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02/2025[2026] HKDC 15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6
JudgeHeung Suk Han (Deput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02/2025

[2026] HKDC 1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第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第一被告)  
  張嘉儀(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訴全部被告
  [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訴全部被告
  [3] 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with intent) – 訴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1](控罪一)及一項企圖欺詐罪[2](控罪二),第二被告單獨面對一項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罪[3](控罪三)。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在控方的申請及第二被告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控罪針對第二被告而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控罪繼續起訴第二被告。

罪行詳情

5.控罪一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10月18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陳業威(「陳先生」)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新界將軍澳康城路1號日出康城領都第3層659號泊車位(「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而659號車位可供出租)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陳先生交出總額港幣10,000元,導致第一被告及/或第二被告獲得利益,及/或導致陳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控罪二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而659號車位可供出租)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張立燕(「張女士」)作出一項作為,會導致第一被告及/或第二被告獲得利益,及/或會導致張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控罪三指第二被告於2024年10月3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兩張持有人姓名為林慧霞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馮海堃的香港身分證的副本及一份2024年10月至12月季度的「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帳戶號碼298-98101-4478-1-31)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會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同意案情

8.案發所有期間,馮海堃Eric是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他從無將659號車位出租,亦無授權任何人處理659號車位的租賃事宜。

控罪一

9.2024年10月18日,陳先生見到一則Facebook帖文放租日出康城某車位。陳先生隨後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該名宣稱代理人,得悉放租的是659號車位。雙方相約會面,該名宣稱代理人提供電話號碼9355 3484(「該電話號碼」)用作聯絡。

10.同日晚上9時左右,陳先生在相約地點與第一被告及一名女子(「涉案女子」)會面。

11.第一被告及涉案女子向陳先生確認放租659號車位後,雙方協商同意由陳先生租用659號車位一年,年租港幣55,000元,陳先生須支付港幣10,000元作為按金及預付一個月租金,並會於再協商後改天支付餘額。涉案女子向陳先生出示一份「車位租約」,載明租金會轉帳至業主FUNG Hoi-kwun Eric名下的銀行帳戶,而帳戶號碼為948-109454220743的支付寶帳戶(「該支付寶帳戶」)。

12.陳先生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該支付寶帳戶後,涉案女子對他說成功收到款項。陳先生按涉案女子指示簽署租約。第一被告以業主身分簽署,涉案女子則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第一被告及涉案女子告知陳先生,他們會於2024年10月21日或22日通知陳先生可以開始使用車位的日期。陳先生給已簽署的租約拍照後便離開。

13.同日晚上11時45分左右,陳先生改變主意,在WhatsApp聯絡該電話號碼要求退款,獲告知如該名宣稱代理人為659號車位找到另一個租客便可退款。

14.其後在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6日,陳先生透過WhatsApp及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該名宣稱代理人,對方表示稍後會聯絡陳先生。

15.2024年10月28日,陳先生向日出康城客務處查詢,得悉659號車位業主從無將659號車位出租,於是報警。

控罪二及三

16.2024年10月30日,陳先生用另一個電話號碼聯絡該電話號碼聲稱要租用車位,打算與第一被告及涉案女子對質。

17.陳先生請朋友張女士假扮租客,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在相約地點與宣稱業主見面簽署租約。

18.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上述會面中現身,問張女士是否想租用659號車位的人。張女士回答是,並請第一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核實其為659號車位業主的身分。第一被告聲稱遺失身分證,只有「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並向張女士出示該收據。第二被告則向張女士出示租約,並填寫租約資料。陳先生在20米外觀察整個過程,認出第一被告,繼而向警方報案。

19.警方抵達後,拘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警誡下,兩人保持緘默。

20.警方進行搜身,在第一被告身上檢獲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馮海堃Eric,但有第一被告照片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

21.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a)  兩張持有人姓名為林慧霞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P1」、「P2」);

(b)  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馮海堃Eric的香港身分證的副本(「P3」);

(c)  一份關於659號車位的2024年10月至12月季度「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帳目編號:298-98101-4478-1-31)(「P4」);

(d)  一份關於659號車位的土地查冊結果(「P5」);及

(e)  一份關於659號車位的「車位租約」(「P6」)。

22.P1至P4證實為虛假文書。

23.該支付寶帳戶以第二被告名義註冊。由於支付寶用戶可自行變更顯示為收款人/受款人的名稱,該支付寶帳戶的收款人名稱顯示為FUNG HOI KWUN ERIC。

總結

24.現在第一被告承認,2024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及一名女性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陳先生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而659號車位可供出租)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陳先生交出總額港幣10,000元,導致第一被告及/或該名女性獲得利益,及/或導致陳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一)

25.現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認,2024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而659號車位可供出租)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張女士作出一項作為,會導致第一被告及/或第二被告獲得利益,及/或會導致張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二)

26.現在第二被告承認,2024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P1至P4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控罪三)

刑事定罪紀錄

27.第一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9項罪行,當中7項與不誠實相關,包括爆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盜竊,另有1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1項藏毒。

28.第二被告有6次刑事定罪記錄,涉及共6項控罪,包括 4項盜竊、1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1項藏毒。

第一被告背景及求情

29.根據第一被告同意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第一被告現年46歲,中五教育程度,已婚,過往曾經任職廚師。

30.代表第一被告的袁大律師指,本案並非信用卡騙案或電話騙案,故該類騙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

31.袁大律師指本案也有異於一般網上詐騙,原因是受害人有機會面對面見到犯案者,因此,也有機會核實犯案者所聲稱事情的證據及文件的真偽。雖然案中所使用的Facebook messenger租車廣告是向公眾人士發放的,但所涉及可能受騙者,只限於有興趣租用該區車位的人,並不是全港普羅大眾。因此其接觸面及嚴重性遠遠比冒稱低息貸款的案件(即真有可能影響到所有有需要申請低息貸款的普羅大眾)為低。

