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景宸(又名李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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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5/2025 [2026]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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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以下3項控罪:
2.他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自2023年5月20日受聘於尖沙咀一間售賣手袋的店舖為售貨員,並獲發一部作公務用途的流動電話。 4.控罪一的「欺詐」罪是指被告在入職後數天,向店內另一名員工聲稱可以折扣價錢從日本代購一個手袋。對方於5月24日至6月6日期間三次共轉賬港幣31,300元至被告的私人銀行帳戶。被告表示該手袋將於2023年6月11日交付,但對方從來沒有收到有關手袋。 5.控罪二及三是有關被告在6月10日從店內偷去一個價值498,000元的名貴手袋及一部流動電話。當日被告按上司指示把一條毛氈拿往清洗時,成功以毛氈遮掩該名牌手袋並把手袋帶離店舖。被告取走手袋後藉詞需提早下班,自此沒有再返回店舖,也沒有歸還該部公務用的流動電話。 6.被告在2024年2月被捕,警誡下承認因急需用錢而向同事行騙,及偷去店內的名貴手袋並取走流動電話。 被告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42歲,有9次共2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項的定罪涉及不誠實的性質。 8.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在案發後於2024年取得內地地產經紀牌照並從事相關業務,於2025年回港工作。在2026年6月被告創立一間網上營銷公司。此外,被告需要照顧患有嚴重抑鬱症,並且沒有工作能力的女朋友。 9.李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的母親因在澳門欠下賭債,被債主扣留並需要交付贖金,被告在情急下鋌而走險,盜取了僱主的財物。 但他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坦白承認控罪。 被告又親自撰寫了求情信以表達他對犯案的悔意。 10.此外,李大律師接納控罪二及控罪三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控罪一的「欺詐」罪則不屬於這個情況。她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案例以闡述涉及相關性質的案件的判刑原則;另呈遞了數宗區域法院相關的判刑理由書,但這些卻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判刑考慮 11.「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就控罪一,被告入職後數天便向另一名同事訛稱可以折扣價格購買手袋。雖然這不是「違反誠信」的情況,但無疑被告利用他與受害人一起共事的關係,輕易取信於對方以致她向被告交付31,300元以代購手袋。 12.就控罪一,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3.控罪二及三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定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至3年,而港幣25萬元以下時,則是監禁2年或以下。 14.就控罪二,被告偷取名貴手袋後不辭而別,更沒有向僱主歸還發給他作公務上使用的手提電話。失去手提電話除了經濟損失外,更會為僱主帶來不便甚至泄露該店舖及/或其客人的私隱的隱患。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5.就控罪三,被告乘工作關係,借機把價值接近50萬元的手袋從店舖偷走變賣,為僱主帶來實際的損失。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16.被告適時認罪,是本案的唯一減刑理由。控罪一至三經三份一刑期折扣後分別為4個月監禁、8個月監禁及20個月監禁。 17.最後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原則。控罪一的性質及受害人與另外兩項控罪不同,理論上刑期可分期執行。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為達此效果,現就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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