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劍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16/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25.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制作兒童色情物品”罪 [2] (第二項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16/2023[2025] HKDC 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6/2023

[2025]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劍明 (第一被告人)
  郭振弘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第一被告人
  [2]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第一被告人
  [3] 及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制作兒童色情物品”罪[2](第二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承認2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3](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案情

3.女童X於2011年10月11日出生,案發前一直與家人在沙田區居住。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2021年,X在網上認識了第一被告人,X當時9歲,就讀小學四年級。兩人後來開始在微信聊天。X告訴第一被告人自己9歲。

5.於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間的某日晚上8時左右,當時9歲至11歲的X在她的住所附近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其後帶X到他在荃灣大陂坊9-31號泰華大廈12樓H室的住所。

6.兩人到達第一被告人住所時,屋內沒有其他人。第一被告人帶X進睡房,叫X坐在床上。

7.第一被告人接着在X知情的情況下開啟平板電腦的錄影功能,並開始吻X並脫去X的部分衣服。

8.第一被告人撫弄X的胸部約兩分鐘,又吻舔X的私處幾秒,其後戴上安全套,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與X性交。之後,第一被告人用紙巾抹X的陰道。

9.接著,第一被告人叫X吻他的陰莖,X照辦。第一被告人然後吻X的胸部,再與X性交約10分鐘。完事後,第一被告人幫X穿回衣服。

10.兩人離開第一被告人住所到附近商場餐廳吃晚飯,第一被告人之後與X乘坐巴士,送X回家。

第三項控罪

11.X在網上認識了第二被告人,二人其後在微信聊天。兩人會親暱地稱呼對方。2023年2月26日下午5時左右,當時11歲的X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在X住所附近的足球場與第二被告人見面。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

12.兩人坐在足球場長凳上,第二被告人將手伸進X的上衣撫弄X右胸約兩下,X沒有穿任何底衫。第二被告人其後解開X的褲鈕,將手伸進褲內摸X的私處外面,又將兩隻手指插入X的私處約兩秒。X感到私處痛。

13.第二被告人接着鬆開自己的皮帶,抓住X的手放進褲內摸他的陰莖約3下。X想縮手,但第二被告人用力抓住X的手。第二被告人想吻X,X最初拒絕,但後來同意並吻了第二被告人嘴唇一下。

14.第二被告人之後站在X面前,拉下自己的長褲及內褲,叫X舔他的陰莖。X吻了第二被告人的陰莖一下,為時約一秒,第二被告人接着穿回長褲。

15.第二被告人表示X想要什麼都會買給她,於是X叫第二被告人帶她去超級市場。兩人接着一起前往超級市場買零食,由第二被告人付款。其後X與第二被告人各自離開。之後兩人透過微信保持聯絡。

16.同日下午5時左右,X的母親Y發現X拿着一大袋零食,X聲稱是有人送的。Y隨後查看X的流動電話,發現X與一名用戶名稱叫“Hong”的男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有曖昧微信對話。質問下,X向Y說當日在足球場附近與第二被告人見面,又表示第二被告人曾摸她的胸部,還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案件報警處理。

第四項控罪

17.2023年3月19日,X偷偷使用哥哥的流動電話在微信聯絡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的流動電話被媽媽沒收了,叫第二被告人買另一部流動電話給她。

18.2023年3月27日下午2時左右,當時仍然是11歲的X在學校運動會結束後,在沙田住所附近停車場梯間與第二被告人見面。第二被告人接着給X一部流動電話,兩人坐在梯間聊天。

19.期間,第二被告人將手臂搭在X的肩膀上,隔着X的上衣撫弄X右胸,再將手伸進X的上衣及胸圍,撫弄X左胸3至4下。之後,第二被告人將右手伸進X的內褲,捏X的私處約3下,又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數分鐘。X覺得很痛,但沒有作聲。第二被告人又吻了X的嘴唇。

20.X說怕哥哥罵,是時候回家。第二被告人隨即給X現金港幣500元。第二被告人曾要求X脫下口罩,但X不想吻第二被告人,於是拒絕。第二被告人其後脫下X的口罩吻X嘴唇,X試圖推開第二被告人但不夠力。

21.X之後試圖離開,但第二被告人尾隨並抱住X,將手伸進X的內褲,再將手指插入X的私處幾分鐘。X感到很痛。第二被告人最終讓X回家。

X的流動電話檢查

22.X保留來自第一被告人的一些短訊,第一被告人一直使用自己的電話與X聯絡。2022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人指責X對自己不忠,又說就算自己會離開X,也依然愛X。第一被告人還說會為奪去X的“第一次”而負責。2023年1月4日,第一被告人表示想念X,問她近況如何。2023年1月31日,第一被告人問可否致電X。X沒有回覆上述訊息。

