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連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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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15日,在一輛往大嶼山方向的巴士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365/2024[2025] HKCFI 37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5/2024

[2025] HKCFI 3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于連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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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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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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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15日,在一輛往大嶼山方向的巴士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P5,將一系列證物呈堂,包括若干相片顯示該巴士的座位情況、上訴人及X各自的衣著,該巴士的閉路電視片段(但沒有拍攝到案發經過) ,雙方亦確認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即投訴人X(PW1),一名目睹部分事發經過的女乘客馮女士(PW2),及拘捕警員61337(PW3)。

4.X作供稱案發當晚約10時,她登上了該涉案巴士,當時滿座,只剩下一個在右後車輪上的一個四人座面向車頭窗口的空位,X於是前往該座位坐下。上訴人當時坐在X左邊。5分鐘後,正當X低頭用電話的時候,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手心向下,放在X的左邊膝蓋上,然後沿大腿上方向上掃了一下,幅度達六吋,力度中等。由於X正在低頭用電話,上訴人的手及X的大腿都在X的視線範圍內,因此X目睹整個過程。

5.X當時身穿麻質及膝長裙,坐下時長裙仍然覆蓋膝蓋,但由於長裙質地纖薄,她仍然感覺到上訴人的手觸摸她的膝蓋和大腿。

6.X對上訴人突如其來的動作感到驚恐,質問上訴人數次「你做乜嘢,做乜摸我」,上訴人沒有立即回應,但舉起雙手在胸前做出「耍手」的動作,然後用英語向X表示以為X是他的女朋友。

7.當時正坐在走廊另一邊四人座近窗口位置的一位女士,即PW2,望向X,X向PW2表示被上訴人「摸」。PW2隨即要求上訴人交換座位。交換座位後,上訴人向X表示她「Over Acting」。

8.X向司機投訴有關事件,巴士停車,司機報警。其後警察到場調查,車上乘客除了上訴人外全部落車,X在現場巴士上向警員指出上訴人便是非禮她的男子。

9.PW2作供指,案發時正與X在同一輛巴士上,當時巴士滿座,PW2坐在巴士左邊後車輪上的四人座,背向車頭,望向車尾方向,正在低頭閱讀。期間她聽到左方有聲音,抬頭望向左方,見到坐在X左邊的上訴人的右手正從X左邊大腿上移開。

10.PW2指她看不到上訴人右手觸摸X大腿時的情況,只看到手部移開。X用口型向PW2示意,然後用右手指向自己下半身,PW2隨即望向上訴人,上訴人神情緊張,舉起手用食指擋在嘴唇前,作出一個代表不要說話,「殊」的手勢,又雙手合十。PW2隨即要求跟上訴人對調座位。X之後通知司機報警,巴士停車等待警察到場,PW2向警察指出上訴人是涉案人。

11.PW3於晚上10:39時到達現場調查,X在巴士上指出上訴人曾向她作出猥褻侵犯,PW3於是在晚上11:11時在東涌裕雅苑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從對X的盤問中帶出,辯方主要指有關對X的觸碰是意外。

13.控辯雙方簽署並呈堂第二份承認事實D1,呈遞了上訴人於2024年2月28日(即案發後一個多月)在警署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D2,上訴人於D2中表示,他在案發當晚與女朋友登上該巴士,隨後睡著,甚至不為意女友甚麼時候下了車,他不記得為何或在甚麼情況下突然睡醒,他身旁的人跟他說了些說話,而他因剛睡醒,不肯定發生了甚麼事,對面的女乘客要求跟他調位,他便照做。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後,先考慮PW1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

15.裁判官認為,案發時PW1正在低頭使用手機,她就坐時大腿的位置必然是在她正面視線範圍之內,她不但感到有人觸摸她的左邊大腿,位置由膝蓋開始往上移,幅度達六吋之多,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辯方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爭議,沒有質疑觸碰沒有發生。

16.PW1當時根本不會知道上訴人之前曾經有女友一同乘坐巴士,亦不會知道上訴人將來在書面口供內會如何解釋事件,因此PW1作供指上訴人曾向她用英語表示以為她是其女友的說法,PW1曾如此聽到必然是真確。

