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4/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09.

1. 第一被告(D1)與第二被告(D2)一同面對本案第一控罪,指他們與其他人串謀詐騙一位韓秀清女士(“韓女士”)。D1單獨面對第二至五控罪,第二及四控罪分別指D1非法管有五張及兩張偽造香港身分證;第三及五控罪指D1非法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D2單獨面對第六控罪,指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4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4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5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振華(第一被告)及
孔繁明(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

日期: 20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Chun Sang, Matth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Ma Wai Kwa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等罪項(Conspiracy to defraud, etc.)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D1)與第二被告(D2)一同面對本案第一控罪,指他們與其他人串謀詐騙一位韓秀清女士(“韓女士”)。D1單獨面對第二至五控罪,第二及四控罪分別指D1非法管有五張及兩張偽造香港身分證;第三及五控罪指D1非法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D2單獨面對第六控罪,指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D1就第一至五控罪,承認罪行及同意案情。D2就第一控罪,承認罪行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D1就第一至五控罪,D2就第一控罪,罪名成立。D2否認第六控罪,應控方的申請,本席下令第六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未獲法庭准許,則不得繼續控訴。D2同意這樣處理第六控罪。

3.D1及D2承認的案情,“案情撮要”見。

4.D1及D2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必施加監禁式刑罰。D1及D2在本席前承認罪行,本席會予以一般的三分一減刑折扣。兩名被告曾向警方作出招認,這招認對警方、控方不無幫助,本席會再減刑兩個月(但見HKSAR Hau Ping Chuen(侯炳全)[2008] HKLRD 673),本席聽取求情說話,見不到其他理由減刑。

5.D2是初犯者,但剛述的三分一折扣,實已顧及這點(例見HKSAR Kita Yasushi and Another CACC 470/2006)。本席已表示,除非有證供支持,否則不接納D2參與罪行是不會有所得益的。莫非D2只為義工?辯方沒有再跟進這點。本席認為,最多可說的,就是警方破案,導致D2收不到報酬,這不是甚麼減刑理由。

6.雖然沒有證供表示D1或D2是串謀罪的主腦,但他們扮演重要不可缺的角色,本席在此見不到減刑理由。

7.就D1而言,本席認為存著加重罪責的因素如下:

(A)   1985,1986及1996年,D1曾因為多項涉及“不誠實”原訴的罪行(例如偷竊,入屋犯法罪等)被判入獄。

(B)   2002年12月,D1使用虛假文書,盜竊港幣1,716,000元(見DCCC 1112/2007第二及一項控罪)。2007年10月,D1管有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香港身分證及禁區通行證(見DCCC 1112/2007。雖然D1當時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條例”)第75(1)條,但主審的法官裁定D1的罪行,只為較輕的管有該虛假文書,違反條例第75(2)條)。

簡化而言,DCCC 1112/2007的案情如下:

D1訛稱可為深圳的公司安排備用信用證,深圳的公司將D1應得報酬的一部分(即港幣1,716,000元),交由律師樓托管。D1向律師樓出示虛假文書,訛稱已妥善安排信用狀,因而成功提取該港幣1,716,000元。D1後來進入大陸。2007年10月,大陸公安將D1交由香港警方處理,D1當時管有虛假的香港身分證及禁區通行證。經審訊後,D1被裁定第一及二控罪,罪名成立。控方舉證完畢,D1表示承認違反條例第75(2)條,但不受控方接納。法庭最終裁定D1違反的為條件第75(2)條,不是第75(1)條。

雖然D1在DCCC 1112/2007的罪行,於本案發生後方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但罪行在2002/2007年(即本案之前),本案認為仍然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C)   2008年1月4日,D1在DCCC 1112/2007案件獲得法庭批准保釋外出。本案的罪行發生在保釋後的一或兩個月內。

本席會將判刑起點向上調整6個月。

第一控罪

8.本席特別留意到以下:

(A)   罪行涉及至少三人:D1、D2及自稱姓梁的男子(案情撮要第2至5段);

(B)   有人利用韓女士的銀行提款卡的資料,偽造一張假提款卡(“假卡”);

(C)   有人在澳門使用假卡,成功進行三項折合為人民幣¥2,850,233.67的購物交易(本席計為約港幣三百萬元;以香港1.10元,相等於人民幣1元)。

(D)   之後,有人在澳門試圖使用假卡,進行一項折合為人民幣¥755,760.08的購物交易(本席計為約港幣八十三萬元)但未能成功。

9.代表D1及D2的兩位大律師,引用 HKSAR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要求本席考慮該案的判刑指引的d)組,即涉及款項為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話,判刑起點為入獄兩年至三年。

10.(A)本月5日,本席已表示,張美嬌的指引對本案並無約束,理由是張美嬌涉及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著特別關係(例如僱主/僱員或委託人/受託人),而被告人破壞了這關係內在的誠信。本案並沒有這特別關係存在,涉及的只是一般的商業串謀詐騙罪。雖然如此,本席認為可參考張美嬌的指引,因為涉及的款項是衡量刑罰時考慮的事項之一(例見HKSAR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

(B)本席會考慮的其他事項,包括串謀人人數、受害人人數、串謀涉及的活動(不論成功與否),是否涉及香港以外的人或行動等。

11.為何代表D1及D2的兩位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張美嬌d)組,涉及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指引呢?簡化而言,這是因為警方成功尋回部分失款,只剩相等於港幣一百萬元仍下落不明;韓女士的損失為約港幣一百萬元(見“案情撮要”第7段)。本席不認同這樣的看法。上文第8(C)段已述,曾經有人使用假卡,購入約三百萬元的物品。本席衡量罪責時,顧及的事項會包括這銀碼,而不是代表辯方大律師所指的港幣一百萬元。因為警方破案,韓女士實際損失才減少了。本席見不到被告人可以藉此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或減刑。若果被告人向韓女士作出賠償也好,判刑起點不會因此減低,但法庭會從起點減輕刑罰(例見HKSAR  Lai Mei Yuk, Candy黎美玉 CACC 427/2003,見判詞第21至25段)。

