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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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至三),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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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0/2023 [2024] HKDC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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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至三),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法庭應控方申請,就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同意案情 控罪一 3.2021年11月,莊偉珠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網上平台Facebook以港幣70,000元放售一隻鑽石戒指。2022年2月18日,一名宣稱買家聯絡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同意當日下午在土瓜灣以港幣50,000元交收戒指。 4.其後,該名宣稱買家要求改在港鐵宋皇臺站見面。控方第一證人與哥哥莊偉成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前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該處與被告人見面,對方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的戒指和打電話。該名宣稱買家其後向控方第二證人發送螢幕截圖,顯示一筆港幣50,000元的宣稱銀行轉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把戒指交給被告人。 5.當日稍後,該名宣稱買家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錯誤轉帳額外的港幣30,000元至控方第二證人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二證人查閱銀行紀錄,看見該筆存款。他叫控方第一證人幫忙歸還。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轉帳港幣30,000元至該名宣稱買家所提供的轉數快帳戶。 6.當日稍後,控方第二證人收到銀行通知,得悉兩筆分別為港幣50,000元及港幣30,000元的支票存款均未能兌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無法聯絡該名宣稱買家或被告人。 控罪二 7.2022年2月28日,周琳琳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網上平台Facebook以港幣45,800元放售一個Chanel品牌手袋。2022年3月2日,一名宣稱買家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叫丈夫陳國深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協助處理交易。控方第四證人與該名宣稱買家同意當日下午在南昌交收控方第三證人的手袋。 8.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自稱是該名宣稱買家的朋友。控方第四證人用流動電話查閱銀行紀錄,看見一筆港幣45,800元的存款。控方第四證人於是把控方第三證人的手袋交給被告人。 9.其後,控方第四證人發現上述存款以支票形式存入。他無法聯絡被告人或該名宣稱買家。控方第四證人其後收到銀行通知,得悉該筆港幣45,800元的支票存款未能兌現。 控罪三 10.2022年3月25日,黎娟女士(“控方第五證人”)在網上平台旋轉拍賣以港幣430,000元放售一枚Rolex品牌手錶。2022年3月27日,一名宣稱買家聯絡控方第五證人。雙方同意2022年3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在火炭御龍山交收手錶。 11.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控方第五證人與該名宣稱買家見面。該名宣稱買家表示支票已存入控方第五證人帳戶。控方第五證人用流動電話查閱銀行紀錄,看見該筆存款。控方第五證人於是把手錶交給該名宣稱買家。 12.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收到銀行通知,得悉共港幣430,000元的支票存款均未能兌現。控方第五證人聯絡該名宣稱買家,對方說控方第五證人的手錶是假的,並拒絕歸還。 13.2022年3月28日下午2時左右,一個名為蘇敏的女子把控方第五證人的手錶拿到經銷店,試圖以港幣 315,000元出售。該女子出示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經銷店職員報警,該女子被警方拘捕。 拘捕 14.2022年7月21日,警方突擊搜查上海街114號3樓(2/F)的處所(“涉案處所”)。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在廁所爬窗逃走。被告人不久後在街上被警方截停。 15.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張屬於萬康工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萬康”)的支票及兩張屬於僑港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僑港”)的支票。 16.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串謀詐騙”。被告人在警誡下說:「2022年3月2日呃咗一個Chanel袋。」 17.警方搜查涉案處所,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個Chanel手袋及兩張屬於萬康的支票。 18.萬康及僑港的職員沒有給被告人任何支票。 19.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罪行 20.有關控罪一,被告人於2022年2月18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即不誠實地:
21.有關控罪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即不誠實地:
22.有關控罪三,被告人於2022年3月27日至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五證人,即不誠實地:
