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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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於2024年2月20日及2024年2月23日的大約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兩個由不同的女士單獨經營提供性服務的私人單位發生。兩次事件均在女事主向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後發生,控罪一是在性服務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一起洗澡期間,被告人先行離開浴室,不但沒有就性服務付款,甚至把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價值港幣約$6,500)及有一張八達通卡(內有港幣$800)的iPhone套取走。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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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24 [2025] HKDC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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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搶劫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於2024年2月20日及2024年2月23日的大約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兩個由不同的女士單獨經營提供性服務的私人單位發生。兩次事件均在女事主向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後發生,控罪一是在性服務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一起洗澡期間,被告人先行離開浴室,不但沒有就性服務付款,甚至把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價值港幣約$6,500)及有一張八達通卡(內有港幣$800)的iPhone套取走。 2.關於控罪二,在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之性服務完畢後,被告人問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400找續,故此控方第二證人取出4張港幣$100紙幣交給被告人。此時被告人舉起一把生果刀指向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相距大約20厘米。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錢拿來」。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奪去被告人的刀,但不成功。由於被告人繼續舉刀指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後退,並向被告人說「錢你拿走」。被告人便從抽屜中拿走港幣$2,600。控方第二證人在驚慌之下衝出該單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受傷。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單位,發現失去港幣$2,600,及地上有血。 3.警方檢獲的閉路電視片段,除了拍攝到被告人進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大廈外,亦拍攝到被告人在控罪二的干犯日期晚上7時13分於一間店舖購買了一把生果刀。 4.被告人在2024年2月25日被拘捕。在被告人的寓所尋回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及在控罪二使用的生果刀。在警誡及會面紀錄時,被告人表示賭博輸了很多錢,欠債約港幣$300,000至$400,000,因貪念而行劫,並承認偷走控罪一的iPhone,把八達通卡內的儲值部份用在交易上,餘下部份取回現金存到自己的銀行帳戶內。 5.他亦承認,他在控罪二當天購買生果刀來切生果,但他隨身攜帶該把生果刀,是因為不想為性服務付款。他表示在性服務完畢後,他取去控方第二證人給他作找續的港幣$400時,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有很多金錢在抽屜內,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比自己富有,便決定搶劫對方,並使用相關的生果刀指向控方第二證人。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服務欠佳,故此想威嚇對方。當控方第二證人推被告人的手作出反抗時,被告人不慎割傷左手。之後他從抽屜內取去港幣$1,000 ,而他沒有就性服務付款。 被告人之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6.被告人現時25歲,在案發時24歲。他未婚,教育程度為中六。他在案發前是一名保安員,月入港幣$18,000。他與兄長同住,每月提供$2,000租金,另外$5,000給現時66歲的母親。他有一項2024年2月27日的刑事毁壞定罪紀錄,定罪日期在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日期之分別7天和4天後,故此雖然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兩項控罪均是以上提及刑事毁壞案件的擔保期間犯案。 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當時因經濟壓力而犯案。在被拘捕時,被告人即時作出招認,並與警方充分合作把事情和盤托出。 判刑考慮 8.首先,雖然法庭接納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悔意,顯示於他認罪的答辯,但法庭不能同意,他在被拘捕時把事情和盤托出。對於控罪二中控方第二證人抽屜裏的金錢,他在警誡下只承認自己取去$1,000,但實際是$2,600。雖然兩者金額不算最高,但以比例來說,兩者的差距不少。 9.此外辯方亦表示,被告人願意向控方第二證人賠償$10,000來彌補「金錢及心靈或感情上的損失」。法庭接納,被告人已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800以及向控方第二證人賠償$3,000。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起回,故此不需要金錢作出賠償。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在刑事基礎下作出超出已經處理的金額之賠償。若被告人希望就其他方面作出賠償,已經是刑事案件的範圍以外。故此法庭不會就被告人對刑事賠償令以外的範圍希望作出額外賠償之意願作出任何相應的減刑。 10.法庭亦不認同辯方所指,兩項控罪與被告人的本性不同。若只有一項控罪,法庭仍可理解這樣的陳詞作出的理由,但在短短4天內,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雖然控罪有所不同,但仍然涉及從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奪取金錢,第二次甚至是持械行劫,法庭完全不能理解及接受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成功干犯了控罪一後,使他膽大包天,進而干犯更嚴重的控罪二。 11.至於辯方聲稱被告人經歷過嚴重的心理打擊,難以控制情緒,令他精神受創傷,故此做了不法行為。法庭在閱讀以上陳詞之基礎求情信中提及,當被告人17歲時,被告人的父親離世,被告人自責不能在危急關頭拯救父親。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24歲,雖然親人過世必定對被告人造成打擊,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家中不幸引致被告人的精神受創而干犯本案兩項控罪,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出現問題而需要接受治療。特別是考慮控罪二中,被告人表示他早有預備,持刀到提供性服務的場所,是為了不需付款,這種預謀與控制不了情緒的說法有所分歧。 12.另外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案件中受傷,並非求情理由,他在控罪二持刀行劫,極有可能受害人會為了保護自己而搶奪或是擋開該把刀,而令被告人或是受害人受傷。