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0/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09.

1. 本案第一被告楊超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一串謀詐騙罪及控罪四至八盜竊罪罪名成立。就著控罪二,提供虛假資料罪,第一被告於審訊中途承認控罪,但就著案情卻提出爭議,法庭經案情聆訊後,作出事實裁斷,拒絕信納第一被告提出之版本,而按法庭裁定的事實,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二罪成。就著控罪三盜竊罪,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05/2009。
Case No.DCCC 46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460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超(第一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 年 3 月 4 日上午 10 時 48 分

出席人士:

Mr Sanny K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等罪項(Conspiracy to defraud, etc.)

判刑理由書

1.本案第一被告楊超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一串謀詐騙罪及控罪四至八盜竊罪罪名成立。就著控罪二,提供虛假資料罪,第一被告於審訊中途承認控罪,但就著案情卻提出爭議,法庭經案情聆訊後,作出事實裁斷,拒絕信納第一被告提出之版本,而按法庭裁定的事實,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二罪成。就著控罪三盜竊罪,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不成立。

2.法庭於裁決理由中,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於此不再累述。

3.簡而言之,控罪一:案發於1998年12月7日至2000年1月25日間,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是與陳東城串謀詐編控方證人一沈志祥。簡而言之,控方證人一與其他人是成立了一新德信織造廠,而第一被告是與新德信織造廠有關,他的弟弟楊富就(即案中原第三被告)是有關新德信織造廠協議下的一份子,第一被告與他弟弟於新德信工作,二人是會替新德信找來客人,而控方證人一的金A線廠則會提供原料給新德信。按協議下,若經營新德信有利可圖,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便會從利潤中他們應得的部分歸還他們欠控方證人一的債項,但於控罪一之串謀下,第一被告卻與陳東成串謀,他們成立了一名為新駿的有限公司,並於新駿下,成立與控方證人一的新德信織造廠的同名新德信織造廠,第一被告亦安排成立新德信織造廠的銀行戶口。於第一被告的串謀下,第一被告及他弟弟收到有關控方證人一的新德信織造廠的貨款時,便將支票存進新駿名下的新德信織造廠的銀行戶口,以挪佔有關款項。控罪一涉及三十多萬元,但事情揭發後,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追究,而最終第一被告的母親變賣樓宇,向控方證人一償還了二十九萬多元。

4.控罪二:案發於04年2月1日或前後的日子,控罪二涉及一金福織造製衣配料有限公司。於新德信事件之後,第一被告再向控方證人一提出,並成功說服控方證人一跟他開立一金福織造製衣配料有限公司,因第一被告仍為一破產人士,因此金福是由另一人士出面代替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一開立。於第一被告游說控方證人一時,他並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若控方證人一跟他成立一有限公司,因有限公司的名稱是獨一無二,若以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戶口,那新德信的事件便不會重演。於控罪二的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一的金A線廠向金福提供紗線原料,控方證人一是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向金福供應原料,而第一被告亦交代了有關買家的資料、貨量等詳情。而於控罪二指及的時間,第一被告亦向證人提供了有關交易的發票,發票涉及多間公司,總額達一百三十多萬元。第一被告提供有關發票,以證實有關交易的存在,亦讓控方證人一可作報稅之用,但事實上,有關發票下的貨物雖是金A向金福供應的原料,但金福跟發票上的有關買家之交易卻並不存在。有關的貨物實是第一被告售予別的買家,控方證人一最終是蒙受了一百三十多萬元的損失。

5.控罪四:案發於04年9月15日前後,控罪四涉及30,000元的據法權產。

6.控罪五:案發於或約於2004年9月30日,涉及19,383.80元的據法權產。

7.控罪六:案發於或約於04年9月30日,涉及15,000元的據法權產。

8.控罪七:案發於或約於04年11月22日,涉及3,040.40元的據法權產。

9.控罪八:案發於或約於04年12月10日,涉及12,562.95元之據法權產。

10.簡而言之,於第一被告替金福從客戶收取了貨款後,第一被告將有關的支票的款項挪佔為己有,而事實上,第一被告原應向客戶收取寫有金福抬頭的劃線支票,但第一被告卻要求客戶發出現金支票,並借此機會將款項據為己有。

11.第一被告已非初犯,他曾就著一串謀行騙案被法庭判以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據法庭面前資料,該案件是與一信用狀有關的騙案有關。