23.有關控罪五,被告人於2022年7月2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14號3樓(2/F),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他人財產的4張支票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控方加刑申請 2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網上詐騙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一至三申請加刑。控方呈遞女高級督察吳栢慧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及附件A至C)以證明網絡詐騙尤網上購物詐騙的情況嚴重,而涉及詐騙的金額亦持續上升。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5.被告人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8項控罪,其中包括2項盜竊罪及1項入屋犯法罪,與網上詐騙的性質不相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6.被告人現年31歲,在中國內地出生,在本港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被告人已離婚,現與女朋友育有一名一歲半兒子。被告曾任職裝修工人,於本案被捕時無業。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指,他因想賺取快錢而鋌而走險犯案,但最終難逃法網。被告人的兒子出生時,被告人已被還押,只得交託兒子予父母照顧。 27.被告人適時認罪,已深切地反省。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最寬大的判刑,讓被告人可早日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28.辯方庭上陳詞指,就控罪三,控方的檢控基礎主要是倚賴被告人的招認,而控方亦接納辯方這方面的陳述。 29.辯方亦指,本案犯案的手法簡單,首三項控罪均是利用支票存入戶口出現的紀錄和支票結算延誤,向受害人訛稱已支付款項存入受害人戶口,但實在是「空頭支票」的詐騙情況。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案書日期2016年11月1日)一案,該案被告人有兩次欺詐及盜竊案底,在兩個月詐騙數目達36次,涉及金額為港幣63,180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的量刑基是30個月是適當的量刑。 30.對於控方就控罪一至三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吳女高級督察陳述書的內容及有關數據,亦沒有反對加刑申請。辯方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之萬 [2023] HKDC 1545 ,是近期的案件,該案法庭基於警方提供的數據,針對案件的普遍性而加刑25%的幅度,辯方指對本案有參考價值;及確認和認同本案採納相同百分比的加刑幅度。 31.於王之萬案涉及五項串謀詐騙罪、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及一項盜竊他人支票罪,共涉款項港幣262,500元。法庭判刑時考慮被告的角色為詐騙案的重要一員,就五項串謀詐騙罪,每項量刑基準為兩年三個月監禁。基於網上購物平台進行的詐騙案近年非常普遍,控方申請加刑,法庭在分析過警方提供的數據後,以25%作為加刑百分比,最終把串謀詐騙的刑期由18個月上調至22個半月(第20 & 21段)。在考慮過整體判刑原則後,就五項串謀詐騙罪及及另外管有他人身份證及盜竊罪共七項控罪,該案法庭認為32個月的總刑期為合適。 32.辯方於書面陳詞中就每項控罪訂了辯方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而就四項控罪的整體刑罰亦訂了辯方認為適合的刑期,即一個28個月的總刑期,予法庭考慮。辯方補充,有關的刑期陳述是依王之萬案的量刑考慮及案中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的案例內所列出的金額與相對判罰的刑期作為參考及查對(crosscheck)而得出辯方認為適合的刑期結論。 量刑 33.就控罪一至三,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第44段)指出,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即使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34.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案情所指他於本案行事的角色,亦考慮了辯方所指本案詐騙的手法簡單。然而這亦相對地,就是手法簡單容易進行犯案模式,於梁耀輝案(第43段)指,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35.控罪一至三的串謀詐騙詳情:
36.本案三項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7日,控罪詳情指牽涉共五名受害人在三案中,而案情亦見各有其情況及詐騙金額共為港幣555,800元。 37.對於控方就控罪一至三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遞吳女高級督察的有關陳述及數據,亦認同本案加刑25%的幅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加刑幅度為25%。 38.本案控罪五所涉及的是4張支票。就控罪五處理贓物,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上訴庭指:
39.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 [2020] HKCA 681引述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Webbe案 [2002] 1 Cr App R (S) 22 中指出,所涉的偷竊有多嚴重、失物的價值 (包括情感價值) 與偷竊和處理贓物兩者於時間或地點等事情上是否相距不遠,和處理贓物的判處是有關的。其他相關應顧及的事情包括:處理贓物的手法和犯罪規模、是否從中可得高的利潤、犯者是否處理贓物的通常渠道等。 40.法庭考慮了辯方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及結論基礎,但有關的刑期按各項控罪金額的比例就相稱性互相仍有距離,尤控罪三的金額達港幣430,000元,刑期相對其餘控罪一至二涉及的金額(港幣80,000元及港幣45,800元)需有適當幅度的反映。本案沒有違反誠信的情況,但如梁耀輝案(第43段)指,網上詐騙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然而,就控罪三,控方檢控亦是完全基於被告人的自願招認。法庭因而接納辯方提出有關控罪一至三的量刑起點刑期,亦考慮了及控罪五所涉及的標的物。法庭經整體衡量後,有關控罪的判刑為:
整體量刑 41.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和本案四項控罪的整體性及背景,法庭接納一個28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法庭頒令就控罪一的3.5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判刑分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三同期執行。 總結 42.本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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