32.袁大律師指在控罪一,陳先生可能回想見面期間發現可疑之處而於兩小時內便提出取消交易,騙款為港幣10,000元,受騙時間短。就控罪二,其出現完全是陳先生作主導,借助張女士引誘第一被告重施故技,由此可見,張女士完全沒有可能受到任何損失或蒙受任何損失的風險。

33.基於本案只涉及小規模的詐騙,既非信用卡、也非網上或電話騙案,詐騙金額及詐騙時間都不算是最嚴重類別,辯方請法庭就控罪一採納以12至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就控罪二以6至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並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34.袁大律援引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5.代表第二被告的馬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現年38歲,被還押前與父母及9歲的兒子同住,還押期間另一名兒子在去年9月出生,現在由社會福利署安排照顧。

36.馬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控罪二扮演小角色,沒有向張女士表示自己是659號車位的登記擁有人,也沒有參與討論租金事宜。而控罪三所涉及的虛假文書與控罪二有關。控罪二及控罪三在同一時間、地點發生,辯方請法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盡量輕判。第二被告在最早時間表示認罪,表示悔意,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37.馬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供法庭參考。

判刑

38.欺詐罪及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該兩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39.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情節,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利用網上平台(Facebook)作廣告宣傳,以市民大眾作為詐騙目標。袁大律師指所涉及的可能受騙者,並不是全港普羅大眾,本席並不同意。雖然最終只會是有興趣租用該區車位的人才會有機會受騙,但這與一般網上騙案無異,原因是但凡網上宣傳,都只會吸引有興趣的人,案中沒有證據指涉案廣告表明只歡迎某類別的人租用車位。就控罪二,雖然案情沒有説明該Facebook廣告於案發時仍然存在,但憑宣稱業主於接到假扮有意承租人的來電並與其相約見面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出席該會面,明顯就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知道,該潛在交易源於該則Facebook廣告宣傳。

(b)  涉及糾黨行騙,第一被告與另一女子在控罪一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控罪二的騙局中各自扮演所需角色。在控罪一,第一被告角色主導,與陳先生商議租約、以業主身分簽署租約、與陳先生商議交付車位安排。在控罪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角色也主導,兩人向張女士確認有意租用659號車位、第一被告冒認是659號車位的業主、並出示虛假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以鞏固張女士對他的信任、第二被告出示租約並填寫租約資料。

(c)  從刊登網上廣告、帶備虛假文書與受害人會面、以及把第二被告的支付寶帳戶的收款人/受款人名稱變更為顯示659號車位業主的姓名顯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爲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

(d)  利用這個變更了顯示姓名的支付寶電子支付方式掩飾身分,增加被追緝的難度。

(e)  第一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後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二。

(f)  就控罪二,雖然是張女士主動聯絡該電話號碼促成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見面,但顯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知道張女士之所以找上他們,源於該網上平台(Facebook)廣告,倘若騙局沒有被戳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會繼續尋找或等待詐騙目標進行詐騙。

(g)  犯案時期不算長,控罪一為一天,控罪二為大約兩星期。

(h)  控罪一的成功詐騙金額為港幣10,000元。

(i)  兩項控罪會為每名受害人帶來的潛在損失看來不多於兩名被告所宣稱的年租港幣55,000元。

(j)  控罪二雖然詐騙不成功,但刑責和成功詐騙分別不大。

4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在袁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梓銘 HCMA 301/2021案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第40段)指出,「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即使金額不太大和犯案者並無定罪前科,法庭亦可採納長達三至四年的量刑基準。」

量刑基準

41.綜合案中所有情況,基於以上考慮,包括第一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後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二,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如下:

第一被告 就控罪一: 36個月監禁。

就控罪二: 3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就控罪二: 36個月監禁。

42.就控罪三,考慮到涉及多達4項虛假文書;P1至P3顯然用於為自己或他人掩飾身分;而一張虛假的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P4),可以用於詐騙;P1至P4已被帶到詐騙場合隨時可供使用。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如下:

第二被告 就控罪三: 24個月監禁。

加刑

43.第一被告過往有三次定罪記錄,當中共涉及7項控罪都與不誠實相關,包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爆竊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14個月至3年不等,第一被告顯然沒有從過往刑期吸取教訓,屬加刑因素,據此,加刑如下:

第一被告 就控罪一: 由量刑起點36個月加刑3個月
達至審後概念刑罰:39個月監禁。
就控罪二: 由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3個月
達至審後概念刑罰:42個月監禁。

44.雖然第二被告過往有4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記錄,但大部分只關乎刑責較輕的店舖盜竊,即使有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定罪紀錄,但距離本案犯案日期已超過10年,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

減刑

45.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應就每一項控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經扣減後的刑罰如下:

第一被告 就控罪一: 由審後概念刑罰39個月減刑1/3
達至最終判刑26個月監禁。
就控罪二: 由審後概念刑罰42個月減刑1/3
達至最終判刑2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就控罪二: 由審後概念刑罰36個月減刑1/3
達至最終判刑24個月監禁。
就控罪三: 由審後概念刑罰24個月減刑1/3
達至最終判刑16個月監禁。

同期/分期/總刑期

46.就第一被告,雖然控罪一及控罪二是獨立案件,於不同時間、地點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但倘若直接把兩項刑期直接加起來,刑罰將會過重,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把控罪二刑期之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26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2個月監禁。

47.就第二被告,雖然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時發生,但控罪三涉及的虛假文件之中,部份(P1及P2)明顯並非會用於本案的騙局(虛假文書中顯示的持有人林慧霞與本案無關),故本席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把控罪三刑期之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2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達致總刑期27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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