12.法庭判刑前,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之案例及HKSAR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之案例。上訴庭於吳國榮一案中,對張美嬌一案就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之判刑指引再作修訂,但法庭留意到吳國榮一案是2008年之案件,因此法庭應考慮張美嬌一案,法庭就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之判刑指引,而不應考慮吳國榮一案經修定後的判刑指引。當然,張美嬌一案的判決日期亦是於本案控罪案發之後作出的,但另一方面,張美嬌一案法庭只是採納了英國R v Clark一案就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之判刑指引,從英磅的數額轉化為港幣。而Clark一案已是1998之案例,法庭認為於本案,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仍是適用於本案。

13.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他現年60歲,與家人倚靠綜援為生,第一被告於他的背景報告中,對他的行為毫無悔意。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替第一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由始至終,第一被告對他的不誠實行為是並無悔意,他一直諉過於人,將責任推卸於控方證人一身上,但事實上,第一被告是一而再,再而三向控方證人一作出不誠實的行為,使對方蒙受損失。法庭認為第一被告跟控方證人一是存在著受信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於控罪一,他們固然於某程度上存在著受信關係,於控罪二、四至八更是如此。法庭同意張大律師於陳詞中所說,本案並非是有關信貸的訛騙案件,亦不涉及公眾層面,但法庭認為,就著案情而言,監禁仍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雖然第一被告於審訊中段就著控罪二承認控罪,但法庭認為被告就著控罪二所提出的事實爭議,並沒有減省法庭就著控罪二所需用上的時間,而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亦絕非出於他對他的行為存在悔意,而是完全出於他個人利益的目的出發,最終法庭是拒絕信納第一被告的版本,即他是按控方證人一要求,提供虛假的發票讓控方證人一報稅。法庭亦拒絕信納,第一被告是因他感到一直受到控方證人一的不公平對待,而致使他干犯本案的說法。相反地,他一再加害於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自新德信事件已給了被告人自新的機會,但被告人於控方證人一合作營運金福時,卻一再對控方證人一作出不誠實的行為,使控方證人一蒙受巨大損失。

14.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有關的串謀是狡猾且不誠實的計劃,第一被告與陳東成串謀行騙控方證人一,法庭同意有關的案情。就著金額而言,並非是同類案件的最嚴重者,但第一被告於案中否認控罪,他對他的行為是毫無悔意,當然法庭於量刑時亦應考慮,第一被告最終經他母親向受害人作出了一定的賠償。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考慮了第一被告母親替他作出的還款,法庭給予第一被告6個月的刑罰減免,將刑罰從兩年監禁下調至18個月。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18個月。

15.控罪二:第一被告於控罪二再次向同一受害人犯案,以不同的犯案手法欺騙受害人,他提出跟控方證人一開立金福時,表示若以有限公司營運,那新德信的事件便不會重演,但諷刺的是,第一被告卻以另一欺騙手法欺騙控方證人一。控罪二涉及一百三十多萬元,而第一被告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作出任何賠償,控方證人一因第一被告的行為,蒙受重大損失。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跟第一被告的受信關係,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雖然第一被告於審訊中途承認控罪,但卻沒有減省法庭時間。就著被告人於審訊中途認罪,法庭只會給予第一被告4個月的刑罰減免,除此以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38個月。

16.控罪四至八:第一被告又以別的犯案手法加害於控方證人一,他原應從客戶收取寫有金福抬頭的畫線支票,但第一被告卻要求客戶開出現金支票,將有關據法權產據為己有。法庭留意到控罪四至八是案發於控罪二之後的不同時間,考慮了涉案據法權產的金額,法庭作出如下判刑:控罪四判監12個月;控罪五判監12個月;控罪六判監12個月;控罪七判監8個月;控罪八判監12個月。

17.正如法庭指出,於本案,第一被告是以不同的手法,干犯案中的串謀詐騙罪(控罪一)、提供虛假資料罪(控罪二)及盜竊罪(控罪四至八),不同的控罪案發於不同的時間,但卻均涉及不誠實的手法,被告是以不同的手法向同一受害人一而再,再而三進行詐騙盜竊的行為。考慮了控罪涉及的時間為期頗長,而被告亦使用了三種不同的犯案手法,法庭認為有關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但另一方面,法庭亦明白,法庭需考慮總量刑原則。

18.法庭認為,考慮了全盤的罪責,因合共四年半的刑期是適當的總刑期。為達此目的,法庭指令控罪一的當中10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四至八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

19.因此,就著所有控罪,第一被告共須服刑54個月,即四年半。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05/200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