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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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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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90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一部旅遊巴士接載學生外出活動後回學校;沿寶康路的左一線北行至與寶豐路交界的十字路口,看見交通燈是綠燈,他以時速約30 公里前駛入該路口時,看見一輛私家事從其右邊約3 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向他高速駛過來,他立刻響安及剎車,過了兩秒兩車發生碰撞,該私家車打轉後才停下來。旅遊巴士右車頭泵把及右燈有損毀,而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損毀嚴重。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坐在司機位後第一排三座位的最近中間通道的座位,她亦指旅遊巴士駛過路口時至感到剎車時,前方的交通燈都是綠色燈號。 3.到場調查的警員指,旅遊巴士車尾留下微彎的剎車痕,但現場卻没有屬上訴人私家車的剎車痕,他觀察該處交通燈號操作正常。運輸處交通首席技術主任的證供,簡而言之,是當控方第一證人一方的交通燈號是綠燈時,上訴人方向的車輛的交通燈號必然為紅色。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指出裁判官的提問,目的只是澄清控方證供含糊之處,不屬加入了格鬥埸、亦不曾顯示他没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答辯人續指,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行為是低於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再進一步考慮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故不能說成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是否只是不小心駕駛的可能性。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判決 7.本案的關鍵在於事發時上訴人有没有衝紅燈,第一證人方的燈號是綠燈的直接證供,來自第一和第二證人。 8.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聆訉過中加入了「格鬥場」,法有保持客觀態度,並徑自在辯方盤問第二證人完畢時不當地向她提問,而從其答覆可見,笫二證人在經過裁判官漫不經意的提醒下把她原本說剎車前才第2次見到綠燈的說法,改變為同意了她是在巴士刹停後才留意到燈號是綠燈,可見裁判官的干預,屬對辯方不公的程序上的犯錯。 9.上訴庭在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0.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11.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12.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3.答辯人指出,第一證人作供期間裁判官共有20 次發言,包括一次指示證人繪圖、一次向控方給予評語,其餘均是向證人澄清證供。至於第二證人作供期間,裁判官的提問亦是向證人解釋問題、叫證人進一步解釋和澄清答案。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在辯方盤問第二證人完畢時的提問有地影響了第二證人。 14.裁判官在職能上有責任確保他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證人的部份,及答辯人要求本席關注的部份,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主控律師或辯方律師之能力等因素,認為他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致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 15.事實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她在巴士距離路口約10至20 米時、她感到巴士已過了白界綫時、及巴士刹停時,均見到燈號為綠色。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發掘可令上訴人入罪證供的彈藥。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 17.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一案 (HCMA999/2006)中,處理了一名衡紅燈而將正在横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撞倒的上訴人。本席説:
18.本席在該案中表明,並不是所有不遵照交通燈號的駕駛方式都是危險的,該案的上訴人駛入交界處時,車速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本席認為,該案的證供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故意衝紅燈的,而「假如上訴當時之車速遠超當地時速限制,並撞到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的話,情況會截然不同。」 19.上訴人在該十字路口衝過紅燈時的車速對他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 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是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而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的私家車以約時速大約80 公里左右高速駛至的說法,只是一個約數。本案中仍有其他環境證供可供法庭作出上訴人的私家車高速駛至的,當中包括了上訴人的私家車並無留下剎車痕及控方第四證人向法庭呈交一張有關十字路口交通燈管制圖 P9,此圖顯示:
2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断,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方的紅燈已亮了最少30秒,第二證人方的交通燈才轉為綠色,第二證人才駛入路口。上訴人事後對他稱「見唔到燈」但卻以高速駛入十字路口,亦非可接受的答辯理由。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玉堂,HCMA808/2007一案中說:
21.事實上,駕駛者駛到十字路口時必須倍加留神,確保安全才可駛過(見R v Mok Wai-leung, HCMA892/1986)。本案之證供明顯顯示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 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他亦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7) 的一切情況。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律師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威靈頓大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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