個月、32個月和34個月。上訴法庭跟著將有效總刑期訂為監禁46個月。從上訴法庭的判決作反向推論, 上訴法庭必然是將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基準訂為監禁51.75個月, 上訴人認罪後及在加刑三分一之前, 總刑期是監禁34.5個月。

59.在本案中, 被告干犯3項洗黑錢和一項企圖洗黑錢罪, 源頭罪行是「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控罪二至四涉及的黑錢金額分別是港幣100,000元、30,000元、120,000元, 3名受害人失去這些金錢, 總額是港幣250,000元, 而控罪五涉及被告企圖洗黑錢港幣20,000元, 受害人幸好沒有損失。換言之, 被告罪行的次數較林宗悅案的上訴人多出一次, 造成的實際損失高於林宗悅 案港幣95,000元, 若潛在損失也計算在內, 這會是超出高達港幣115,000元。除此之外, 在每項控罪中, 被告顯然對相關的源頭罪行至少有些粗略認識, 否則他也毋須向受害人虛假地自稱是“阿文”、“表弟的律師的兒子”, 或“阿明”等。再者, 被告在短時間干犯4項罪行, 這一點令罪責更重。

60.在訂立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和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時, 本席會考慮到被告犯罪時是17歲而不是林宗悅 案在被定罪時是21歲的上訴人(即量刑基準可以較低), 但本案個別控罪涉及的金額較林宗悅 案為多(即量刑基準可以較高), 本席會採用監禁36個月、33個月、36個月和33個月分別為控罪二至五的量刑基準, 而總刑期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51個月, 被告認罪後, 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分別是監禁24個月、22個月、24個月和22個月, 及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正如已述,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的宗數和造成的損失現時呈上升趨勢, 並極大可能超越2024年和2025年的情況, 因此, 本席會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即控罪二至五的判刑會是監禁32個月、29個月、32個月和29個月, 總刑期會是監禁45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會下令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和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及控罪五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三和四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61.由此可見, 假若被告被判處監禁, 總刑期會是監禁45個月。即使他在獄中行為良好故此可以提早三分之一的時間獲釋, 他失去自由的時間會是30個月, 而不是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連同他在判刑前未能獲得保釋的扣留期合共19個月。因此,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會是刑罰過輕及與判刑目的不相稱的判決。

62.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不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但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 雖然教導所可羈留一名青少犯長達3年, 但一般而言, 羈留時間只是約18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連同他在判刑前因未獲保釋而被羈留的時間, 他失去自由的時間與被判處監禁的時間相若。從這個角度,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與判處他即時監禁有著相似的懲罰性和阻嚇性, 但另一方面, 被告可以得到更生的機會, 他更有機會在日後不再犯罪的情況下將他因為本案而留下的刑事定罪紀錄清除。這一點對被告的成長和日後在社會工作必然有著莫大的裨益。從整體看來,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是有利於社會和被告, 亦是最平衡及最公平的處理方法。

63.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控罪二至五的每一項, 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刑期當然是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3] CACC13/2010, [2012] 1 HKLRD 197

[4] CAAR1/2020, [2020] HKCA 788, [2021] 1 HKLRD 1117

[5] CAAR3/2024, [2025] HKCA 162

[6]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7]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8] [2015] 2 HKLRD 945

[9] CACC14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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