12.2008年6月27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修訂張美嬌的五組判刑指引其中兩組如下:一,涉及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入獄5至10年(原初為5至9年);二,涉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入獄3至5年(原初為3至4年)。

13.如在本案只考慮三百萬元銀碼的話,按吳國榮,判刑起點應為5年。吳國榮的判決在第一項罪行發生之後,所以吳國榮的修訂不適用於本案(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J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12條第1段;又見上文第10(A)段〕。按張美嬌的話,判刑起點可能為4年〔但見上文第10(A)段〕。

14.考慮到有關控方案情及上文第8段和10段所述,本席採納入獄54個月為判刑起點。就D1而言,本席會將此判刑起點提升為60個月(見上文第7段)。減去三分一折扣及再減去兩個月後(見上文第4段),刑期為入獄38個月。就D2而言,減去三分一折扣及再減去兩個月後,刑期為入獄34個月。本席下令,D2就第一項罪行,入獄34個月。

第二及第四控罪

15.代表D1的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指認罪後的適當刑罰為入獄12個月。本席奉勸,切勿盲目跟隨案件先例。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關注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的人,會用以在香港獲得僱用,認為“打擊非法勞工是有需要及有迫切性的”,所以奠定“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項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16.(A)D1是香港人,擁有香港身分證(又見檔案A第1頁a)段),D1不會在香港參加非法勞工行列。案情沒有甚麼表示D1會提供這些偽造身分證給他人,協助他人為非法勞工(又見案情撮要第17段(1)至(3)小段;本席認為D1的招認,未能清晰表示偽造身分證與非法勞工有任何牽連)。

(B)本席留意到李長利只涉及一張偽造身分證,但本案的第二控罪涉及五張偽造身分證,第四控罪涉及兩張偽造身分證。

(C)基於上文,尤其是(A)小段所述,李長利的入獄12個月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

17.這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十萬元〔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1)條和附表八〕及入獄10年。本席探納上訴庭在李長利的意見,即“一般情況,身分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本席認為,D1管有這些偽造身分證,必是以作非法用途的。D1亦曾作出招認,表示偽造身分證是用作欺騙他人的工具〔見“案情撮要”第17(2)段〕。

18.本席採納入獄30個月為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24個月為第四控罪的判刑起點。本席會將判刑起點分別提升為36個月及30個月(見上文第7段)。減去三分一折扣及再減去兩個月後(見上文第4段),第二控罪的刑期為入獄22個月;第四控罪的刑期為入獄18個月。

第三及第五控罪

19.這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入獄14年。

被告的罪行是他保管及管制該等文書,意圖作行騙用途。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席採納入獄24個月,為判刑起點。本席會將判刑起點提升為30個月(見上文第7段)。減去三分一折扣及再減去兩個月後(見上文第4段),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入獄18個月。

20.到這階段,本席認為針對D1的監禁刑罰如下:第一控罪,38個月;第二控罪,22個月;第三控罪,18個月;第四控罪,18個月;第五控罪,18個月。

21.本席需要顧及總刑期衡量原則。

22.D1就第二及四控罪的罪責,就是非法管有總共7張偽造香港身分證。本席認為減去應賦予的減刑折扣後,適當的總刑期應為26個月。本席認為適當地下令第四控罪的4個月刑期與第二控罪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剩餘的同期。換句話,就第二及四控罪,D1應入獄共26個月。

23.D1就第三及五控罪的罪責,就是管有控罪所述的10份虛假文書,意圖用以詐騙。本席認為減去應賦予的減刑折扣後,適當的總刑期應為24個月。本席認為適當地下令第五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第三控罪的18個月分期執行,剩餘的同期。換句話,就第三及五控罪,D1應入獄共24個月。

24.第一控罪的38個月刑期、第二及四控罪的共26個月刑期、第三及五控罪的共24個月刑期,應分期執行。換句話,所有罪行的總刑期,應為88個月。

25.本席只有權下令D1入獄7年或84個月〔見《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82(2)條〕。在這情況下,因為D1認罪,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從這7年上限減刑,予以D1有意義的減刑折扣(meaningful discount)(例見HKSAR Li Yan [1998] 4 HKC 12)。本席裁定,本案的總刑期為入獄6年。

本席下令第一控罪的38個月、第二控罪的22個月,第三控罪其中的12個月分期執行,結果就是D1入獄6年或72個月。第三控罪的剩餘刑期、第四及五控罪的刑期,均與這6年刑期同期執行。基於本案的罪行,D1須入獄總共6年。

這6年刑期,會從今天開始生效。2008年8月8日D1在DCCC 1112/2007,被判入獄總共4年。本席頒下的6年刑期的效果,是將D1現正服役的刑期,延長約兩年六個月。

其中一個想法,就是DCCC 1112/2007涉及的為2002/2007年的罪行,本案涉及的為2008年的罪行。因此,兩宗案件的刑期,應分期執行,即本席應下令本案的6年總刑期與DCCC 1112/2007的4年總刑期分期執行〔見《區域法院條例》第82(1)條〕。本席認為不論DCCC 1112/2007涉及2002/2007年的罪行也好,兩宗案件合計的刑期不能太苛刻。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就是下令本案總刑期其中的三年六個月與DCCC 1112/2007的4年總刑期分期執行。

26.總括而言,本席裁定D1就第一至五控罪入獄合共6年,其中的三年六個月與DCCC 1112/2007的4年總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裁定D2就第一控罪,入獄34個月。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