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鈞

Case No.DCCC 883/2024[2026] HKDC 15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83/2024

[2026] HKDC 1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6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道出案情。簡單來說,被告是安天有限公司(Safe Sky Limited)(「安天」)的唯一董事及公司授權簽署人,被告於2011年6月1日在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2-533931-24401)(「安天帳戶」)。被告是安天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安天帳戶沒有網上銀行服務。被告借出安天帳戶,跟他人給自己的指示,親自操作該帳戶。

3.安天帳戶於控罪時段處理的款項總額為港幣853,648.11元及美金282,375.89元,即港幣3,056,180元(以1美元兌換7.8港元計算),涉及12筆存款及13筆提款。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5.被告現年77歲,在內地出生,已婚,沒有子女,在香港獨居,曾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及中等專業學校程度。

6.被告於1987年赴香港定居,曾經在不同公司工作,其中服務最長的為亞洲電視,擔任不同職位,包括負責策略發展及任職公司事務總監、亞洲國際推廣有限公司(香港亞洲電視子公司)的董事及常務副總經理、亞洲電視於國內多個地方的總經理。

7.被告於2006年轉任亞洲電視顧問,並轉職世界產權貿易機構,擔任資產顧問一職,直至2008年退休。過去數年,主要倚靠微薄的政府高齡津貼維生。

8.辯方律師指被告於2011年成立安天,只把安天當作一間備用公司,於2016年應他妹妹的要求把安天的事務交給妹妹處理,他的身分只是掛名董事及股東。

9.被告患有的長期病患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短暫性全面失憶症、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及左眼黃斑病變,需要長期服藥。

10.辯方律師指被告一直參與大量的慈善工作,並呈上多封他曾經服務的團體及與他共事的人士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也曾在多個慈善團體擔任要職。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不但是初犯,而且有正面的良好品格,重犯機會甚低。

11.辯方律師接納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的,他指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曾指出,當涉案「黑錢」在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12.但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第47至第54段澄清,上述的量刑基準只是在撮述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判刑時應牢記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考慮適當的刑期,避免僵化的純數學計算的方式。

13.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第51段整合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一般判罰;

(2)  被告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4.辯方律師指:

(1)  除了涉及Phonocar電郵騙案共美金203,130元(約港幣1,584,414元)的金額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本案其餘的約港幣1,471,766元牽涉哪些前置罪行;

(2)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

(3)  無可否認涉及國際元素,但希望法庭考慮本案行騙在中國內地,受騙的在海外,被告及香港的角色猶如一個「中轉站」,被告並不是在香港主導詐騙;

(4)  並不涉及詳細步驟或計劃;

(5)  沒有證據顯示牽涉犯罪集團;

(6)  根據控罪詳情及控方開案陳詞,這控罪只計算存入款項,在這基礎下,控罪時段為8個半月,交易只有12次;及

(7)  被告的角色只是跟指示匯款,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15.此外,被告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涉及的直接受害人只有一名,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早有預謀,甚至為犯罪目的而成立公司。

16.辯方律師指在本案被告是直接前往銀行進行匯款,他的手法完全不涉及隱瞞自己的身分逃避調查。被告希望法庭考慮他誤信了妹妹,被利用為「洗黑錢」的傀儡,他的參與僅限於借出銀行戶口及根據指示作出匯款,間接協助犯罪份子進行「洗黑錢」活動。

17.辯方律師也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CACC 148/2007一案,接受本案可以採納3年或以下的刑期起點,並進行進一步考慮被告年事已高,差不多80歲高齡入獄、健康欠佳、有正面良好品格、重犯機會低等因素,再作進一步下調。

18.另辯方律師明白控方就本案有加刑申請,控方呈上的資料反映此罪行猖獗,法庭有充足的法律基礎考慮加刑,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在本案發生的時候,這類罪行不如現在一般猖獗。

討論

19.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席前的求情信件(包括被告的求情信)、相關案例及本案的案情。

20.任何人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1.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1]。上訴庭的「阻嚇性」不單只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而言,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適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22.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及犯罪手法可以分別很大,上訴庭未有對此控罪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的第9段列出量刑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4.另本席亦已考慮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案判詞第40段就「洗黑錢」所列舉的判刑因素[2]。

25.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仍具參考價值。

26.在本案中,控罪涉及被告開設的安天帳戶,在控罪所指的相關時段(8個多月)內有12筆存款,存款總額為港幣3,056,180元,而提款次數為13次,數目相若。上述存款其中包括有一名詐騙案受害人跟指示存入該安天帳戶的美金145,164.06元,即港幣1,132,279.67元(以1美元兌換7.8港元計算)。

27.欺詐罪是一項可公訴罪行,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4年[3]。

28.在本案中,可見犯案手法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受害人為一間身處意大利的公司,收到虛假與其有業務來往的國內公司的電郵,指示他匯款到香港的安天帳戶。被告在有關時段親自參與操作該安天帳戶。

29.席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曉上游罪行是甚麼,但是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可以在進行詐騙時成功取得犯罪得益而毋須露面。

30.本席認為整個詐騙意大利受害人公司的計劃既周詳,又複雜,涉及知曉受害人與那國內公司的業務資料,製造相關的虛假電郵,在相關時段持續騙取金錢,利用香港安天帳戶接收及處理「黑錢」,明顯涉及相當人數的犯罪集團。

31.被告在本案的角色較一般出售戶口的傀儡參與程度更高。

32.本席經詳細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本案的案情、求情因素及有關案例,尤其包括案例提及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認為就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

33.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尤其其年紀及健康狀況,願意把刑期下調3個月。

34.另庭內多名人士出席支持被告,證明被告在犯案之前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熱心參與社會慈善事務。因此,本席願意再下調刑期3個月,至36個月監禁。

35.被告因經濟原因犯罪,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陳述。

加刑申請

3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為了支持申請,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於2026年8月3日撰寫的供詞,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37.辯方未有反對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也未有要求盤問他,亦不會就加刑此議題傳召證供。

38.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由2020年的16,643宗,每年遞增至2025年的47,701宗,而2026年首6個月則有23,131宗。被捕的傀儡人數也由2020年的760人(佔被捕人士約31.38%),增至2025年的5,355人(佔被捕人士的71%),於2026年至6月份,被捕的傀儡為3,156人(佔被捕人士的73.48%)。

39.在偵破的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中,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89億元,增至2025年的76.2415億元,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18.7983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62.29%),增至2025年的39.3314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51.59%),而在2026年首6個月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金額為13.6719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56.01%)。

40.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黑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損害,故現批准該加刑申請。

41.本席考慮有關案例後,認為在本案中恰當的加刑幅度為25%。

42.故此,被告被判入獄45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2]  即谢志建案判詞第51段

[3]  見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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