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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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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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2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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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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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1月5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一部旅遊巴士接載學生外出活動後回學校;沿寶康路的左一線北行至與寶豐路交界的十字路口,看見交通燈是綠燈,他以時速約30 公里前駛入該路口時,看見一輛私家事從其右邊約3 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向他高速駛過來,他立刻響安及剎車,過了兩秒兩車發生碰撞,該私家車打轉後才停下來。旅遊巴士右車頭泵把及右燈有損毀,而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損毀嚴重。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坐在司機位後第一排三座位的最近中間通道的座位,她亦指旅遊巴士駛過路口時至感到剎車時,前方的交通燈都是綠色燈號。

3.到場調查的警員指,旅遊巴士車尾留下微彎的剎車痕,但現場卻没有屬上訴人私家車的剎車痕,他觀察該處交通燈號操作正常。運輸處交通首席技術主任的證供,簡而言之,是當控方第一證人一方的交通燈號是綠燈時,上訴人方向的車輛的交通燈號必然為紅色。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在控方證人作供時,裁判官多次過份干預,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他取替了主控之角色,一方面加强控方案情,另一方面削弱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令致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之審訊;

(2)   即使上訴人是衝紅燈,在缺乏上訴人當時車速的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蓄意衝紅燈為基礎來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必為危險駕駛,而忽略了上訴人是剎那間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的可能性;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指出裁判官的提問,目的只是澄清控方證供含糊之處,不屬加入了格鬥埸、亦不曾顯示他没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答辯人續指,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和行為是低於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標準,再進一步考慮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故不能說成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是否只是不小心駕駛的可能性。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判決

7.本案的關鍵在於事發時上訴人有没有衝紅燈,第一證人方的燈號是綠燈的直接證供,來自第一和第二證人。

8.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聆訉過中加入了「格鬥場」,法有保持客觀態度,並徑自在辯方盤問第二證人完畢時不當地向她提問,而從其答覆可見,笫二證人在經過裁判官漫不經意的提醒下把她原本說剎車前才第2次見到綠燈的說法,改變為同意了她是在巴士刹停後才留意到燈號是綠燈,可見裁判官的干預,屬對辯方不公的程序上的犯錯。

9.上訴庭在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10.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19.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1.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2.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3.答辯人指出,第一證人作供期間裁判官共有20 次發言,包括一次指示證人繪圖、一次向控方給予評語,其餘均是向證人澄清證供。至於第二證人作供期間,裁判官的提問亦是向證人解釋問題、叫證人進一步解釋和澄清答案。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在辯方盤問第二證人完畢時的提問有地影響了第二證人。

14.裁判官在職能上有責任確保他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詢問證人的部份,及答辯人要求本席關注的部份,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主控律師或辯方律師之能力等因素,認為他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致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

15.事實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她在巴士距離路口約10至20 米時、她感到巴士已過了白界綫時、及巴士刹停時,均見到燈號為綠色。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發掘可令上訴人入罪證供的彈藥。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 (2)。

17.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一案 (HCMA999/2006)中,處理了一名衡紅燈而將正在横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撞倒的上訴人。本席説:

「1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和第 (7)款規定: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

13.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2nd edition, 2005一書中,就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作出了區分:

“5.05 So far as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is concerned, the test to be applied is clearly objective in nature, albeit that it employs the sense and senses of a familiar fictional character, the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In this age of personalized transport the man on the Clapham omnibus appears finally to have given way to his more affluent successor, the man on the North Circular) …  It was not intended that the driver who merely makes a careless mistake of a kind which any driver might make from time to time should be regarded as falling far below the standard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ere is thus a clear qualitative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the standard of driving required for offence under ss.1, 2 (‘far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that for offences of careless driving contrary to s.3 (‘below the standard of a reasonable, prudent and competent driver’).”

18.本席在該案中表明,並不是所有不遵照交通燈號的駕駛方式都是危險的,該案的上訴人駛入交界處時,車速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本席認為,該案的證供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故意衝紅燈的,而「假如上訴當時之車速遠超當地時速限制,並撞到合法横過馬路的途人的話,情況會截然不同。」

19.上訴人在該十字路口衝過紅燈時的車速對他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 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是其中之一的考慮因素。而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的私家車以約時速大約80 公里左右高速駛至的說法,只是一個約數。本案中仍有其他環境證供可供法庭作出上訴人的私家車高速駛至的,當中包括了上訴人的私家車並無留下剎車痕及控方第四證人向法庭呈交一張有關十字路口交通燈管制圖 P9,此圖顯示:

「 四個階段為一週,而這四個階段裡面只有一個階段控方第一證人可以駛過該十字路口。被告人只可以在第二個階段可以從寶豐路駛出…

如果參照有關P9交通燈圖,旅遊巴士已經進入了第一階段,循環就是由第一、二、三、四段時再進入第一階段,按這基礎,即之前經過第三、四階段寶豐路左二線的交通燈都是紅燈。從P9左下方的週期表,第二階段是寶康路南行線綠燈10秒;第四階段是陶樂路綠燈約20秒;相對來說寶豐路左二在第三、四階段的紅燈最少30秒…」 [本席強調]

2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断,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方的紅燈已亮了最少30秒,第二證人方的交通燈才轉為綠色,第二證人才駛入路口。上訴人事後對他稱「見唔到燈」但卻以高速駛入十字路口,亦非可接受的答辯理由。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玉堂,HCMA808/2007一案中說:

「… 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無證據支持他在何情況下看錯燈。況且,即使上訴人是看錯燈,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仍是危險的。本席認同Wilkinson作者所言,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祇是求情因素。若上訴人蓄意『衝紅燈』,則罪責會比『看錯燈』而違例為重,在判罰時會有分別。」

21.事實上,駕駛者駛到十字路口時必須倍加留神,確保安全才可駛過(見R v Mok Wai-leung, HCMA892/1986)。本案之證供明顯顯示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 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他亦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7) 的一切情況。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律師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威靈頓大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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