23.X也有保留與第二被告人的微信對話:

(a)  兩人於202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開始在微信聊天。他們互稱“老公”、“老婆”,又互相示愛。X其後發送一張裸體相片給第二被告人,但相片沒有拍攝到面部。第二被告人表示愛X,又給X一封微信紅包。第二被告人還將全名告訴X;

(b)  二人之後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在足球場見面。X表明自己9歲,第二被告人回覆說會把X當嬰兒般照顧。X接着向第二被告人發送一張香港身分證相片,顯示她的出生日期為2011年10月11日。第二被告人說不相信X 9歲,並要求X與他見面,但X堅稱自己9歲;

(c)  第二被告人之後表示從X的戴口罩相片及裸體相片來看,X看來不像9歲。X之後說自己11歲,問第二被告人會否介意她年紀小而認為她不適合自己。第二被告人表示無論X怎樣都喜歡她;

(d)  同日較後時間,第二被告人問X“那里”還痛不痛,X回答說不痛,只是被媽媽責罵;及

(e)  2023年3月3日及8日,兩人仍然有親密對話。

24.微信轉帳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間發送8封虛擬紅包給X,金額介乎港幣52元至港幣88元。

拘捕和搜查第一被告人

25.2023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人在荃灣泰華大廈的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曾與X “做愛”。

26.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包檢獲一部白色iPhone,又在第一被告人住所檢獲一部iPad、一部小米手提電腦、一些安全套、一張藍色床單及一個灰色枕頭套。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27.2023年5月12日至13日,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3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一被告人在中國內地出生,但6年前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左右在網上認識X,最初兩人只是閒聊日常瑣事,後來第一被告人提出轉用微信交談。交談約一年後於2021年,第一被告人叫X當他的女朋友,X同意。兩人會互稱“老公”、“老婆 ,並互相說“我愛你”;

(b)  交往約3至4個月後,第一被告人提出與X見面。第一被告人嘗試約X幾次後,X最終同意見面。某日下午4時左右,兩人在沙田見面,之後一起前往第一被告人住所;

(c)  到達第一被告人住所後,他們開始在床上擁抱、親吻及撫摸對方。第一被告人建議性交並錄影,X同意。第一被告人便以平板電腦開始錄影;

(d)  第一被告人其後撫弄X的胸部及私處,還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之後脫去X的上衣吻X的身體,包括嘴唇、頸部及胸部。他們還互相替對方口交;

(e)  然後,第一被告人戴上安全套與X性交,還要求X再次替他口交,X照辦。第一被告人其後在安全套內射精。性交後,兩人在床上擁抱,一起觀看剛才拍攝的部分錄像片段;

(f)  第一被告人隨後將上述錄像從平板電腦傳輸到手提電腦,再將錄像從平板電腦刪除。第一被告人沒有與任何人分享或向任何人展示該錄像。第一被告人亦有用白色iPhone拍攝一些X的裸體相片;

(g)  兩人之後去吃晚飯,飯錢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其後與X乘坐巴士,送X回沙田,其間兩人有拖手和擁抱。事發後,X曾問第一被告人兩人所做的是否性交,第一被告人說是;

(h)  兩人之後透過微信繼續聯絡,亦再見過3次,但沒有再性交。兩人大約5個月後分手;及

(i)  第一被告人使用自己的電話與X聯絡,該號碼只有他一人使用。在第一被告人住所檢獲的iPad是當日用作錄影的平板電腦,而檢獲的手提電腦是用作儲存涉案錄像的電腦。在他身上檢獲的白色iPhone是用作拍攝X身體相片的電話,但該些相片已刪除。

第一被告人的流動裝置檢驗

28.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白色iPhone發現他與X 於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間的短訊。簡要而言,他們二人於2022年11月7日至10日互發親密訊息,互稱“老公”、“老婆”,X亦經常要求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給X的最後一個訊息於2023年3月28日發出,當時第一被告人問X近況如何,但X沒有回覆。

29.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腦內有一個叫“私人”的資料夾,載有一個叫“HH”的資料夾。該資料夾載有一張相片及5段錄像,是描劃X的兒童色情物品。該些相片及錄像全部於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間的某一天拍攝(第二項控罪)。該些兒童色情物品的內容簡述如下:

