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臧豪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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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7月3日在元朗安寧路的一個單位内搶劫一名女子,劫去現金港幣$2200及一部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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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9/2025 [2026] HKDC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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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7月3日在元朗安寧路的一個單位内搶劫一名女子,劫去現金港幣$2200及一部手提電話。 案情 2.案情指被劫的女子(下稱「事主」)是一名性工作者。當日凌晨2:36左右,被告在案發地址外按門鈴。事主以為被告是客人便讓他進入室內。隨後被告從褲袋取出一把長15厘米的鎅刀並指向事主,又要求她向被告交出所有金錢。事主從手袋内取出港幣$700交給被告。被告認為事主應有更多的現金,因此威嚇她說是否想被「𠝹花」。事主再從床邊的抽屜取出現金$1500並交給被告。 3.被告隨後吩咐事主蹲在床頭旁邊,被告從床邊的枱上取走事主的手提電話後便離開單位。被告進入及逃離該單位的情況被安裝在單位的閉路電視攝錄了。 4.被告在同年7月7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指因找不到工作,又沒有錢,所以打劫。及後在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鎅刀指嚇事主並從她搶去港幣$2200及手提電話。被告又指隨後把電話變賣並已把從搶劫中所得的款項花光。 5.被告被捕後,事主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被告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50歲。他在香港有6次共1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1項定罪是涉及「偷竊」及「搶劫」罪。此外被告於2020年在澳門干犯包括搶劫的罪行被判處監禁刑期,並於2025年5月獲釋。 7.代表被告的黎律師指被告現已離婚,他與母親同住,並有一名成年女兒。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因此經濟拮据,出於貧困,而干犯本案。 8.黎律師向法庭呈遞了案例,包括上訴法庭就持械行劫罪頒下的量刑指引:茆廣生對女皇 [1981] 1 HKLR 610案。 另外在 HKSAR v Choi Kuk Shek, Kenny & another CACC 544/2002案,上訴法庭指出以光顧性工作者為名並使用武器向她們搶劫,是一項加刑的因素。同時黎律師提交了數宗性質相近的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的判刑理由書, 但這些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9.黎律師指案中被告雖然以鎅刀威嚇事主,但犯案過程短暫;而他取得財物後即時離去,沒有實質使用暴力使事主受傷,也並非趁事主在洗澡或裸露身體時行事,所以情節並非嚴重。而且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盡快認罪。綜合以上,辯方懇請法庭以6年6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10.就被告曾多次干犯性質相同的「搶劫 」罪方面,黎律師認同此為加刑因素,但懇請法庭採納一個相對較輕的幅度。 判刑考慮 11.「搶劫」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在茆廣生案中,上訴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持械搶劫罪的量刑指引;又指出案情如涉及更嚴重的情節,包括闖入私人處所、於夜間作案、多於一人犯案及對受害人施行暴力等,刑期更應適度上調。 12.上訴法庭亦多次重申性工作者的工作性質使她們容易成為匪徒行劫的目標。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保護從事這行業的人士不受劫匪欺凌。(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輝 CACC 346/2008第12至13段及HKSAR v Cheng Fuk Wa CACC 442/2005第33段)。 13.考慮了上述相關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尤其包括:
本席以6年6個月監禁作本案的量刑基準。 14.此外被告曾多次干犯搶劫罪。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指出,在處理積犯的量刑時,法庭有責任提高量刑起點,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一名積犯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沒有收到阻嚇的作用。為了阻嚇被告再犯及保護公眾,法庭必須把量刑起點提高。 15.明顯地法庭過往對被告就搶劫罪的判刑沒有收到任何阻嚇作用。而且被告更是因同類案件服刑獲釋後的短期內再度干犯本案。所以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6年9個月監禁。 減刑理由 16.在本案中,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上訴法庭在黎國輝案特別指出,犯案人在案發時處於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的理由。(見案例第13段)。 判刑 17.6年9個月的刑期經三份一的折扣後是4年6個月。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4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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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