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賢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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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5 [2026] HKDC 1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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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案情 2.女童X於2011年8月19日出生,Y是她的母親。 3.被告人於1999年5月6日出生,案發時25歲,住在控罪二所指的地址。 4.約於2024年4月,X透過“小紅書"在網上結識被告人,其後二人透過WhatsApp聊天,再發展成為情侶。 5.2024年5月某日,被告人與X在堅尼地城士美非路體育館見面。兩人會合後,一起進入體育館5樓的暢通易達洗手間。 6.鎖上洗手間門後,兩人接吻和擁抱,被告人伸手入X的內褲內觸摸她的陰部,然後兩人進行性交。 7.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與X在港鐵九龍塘站附近的一個商場會合,之後乘搭小巴前往被告人的住所。 8.兩人進入住所後接吻和擁抱10至20分鐘,再到浴室洗澡,之後進入被告人的房間。X躺在床上,張開雙腳;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後,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經不足20分鐘的性交後,X見到安全套內有精液。 9.Y於2024年8月15日查看X的流動電話時發現一張X與被告人親吻的照片,及兩人之間涉及性的WhatsApp訊息。在Y的追問下,X透露她於2024年4月在“小紅書"上結識被告人,兩人先後於2024年5月及7月兩度性交,兩次都是在X同意下進行的,兩次都有使用安全套。 10.案件報警處理。被告人於2024年8月17日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與X性交。 11.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於2024年約3月中透過小紅書結識X,兩人於3月21日成為情侶,他當時已知道X的年齡是12歲。2024年5月下旬,他在涉案體育館的暢通易達洗手間內與X性交,他戴上安全套後,把陰莖插入X的陰道抽送,之後在安全套內射精,整個性交過程歷時約兩分鐘。同年7月23日,他在自己家中再與X性交。當日兩人入屋後交談、擁抱和接吻,繼而一同洗澡,然後進入他的睡房。他戴上安全套後,把陰莖插入X的陰道,當行將射精時,他把陰莖抽出,走到廁所在安全套內射精。 12.2024年9月4日為X進行的醫學檢查發現,X的處女膜有兩處舊有的完全撕裂,這些撕裂是過去私處受插入式損傷的殘跡,損傷是由包括在檢驗前至少一星期所發生的性交造成。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他於1999年5月6日在內地出生,2005年與母親移居香港,父親在他們來港前一年病逝。他是家中獨子,現年27歲,單身,與正自癌症康復中的母親同住。他曾接受至高級文憑程度的教育,被捕時任職地鐵列車車長,於2026年1月離職。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馮振華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致函法庭表示悔疚,已作出深刻反省。一己之錯令正從癌病康復的母親擔心,令自己失去一份理想工作,亦傷害了X及其家人,為此他向這些人致歉,並承諾會好好做人,不再讓他們失望。 16.被告人的母親在信中表示兒子本質善良,在自己接受癌症治療期間辭去工作照顧自己。兒子今次錯得實在嚴重,但已認識所犯之錯及深感後悔。一名任職物業管理近40年的朋友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本質不壞,就此案已表示深切反省和懊悔不已。這名朋友願意以自己的經驗作為被告人的人生導師規劃他的前程。 17.判刑考慮方面,這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列舉了性侵犯兒童罪行的量刑考慮。馮大律師認為由於該案所涉罪行為強姦罪,較本案嚴重,因此相關的考慮點未必一定適用於本案,例如其中兩個考慮點,第7點的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及第8點的有關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都不適用於本案。就適用的考慮因素來說,被告人與X相差約12歲,被告人相隔2-3個月兩次犯案,但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安全套,沒有向X施以威迫利誘或暴力,或作出其他不當的行為如將性交過程拍攝或邀請他人旁觀,案件亦不涉被告人濫用地位或違反誠信,被告人自稱無戀童癖。 18.在R v Cheung Hon Ki CACC 28/1996案,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女童案發時年齡為12歲11個月,被告人則30歲。性交在女童同意下進行。被告人被判監18個月。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判刑。 19.在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案,被告人於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女童案發時年齡為12歲7個月,被告人則22歲。性交在女童同意下進行,被告人事後給予女童2千多元。上訴法庭將被告人原來被判的22個月監禁減至13個月。上訴法庭指出,受害女童年紀越輕,判刑應越重。 20.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浪棋DCCC 511/2025案,被告人承認兩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企圖誤導警員罪。女童案發時年齡為12歲8個月,被告人則26歲。兩人在網上認識,互稱男女朋友。性交一連兩天在女童同意及使用安全套下進行。被告人初犯。法庭就這兩罪每項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1/3認罪扣減後減至14個月,其中一項非法性交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另一項非法性交罪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21.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2.上訴法庭在曾昭德案表明法庭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别人的兒童,對於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
23.HKSAR v Lai Wing Tat (黎永達) [2021] 5 HKLRD 476案所涉及的一些罪行與本案控罪相同。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曾昭德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是有用的參考。該案判案書第37段指出,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的控罪旨在保護正處於身心發展的年齡與階段的年輕人,這些年輕人極易受到他人(尤其是年紀較大或有權力的人)的影響或控制。他們較難認清自身處境或自身決定所帶來的後果,並且在遭受控制或侵犯時,較為缺乏能力為自己挺身而出並作出適當的回應。法律所要保護的,正是年輕人這方面的脆弱性;而法律所要防範的,則是年輕人遭受他人性剝削或性虐待可能引發的傷害性後果。 24.在辯方援引的Cheung Hon Ki案,初犯的被告人承認兩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罪行。案發時該被告人30歲,受害人則是12歲11個月,兩人經手機遊戲認識。女童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走到被告人住所。警方後來尋回女童,但被告人已干犯了涉案兩罪。原審法官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3年",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最終判被告人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25.在Lau Chi Cheung案,被告人是一名22歲的大學生,女童12歲7個月。二人透過互聯網聊天結識並相約在酒店性交。事後被告人給予女童2,599元。上訴法庭指出,Cheung Hon Ki案對該案提供有用的指引。該庭認同並接納案情顯示性早熟的受害女童並非處於被迫、不情願或遭受刻意誘導(grooming)的狀況下與該案被告人性交。然而,被告人事後支付女童的大筆金錢具有明顯的腐化影響及等同賣淫的性質。審視過所有情節後,上訴法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良好品格及其他求情因素後,將最終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 26.X在控罪一案發時約為12歲9個月,於控罪二案發時則為12歲11個月。被告人比她年長12歲。 27.案情顯示,被告人與X結識後不久成為情侶,兩人性交時有採取安全設施,性交亦是在X同意下進行。 28.然而,相關條例的制定顯然是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旨在確保法律能夠保護那些在未足齡前無法真正給予同意的弱勢社群。女孩的年齡顯然是一個重要考慮。女孩的年齡越小,她能真正給予同意的可能性就越低。 29.無論如何,當時已經25歲、具有工作及一定人生經驗的被告人,必然知道與一名只得12歲的女童性交是不合適的行為,甚至知道是違法的行為。而當時只得12歲的X,必然較容易受比她年長12-13年的被告人的影響、遊說或操控。正如案情顯示,控罪一所涉及的性交是始於被告人伸手入X的內褲內觸摸她的陰部。 30.控方沒有任作資料顯示X有沒有因此事而受到心理創傷。警方於本年8月向X及Y作出這方面的查詢時,母女二人都拒絕提供相關的資料。在缺乏這些資料下,本席不會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31.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兩人年齡的差距,及案件不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以21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因而被減至14個月監禁。 32.被告人明知故犯,在兩個月內一而再地與X發生性行為,這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因而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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