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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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7.52克可卡因及4.91克氯胺酮。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0/2025[2026] HKDC 12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0/2025

[2026] HKDC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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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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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6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徐展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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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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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7.52克可卡因及4.91克氯胺酮。

2.案情指,警員於2024年12月20日0020時左右,與隊員見到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當時車輛停定,但被告人在車內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警員見狀於是走近被告人並展開查問。

3.當被告人按指示下車時,有一個藍色袋從司機位車門跌落地上。警方發現該藍色袋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内含0.94克可卡因的共1.12克固體(“證物1”)。

4.經搜查私家車後,警方進一步發現以下物品:

(a) 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格內的一個藍色袋,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内有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内含1.36克氯胺酮的共1.59克固體(“證物2”)。

(b) 在前座乘客位儲物格内的兩個黑色膠袋:

(i) 第一個黑色膠袋内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第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内有3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5克可卡因的共4.27克固體(“證物3”)。第二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83克可卡因的共3.55克固體(“證物4”)。

(ii) 第二個黑色膠袋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内含3.55克氯胺酮的共4.18克固體(“證物5”)。

5.基於以上,警方於0035時左右,警誡和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跌落地上的袋及在車上找到的物品都是毒品。

6.經搜身,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5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615元。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5的毒品成分如控罪詳情所指一樣。

8.案中檢獲的 (i) 7.52克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7,520元;及(ii) 4.91克氯胺酮估計市值港幣1,865.8元。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只扮演一名快遞員的角色。雖然被告人有3次定罪紀錄,但並非同類。

10.辯方進一步解釋,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時候,除了裝修工程所得的收入仍然入不敷支,以及每月必須支付父母的開支之外,被告人還要負擔他弟弟的生活費,案發當時實在是百上加斤。希望法庭能就着被告人的情況酌情處理。

11.辯方強調被告人非常後悔,希望在獄中利用時間學習和改進。

12.判刑原則方面,辯方引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並指出考量的6個步驟:

(一) 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與案件(即本案)毒品的數量,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二) 根據證據評核被告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色和罪責;

(三) 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即本案的犯罪情況;

(四) 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五) 考慮案中的減刑因素;及

(六) 在確保所有的情況下,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13.辯方亦就新近案例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208/2024作出陳詞並指出,法庭可以集中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有關結果為57個月(小數後下調),而控方對這個方式及這個數字不表異議。

14.綜合而言,亦根據Herry Jane Yusuph的步驟,本席認為以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被告沒有同類「前科」,以及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無需加刑。因被告認罪,可減三分一至38個月。就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的正面表現,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以示鼓勵。

15.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或判刑有調節的需要,遂判被告人36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