17.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沒有固有不可能,整體上,辯方的盤問亦只是透過X去展示辯方案情,並沒有質疑她的誠信。裁判官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18.裁判官之後考慮PW2的證供,亦認為她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辯方的盤問主要圍繞在PW2轉頭望向X及上訴人方向時的情景,批評PW2就有關上訴人的手究竟是從膝頭離開還是從大腿上方離開缺乏細節並且前後不一,例如上訴人有否一個背囊放在大腿上和是否記得上訴人的一舉一動,其實PW2已經多次澄清,她從來沒有看見上訴人右手觸及X大腿的情景,她只是看到上訴人右手正在離開X左邊大腿的情況,加上PW2只是在她聽到聲音才望向左邊,對於沒有預期,突如其來的景象,沒有具體細節亦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辯方的挑戰不成立。裁判官認為PW2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19.至於PW3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是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辯方的盤問亦是透過他去展現辯方案情,並沒有質疑他的誠信,裁判官亦裁定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20.就上訴人的身份,辯方並沒有爭議,裁判官亦詳細考慮過事件發生經過,確認本案上訴人便是牽涉案發現場被指稱猥褻侵犯X的男子。

21.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因她不但感到被觸摸,更目睹整個事發經過,裁定案發時上訴人用右手手掌觸摸X左邊膝蓋至大腿上方位置,幅度達六吋。

22.裁判官繼而考慮有關觸摸是否意外的可能性,即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熟睡,右手意外觸碰X的可能性。

23.裁判官指證據顯示,無論上訴人或X在案發時都是安坐於座位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巴士在案發時曾經發生劇烈搖晃。至於辯方盤問X時,指上訴人案發時正在熟睡,X表示見到上訴人合上雙眼,相信是在睡覺。但裁判官認為X在這方面的觀察並不能確認,亦沒有可能確認上訴人當時是否真的熟睡,極其量只是X曾看見上訴人閉上眼睛。

24.裁判官經細心考慮後,認為如果上訴人熟睡,又如辯方所指,當時雙手正在抱著放在大腿及胸前的紅色背囊,就算雙手鬆脫,亦只會向旁或向下跌,就算意外跌在X的大腿上,拍打的方向亦只會由上而下,而不會由膝頭掃向大腿。因為手只會向下跌,而不會向橫跌,更不會向前跌,除非上訴人俯身向前,否則亦不會接觸到旁邊人士的膝蓋部位,但本案中沒有這樣的證據。根據辯方沒有反駁的控方案情,X直接看見上訴人的右手從膝蓋開始用整隻手掌向大腿方向掃一下,起初接觸時力度較重,然後輕微向上掃。

25.而且在案發後,上訴人曾用英語向X表示,誤以為身旁的X是他的女友。

26.裁判官基於上述分析,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並裁定,上訴人觸摸X大腿的時候並非出於意外。

27.至於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會面紀錄D2,裁判官認為是一份混合性陳述。上訴人在D2中並沒有提及「以為案發時身旁的X是其女友」的解釋,但辯方在盤問X的時候,並沒有挑戰X指上訴人曾表示以為X是其女友這方面的證供。另外,上訴人亦沒有出庭作供。

28.裁判官引述,上訴人在D2內表示,當天晚上與女友吃過飯,在中環登上了巴士,並打算返回東涌住所,女友卻在上環下車。上訴人聲稱在巴士上熟睡,以致女友下了車亦不知道。裁判官指他不明所以,既然與女友一起乘車,上車的地點是中環,女友下車的地點是上環,該路程短暫,案中沒有任何解釋為何上訴人會疲憊至在上車後短短路程已經熟睡至不省人事,甚至連女友在上環下車,既沒有說再見,甚至女友下了車都不知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D2內所說的不合理。

29.裁判官更指,上訴人在D2內表示與女友一同乘坐巴士,又向X表示誤以為X是其女友,上訴人該解釋明顯地至為重要,為何上訴人會在D2內表示不肯定發生什麼事﹖為何上訴人不直接說明當時因為熟睡,誤以為旁邊的X是女友﹖既然熟睡為何又會對X說誤以為她是女友﹖裁判官認為,究竟上訴人是熟睡當中,還是誤以為X是女友,兩者矛盾,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D2中沒有把真相說出。因此裁判官決定,就著證物D2,招認部分給予絕對比重,開脫部分則不放比重。