被告人受傷可謂咎由自取。 13.此外辯方表示,控罪二的受害人「驚慌有限」,因她與被告人搶奪利刀,亦向被告人說「錢你拿走」。本席完全不能理解這個陳詞的邏輯何在。在驚慌的情況下,有些人會嚇得不能移動,但另一些人會嘗試保護自己,搶奪利刀,防止持刀者進行襲擊。此外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亦非常清楚地顯示,在控方第二證人搶奪利刀不果後,被告人仍然舉刀指向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控方第二證人向後退及向被告人說「錢你拿走」。她甚至在被告人從抽屜取走金錢後,自己「驚慌下」衝出單位外。這正是控方第二證人驚慌的證明。 案例 控罪一 14.控罪一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銘 HCMA 332/2016。該案之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成,被判處監禁12個月,並須賠償給事主。控方證人是一名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在工作處所替上訴人提供性服務後,發現手提電話不翼而飛。在案發之後的一天,控方證人收到上訴人的短訊,要求控方證人把一些金錢存入上訴人的馬會戶口,上訴人才會交還手提電話。上訴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項行劫罪,1項勒索罪,及2項暴力相關定罪。 15.於上訴時,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因應案件並非於公共場所干犯,並不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但同時上訴人選擇向性工作者下手,並且在事後企圖進行金錢敲詐,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因應上訴人有2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於出獄數個月後便干犯該案,故把量刑基準上調1個月,刑期改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法庭參考了女王訴茆廣生(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1981] HKLR 610,該案例提及一般的持械搶劫罪,牽涉把刀或其他並非槍械的危險武器向受害人展示,量刑基準為5年。若以上提及的持械搶劫牽涉闖入私人處所(包括家居和商業處所,以及該些處所的公用部份例如電梯和樓梯),量刑基準為6年。若持械行劫牽涉使用暴力,包括把任何受害人綁起,量刑起點為7年。以上所述的建議量刑起點可因其他加刑因素而調高(以下只屬例子,並不包括所有加刑因素),包括夜間闖入私人處所,搶匪多於一人,對受害人作出威嚇,不當處理長者及兒童,以及干犯多於一項同類型控罪。 17.在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國輝 CACC 346/2008,上訴庭表明,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不受劫匪欺凌。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理由。在該案例中,加刑因素包括涉案地點是私人物業,雖然申請人獲准進入。申請人除了展示剪刀外,還抓着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剪刀指向其頸。另外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搶劫目標。 18.在該案上訴時,雖然上訴庭沒有干擾原審法官以6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並裁定申請人之判刑上訴失敗,但上訴庭提及,因經濟理由並非減刑基礎,故此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從7年扣減6個月至6年半量刑基準有值得商榷之處。與本案被告人相同之處,是該案之申請人並非初次犯案,他有2次非禮案底,故此上訴庭認為不能以沒有案底為理由而要求法庭輕判。換言之,本席認為該案即使量刑基準為7年亦不是明顯過重。該案與本案的分別,在於該案有確實使用暴力的情況,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展示生果刀外,並沒有主動把生果刀架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上。 19.至於辯方呈遞的HKSAR v Cheng Fuk Wa CACC 442/2005,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根據茆廣生案採納7年為量刑基準,因應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年紀輕,進一步扣減1年,申請人被判處6年監禁。該案與本案第二控罪均屬於私人處所使用武器對一名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作出搶劫行為。在該案中,申請人把一把菜刀放置在受害人的頸上,強迫對方脫去衣服,之後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及$2,000港幣被取走。上訴庭表示,原審法官最初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絕對適當。但對於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年齡和沒有案底作出減刑,上訴庭表示申請人當時16歲並不足以令他因為極端年輕而獲得例外的寬大處理。最後上訴庭表示,既然法官已經把量刑基準7年進一步扣減了1年,他們並不認為6年的監禁刑期屬明顯過重。 20.本席認為,從Cheng Fuk Wa案上訴庭的判詞可見,6年的監禁刑期在該案中並沒有指引作用,反而7年的監禁刑期在該案有使用暴力和持械的案情下才是合適,即使年紀輕至16歲仍不是這類嚴重控罪的求情理據。 判刑 控罪一 2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所有求情,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案情,失物的價值,部份失物已被起回,被告人已作出全額賠償,以及受害人為性工作者的加刑因素後,決定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7個月監禁。但因應被告人是在ESCC 535/2024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一,故須加刑2個月,量刑基準上調至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份一刑罰, 故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6個月監禁。 控罪二 22.法庭參考了女王訴茆廣生(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提及把刀或其他並非槍械的危險武器向受害人展示的持械搶劫在牽涉闖入私人商業處所的量刑基準為6年。本席同意本案沒有牽涉使用暴力,但有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夜間於私人處所犯案,針對較易成為受害者的單獨工作性工作者,以及在干犯控罪一後到同樣是性工作者的工作地點干犯控罪二,手段甚至變本加厲,從盜竊演變成搶劫。此外,被告人亦是在ESCC 535/2024的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二。 2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所有求情,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案情,受害人沒有受傷,失物的價值,以及被告人已作出全額賠償。本席先採納6年為量刑基準,因應以上提及的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至6年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份一刑罰, 故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4年6個月監禁。 24.本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認為兩案干犯的日期不同,牽涉不同的受害人,是完全獨立的事件,故不能把兩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本席決定把控罪一的監禁刑期中之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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