檔案名稱 片長 簡述 兒童色情物品級別
IMG_2498.JPG

以第一被告人的iPhone拍攝
不適用
(相片)
X赤裸地躺在床上,露出胸部及私處。 1
IMG_0352.MOV

以第一被告人的iPad拍攝
片段1
55分1秒 X與第一被告人在床上接吻,第一被告人隔着X上衣及在X上衣底下撫弄X的胸部。
X之後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內褲。第一被告人繼而搓揉X的私處,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
第一被告人脫去X的上衣,用iPhone給X拍照。
第一被告人繼續用手指插入X的陰道和舔X的私處,其間用iPhone錄影。
X之後替第一被告人口交約5分鐘。
第一被告人戴上安全套與X性交約8分鐘,第一被告人在上方。
兩人其後更換姿勢性交20分鐘,其間X坐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第一被告人用一張紙巾抹X的陰道,之後兩人在床上擁抱。
4
BEAF4164.MOV

以第一被告人的iPhone拍攝
片段2
50秒 第一被告人與X性交,有戴安全套。期間X皺眉一下,第一被告人問X痛不痛,X點頭。第一被告人然後說那麼他不會這樣做,但其後繼續與X性交。 4
SFYQ7422.MOV

以第一被告人的iPhone拍攝
片段3
34秒 第一被告人與X性交,有戴安全套。第一被告人亦有捏X的左胸。 4
ULHK3086.MOV

以第一被告人的iPhone拍攝
片段4
3分37秒 X替第一被告人口交約兩分鐘。然後X躺在床上,第一被告人吻X的私處、胸部及嘴唇。第一被告人接着坐在X上面,X替第一被告人口交。 4
XBYJ8477.MOV

以第一被告人的iPhone拍攝
片段5
1分43秒 第一被告人捏和舔X的胸部,然後舔X的私處,又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 4

X的法醫檢驗

30.202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X接受法醫科醫生檢驗,結果顯示X的第二性徵正在發育。

31.X的處女膜9點鐘位置發現一處舊有的完全撕裂(complete tear),這是私處曾受插入式損傷的殘迹。有關損傷是於檢驗至少一星期前所發生的性交造成。

32.X於2023年6月2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拘捕第二被告人

33.2023年5月16日,第二被告人就第三控罪被拘捕,罪名是“非禮”。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佢攞我隻手喺佢個胸度,我掂到風褸就立刻縮手喇”。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34.2023年5月16日及17日,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第二被告人主要住在深圳,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來港時通常會與朋友同住;

(b)  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底在網上認識X,聊天約一個月後轉用微信交談。兩人見面之前已互稱“老公”、“老婆”。他們只是網上密友,只見過面兩次;

(c)  第二被告人發給X合共港幣約400元的虛擬紅包;

(d)  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當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購物,其間收到X的訊息,約他當日下午5時左右到X的沙田住所附近足球場見面。第二被告人到達足球場後發送一張自拍照給X,以便X認出自己。約10至20分鐘後,X穿着校服出現;

(e)  兩人其後坐在足球場附近樓梯聊天約30分鐘。X接着抓住第二被告人的手去摸X的胸部。第二被告人碰到X的風褸便立即縮手;

(f)  之後,兩人前往超級市場,第二被告人給X買了價值港幣約500元的零食,接着陪X步行返回所住屋邨後離開。兩人之後透過微信保持聯絡;

(g)  就第四項控罪,X向第二被告人表示遭母親沒收了流動電話,叫第二被告人幫她買一部新的。第二被告人在中國內地以人民幣約800元購買一部流動電話,2023年3月10日左右返回香港;

(h)  2023年3月27日下午5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應X要求到X住所附近的小學與X見面。兩人其後坐在停車場梯間聊天;及

(i)  第二被告人將新流動電話交給X,又與X一起到大圍站某店舖買新SIM卡給X。X還向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沒多少零用錢,問第二被告人要錢。第二被告人隨後給X港幣500元,然後離開。

35.X於2023年6月2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人。

被告人背景

36.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7.第一被告人於1992年10月9日在內地出生,現年3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任職倉務員,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在荃灣同住。

38.第二被告人於1979年12月16日在內地出生,現年44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捕時任職地產經紀,已婚,與媽媽、太太及3名兒子同住。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9.被告人初犯,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明白過錯,會痛改前非。被告人對其93歲兼患上老人癡呆的父親在自己還押期間去世及未能出席喪禮深感遺憾和不孝。

40.他盡早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41.案情方面,他於2020年透過一社交程式結識了X,之後聊天次數變得頻密,在得知對方與男友分手後,遂對X展開追求。約2022年11月,被告人約X見面,之後兩人在被告人家中在X同意及被告人採用安全套下發生性行為,被告人在X知情同意下將過程攝錄下來。事後兩人繼而逛街吃飯。兩人當時的年齡差距約為19年。