30.最後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確信案發時,上訴人與X在涉案巴士上並排而坐,期間上訴人將右手手掌放在X左邊膝蓋上,然後沿著大腿上方向上掃了一下,幅度達六吋。案發時上訴人有意圖侵犯X,用右手觸摸了X的腿部,該接觸未有在X的同意下作出,上訴人是故意的侵犯了X。雖然上訴人觸摸X的腿部並非下體或乳房等私人部位,但亦算是敏感部位,兩人並不認識,在本案情況下觸碰大腿,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會視該行為為猥褻,上訴人亦明知道該行為是猥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用右手觸摸X腿部的行為是猥褻的,他亦有意圖向X作出該猥褻侵犯,他面對的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31.判刑方面,裁判官從辯方求情中得知,上訴人現年54歲,出生於南韓,於美國長大,大學程度,在美國亦有修讀Juris Doctor 法律課程,於2000年來港工作,現時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上訴人於2017年與前妻離婚,育有一名13歲女兒。現時有一名來往了兩年的女友,關係穩定。上訴人於2000年開始在香港從事股票買賣工作,及一些個人的生意。

32.辯方求情指觸碰時間短,無論時間及位置都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集賢 HCMA 182/2018一案,該案涉及在巴士車廂的非禮指控,接觸事主的時間遠較本案為長。上訴後被判14天監禁,辯方指本案並非嚴重的案件,14天監禁是適當的量刑。

33.裁判官考慮了案情,案發地點是交通工具,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碰X身體的位置是大腿,並非乳房或下體一些更重要的部位,加上上訴人以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無可避免,最終決定判處14天監禁。

上訴理由

34.針對定罪上訴方面,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加入了「競技場」,旁觀者會認為他干預了審訊,及過早已有既定立場,導致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審訊。例子包括但不局限於:

(a) 就著本案一些關鍵問題,如上訴人和X案發時坐的位置和上訴人觸碰X的位置,裁判官多次加入X的主問環節中,彷如充當主控官的角色,有欠中立和持平。

(b) 當控方在X的主問尾聲時已經明確表示沒有其他問題發問時,裁判官卻立即提示控方需要就一些關鍵繼續提問X,以完善控方的案情,此舉明顯地對辯方造成嚴重不公。

(c) 在X的盤問及PW2的盤問期間,裁判官繼續多番介入,從而削弱及/或淡化辯方的盤問和案情。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公平合理地考慮和分析有關上訴人在半夢半醒間誤以為X是他女朋友的證供:

(a) 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D2內表示他和女朋友當天一同登上巴士。

(b) X在盤問下清楚表示上訴人在發生有關觸碰後曾舉起雙手在胸前做出「耍手」動作,然後用英語向X表示他誤以為X是女朋友。

(c) 裁判官不能及不應抹煞上訴人在半夢半醒間誤會X是女朋友這個可能性。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猥褻侵犯的意圖是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理由包括但不局限於:

(a) 上訴人在D2內表示案發時他在巴士上睡覺。

(b) X在盤問下也表示她肯定當時看到上訴人合上雙眼,並相信上訴人是在睡覺,可是裁判官卻主觀地及有欠公允地認為X不能確認上訴人是否真的在熟睡。

(c)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雙手當時即使鬆脫往下跌,他的手只會向下跌在自己大腿中央旁邊位置,或會觸碰到緊貼X的大腿中央外側,而不會觸碰到X的膝蓋位置。

(d) 事件是發生在一輛行駛中的巴士裡頭,即使沒有特別證據顯示巴士當時發生劇烈搖晃,移動中的巴士車廂內有震動及搖晃,是常情、常理。

(e) 單憑上訴人曾接觸到X的大腿近膝蓋位置一次,歷時不足一秒或約一秒,本身未必足以構成非禮罪。

(f) 上訴人有猥褻侵犯X的意圖並不是本案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結論。

理由四﹕ 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

35.針對判處方面的上訴,上訴方只有一個上訴理由,指雖然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猥褻侵犯案件有量刑指引,但以本案的所有背景和案情而言,裁判官判處14天監禁是屬於明顯過重,理由包括但不局限於:

