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潔玲

Case No.DCCC 1339/2025[2026] HKDC 18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黎劍華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39/2025

[2026] HKDC 1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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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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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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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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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間,偷竊據法權產,即其公司德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德博)在星展銀行合共109萬元的存款;第二項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3月16日,偷竊德博現金$55,000。

案情

2.被告人自2018年5月,被德博聘用,處理公司各項付款事務。

3.後來,因為財困,被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間,在未獲授權下開出53張星展銀行的支票,從公司在星展銀行帳戶內提取合共109萬元。被告人亦於2020年3月16日,從公司的保險箱盜取了$55,000現金。

4.德博最後發現了被告人挪用公司款項,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承認其罪行,並簽署一張欠條,表明欠德博$1,201,961.85,並承諾於2020年6月4日前償還該筆款項。最終,被告人僅向德博償還了$3,000。德博之後報警。

請求輕判的陳詞

5.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育有一對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租住紅磡一單位居住。被告人中學畢業後,一直有工作,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6.案發前數年,因丈夫在內地工作及居住,被告人獨力負擔家中支出,漸漸入不敷支,及後向財務公司借下數萬元周轉,但雪球越滾越大。因她知悉公司財政保安的漏洞,於是偷取公司款項還債,但後來起了貪念,一而再偷取公司的款項,花費在生活起居上,令自己能過上好一點的生活。

7.被告人於2019年申請破產。現時擔任保安工作,月入約二萬元。健康方面,除了一般俗稱的三高問題,被告人的腎功能只餘下30%,而雙腿亦開始有勞損老化等症狀。

8.代表被告人的陳姵妏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出違反誠信的偷竊行為,如牽涉款項為100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5年。

9.陳大律師亦提供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思 DCCC 891/2013 未經彙編,供法庭參考。該案被告利用68張冒簽的支票,偷取了僱主16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三年半為量刑起點。

延誤

10.被告人於2020年8月26日被捕,調查工作隨即展開,包括獲取有關公司及銀行紀錄,約3年後才大致完成調查。及後,文件交予律政司以獲取法律意見,於約17個月後,警方才得到法律指示。

11.辯方認為本案有實質延誤,希望法庭給予額外刑期扣減。(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局 訴 蔡基信 CACC 642/2002未有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局 訴 佘詩韻DCCC 611/2022)

量刑

12.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13.根據張美嬌及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如金額是港幣100-300萬,監禁刑期會是3-5年;如金額是25萬元或以下,監禁刑期是2年或以下。

14.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及1年。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15.本案並無其他加刑因素,因此,審後概念刑罰與量刑基準相同。

第三步:減刑因素

16.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到三份一刑期扣減。

17.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未有彙編一案,上訴庭援引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 164一案,就檢控延誤提出7項考慮因素:

(1)  延誤本身不是減刑因素;

(2)  如延誤是由於調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時段屬合理,這樣一般不構成減刑因素;

(3)  如因被告人的阻礙或不合作以致延誤,這一般不構成減刑因素;

(4)  如延誤是因刑事司法體系的正常操作,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5)  在延誤時期內被告人可能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6)  (a) 如延誤引致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

      (b) 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有合理預期他不會被檢控,並基於該預期而處理其事務;

(7)  檢控機構因拖延或疏漏而引致檢控延誤是可構成減刑因素。

18.本案並非一宗極為複雜的盜竊案件,獲取銀行資料通常費時,但為期3年的調查進度及17個月的法律指引,本席不能不認同本案實在牽涉某程度的延誤,亦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及不明朗因素。

19.就此因素,本席認為被告可得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

20.鑒於被告人從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考慮到她的健康情況,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

21.控罪一及控罪二經扣減的刑期為20個月及4個月。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22.考慮到本案及被告人所有有關情況,本席認為一個20個月的刑期,是公正及平衡的。 因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23.被告人入獄20個月。

( 黎劍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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