42.兩人只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之後兩人因吵架分手。

43.第二項控罪所涉的照片及錄影片段,被告人只作留念,從沒有公開發佈,或以其要脅對方。

44.法律原則方面,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許大律師指出其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指出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45.許大律師亦詳細引述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詠傑[2024] HKDC 1335案判刑理由書的第37、38、40、41及46至53段。該案的被告人28歲,受害人12歲。該案的控罪一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控罪三則與本案第二項控罪相同。

46.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過上述案例而以24個月及21個月分別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兩項罪行之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4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錦卿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次子又被評估為“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早期症狀、懷疑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小肌肉能力稍弱”,希望法庭盡可能對他寬大處理。

4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對一己錯誤行為作出反思,深感羞恥和愧疚;向女童X、法庭及社會大眾致歉,承諾日後會加強自制力,亦會好好裝備自己,他在保釋期間完成修讀香港建築學院舉辦的“細木工中級工藝班”,及後跟隨木工師傅開工。

49.量刑原則方面,除同意曾昭德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亦適用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外,黃大律師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CAAR 5/2008案。上訴法庭在黃龍威案重申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嚴重罪行,雖沒有判刑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下述量刑原則為基礎:i)  具有阻嚇他人的因素;ii)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及iii)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4]。法庭還需考慮:a)  就算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亦不能忽視受害人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及b)  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

判刑考慮

50.本案的第一、第三及第四項罪均涉性侵犯兒童。上訴法庭在曾昭德案表明法庭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别人的兒童,對於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犯罪,罪行是否涉破壞誠信;

(3)  被告人有否利用威迫、利誘手段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肉體或精神受創;

(8)  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家人;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如邀人觀看或拍攝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有戀童癖及其重犯機會。

51.另外,上訴法庭在黃龍威案亦強調保護兒童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量刑需要對其他人發出阻嚇,以儆效尤。

第一項控罪

52. 正如許大律師指出,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53.第一被告人犯案時與X的年齡差距為19年,雖然他早於2021年已被X告知自己只得9歲,但第一被告人仍然在兩人的通訊中要求對方成為自己的女朋友,其後兩人甚至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經過一段時間的親密通訊後,第一被告人終於約得X見面,並在這第一次見面期間帶X返回自己家中,與她發生性行為。

54.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性交過程期間或之前都沒有對X作出威迫利誘等行為,X甚至同意第一被告人將過程拍攝下來,但X當時始終是一個年紀稚嫩的女童,從X於事後問被告人她們所做的事是否性交便可見她對這些事情一知半解,在性行為過程中,雖無反抗,但卻任由被告人指揮及擺佈。

55.精神科報告指第一被告人指稱由於其家人於案發時期因疫情關係未能回港令他感到寂寞而與X發展關係。他否認有不尋常的性幻想或對未成年人士有偏好。檢查發現被告人沒有出現精神紊亂的現象,亦沒有精神病患。

56.因X家人反對,控方不能獲取任何有關X因此案有否蒙受精神創傷的資料。但正如上庭法庭在黃龍威案指出,即使缺乏受害人的心理報告,亦不能忽視受害人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57.有見於X現時尚屬年輕,思想仍未成熟,就算她現今可能看似無恙,本席仍不能排除到她年齡漸長、思想漸趨成熟時,她有可能慨嘆當時年少無知,或後悔自己年輕時任意妄為,而更深切感受到涉案事件對她所造成的影響。

58.同樣地,就算沒有資料關於X家人受到甚麼影響,本席肯定影響一定是有的,而且必然屬負面性影響,問題只是程度而已。

59.R v Cheung Hon Ki CACC 28/1996案,初犯的被告人承認兩項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的罪行。案發時該被告人30歲,受害人則12歲11個月,兩人年齡差距是17年。原審法官只說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3年”,最終判被告人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表示較佳做法是判刑時說明法庭所採用的量刑起點。

6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2007] 2 HKLRD 771案,上訴法庭指出Cheung Hon Ki 案不應被依賴為提供此類罪行之判刑指引。[5]Chung Yui Hung案亦涉“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犯案人是一名教師,透過互聯網哄騙年僅12歲的學生性交,性交行為幾乎等同強姦。就算是初犯,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

6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撈[2012] 1 HKLRD 1106案所涉罪行是“與16歲以下的女童進行非法性交”,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雖然這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但受害人的年齡以及受害人與犯案者的年齡差距是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該案受害人年齡為13歲7個月,申請人49歲,兩人年齡差距“非常大”,案件亦涉金錢交易成份、性交時沒有使用安全套,兼行為“幾近強姦”。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絕非明顯過重。