(a) 控罪只涉及一次性的觸碰。

(b) 相關的觸碰隔著衣物,沒有肌膚之親。

(c) 相關的觸碰範圍是大腿近膝蓋一帶的位置,並非敏感部位。

(d) 相關的觸碰異常短暫,時間少於一秒或只約一秒。

(e) 完全沒有涉及違反誠信。

(f) 完全沒有任何其他不當行為(如暴力,恐嚇,拍攝等)。

(g) 上訴人過往完全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具有良好背景和品格。

(h) 縱觀所有情況,即時監禁實屬過份嚴苛。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6.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3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8.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旁觀者會認為他干預了審訊,導致上訴人沒有公平的審訊。

39.上訴方主要引述的謄本部分,關乎X在主問及盤問下的階段及PW2在被盤問階段的作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干預了議題方向,甚至引導控方證人作供,協助控方,予人一個取代主控官角色的感覺。

40.上訴方在其書面陳詞中(第11至24段)列出謄本中多個段落,本席認為無需詳細覆述,簡單來說,關乎的議題不外乎是X和上訴人案發時的座位位置,上訴人觸碰X的位置,X曾與PW2調位的經過,還有關乎上訴人的身份,X就上訴人是否睡覺和他比劃的手勢及背囊等觀察。

41.本席在全面及細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謄本部分後,認為裁判官其中的提問,基本上只是有關已被承認或不被爭議的事實或證人供詞,裁判官提問的用意,主要是澄清證供含糊的地方,確保證人作出可供呈堂及裁判官可理解的證供,對辯方案情無礙(部分甚至對澄清辯方說法有所幫助),亦沒有協助控方。

42.事實上,重要的是,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曾正確地指出,在辯方不爭議上訴人身份、在場位置,甚至X及PW2兩人的主要證供的立場下,本案的爭議重點,並非觸碰究竟有沒有發生或如何發生,而是觸碰是否如辯方提出可能只是意外。換言之,真正的爭議點,不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或其證供的可靠性,而是上訴人有否非禮的意圖。辯方沒有向X或PW2指出任何相反的案情,甚至在辯方結案時亦公允地指出,即使全盤接納X和PW2的證供,其實無礙辯方案情(「辯方呢一個立場(即觸碰是一個意外)同控方證人一同埋證人二嘅證言其實沒有抵觸嘅」,詳情見上訴卷宗第60F段)。

43.本席在綜觀及考慮整個審訊的所有相關部分,認為裁判官的參與並沒有超越容許的和可接受的合理範圍,沒有顯示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不公平之處,更沒有協助或取代控方的職能,原審控辯雙方有充分機會,就裁判官的提問作進一步的提問。總括來說,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不公,亦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裁判官正正是如上訴方及答辯方均依賴或同意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CACC 190/2001,判詞第19段,引述女皇 訴 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中所指,行使其原審法官的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4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有關上訴人聲稱誤會以為X是其女朋友的說法。

46.這議題在審訊階段經已提出及經裁判官考慮(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52至56段)。裁判官清楚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後,曾向X表示他以為X是他的女朋友,所以須要考慮。

47.本席認為,如答辯方陳詞,單單因為上訴人曾經這樣說過,並不必然代表他案發時真的有這想法,更遑論代表他一定是因這個錯誤想法而對X作出了觸碰,這是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應決定的事情,亦是在現在上訴階段本席須考慮的議題。

48.本席經細心考慮後,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並不認為是如上訴方批評他沒有公平合理地考慮上訴人該誤會X是他女朋友的說法。

49.首先,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D2中的說法並非由上訴人在宣誓下作出或確認,當中開脫部分(即他和女朋友乘車及其後睡著),裁判官有權亦有理據予以拒絕接受。

50.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該「誤認女友」的說法,如裁判官指出,與D2的整體內容是互相矛盾的。上訴人在 D2 的說法重點是,他在車上熟睡到完全不知道發生過甚麼事,甚至連為甚麼或怎麼突然醒來都不知道,在醒來的當刻亦不知道發生何事。上訴人在D2中根本從來沒有提及過,莫說有清楚或進一步描述,該「誤認女友」的說法,他在D2的說法再清楚不過,是他睡着了,然後突然醒來,根本不知發生何事。