62.X在案發時介乎9至11歲之間,第一被告人比她年長19歲,他的思想必然較X成熟,亦必然更明白事理。被告人之前在兩人通訊中得知對方年齡,卻在兩人第一次見面時便將X帶回自己家中進行性行為,並將性交過程拍照及攝錄下來。這個攝錄行為無疑加重了他的罪責。

63.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以3 年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可獲三分之一減刑,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

第二項控罪

64.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8年監禁。

65.第一被告人所制作的兒童色情物品是一張屬於兒童色情物品級別第1級的照片,及5段均屬於第4級、共長11分45秒的錄影片段。這些物品全部都是被告人與X發生性行為時所拍下的,內容已在上文提及,不在此贅述。

6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案是一宗關於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案件。上訴法庭將這類色情物品的描繪程度分成4級,並對管有各級物品的罪行作出量刑指引。例如管有描繪成人與兒童之間的插入式性行為的4級物品的量刑基準一般由12個月至36個月。加刑考慮包括:i)  類似的案底;ii)  兒童的年紀;iii)  管有物品的目的;如被告人被證實意圖散播或發布該物品,這些行為會構成重大的加刑因素;及iv)  物品的數量。法庭亦指出,第3(1)條之制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最高刑罰比較第3(3)條之管有這些物品罪的為高。在HKSAR v Chow Yuen Fai[2010] 1 HKLRD 354案,上訴法庭亦指出法庭視制作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較管有該些物品罪行嚴重。

67.有見於被告人初犯、相關物品的數量、物品沒有被散播或發布、被告人沒有以該些物品對X作出苛索,與及X在這些物品制作時的年紀介乎9至11歲之間,本席以2年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16個月。

68.第一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69.這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0年監禁。

70.第二被告人比X年長31歲,犯案時已是3名孩子的父親,他亦清楚知道X當時只有11歲,因為X在第一次見面當日藉微信將自己的身份證展示給他看。但第二被告人仍然在兩人通訊中與X互稱“老公”、“老婆”,在看過X發給他的裸照後,又向X表示愛她,又給她一個微信紅包,並相約於同日稍後見面。被告人作出此等行為時分明知道兩人並不會亦不能發展任何關係,他對X作出的親暱稱呼及說話和給予對方虛擬紅包,實在帶有哄騙色彩,居心叵測。

71.他於兩人第一次見面時對X所作出的猥褻侵犯正好證明他對X一直心存歪念,一見面便急不及待地向X施襲,包括摸她胸部、把手指插入她的私處令她感到痛楚,及抓着X的手摸他自己的陰莖,令X在半推半就下讓他滿足一己之慾。他事後還表示X想要甚麼都會買給她,亦確實在超級市場給她買了一袋零食。

72.從他於事發當日稍後在微信通信中問X“那里"還痛不痛,可知他自己也意識到對X所作出的性侵犯行為、尤其是以手指插陰道的行為,可能令對方感到痛楚。

73.X的電話紀錄顯示,上述通訊後,於2023年3月3日及8日,兩人繼續進行親密對話。微信轉帳紀錄則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期間發了8個金額介乎港幣52元至88元之間的虛擬紅包給X。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合共發了港幣約400元的紅包給X。

74.2023年3月27日,兩人第二次見面。被告人應X在見面前數天所提出的要求,給她買了一部流動電話。這次見面期間,被告人亦有撫弄X的胸部,及把手指插入她的私處令她感到痛楚。在X表示要回家時,被告人給她現金500元,之後強行脫下X的口罩吻她的咀唇,又從後抱起她,再次把手指插入她的私處數分鐘,令她感到痛楚。

75.從案情看來,自從被告人給X買了一部流動電話及給了她500元後,他在第二次性侵犯期間對X所作出的動作比前一次似乎更加大膽及任意而為。

76.精神科報告指第二被告人指稱於案發前自己的婚姻關係穩定。他否認對年輕女孩有性興趣,或具有性慾倒錯的其他特徵。檢查發現被告人沒有出現精神紊亂的現象,亦沒有精神病患。

77.有見及兩人的年齡差異、X當時的歲數、被告人藉說話、金錢及物質對X作出的哄騙,與及在侵犯過程中對X造成的痛楚,本席認為案情嚴重,以21個月監禁為每項猥褻侵犯罪之量刑基準。

78.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兩項控罪相隔一個月發生,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17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 見判案書第12-14段。

[5] 見判案書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