51.裁判官作為案中的事實裁斷者,有權接納證人部分證供而拒絕接納另一部分的證供,當然亦有權拒絕接納D2中上訴人開脫的部分。

52.而如上述,上訴人在D2中完全沒有提及其「誤認女友」的說法,他又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即使X的證供中曾提及上訴人有在現埸說過以為X是他女朋友,裁判官不接受這有事實的可能性,即不接受上訴人有可能真的誤以為X為他的女朋友而觸碰她,不但沒有犯錯,本席更認為在本案上述的情況下,是合情合理的事實裁斷。

53.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4.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上訴人有猥褻侵犯的意圖不是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

55.就X形容被侵犯的動作,辯方完全沒有爭議。裁判官在如本席之前引述排除意外的可能性後裁定,以手掌在不相識女士的膝蓋上方向上掃(即有指向性的移動而非單點及固定的觸碰),而且幅度達六吋,為故意及猥褻的行為,完全合乎情理,無可詬病之處。尤其是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去解釋或挑戰或削弱控方上述的證據,或給予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額外或不同的考慮。

56.上訴方書面陳詞中一再提及的事項,即肇事觸碰乃意外的說法,只是重覆審訊時辯方的論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44至60段內詳細考慮,本席已在之前概述。尤其是,裁判官並非如上訴方所指,忽略考慮上訴人睡著的可能性,以對辯方不利的角度去分析,相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至51段中,特別考慮了該上訴人睡著的說法。他正是以常理判斷,認為即使上訴人的手因睡著鬆落,按照正常人的坐姿,手亦只會向下跌,而不會向橫跌,更不會向前跌,更不會從膝蓋開始用整隻手掌向大腿方向掃(即反方向下而上沿大腿掃向X身體的方向)。另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觸碰發生時,該巴士有劇烈震動或突然煞停以致上訴人向前仰身, 事實上這亦從不是辯方審訊時的說法。

5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8.因為上述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理由四作為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亦不成立。

59.本席現在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60.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61.正如辯方在原審及至現時上訴方均同意,在巴士上干犯猥褻侵犯罪的量刑指引,初犯者一般是即時監禁14至28天,見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

6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第65段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達成 HCMA 750/2005 案的判決,陳詞指上述的量刑指引只適用於擠逼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案件,即事主一般沒有空間避開犯案人的觸摸(見判詞第22段)。此等分野,如答辯人陳詞回應,在其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權輝 HCMA 1079/2006 案中曾被另一法官質疑,本席同樣對此分野有所保留,更特別同意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該 李權輝 案中認同「所有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婦女都要受保障免受侵犯」,不認為上述 潘達成 案的社會服務令判刑有約束性,該判刑實屬寬大處理(詳情見判詞第36段)。

63.無論如何,本案與 潘達成 案的案情截然不同,按照X和PW2不被挑戰的證供,案發時該巴士是滿座的,上訴人身旁的座位,是當時X唯一可坐的位置,換言之,她沒有空間避開上訴人的觸摸。在此基礎上,亦如原審時辯方大律師(不是現在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亦在求情時正確地接納,以本案的情況,上述量刑指引應予採納(見上訴卷宗73B至V)。不論原審至現時上訴,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足以偏離上述即時監禁的量刑指引。

64.上訴人在本案選擇不認罪,X須要上庭作供講述事發經過,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正如答辯人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卓輝 [2004-5] HKCLRT 257,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看法,認為即時監禁縱然對該27歲、大學畢業、已婚並有良好品格的中學老師的上訴人是嚴厲的懲罰,但他既是成年人並受過良好教育,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故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確定原審裁判官的14天監禁判刑。(見判詞第46至48段)。

65.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書面陳詞第65段中援引的數個案件,在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莫說案情不一樣,或有些犯案人是年輕人,更有一些是發生在街上而非交通工具上的案件,對本案的判處沒有幫助。

66.本席除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外,亦重新全面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還有上述的量刑指引,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4天即時監禁,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謝志浩資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